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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澳門《打擊計算機犯罪法》

楊峰

論文摘要 澳門回歸后的10年里,一直沒有具體針對計算機犯罪的法律,而是幾乎僅依靠《刑法典》187條以信息方法侵入罪及213條信息詐騙罪規范所有的計算機犯罪。但是,隨著社會的高速發展及計算機的普及,僅依靠上述刑法條文規范所有計算機犯罪顯然不足夠,2009年8月6日,《打擊計算機犯罪法》以單行刑法形式生效,填補了這一刑事領域的空白,本文主要是通過對《打擊計算機犯罪法》法律文本的分析去探討本澳立法者對于計算機犯罪方面的立場以及筆者的個人見解。

論文關鍵詞 計算機犯罪 網絡犯罪 信息犯罪 法人刑事責任

根據國際電信聯盟最新的統計,現時全球網民已突破20億,無論是家庭、工作、學習、社交、經濟、軍事及通訊等等,對計算機及網絡的倚重越來越重,計算機及互聯網的出現,其方便性及實時性令國與國、人與人之間的距離拉近,對日益全球化的經濟活動創造了前所未有的契機,但是在計算機及互聯網為人們帶來龐大的便利與利益的同時,也造就了越來越的不法分子亦利用科技作為犯罪的新平臺。

一、計算機犯罪=網絡犯罪

計算機先于網絡產生,網絡作為一種無形的科技產物,需要依附或透過計算機進行傳輸,藉此與其它計算機進行連結。因此,絕不能將網絡犯罪和計算機犯罪劃上等號,相反地,網絡犯罪應屬于計算機犯罪的其中一種犯罪形式。如果計算機如果沒有網絡,就等于一間間沒有門窗的密室,而網絡則為這些密室加上一道門,讓彼此互相進入。大部分計算機犯罪中,犯罪人都是透過網絡入侵他人計算機進行犯罪的。 由于絕大部分的計算機犯罪都是藉由網絡來完成,故人們意識上容易將計算機犯罪與網絡犯罪劃上等號,其實不然,網絡犯罪應該屬于計算機犯罪的其中一種特殊形式,且更具有智慧性、分散性、隱密性和實時性的特點,破壞范圍和損害法益更廣泛和嚴重。

二、澳門打擊計算機犯罪之立法概況

(一)概述 回歸前,在澳門生效的《刑法典》是葡萄牙1886年的《刑法典》。1996年,澳門自行制定了本地《刑法典》,考慮到當時澳門社會背景,計算機使用率很低,網絡服務不普及,立法者雖然及時捕捉到計算機技術發展帶來的社會沖擊,但卻不可能先知先覺地制訂相應規范,立法技術上仍以有關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為標準,做出分類處理,因此,《刑法典》中并不存在網絡犯罪或計算機犯罪的單一罪名,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犯罪行為,均以相應的罪名定罪。 (二)打擊計算機犯罪法律的真空期 澳門刑法體系有一個特點,很少直接對《刑法典》作出修改,而習慣以單行刑法進行規范。但長久以來,澳門一直沒有獨立針對計算機犯罪的刑法規定,而是一直依靠《刑法典》第213條的信息詐騙罪及第187條的以信息方法侵入罪進行規范,但是對于打擊計算機犯罪是遠遠不夠的,我們知道,網絡是一種跨越空間界限的領域,不法分子利用其廣泛性、智慧性、隱匿性、迅速性及取證困難的特點,令傳統打擊犯罪方法面對互聯網上所實施的虛擬行為時顯得束手無策。而且,計算機犯罪的形式、手法多樣化,犯罪人主觀上可能是惡作劇式地侵入他人計算機,也可能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有形及無形損害也是有輕重之分,若僅僅依靠現存《刑法典》刑法規定去規范所有的計算機犯罪,顯然是不足夠及有失刑法的嚴謹性。 (三)打擊計算機犯罪法律正式生效 2001年11月23日,歐洲委員會在布達佩斯簽訂了《網絡犯罪公約》,各個國家均自行就預防及打擊計算機犯罪進行了立法。計算機犯罪很多時候涉及跨國性,故各個國家之間的司法合作非常重要,但是當某些與計算機有關的犯罪行為被某個國家的法定為犯罪,而其它國家的法律卻沒有這樣的規定時,可能會導致無法合作偵查犯罪,無法將罪犯繩之于法。也就是說,當某犯罪者透過三個、四個或五個國家傳達其通訊,之后有關后果才發生在受害人身上時,只要其中一個國家的法律未能配合,便足以為罪犯提供擋箭牌,讓其規避其它國家執法者的追蹤。因此,澳門亦自愿加入該公約并著手對計算機犯罪行為進行立法。

三、澳門打擊計算機犯罪之立法內容

(一)《打擊計算機犯罪法》簡介 2009年8月6日,《打擊計算機犯罪法》以單行刑法形式生效,并一并廢止了刑法典第213條的信息詐騙罪。法律由18條條文組成,當中涉及刑法規定的有8條,涉及刑事訴訟法的條文有3條。此外,亦訂定了法人的刑事責任及針對公共機關作出計算機犯罪行為導致的刑罰加重。 《打擊計算機犯罪法》第2條對計算機系統、計算機數據、路由器、電磁發射等詞作出解釋,但沒有對何謂計算機犯罪作出定義,筆者認為主要是因為對于盜竊、搶劫等傳統犯罪,其屬于近代新興犯罪行為,各國學者均持不同見解。當然,學理界亦不外乎廣義說、狹義說及折衷說。在澳門,普遍認為計算機犯罪為凡直接或間接操作計算機或以進入網絡方式,利用其特性,實現侵害他人法益的結果或者是所有利用計算機系統來達到犯罪目的的行為或此犯罪行為的對象就是計算機系統。可見澳門學理界對于計算機犯罪的定義是較偏向折衷說的。 筆者將計算機犯罪分為兩大類:第一類就是最典型的以計算機系統作為犯罪對象的行為。而第二類是計算機犯罪則是必須以計算機為犯罪工具及利用計算機的特性的行為(即若無計算機將無法完成犯罪)。實事上,《刑法典》中的很多傳統犯罪均可以透過計算機實施,但并非必須,當中亦沒有涉及任何計算機技術,因此在這些傳統的犯罪中,計算機僅僅作為一種可選擇的犯罪手段及方便犯罪人的手法,而很多利用計算機作出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與傳統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并無不同。 (二)打擊計算機犯罪法特點 1.罪名較全面性,較能體現罪刑相適應 由專門的特別刑法來規范計算機犯罪,可根據不同犯罪類型、復雜性、嚴重性及造成損害的大小處以不同罪及刑幅,更好的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一方面對于以計算機為犯罪對象的犯罪以其不同的犯罪方式給于不同的罪名及處罰,并在加重及未遂的狀態下均給予規定及科處不同刑罰,另一方面對于一些雖然侵犯了傳統刑法所保護法益之犯罪,但必須以計算機作為犯罪工具及以計算機技術為方式的犯罪給予規定,顯然相對于《刑法典》更加全面。

2.增設了法人的刑事責任 《打擊計算機犯罪法》參考各地法律及配合歐盟《網絡犯罪公約》后,亦增加了法人的刑事責任,而該法人即使屬不合規范設立的或無法律人格亦須負上刑責。而法人作為主體可以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是犯罪主體便是法人,如第13條第1款1項,為了法人的利益以該法人的名義作出有關犯罪,另一方面是網絡服務提供者,即網站站長或版主等,沒有行使其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而使有關計算機犯罪發生。網站的站長設置了一個空間,讓不同的使用者透過網站進行交流,但增加了不法分子利用網站進行犯罪的危險,因此,在理論上,網站負責人是有責任去監管及控制有關犯罪的發生,但是,網絡世界是一個跨越國界的空間,要求網站負責人對每一個網民進行監控是不可能的,故第13條第1款第2項清楚規定網站負責人必須是故意不行使監管及控制義務才須負上刑責,即主觀上故意必須是知悉或被告知。 3.對公共機關實施的計算機犯罪將構成加重 由于計算機及網絡的普及率越來越高,世界各國的公共機關不斷利用其來提高行政效率及舒緩人資緊張,市民亦可上網查詢政府最新消息,登記辦理各種手續,透過電郵與政府部門聯系等等,且很多時候不受節假日的影響。可以想象,公共機關的計算機遭到入侵而造成的損害將有多大,犯罪人所損害的已經不是某個人的利益,而是在破壞計算機系統的同時損害了公共利益,那么對其加重處罰亦屬正常。

四、結論

當然,實踐上僅僅依靠此法是不夠的,本澳近年計算機犯罪案件節節上升,但成功捉到犯罪人的個案很少,當中就涉及計算機犯罪廣泛性、智能性、隱匿性、迅速性及取證困難的特點,犯罪人往往身處其它國家或利用其它國的網絡、域名進行犯罪,以致司法當局查證及捉捕犯罪人存在困難。計算機犯罪的行為人都清楚各司法管轄區的刑事法律,但他們的活動從不受地域的限制,也不會考慮這種地域的限制,沒有一個司法管轄區可獨自應付這些有組織的罪行。因此,和其它國家地區進行緊密的司法合作,例如要求其它國協助調查證據、移交犯罪人、送達檔及取得犯罪人身份資料等等將更加重要。其次,加強科技人材的培養,強化電子設備,特別是一些解密的設備軟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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