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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備用信用證——企業參與國際競爭的有效工具

賀培

一、備用信用證的法律性質及其運作原理

備用信用證起源于美國。由于美國法律曾經禁止商業銀行為客戶辦理擔保業務,作為應對之舉,一些商業銀行即以商業信用證的派生形式——備用信用證,變相提供擔保服務。其后,備用信用證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迅速演化為一種國際性的金融工具。

備用信用證的確切釋義是什么? 1977年,美國聯邦儲備銀行管理委員會首次對其做出了界定:不論其名稱描述如何,備用信用證是一種信用證或類似安排,構成開證人對受益人的下列擔保:

(a)償還債務人的借款或預支給債務人款項;

(b)支付由債務人所承擔的負債;

(c)對債務人不履行契約而付款。

1983年和1993年,盡管國際商會分別將備用信用證納入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83年修訂本(《UCP400》)和1993年修訂本(《UCP500》),但其只是將備用信用證作為“信用證”的類別之一,且“只在適應范圍內”予以適用。隨著備用信用證的推而廣之,其與商業信用證在功能上的差異日趨凸顯,誤解及糾紛日漸增多,迫切需要對其進行專門規范。1995年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1999年1月1日,國際商會的第590號出版物《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簡稱《ISP98》)作為專門適用于備用信用證的權威國際慣例,正式生效實施。

根據《ISP98》所界定的“備用信用證在開立后即是一項不可撤銷的、獨立的、要求單據的、具有約束力的承諾”,備用信用證具有如下法律性質:

一是,不可撤銷性(Irrevocable)。

備用信用證一經開立,除非有關當事人同意或備用信用證內另有規定,開證人不得撤銷或修改其在該備用信用證項下的義務。

二是,獨立性(Independent)。

備用信用證一經開立,即作為一種自足文件而獨立存在。其既獨立于賴以開立的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基礎交易合約,又獨立于申請人和開證人之間的開證契約關系;基礎交易合約對備用信用證無任何法律約束力,開證人完全不介入基礎交易的履約狀況,其義務完全取決于備用信用證條款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表面上符合這些條款的規定。

三是,單據性(Documentary)。

備用信用證亦有單據要求,并且開證人付款義務的履行與否取決于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備用信用證的要求。備用信用證的跟單性質和商業信用證并無二致,但后者主要用于國際貿易貨款結算,其項下的單據以匯票和貨運單據為主;而備用信用證則更普遍地用于國際商務擔保,通常只要求受益人提交匯票以及聲明申請人違約的證明文件等非貨運單據。

四是,強制性(Enforceable)。

不論備用信用證的開立是否由申請人授權,開證人是否收取了費用,受益人是否收到、相信該備用信用證,只要其一經開立,即對開證人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

備用信用證的四個法律性質相輔相成,共同造就了這一金融產品的優異特質:“不可撤銷性”鎖定了開證人的責任義務,進而更有效地保障了受益人的權益:“獨立性”傳承了信用證和獨立性擔保的“獨立”品格,賦予了其既定的法律屬性:“單據性”則將開證人的義務限定于“憑單”原則的基準之上,有益于“獨立性”的實施:“強制性”則是對開證人義務履行的嚴格規范,它與“不可撤銷性”的融合充分體現了開證人責任義務的約束性和嚴肅性,有助于杜絕非正常因素的干擾。基于這些關鍵的法律性質,備用信用證融合了商業信用證和獨立性擔保之特長,在實踐中體現出獨特的功能優勢。

由于備用信用證“出身”于信用證家族,其業務流程基本符合信用證運作原理。

首先,開證申請人(基礎交易合同的債務人)向開證人(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出備用信用證。

繼而,開證人嚴格審核開證申請人的資信能力、財務狀況、交易項目的可行性與效益等重要事項,若同意受理,即開出備用信用證,并通過通知行將該備用信用證通知受益人(基礎交易合同的債權人)。

再者,若開證申請人按基礎交易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開證人不必因開出備用信用證而必須履行付款義務,其擔保責任于信用證有效期滿而解除;若開證申請人未能履約,備用信用證將發揮其支付擔保功能。在后一種情形下,受益人可按照備用信用證的規定提交匯票、申請人違約證明和索賠文件等,向開證人索賠。

再次,開證人審核并確認相關索賠文件符合備用信用證規定后,必須無條件地向受益人付款,履行其擔保義務。最后,開證人對外付款后,向開證申請人索償墊付的款項,后者有義務予以償還。

二、備用信用證的適用領域

根據備用信用證的應用實踐,《ISP98》將其劃分為履約備用信用證、預付款備用信用證、招標/投標備用信用證、對開備用信用證、融資備用信用證、直接付款備用信用證、保險備用信用證、商業備用信用證等8種類型,總結了備用信用證的基本功能和適用領域。

1.國際擔保

資信擔保(或“人”的擔保)之所以在國際商務中廣為應用,是因為當事人不僅可將其用作商務支付的保證手段,還可將其作為制裁違約方、保護違約受害方,進而最終促成合約履行的法律手段。作為一種具有雙重性質的金融工具,備用信用證在國際工程承包、BOT項目、補償貿易、加工貿易、國際信貸、融資租賃、保險與再保險等國際經濟活動中廣泛應用,只要基礎交易中的債權人認為商業合約對債務人的約束尚不夠安全,即可要求債務人向一家銀行申請開出以其(債權人)為受益人的備用信用證,用以規避風險,確保債權實現。

較之銀行保函和商業信用證,備用信用證的擔保功能具有獨到優勢。

其一,擔保責任的確定性。

銀行保函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從屬性保函以基礎交易合同(主合同)的存在與執行狀況為生效依據,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其依附性決定了擔保人不能獨立地承擔保證責任,而只能依據主合同條款及其主合同的執行狀況來確定擔保責任的范圍與程度;如果主合同的債務人以各種理由對抗債權人,擔保人同樣可以依據該抗辯理由對抗債權人。所以對債權人而言,從屬性保函擔保人的付款責任是不確定的。獨立性保函開出后即完全不依附于基礎交易合同而獨立存在,其法律效力并不受制于基礎交易合同的變更、滅失以及債務人的行為,只要債權人的索賠符合保函規定的索賠條件,不論該債務人是否同意,擔保人必須履行第一付款責任。所以,不同法律屬性保函擔保人的付款責任確定與否,對當事人的實質性影響截然不同,實踐中,圍繞保函法律性質及其擔保人付款責任的爭議事例屢見不鮮。而備用信用證以鮮明的獨立性確定了其與基礎交易合約之間完全獨立的法律關系,其付款依據是開證人不可撤銷的義務以及備用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合格性,開證人的付款責任始終是肯定和明確的,這一點極有助于減少誤解和爭議,提高擔保服務的質量與效率。

其二,應用的靈活性。

備用信用證與商業信用證的最大區別在于,后者一經開立,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匯票)表面合格,開證行必須履行第一性付款責任。而備用信用證的受益人多是在對債務人履約具有基本信任的基礎上,將備用信用證作為風險規避的補充手段。若基礎交易合約得以順利履行,備用信用證通常“備而未用”,所以備用信用證的開證人盡管在形式上承擔了獨立的、不可撤銷的、強制性的責任義務,但其并不一定必然地對外賠償,事實上擔負著“第二性”的付款責任。“備用(Standby)性”使備用信用證的開證人遭遇受益人無理或惡意索賠的幾率相對較低;相應地,開證人對申請人的信用額度、開證抵押或反擔保要求較之保函或商業信用證略顯寬松,開證成本較低。備用信用證的“備用性”既使開證人承擔的獨立擔保責任具有了一定彈性,又通過靈活的運作滿足了國際經濟交易對銀行信用補充性支持的需求。實務中,“備而未用”者在備用信用證業務中占據多數。

2.國際融資

備用信用證是一種國際通行的融資工具。合理利用其融資支持功能,對于已經和將要“走出去”的中國企業拓展國際融資途徑、扭轉融資艱難局面,具有積極意義。

(1)融資備用信用證的應用融資備用信用證(financial standby)主要支持包括償還借款在內的付款義務的履行,廣泛用于國際信貸融資安排。境外投資企業可根據所有權安排及其項目運營需要,通過融資備用信用證獲得東道國的信貸資金支持。實踐中,賬戶透支即是一種較好的籌資選擇。其優勢在于:借貸手續簡捷,運作方便、靈活;企業可根據實際資金需求和現金流量把握籌資的規模與期限,從而最大限度地減少閑置資金,降低融資成本,規避利率與市場風險,減少信用額度占用,改善負債結構。

銀行提供賬戶透支便利的基本前提是第三方擔保的有效性,融資備用信用證是滿足這一前提的最佳選擇之一。境外投資企業可要求本國銀行或東道國銀行開立一張以融資銀行為受益人的融資備用信用證,并憑以作為不可撤銷的、獨立性的償還借款的支持承諾,向該銀行申請提供賬戶透支便利。根據融資協議,企業應在規定的額度和期限內循環使用、歸還銀行信貸資金;如果其正常履約,融資備用信用證則“備而不用”;如果其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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