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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對作為我國法律基礎的人的價值觀的檢討

佚名

維護人的價值、尊嚴和基本權利,無疑是最重要的功能之一。法律要發揮這樣的功能,勢必涉及到在立法、司法和執法過程中,人們如何認識人的價值。在關涉人的(人的生命、人格、尊嚴、權利等)時,一定的法律體系總自覺不自覺地基于某種關于人的價值的價值觀。換句話說,如何看待和評價人的價值,這種價值觀支配著法律體系中的公職人員如何去維護人的價值、尊嚴和基本權利,對侵害人的價值的行為怎樣追究法律責任。基于這樣一種預設,本文試圖探討:作為支配我國法律體系之基礎的關于人的價值的價值觀,存在哪些誤區與不合理之處?本文關注的不是具體的法律條款或司法案例,而是想把我國法律作為一個整體,從法的層面探討在其背后自覺或不自覺地起作用的關于人的價值的價值觀。

一、人的價值

為了檢討法律體系背后的這種價值觀,我們首先應該從哲學層面澄清人的價值問題。后者是前者的基礎,而哲學界關于人的價值的認識又很混亂--這種混亂多少到了法的觀念。

談人的價值,我們先得澄清人的價值指什么,然后才能說人的價值是什么。人的價值的"所指"究竟為何,通常有兩種說法:一是指一個人對他人()有什么功用;二是指一個人的可貴之處何在,亦即與物(非人)相比,一個人應該享有怎樣的價值?學術界往往把前者稱為人的"社會價值",后者稱為人的"個人價值"。

筆者將要證明的是,第一種"所指"完全是一種誤解。產生這種誤解的原因有二:一是因為人是價值的創造和者提供者,二是人們習慣按定義物的價值的方式定義人的價值。

一般來說,所謂價值,就是客體的屬性顯現的與主體生存、、完善等需要的接近、一致和順應的特點,就是在主體客體化和客體主體化的展開過程中客體、對象表現出的屬人性,或對人"好"的特點。流行的觀點把這一定義簡單地套用于人,認為人的價值就是"作為客體的人"對"作為主體的人"(他人和社會)所具有的肯定意義甚至"效用" 。

但是,照此推理就會得出如下結論:既然一個人的價值在于你在多大程度上對其他主體有意義和效用,那么,把人當作工具、手段役使的行為,甚至以侵犯人的權利和尊嚴使其發揮"價值"的行為--比方說,逼迫窮人家的女孩子賣淫,逼迫"打工仔"在毫無人身安全保障的條件下超負荷勞動--就是合理的了!就是肯定人的價值了!這種理解顯然是荒謬的。

按照馬克思主義創始人的理解,把人工具化、手段化、非人化,把人貶低為"東西"、牲畜,是對人的本質的顛倒和對人的價值的否定。例如在《1844年學-哲學手稿》中,馬克思主義創始人猛烈抨擊資本主義把工人貶低為"手段"、"工具"、"牲畜",沒有了主體人格,喪失了人尊嚴和價值。 可見,把人工具化、手段化,以為一個人的價值就在于他對其他主體的意義、效用、貢獻,這一觀點也不符合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的思想。

我們也許會遇到這樣的反詰:第一,前文關于價值的定義是否具有普適性,是否涵蓋人的價值?第二,如果一個人不為社會做貢獻,那誰為社會提供價值?

對于第一個反詰,本文后面關于人的價值內涵的討論會作出回答;對于第二個反詰,我們關鍵是要明白:在人的價值問題上,滿足主體、順應主體發展需要的價值對象究竟指什么?它不是人本身,而是人的勞動、能動的實踐活動及其他主體性。

馬克思在資本主義商品生產時,把勞動者(工人)和勞動區分開來。資本家購買的不是工人本身--工人仍是自由的,有獨立人格;他購買的是工人的勞動力,而勞動力的特點是潛存著活的勞動,勞動能創造比自身價值更多的價值。這一思想對我們理解人的價值有極大的啟發意義。人創造價值,為社會提供價值,但人不是直接以自身作為對象與其他主體的需要發生關系,而是以創造性的勞動、能動的實踐活動等主體性行為與其他主體發生這種關系。人的價值不同于物的價值的地方在于人作為能動的主體,他的身上潛在著能動性、創造性,潛在著"活的勞動"。易言之,說人的價值,不是人自身降格為客體、對象,供人"消費"、"享用",而是人的能動的活動、勞動、實踐為社會和他人提供價值之源;作為價值對象的不是人本身,而是人的勞動、活動;不是人具有手段價值,而是人的勞動和活動具有手段價值,人具有通過實踐和創造發揮手段價值的能力。人仍然是主體。所以,人的價值不是指一個人對他人、社會有何意義、功用、效益等。

那么,人的價值究竟指什么?就是指人獨特的可貴性。為什么呢?從字面上說,人的價值是說"人"這個獨特的類、獨特的生命存在所具有的價值,或者說人珍貴在什么地方。從本質上說,人是唯一具有自覺自由意識、并能創造性地滿足自己、發展自己和完善自己的生命存在。人的這一本性使得人不但異于萬物,而且高于萬物、尊于萬物、貴于萬物。這才是人的價值的"所指"、"賓詞"。

明白了這點,我們再考察人的價值的本質:人的價值是什么?

人的價值是人的類本質和類特征所顯現的與主體自身的生存、、完善等需要的接近、一致和順應的特點,是主體在的深化和展開過程中表現出的自我肯定或否定意義。

至少就已知,人是我們這個世界上唯一具有自覺自由意識,并能動地、創造性地改變世界和改變自身的生命存在,也是唯一能夠創造價值并使世界有了價值和意義的生命存在。人的這一本性使得人成為主體,成為異于萬物、高于萬物、尊于萬物、貴于萬物的獨特的"類的存在物",也就是有人格、身份、尊嚴和權利的"人"。這是人的類本質和類特征。

人的主體性、類本質和類特征對主體的發展和完善來說具有多方面的肯定意義:它確證人的人道意識和人文意識--人通過人的本質特征意識到自己是"人",即被"文化"了的主體;它確證人的主體意識--人通過其他主體的創造性活動使自己的主體性得到現實的肯定;它確證人的自由意識--人通過其他主體的自覺自由意識意識到自己的主體性,并激發自己的自覺自由意識……一個人的主體性所顯現的與其他主體性提高向度一致、統一等特點,就是人的價值。

需要指出的是:人的價值與物的價值問題有以下本質的差異:

1、我們可以說物的價值是客體的屬性對滿足主體需要的效用(雖然不準確),但人的價值不是說一個人的主體性對另一主體有什么用。人的價值表現為人的主體性的自我確證、自我完善、自我激發。再具體些:第一,其他人的主體性是映現我的主體性的一面鏡子:我從其他人的主體性那里觀照到包括自身在內的"人"的主體性,從其他人的類本質和類特征那里感受到包括自身在內的"人"的類本質和類特征,體驗到"人"應如何以及完善和發展的向度的。第二,其他人的主體性是激發、完善我的主體性的動因,人的主體性、類本質和類特征是我的主體性、類本質和類特征發展、完善的根本原因,我是在觀照別人的主體性和類本質過程中學會如何發展自己的主體性的,其他人的主體性是教導我成為更加文明的人的真正導師。第三,如何對待其他人的主體性,是我的主體性應該怎樣被對待的一面鏡子。由于這種關系是相互的、對等的,所以人的價值說到底是人的主體性對自身的意義,是主體性的自我確證。這種相互性又進一步決定:對一個主體性的肯定是肯定其他主體性的條件。

2、物的價值是具體的對象相對于特定的主體而言,人的價值則是人自身的類價值,它具有超越性。

人的價值不是這個人的主體性對那個人的主體性的關系問題,而是就整個人類來說,人的主體性對主體自身的發展、完善有何意義。也就是說,人的價值是超越具體個體的需要、追求之上的。無論特定個體的主體性對我個人是否存在肯定或否定性關系,他(她)都有價值,他(她)的價值不依他(她)與我個人的關系為轉移,因為在這里作為價值主體的是整個類。孟子謂人皆有惻隱之心,見小孩掉進井里,雖然我不認識他,也不想巴結他的父母,但我仍想去救他,這一現象其實就是人的價值的超越性的表現。

3、相對于物的價值而言,人的價值具有至上性。

第一,人是唯一具有自覺自由意識和能動性、創造性的主體,是與任何非人有本質區別的獨特的類,是唯一不能從"有用性"理解其價值的存在。世界上惟有人不能被當作工具,而只能被當作有人格、有身份、有尊嚴的價值主體。第二,人是唯一創造價值的主體,人的價值獨特性就在于它使世界具有價值。因此人的價值是元價值、絕對價值,是比物的價值高一階的價值。一種絕對價值、創造價值的價值當然要高于相對價值、被創造的價值。第三,一切其他價值都是為了人的,都是以人為目的和歸宿。從根本上說,人是目的價值,其他價值是手段價值。

二、人的價值的法理

關于人的價值的理念是保障人的價值、尊嚴和權利之理念的基礎,也是保護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權益的根據。一個是否尊重人的價值以及怎樣對待人的價值,會通過它的法律體系是否保障以及能否較好地保障人的價值而表現出來。前時期各種專制社會漠視人的價值,特別是平民的價值,所以它的法律不維護或不完全維護人的價值,尤其是平民的價值;啟蒙和現代化給人類注入了自由、平等、博愛、人權等觀念,維護人的價值也成了現代文明法律的基本特征。這一特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以維護、保障人的價值為最高目的,法律的其他功能都服從這一目的。誠然,法律也要維護人們的物質利益,但人的價值高于物的價值,所以人自身的權利重于財產等權利,侵害人身權的懲罰、賠償應高于侵害財產權的懲罰與賠償。

2、法律提出了一系列保護人的價值的法理、學說,如人權思想,以及人格權、民主權、自由權的觀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念;制定了一系列避免侵害人的價值的司法原則,如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文明執法的各種程序原則等。

3、為了維護、保障人的價值,法律對侵犯、踐踏人的價值的行為制定了相應的懲罰性措施,它不僅懲罰傳統法律也懲罰的侵害行為,如殺人、強奸、拐賣婦女兒童等,還懲罰嚴重侵犯人的價值的執法行為本身,如刑訊逼供等。

4、為了維護、保障人的價值,對損害人的價值的行為,法律制定了系統的懲罰和賠償。例如在事故、施工事故中因過失使人致殘致死,必須予以賠償,甚至受刑罰處罰。

總之,法是人制訂的,是為了人更幸福、更有尊嚴地生活的。從一定意義上說,維護、保障人的價值是目的,各種法律措施是實現人的價值的手段。

既然關于人的價值的價值觀是法律保護人的價值、尊嚴和權利的基礎,那么,作為觀念的人的價值如何具體化為法律上可操作的呢?筆者主張:哲學意義上的人的價值在法理的層面可以進一步為人的生命價值、人格價值和尊嚴;由后者引申出相應的權益。

1、人的生命價值.

人的生命價值即一個人的生命對人所具有的意義和珍貴之處。

一個人的生命對自身的價值在于提供生存的基礎。生命是保障人作為活生生的現實的人生存的前提,是保障人作為有身份、有尊嚴、有人格的主體存在的先決條件。沒有生命,就談不上人和人的價值,其他一切也就無從談起,所以生命彌足珍貴。

一個人的生命對其他主體的價值在于:喚起人強烈的、近乎神圣的類意識:他(她)是我的同類,是一個活生生的人,他(她)有權利活著。因此,當我們面對人之死,會有程度不同的悲傷感;當他人的生命受到威脅時,我會全力救助。在這里,一個人的生命對其他主體來說沒有直接的功利性,但它召喚著我們的人性、類意識和主體自覺性,并通過這種召喚來凈化我們的心靈,提升我們的人格。這種價值是無條件的和不計功利的,所以我們有"人命關天"之說。

生命價值表明:每一個人都享有生的權益,有權要求健康地、安全地延續生命,直到地死。生的價值拒絕對生的威逼和剝奪--除非依照文明的法律(來自的剝奪),或為了比生命更有價值的東西--尊嚴(來自自我的剝奪)應該這么做。

2、人格價值。

我把人格價值理解為人作為"人"這種特殊的身份、位格所具有的意義和價值。每個人--無論種族、信仰、地位如何,無論是健美還是殘疾,他(她)都是"人"(而不是"東西"),是我們大家之所是的這個類中的一員,每個人都有只有人才有的主體身份和主格地位--這是人之外的任何事物所沒有的。它通過人是社會中的一員這個事實以及一系列相關的本質特征表現出來。

人格對個人自身的價值在于確證自己獨特的主體地位和社會身份,全面地、本質地表示自己不是一個非人的自然物,而是"人"這個類的存在物,一個作為"宇宙精華,萬物靈長"的主體,一個真正的自我或我所是的那個"人"。

一個人的人格對其他主體同樣不表現為功利價值,而是表現為確證和提升主體性的社會文化價值:人通過其他人的人格而培養這樣的自覺:他(她)象我們每個人一樣,是一個特定的"我",是有人格和身份的主體。由于這種自覺,人才領悟到人的獨特性和高貴性,我們的人性和文化性才得以完善、超越。

人格價值表明:人有被當"人"對待的權益。人格價值拒絕把人當物、當牲畜對待--例如物可以買賣、轉讓,人不得買賣和轉讓;人格價值要求人權、人身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人的尊嚴

尊嚴是人的主體性、類本質和類意識的最高的和綜合的肯定形式,是人在精神上、情感上被肯定的狀態。

生命是人生存的基礎和前提,但生命價值不是全部的甚至不是最高的價值。這是因為人的生是有尊嚴的生,生命只有與人的尊嚴結合起來才是真正人的生。撇開人的尊嚴僅僅說生,那就把人的價值降格為牛羊豬狗的價值了。實際上,在特殊情況下,人的尊嚴比生命價值具有更高的價值。如果人的尊嚴受到極度的侮辱、損害和踐踏,那末人寧愿選擇死亡。"頭可斷而志不可屈"的信念、"寧為玉碎,不為瓦全"的信念、"不自由,毋寧死"的信念,以及婦女不甘屈辱和強暴而選擇自殺的事實,證明尊嚴有時候貴于生命。

人的尊嚴對自身的價值和意義在于:通過享有"人"一樣的活法、享有"人"該享有的禮遇和尊重,以滿足人自尊、自重和得到他人尊重的需要 ,肯定自身的主體性。

就類來說,人的尊嚴在于喚起我們對人的類本質和類意識的敬畏感,對人的愛和尊重意識,并通過這種敬畏、愛與尊重,確證我們的本質,完善我們的人性,使我們的主體性進到更高的文化層次。

人的尊嚴表明:人有自尊和被尊重的權益,應該享有"人"的禮遇,應得到起碼的尊重甚至敬畏。人不得被強暴、侮辱、猥褻、誹謗和褻瀆,不得進行精神與肉體的摧殘。

人因有價值而有權益,這種權益包括與人的價值直接相關的權益(本文姑且稱為本原權益),以及因人的價值引起的附屬權益(本文姑且稱為派生權益)。

本原權益是人的價值的直接體現,與人之為"人"所特有的生命價值、人格價值和尊嚴等直接相關,這種權益是且僅是一個人全部內在價值的體現。它的具體內涵是:人的生命應自然地安全地延續;身心健康;人應享有人特有的尊嚴、禮遇和珍重;人格平等和人身自由,等。

法律保障本原權益的原則應是:對侵害他人本原權益的行為要予以最高懲罰;對損害他人本原權益的過失要給予最高的賠償。

派生權益是本原權益的衍生權益或附屬權益。當人的價值受到侵害后,不但他(她)的價值本身被否定,還會引起系列后果。該后果是因本原權益受損害引起的損害。維護這種權益就是維護派生權益。本原權益和派生權益在意義和性質上不同,前者與被侵害人的價值直接同一,后者是前者引起的負面效應或后果指向的權益。如一個人被刑訊逼供,他(她)的生命價值、人格價值和尊嚴受害,這是本原權益受損;他(她)療傷的醫療費用、親屬的精神痛苦等,是派生權益受損。一個人被車撞死,他(她)的生命價值、人格價值因此結束,這損害的是本原權益;他(她)的親屬的精神痛苦,以及被贍(撫)養人的生活無著,是派生權益受害。

三、我國法律中人的價值的誤區和盲點

在關涉人的價值的上,我國法律(包括立法、司法和執法,猶以執法為甚)存在許多盲點和誤區,主要表現為缺乏"法的首要功能是維護人的價值"之觀念;常常以看物的眼光看待人的價值;人的本原權益特別是由人的尊嚴和人格價值衍生的權益不被重視;在維護人的價值時沒有統一的標準。

1、在現行的法律體系中,人的價值得不到應有的珍重和關注,是一個普遍現象。

從學理上說,我們對人的價值的法闡釋不夠,法學界沒有"法的首要功能是維護人的價值"、"人的價值至上"、"人權大于物權"等明確觀念;從實踐方面說,許多執法人員漠視人的價值,有的不僅不維護公民的價值,甚至直接踐踏人的價值、尊嚴和權利。

例證一:幾部主要法律在規定各自的功能時,維護人的價值的顯然不突出。例如《民法》的民事權利中,人身權次于財產所有權、債權、知識產權,排在最后;就其內容說,與人的人格、尊嚴相關的權利不完整。《刑法》的任務把維護公民人身權利排在保護國家安全、人民民主專政和主義制度、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財產以及公民私人所有財產之后。對比其他內容,關涉公民人身權利的內容也過于簡略。

例證二:《刑法》對各種嚴重侵害人的生命、尊嚴和人格罪的懲罰明顯偏低。假如嚴格依法辦理,則諸如萬載小學爆炸案、南丹透水案等,幾百條人命,肇事者僅能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再如,橫向比較,拐賣婦女兒童罪的量刑僅與以下罪大體相當:破壞各種公共設施未造成嚴重后果;走私淫穢影片和錄像帶;走私貨物偷逃稅15-50萬元;受賄10萬元等。這種量刑顯然輕視了人的價值。

例證三:人的生命健康權受害后得到的賠償驚人之低,也充分表明人的價值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對每位死亡旅客最高賠償金額為7萬元;《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最高為4萬元;礦山死難沒有明文規定,但南丹礦難因媒體曝光,太大,每位死者賠4萬元;《道路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賠償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并以事故發生地費用為準。有人按重慶市計委公布的生活費標準,一個農民的人命=14000元,一條市民的人命=54750元。 考慮到在具體執法過程中一般達不到最高標準,我們只能說這是拿人命開玩笑!

例證四:某些法規,特別是地方和部門法規,公然以侵害人的價值(也與憲法、刑法等抵觸)為條件,來維護某些地區、階層的特權。這里最典型的就是各種"收容遣送"辦法。它不但導致許多公民被非法拘禁、強迫勞動,被侮辱和毆打,甚至有致死者,以及婦女在收容期間被輪奸、被拐賣 。

例證五:執法部門(以及其他權力部門)普遍存在嚴重侵犯公民價值、尊嚴和權利的現象,有些甚至到了令人發指的地步。僅媒體批露的就有:鹽城市公安局誣陷黑龍江少女紀海云賣淫,將其毒打幾乎致死;黃梅縣民警誣陷武漢理工大學教授程樹良嫖娼,將其打死后推下車;山西嵐縣青年農民李綠松為小學校舍等上訪,被當地公安局打得奄奄一息,并割去舌頭;黑龍江省綏棱縣農婦黃淑榮因上訪多次被關進精神病院,受盡折磨……甚至那些"半執法人員"(保安、聯防隊員、城管人員)也可以任意抓人打人。北京某商場的保安將一懷疑其偷東西的河南籍青年打死;石家莊一城管隊員用執法車拖著孕婦飛跑;海口市某商場保安竟給一名9歲女孩掛"我是賊"的牌子游街……

例證六:許多執法人員對人的價值之漠視達到駭人聽聞的地步。在湖南省岳陽市廖家坡,一名13歲少女被強迫賣淫,遭慘毆打和強奸。面對如此弱小少女的求救,岳陽警方仍只讓"老板"罰款了事。 甘肅省渭源縣女教師孫玉祥在眾目睽睽之下,被暴徒扒光衣服連砍78刀致死。在長達2小時的殺戮和死者的呼救中,在場的派出所干警、鄉長、司法局局等竟袖手旁觀!

例證七:在實際執法中,拷打、侮辱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給罪犯或犯罪嫌疑人掛牌示眾等不文明行為司空見慣。我們幾乎沒有這樣的觀念--罪犯、犯罪嫌疑人也是人,也有人的價值和尊嚴,侵犯他們的權益也是違法、犯罪。

2、習慣以物的眼光看待人的價值,見物不見人。

在關涉人的價值問題上,一些法律和法規用的標準本質上是對物的標準而不是對人的標準。

例證一:生產、銷售能使人致死、致殘的偽劣食品、藥品,其性質首先是圖財害命,其次才是非法貿易。但《刑法》沒有自覺地把生產、銷售此類商品與普通偽劣商品區分開來,沒有突出它圖財害命、故意殺人的性質;

例證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把"賣淫"與"嫖宿暗娼"(第30條)混為一談,似乎只是一種非法貿易;沒有明確區分是自愿賣淫還是強迫。因為如果是后者,嫖娼(以及組織、強迫賣淫)實質是情節極其嚴重的強奸行為(常伴有非法拘禁、毆打和其他嚴重侵害人的尊嚴和人格的行為),而不能視為賣淫嫖娼。對買婦女為"妻"的情形與之類似。雖然法律不承認這種"婚姻關系",但實際執法者似乎更傾向于把該行為視為非法貿易,對收買婦女罪量刑太輕,甚至只滿足于"解救婦女"了事,致許多犯罪分子逍遙法外。

3、人的本原權益,特別是與尊嚴和人格價值相關的權益被漠視。

如前述,本原權益重于派生權益,因為前者與人的價值直接相關,因此首先是維護人的本原權益。但許多法律法規恰恰忽略了本原權益。例如在對人的生命健康權、身體權等的受害案賠償中,賠償的范圍主要是誤工費、醫療保健費、喪葬費、撫養對象的生活補助等,涉及的幾乎全是財產損失,即物的方面;人的本原權利幾乎沒有涉及。實際上,賠償只是人的價值的派生權利,它當然要賠償,但更根本的應該是對人的生命價值、人格價值和尊嚴本身的賠償。

人的生命價值、人格價值和尊嚴是一個整體,在這一整體中,人的人格和尊嚴有時候比生命更珍貴,更有價值。我國法律雖然對維護人的生命價值還比較關注,但對人格價值、人的尊嚴,就不那么關注了。例如對公民遭非法拘禁、搜身、毆打或刑訊逼供案,以及婦女被拐賣、被迫賣淫和做"妻"、兒童被拐賣案,沒有針對他們的人格和尊嚴受害的賠償,以及針對這種損害對罪犯的刑罰懲罰。

3、橫向比較關涉人的價值的賠償時我們發現,不同法律和法規之間沒有統一標準。人究竟有多大價值?它如何體現到法律上?這個十分混亂。

例證一:近年來,我國法律開始注重維護公民的名譽權、肖像權等,這是可喜的進步。但是對這種侵權行為如何賠償,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一個"明星"或"大腕"肖像權被侵害,精神賠償高達幾十萬;而一個在事故或工傷事故中致死的民工,上最高不超過4萬,實際可能就幾千多塊錢。一張照片竟是一條人命價值的幾十倍上百倍!

例證二:一條人命究竟值多少錢?公路、鐵路交通事故賠償不超過4萬;航空事故不超過7萬,工傷事故,醫療事故沒有法規依據。涉外海上人身傷亡因沾外國人的光,不超過80萬。這種混亂現象正是我們沒有認真反思人的價值并自覺依據人的價值立法之結果。

例證三:交通、工傷等事故的賠償費幾乎都依據事故發生地的生活費用標準,這就使得賠償額度因人、因地而異,和城市差異極大,這也導致執法中的主觀隨意性。

四、幾點建議

由于我國法律體系對人的價值重視得不夠,以至嚴重侵犯人的價值、尊嚴和基本權利的現象愈演愈烈。施害者得不到應有的懲處,受害者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和救濟,這實在是我國法制的遺憾。為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議:

1、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全面樹立"人的價值是至上的"、"人的價值高于物的價值"、"維護人的價值和尊嚴是法律的首要任務"等觀念,并將其滲透到具體的立法、執法和司法過程中。

2、在刑罰處罰中,加大對侵害人的價值的各種罪行的懲處力度,特別是加大對各種侵害人的人格和尊嚴罪的懲處力度。量刑原則應綜合考慮對人的價值侵害的性質、侵害程度,以及殘忍(野蠻)程度,制定統一標準。罪不同但侵害程度相當之罪,懲罰應大體相當。用這一標準衡量,最為嚴重的犯罪應是:殘忍地殺人;食人;強迫賣淫、組織賣淫和嫖宿幼女;收買婦女為"妻"并強奸;生產、銷售使人致死或嚴重致殘的偽劣商品;在毫無安全保障條件下使用工人而致殘致死情節嚴重者等;嚴重犯罪是:故意殺人;強奸和奸淫幼女;拐賣婦女(無強奸行為)兒童;刑訊逼供情節特別嚴重者;生產、銷售使人致死或嚴重致殘的偽劣商品,以及在毫無安全保障條件下使用工人致殘致死情節較輕者。

3、對侵害人身權以及其他關涉人的價值之民事和刑事賠償,一要統一標準,二要提高賠償額度,三要理順主次輕重。具體賠償原則是:取消地區、部門、群體、事故原因等標準,全國統一賠償標準。賠償標準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第一,區分故意傷害、過失傷害和風險三種情形,賠償依次從重到輕;第二,區分傷害的嚴重程度和手段的殘忍(野蠻)程度,賠償依次從重到輕;第三,區分侵害本原權益與侵害派生權益兩類情形,賠償重點是對人的生命、尊嚴和人格等本原權益的損害,其次才是賠償對派生權益的損害。第四,加大對人的尊嚴、人格損害的賠償、懲罰力度。

4、加重對執法人員侵害人的價值之行為、漠視人的價值之不作為行為的懲罰力度,不能以黨紀、行政處分代替刑罰處罰;盡快取消各種侵害人的價值的和法規,盡快取消收容遣送制度以及其他會侵犯公民價值的執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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