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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國際貿易中信用證風險與防范

佚名

[摘 要]對國際貿易中信用證的“嚴格一致”原則及“獨立性”原則進行探討,進一步闡述了防范信用作編風險的必要性。

[關鍵詞]國際貿易 信用作騙 風險防范

一、信用證 的風險來源

信用證本身具有很多獨特的性質,常為不法商人行騙冒假所利用。首先是信用證的“嚴格一致”原則,具體說就是要受益人做到“ 單證一致”和“單單一致”。同時,開證行不用核對受益人提示單據的真偽,只要文字一致,那么就構成合格的單據提示,這種盲目的一致性給開證申請人帶來了風 險。其次是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修訂本) 《UCP600》的規定,銀行“須審核交單,并僅基于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信用證在開證行、保兌行與信用證受益人之間形成了一個獨 立的合同,其獨立性表現在它完全不同于受益人與信用證開證申請人之間的主合同。

信用證方式有三個特點:一是信用證不依附于買賣合同,銀行在審單時強調的是信用證與基礎貿易相分離的書面形式上的認證。二是信用證是憑單付款,不以貨物為準。只要單據相符,開證行就應無條件付款。三是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它是銀行的一種擔保文件.

二、信用證自身的理論缺陷——“純單據性”

信用證自身存在的理論缺陷是風險形成的根源所在。信用證結算方式是純單據業務,它針對的是單證文件而非貨物。這一“獨立抽象性”原則體現在 UCP500(國際商會1993年修訂本《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的簡稱)第4條規定中:“在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所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 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但單據文件極易偽造。在印刷業發達、便利的今天,偽造鈔票、名畫已能以假亂真,偽造信用證或是與信用證要求相一致的提單等單 證文件則更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從我國的實際看,最常見的是出口方以假單證特別是提單行騙,說明貨物已經付運,其實沒有這回事,銀行僅機械地“審核信用 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UCP500第3條)后即支付貨款,毫無義務核對受益人(出口方)所提供單據的實際真實性,這對 進口方和銀行都是很危險的。除了假提單外還有其他一些欺詐形式,如買賣雙方互相勾結,虛構本不存在的交易,或簽訂高價購銷合同,騙取銀行開立信用證,然后 雙方偽造全套單據,通過議付詐騙銀行資金,待銀行發覺,詐騙者已攜款逃跑或宣告破產,即使銀行擁有物權,也因貨價高估,無法抵付已付出的款項。除這種構成 刑事犯罪的詐騙外,各方當事人很容易利用信用證“純單據性”的特點鉆空子,以獲得對自身有利的結果。比如當市場不景氣的時候,進口人和開證行往往對單據百 般挑剔,借口與信用證規定不符而提出異議,拖延甚至拒絕付款。可見,信用證脫離于實體經濟的獨立自主性的交易規則與程式給不法分子進行信用證詐騙以及各方 當事人謀求自身最大限度的利益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間隙,造成大量的爭執和糾紛,是風險形成的源頭。

三、信用證的風險種類及其防范措施

1.合同、單據與信用證不符的風險

合同、單據與信用證不符應屬在信用證支付中較易形成的風險。受益方常遇的風險有以下幾種:

(1)買方故意給賣方設置障礙,蓄意在信用證中增添一些難以履行的條件,如裝運方式與交貨期限相互矛盾,或者設置一些陷阱,作為日后拒付的理由。

(2)因受益方需以信用證為依據來提交單據,某些買方蓄意要求不易獲得的單據,使受益方根本無法履行,以此方式遮掩買方不愿履行合同,而將責任推給受益方。

(3)在 國際貿易 中,各國文化法律的差異是不可避免的,在設立信用證條款時極易遇與買方法律規定不符的風險。如各國銀行對D/P與D/A的認識有的時候會出現不一致。

防范措施:

所謂“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為了避免以上風險,受益方必須做好預防措施,以免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審證是受益方防止風險的第一 道防線,因此要做到認真仔細,對內容檢查,進行邏輯分析,不放過任何字誤。賣方應重點審查的事項有:信用證的金額與貨幣;商品的品質、規格、數量、包裝等 條款;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期、有效期和到期地點,要求提供單據的種類和份數及填制方法;信用證中的特殊條款等。

針對“單證不一致”風險的防范與補救:

買賣雙方往往因為經驗不足,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夠做到面面俱到,常常出現遺漏重要條款的可能性,買方會在開立信用證是假劣條款,但是卻疏于通 知賣方,使得賣方處于被動地位。同時,開立信用證是建立在買方向開征銀行交付一定抵押擔保金的基礎上的,如果賣方需要修改信用證,就會耽誤交易日期,國際 市場上的匯率、利率不斷變化,會增加買方的風險,同時銀行會加收手續費。這對雙方都有很大的、風險,因此,要盡量規避“ 單證不一致”的風險。

2.買方蓄意欺詐

較合同、單據與信用證不符的風險來看,買方蓄意欺詐會給受益方帶來更大的損失。信用證欺詐指在信用證交易過程中的當事人,就信用證本身及信用 證交易中的某個環節,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從而使相對人遭受財產損失或使其財產安全受到威脅并使自己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的不法行為。 買方欺詐是其中一種。由于在國際貿易中總會有一些買家想少付款甚至不付款而獲得貨物,就出現了開證申請人自謀的信用證欺詐行為。主要形式有:開證申請人偽 造、變造信用證的欺詐、買方開證時在信用證的條款中加人“軟條款”、“可轉讓信用證”欺詐以及開證申請人利用1/3提單的欺詐等.

買方該類欺詐,既涉及到出口方,又涉及出口銀行,對一國的出口貿易有很大影響。因此,出口方及其銀行要對這類風險進行嚴密積極的應對。首先, 出口方銀行必須認真負責地核驗信用證的真實性,并掌握開證行的資信情況。如發現任何疑點,應進行及時的咨詢。出口方對于貿易伙伴的選擇也應極其慎重,要有 自己的一套原則,不能盲目聽信他人,嚴格認真對待合作前的資信調查,如果可以,最好派公司成員進行實地調查,以免遇到“空頭”公司。即便簽訂了合同,也要 對于買方抱有懷疑態度,認真審核信用證,銀行側重審來證得有效性和風險性,出口方應注意信用證的條款內容,防止與合同條款不符。

3.軟條款陷阱

所謂“軟條款”,是指可能導致開證行解除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條款,開證申請人在申請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設置若干隱蔽性的陷阱條款, 以便在信用證運作中置受益人于完全被動的境地,而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則可以隨時將受益人置于陷阱,而以單據不符為由解除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軟條款主要 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信用證條款自身相互矛盾,如運輸方式要求與使用貿易術語不符。

(2)信用證暫時不生效,何時生效由銀行另行通知。

(3)有關運輸事項如船名裝船日期裝卸港等須以申請人修改后的通知為準。

對于“軟條款”信用證的規定,法律和相關規定上仍有缺失,雖說《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不鼓勵此類信用證的開立,但是,一旦開立,當事人雙方仍要嚴格遵守,因此,對于賣方事先發現并取消此類條款變得極其重要。針對不同條款,應采取不同措施。

(1)針對國際貿易 術語 選擇中的軟條款。應采取刪除、或在合同中直接規定派船時間、船公司、船名、裝運期、目的港等方法。

(2)針對信用證生效附加條件的軟條款??梢耘c進口商協商規定一個通知信用證是否生效的日期最后期限,以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

(3)針對“客檢條款”。如果對方不是資信良好的老客戶,或是在交易過程中確實是以此條款確保質量關的客戶,應堅決拒絕受此條款。

周瑋、朱明:《國際貿易結算信用證》,廣東經濟出版社,2002年

吳百福、舒紅:《國際貿易結算實務》,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2002年

劉用明:《國際商務結算》,四川大學出版社,2001年楊克敏:《信用證詐騙的原因、危害及防范》,《洛陽工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

古國耀:《“實質一致”能否作為信用證審單原則》,《國際金融》200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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