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既遂形態研究
摘要:我國刑法學理論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的既遂形態解釋為行為犯,致使該罪基本犯既遂的成立過于提前,在定罪上遺漏了對部分內容的刑法評價,與司法證明的內容不對應,同時也不符合刑法解釋的一般原理。在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既遂的場合,蘊含著“有毒、有害食品被生產出來”的結果;在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既遂的場合,蘊含著“有毒、有害食品被銷售出去”的結果。這兩種結果均屬于危險性結果。據此,應當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的既遂解釋為結果犯。與此同時,應當把既遂形態中蘊含危險性結果的犯罪均解釋為結果犯;就刑法分則條文明確規定了實害性結果或具體危險的犯罪而言,應當根據實害性結果或具體危險確定犯罪的既遂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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