論澳門司法審查制度回顧及研究
吳迪
論文摘要由于內地與澳門法律制度的不同,澳門特區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的相關問題值得去探討。本文擬對澳門司法審查的淵源及依據作回顧和總結,探討其影響,以期對澳門司法審查制度的發展有所助益。
論文關鍵詞澳門司法審查法律制度
一、澳門違憲審查制度與法院的司法審查實踐
近些年,關于澳門法院違憲審查權的探討也隨著“一國兩制”的深入不斷引起人們的注意。這些探討的實質實則是關于澳門法院是否有權對澳門本地的立法或行政法規是否與澳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相沖突作出權限判斷之問題,并是否能夠以基本法為由廢止相關立法或行政法規。因此,此也被稱為澳門法院的“違憲審查權”。由于基本法保留原有制度基本不變,在進一步探討澳門現行司法審查制度前,有必要回顧下回歸前的澳門違憲審查制度。 (一)回歸前澳門法院的違憲審查權 澳門的法律體系源自葡萄牙,自葡萄牙進入澳門以來,澳門在東西方法律文化的沖突域交融中形成其獨特的法律制度。回歸前的澳門法院在審級管理和人員委派上都嚴重依賴葡萄牙,當時澳門只有一級一審法院,上訴案件由葡萄牙法院直接受理,司法終審權自然也是在葡萄牙手中,澳門完整的司法系統直至回歸前不久才建立起來。 因此,回歸前的澳門法院沒有完整的違憲審查權。但這不意味著澳門地區對違憲審查是陌生的。回歸前澳門法院審理案件時亦會遇到需要判斷某法律或法令是否違憲的問題,但它無權自行決定,是否違“憲”的“憲”是《葡萄牙憲法》。 葡萄牙有一套比較完整和成熟的違憲審查體制。1976年的《葡萄牙憲法》先是將違憲審查權過渡授予憲法委員會,而后,在1982年的改革中,憲法法院繼承了這項權力。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葡萄牙憲法》直接適用于澳門,審查的對象包括各類規范,對違憲審查的主體、內容和限制作出了規定:在違憲審查主體方面,憲法法院和一般法院都有審查權,而憲法法院擁有最終的審查權。在內容方面,憲法法院有權審議違憲性及違法性。在效力方面,憲法法院是負責違憲審查的專門機構,其對憲法的解釋具有最終的效力;而一般法院雖然可以對法律的合憲性進行審查,但是其對法律違憲的宣告,只對當事人產生效力,不對案件之外的其他人或機關產生效力,對法律本身也不發生效力。 (二)回歸后澳門法院的司法審查實踐 澳門回歸中國后,與香港地區風起云涌的違憲審查實踐不同,很長一段時間內澳門法院并沒有較大的動作。雖然如此,基本法仍然成為澳門法院審理案件時最重要的法律依據,法院在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均有不同程度地援引基本法。 從2006年開始,澳門特區中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表達了這樣一種觀點:法院有權審查法律和行政法規是否與基本法相一致。換言之,法院可以擁有依據基本法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力,這引起有關人士對澳門司法審查權的討論與爭議。 法院持上述觀點的理由可概括為三點:第一,基本法規定法院有權解釋基本法,而解釋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為審查權;第二,拒絕適用違法的法律是司法機關的義務;第三,現在的澳門特區沒有憲法法院,不存在審查法律是否與基本法相一致的特定訴訟途徑,因此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可以審理此事項。 而反對者認為:首先,澳門回歸前澳門法院從未獲得過違憲審查權,這屬于第19條中的“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做的限制”,回歸后基本法也沒用明確授權,因此法院對違憲審查事項沒有管轄權;其次,基本法已經建立了對澳門法律的違憲審查機制,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的,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概括而言,無論如何,全國人大常委會應該是澳門法律是否違反基本法的審查機關。 整體而言,澳門各級法院在司法審判中對司法審查權問題已達成共識,即使批評與爭議尚未平息。2007年7月,澳門終審法院在相關案件上訴的終審判決中同樣肯定了澳門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在過去十余年中,也陸續出現過一些法院對立法或行政法院的合憲性進行審查的個案:例如2006年4月,澳門中級法院根據基本法第67條的規定,認為澳門實行單軌立法體制,否定行政長官在未經立法會授權的前提下制定影響民間社會人身或財產權的行政法規的權力,因此規定行政長官于2004年6月14日公布的17/2004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章程》違法。 雖然法院行使司法審查的權力范圍仍然存在爭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以個案審查的方式排除違憲(即違反基本法)的立法和法規也是不爭的事實。否定這一點不但過于勉強,也難以具有充分的說服力。但是,應當如何認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如何理解法院的審查對特區權力格局造成的影響,仍然值得進一步討論。
二、基本法授權是特區司法審查權的依據
可以說,澳門特區司法審查權的正當性基礎是基本法的授權。不過,基本法沒有明確規定特區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需要從基本法的規定和原則中推導出司法機關的審查權。 由于基本法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審查制度,于是,圍繞司法審查的合法性,產生了兩種截然相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沒有規定即是不承認,根據“剩余權力論”,特別行政區作為一個地方政治實體,其權力全部源自中央授權,如果中央沒有將某項權力授予特區,那么應當是中央方面保有此項權力。反對者通常認為中央沒有授權,是法院“巧取豪奪”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 與之相對的觀點則認為,基本法中雖然沒有“司法審查”這樣的表述,但是卻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特區立法進行審查的范圍和程序。按照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審查缺位的情況下,會出現審查的真空。例如,根據基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澳門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符合本法關于“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系”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發回即失效。其次,根據第143條規定,本法解釋權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于“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筆者認為,無論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是特區法院在自治范圍內的司法審查,都是從基本法中推導出來的,都可以在基本法中找到線索。基本法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同時又授權特區法院行使對“自治范圍內”條款的解釋權,從而間接授權其司法審查權。雖然基本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其保留了特區法院原有的審判權和管轄權(第19條),又賦予特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權(第143條),并規定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抵觸基本法(第11條),這些規定都可理解為特區法院的司法審查的法理依據。
三、澳門司法審查制度產生的影響研究
港澳基本法的實施不僅關系到兩個特區自身的憲制發展,也為豐富中國的憲法實踐,特別是司法審查實踐提供了觀察對象和標本。自1982年憲法實施以來,內地尚未進行過實質意義上的違憲審查。這并不意味著憲法沒有提供違憲審查的渠道,也不意味著既有的違憲審查制度不會受到挑戰。特區司法審查實踐表明,在司法獨立前提下進行的司法審查,不但沒有削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違憲審查權,反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權力提供了機會和動力。這樣一種良性互動有可能為未來完善中國違憲審查制度提供參考。 具體而言,具有三方面的影響: 一方面,基本法實施的最直接的作用是提升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法律法規的能力。在基本法實施之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從來沒有就法律法規的合憲性進行過審查,也沒有對類似的條款進行過解釋。1999年有余香港終審法院的判決觸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違憲審查權,后者正式作出回應,對終審法院判決中涉及的條款作出新的解釋,并以此宣示其作為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機關和違憲審查機構。 第二,基本法的實施對解決中央地方之間的沖突具有示范效用。憲法的實施保障以往更加強調政治監督,而香港和澳門的司法審查實踐則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渠道作出反應。基本法在橫向上規定了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在縱向的中央與地方關系上并非一一對應,這就暗示著不論出于什么理由,基本法放棄中央的司法主權都有悖于一般主權原理,從而為國家統一之后的深度整合帶來了一定的困擾。 最后,基本法的實施對未來與臺灣之間的關系具有示范作用。“一國兩制”構想本身是為解決臺灣問題而形成的。但臺灣問題的復雜性更甚于港澳,特別是從法律體系看,臺灣不僅有港澳所具備的司法獨立和法治傳統,更逐步形成了分權制衡體系。由于港澳基本法蘊含著分權原則而又不同與歐美國家的三權分立體系,解決好港澳的司法審查沖突,也就為未來建立大陸和臺灣之間的違憲審查機制奠定基礎、提供參考。
四、完善澳門司法審查制度的構想
澳門特區作為中國憲制下一個特殊行政區域,在“一國兩制”政策下,已構建起自身特色、相對獨立的法律體系。在司法審查制度建設上,由于基本法未對司法審查制度的具體程序作出明確規定,致使在實踐中出現過一些爭議與困惑。因此,有必要對司法審查的具體程序和方法加以規范。 (一)明確司法審查范圍 在審查范圍方面,由于對基本法的解釋是司法審查的前提,所以基本法中規定的關于基本法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和特區法院間的分配,投射到違憲審查上,即全國人大常委會與特區法院在審查事項上的分工。對于設計中央管理事務和中央與特區關系的條款,應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審查,對于設計自治范圍內事項的條款,應當有特區政府進行審查。另外,由于中央并沒有賦予特區法院對設計中央管理事務和中央與特區關系的條款解釋權,所以法院不能對設計這些事項的法律條文進行審查。 (二)規范司法審查的對象、方式、程序 在對象方面,司法審查分為一是對具體司法行為審查,對象就是具體法律行為(即法院判決)、具體行政行為和具體立法行為;二是抽象司法審查,對象是特區內實施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在方式方面,可采取事前審查或事后審查,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在程序方面,依據基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對違反基本法的具體事實,進行對應性的司法審查。 (三)賦予澳門特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違憲監督權 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大代表不僅要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同時還具有監督法律在當地具體實施功能。因此,澳門地區的全國人大代表來說,也應賦予其對違反憲法的監督權。借以此豐富澳門司法審查,形成具有澳門特色、包含雙層次的司法審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