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世貿規則執行的監督機制看我國外貿法的修訂
佚名
【提要】世貿規則作為世貿成員方之間的協議,僅對我國政府具有國際法上的約束力,對我國 國民沒有直接的效力。加入世貿組織,我國政府即承諾我國與貿易有關的、法規、 司法判例與世貿規則相符。為此,應當在外貿法的修訂中專門就“國際貿易協調委員會 ”及其職權作出規定,并在協調委員會內設立與世貿規則項下的各委員會相協調的機構 ,具體處理世貿規則在我國執行的相關事項,以便履行世貿規則,充分享有世貿規則項 下的權力,履行協議項下的相關義務,維護我們國家和國民的合法權益。
【摘要題】立法
【關鍵詞】世界貿易組織/世貿規則/執行與監督/國際貿易協調委員會
【正文】
一世界貿易組織對世貿規則的監督機制
(一)世貿規則的內容
世貿規則是各成員方在世貿組織成立時訂立的各項協議的總稱。這些協議包括建立世 界貿易組織的協定及其四個附件。根據《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規定,附件1、2、 3所含協議(簡稱多邊貿易協議)及相關法律文件,是該協定的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有 約束力。而附件4所含的協議(簡稱復邊貿易協議)及相關法律文件,也構成該協定的組 成部分,但僅對接受該協議的成員有約束力。(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2條(2 )、(3)款。)
世貿規則是世貿組織各成員方在多邊貿易談判中通過協商而達成的多邊協議。隨著國 際貿易的,世貿組織主持下由各成員方在新的回合就新的議題所進行的談判中 所形成的協議,如可能就貿易與環境、勞工標準等進行談判并達成新的多邊協議, 這些協議同樣構成世貿規則的組成部分。鑒于世貿組織的成員中絕大多數均為主權國家 ,(注:單獨關稅區的政府也可成為世貿組織的成員。如歐盟、的香港、澳門、臺 灣。)所以,世貿規則具有國際條約的性質,對各參加國具有國際法上的約束力。
(二)世貿規則執行的監督機制及其主要內容
1世貿規則的執行主體
在國家之間的和經濟交往中,按照國際法上的基本原則,主權國家不論大小,其 在國際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在國際條約的實施過程中,有賴 于各締約國對它們所締結的條約的自覺遵守和相互之間的監督。作為主權國家,既然自 愿地參加了某一條約,這本身就說明了該國愿意承擔該條約項下的義務,除非對條約中 的某些規定提出保留。而“條約必須遵守”,是國際法上的一條古老原則,也是國際之 間進行平等交往的基本原則。
世貿組織各成員方對世貿規則的實施,同樣靠各成員方的自覺遵守。根據《建立世界 貿易組織協定》第16條(4)款的規定,“每個成員方應保證其法律、規章與行政程序符 合附件各協議規定的義務”。世貿規則的各項權利與義務的承擔者,是締結或參加這些 協議的各成員方的政府。協議本身對各締約方國家所屬的國民,并無直接的國際法上的 約束力。
世貿規則的執行,主要通過各成員方在各自管轄的地域內實施相關政策、法律、規章 與行政程序等實現的。而這些政策、法律、規章和行政程序等,必須與世貿組織的相關 協議相符,以便創造“一個一體化的更富有活力與持久的多邊貿易體制”(注:《建立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序言。)。
2世貿組織對世貿規則執行的監督
世貿組織對世貿規則執行情況的監督,主要通過部長會議和總理事會的監督、爭議解 決機構和貿易政策評審機構進行。
(1)部長會議和總理事會對世貿規則執行的監督
部長會議是世貿組織的最高決策機構,由全體成員方的代表組成。負責履行世貿組織 的職責(注:根據《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3條的規定,世貿組織的主要職責包括: 促進本協定及各項多邊貿易協議的執行、實施與運作并促其目標的實現,并為復邊貿易 協議的執行、實施與運作提供框架;提供各項協議規定處理事項的多邊貿易談判場所; 實施《管理解決爭議的規則與程序的諒解》和《貿易政策評審機制》;以及協調全球經 濟政策,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國際復興與開發銀行及其附屬機構進行適當合作等。) ,并為此采取必要行動。部長會議至少每兩年舉行一次會議,對任何多邊貿易協議規定 的所有事項,均有權作出決定。
在部長會議休會期間,由總理事會履行部長會議的職能。因此,總理事會是部長會議 的常設機構,其成員也是由全體成員方的代表組成。其下設有貨物貿易理事會、服務貿 易理事會和知識產權理事會,分別負責監督世貿組織協定項下的附件1A的貨物貿易多邊 協議、附件1B的服務貿易總協定和附件1C的知識產權協議的執行。由于貨物貿易多邊協 議涉及農產品、動植物衛生檢疫、紡織品與服裝、貿易技術壁壘、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 施、進口許可證、原產地規則、保障措施等多項協議,根據這些具體協議的規定,還沒 有許多專門的委員會,分別就世貿組織成員對各相關協議的執行實施監督。這些委員會 均由世貿成員的代表組成,并對所有表示愿意參加的成員開放。許多協議還規定委員會 的具體職能。
通過部長會議、總理事會和總理事會下設的各個分委員會,就世貿組織的各項協議的 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此外,部長會議和總理事會擁有解釋《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和 多邊貿易協議的專有權力。對于附件1中多邊貿易協議的解釋,應當在監督該協議運作 情況的理事會所作建議的基礎上行使其權力。(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9條(2 )款。)這就是說,部長會議或總理事會在實行對多邊貿易協議進行解釋之前,應當首先 考慮到負責對各相關協議的實施進行監督的委員會的意見。
(2)爭議解決機制對世貿規則執行的監督
世貿組織爭議解決機制是對關貿總協定(GATT)爭議解決機制長期實施的全面繼承和發 展。與GATT的爭議解決機制相比,WTO爭議解決機制在組織上更加完善,在機制上更加 有利于將世貿組織各項協議的實施落到實處。其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根據WTO各成員方之間達成的《管理爭端解決的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注 :即《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3。)WTO設立了專門的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 lement Body,DSB),該機構不是總理事會的附屬機構,而是與總理事會處于相同的 地位。DSB設有自己的主席,并可制訂其認為履行職責所需的程序規則。(注:《建立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第4條(3)款。)此外,根據DSU第17條,設立了常設上訴機構,受理WT O成員方對專家組報告中所涉及的法律和專家組所作的法律解釋提出的上訴。(注: 《管理爭端解決的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17條(6)款。)
其次,從DSB的管轄范圍上看,比GATT項下的管轄范圍要廣泛得多。GATT項下的爭議解 決機制,主要包括貨物貿易,而在WTO項下的爭議解決機制,包括世貿規則項下的所有 協議,除貨物貿易爭議外,還包括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和投資措施所引起 的爭議。
第三,WTO爭議解決機制對GATT項下爭議解決機制所作最為實質性的改變,莫過于通過 專家組報告的機制。在GATT機制下,專家組報告的通過,采取正向一致(positive cons ensus)的原則。也就是說,只有經全體一致通過,報告才能被采納。只要有一票反對, 包括被訴方反對,專家組的報告就不能通過。而在WTO體制下,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報 告的通過機制,采用了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原則。即只有不是全體一致反 對,報告就通過。這一制度實際上采用了自動通過的原則,因為即便專家組的報告得到 多數成員的反對,但只要有一個成員方支持,該報告即可獲得通過。
通過WTO爭議解決機制對WTO各成員方執行世貿規則的監督,特別是專家組和上訴機構 對各成員方在履行世貿規則過程中產生的爭議所涉及的對世貿規則的解釋和適用的 解決,對于維護WTO協議的統一與執行,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3)貿易政策評審機制對世貿規則執行的監督
貿易政策評審機制是WTO體制中首次設立的對WTO每一成員方貿易政策所進行的審查制 度。作為世貿規則附件3的《貿易政策評審機制》(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TP RM),是世貿規則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也是烏拉圭回合達成的新協議,WTO據此協議設 立了貿易政策評審機構(Trade Policy Review Body,TPRB)。與DSB一樣,TPRB的地 位與總理事會相同,而不是總理事會的從屬單位。TPRB另設主席,其主要職能是根據世 貿規則附件3,對WTO成員方的貿易政策實施國別監督。具體而言,定期對WTO相關成員 方的貿易政策進行審查。所有成員的貿易政策和做法都要服從TPRB的定期審查。審查的 頻率依據成員的貿易量確定。
TPRB對成員的審議在兩個報告的基礎上進行,一是受審議的成員所作的“政策陳述” ,又稱“政府報告”,另一個是秘書處準備的報告,又稱“秘書處報告”。兩個報告完 成后,由TPRB召開審議會議,所有對被審議的成員的貿易政策有興趣的成員均可參加對 這兩個報告的審議。
在評審會議上,任何與被評審成員方有利害關系的成員都可以就被評審成員方的外貿 政策提出質詢、表揚和批評。被評審方應當就其他成員方提出的問題作出回答或答辯。 評審結束后,秘書處將被評審成員方的政府報告、秘書處報告、評審紀錄概要和TPRB主 席的結論等四份文件核定公布,并提交部長會議記錄在案。
(4)其他監督措施
除了上述措施的監督外,世貿組織還要求成員方的法律、法規、司法判決、行政決定 應當透明。這是由于在復雜的國際商事交易中,各國法律就相同問題往往作出不同的規 定,而這些規定如果不透明就會使相關交易的當事人無法預見相關國家的法律規定,這 樣就更增加了貿易風險。另一方面,政策法規的不透明還會成為一些國家和地區實施貿 易保護主義的手段。因此,只有保持各國的政策法規的透明,才能使國際商事交易具有 可預見性和穩定性,而這些正是市場活動和自由競爭的一項基本要求和必不可少的前提 。此外,保持政策法規的透明還是WTO監督各成員方貿易政策、促使其遵守WTO規則的重 要手段。
GATT1994第10條關于貿易規章的公布與執行,是多邊貨物貿易協議領域有關透明程序 和義務的核心條款。根據這一條款,任何締約方實行的有關海關目的的產品計價或分類 ,有關關稅、稅或其它費用的征收率,有關對進出口國際收支轉移的條件、限制與禁律 ,或者產品銷售、分配、運輸、保險、庫存、檢驗、展覽、加工、配料或其他利用 等、規章、普遍適用的司法判例與行政裁決,均應迅速予以公布,以使各國政府和 貿易工作者熟悉它們。任何締約方政府或政府部門與另一締約方政府或政府部門之間影 響國際貿易政策的協議,凡已生效者,也應公布。(注:GATT1994第10條(1)款。)該條 第(2)款還規定:“任何締約方采取的普遍適用措施,凡屬按既定統一辦法提高進口關 稅、稅或其它費用的征收率,或者對進口及由此對國際支付轉移實現新的更龐雜的條件 、限制或禁律者,在這些措施正式公布之前,不得實施。”此外,《服務貿易總協定》 (GATS)第3條、TRIPS第63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二入世后世貿規則的執行
中國的入世意味著中國政府承擔了“保證使中國的法律、規章與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 協議規定”的義務,使中國國內法與世貿規則一致。
一般而言,世貿組織協議具有國際公約的性質,所約束的只是各成員方的政府,而不 是一般的國民(包括人和法人)。世貿規則的執行,通常通過各成員方的立法機構在 其國內頒布相關的立法來實現。如通過知識產權法,按照世貿規則附件中的《與貿易有 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規定的對相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標準,保護相關的知識產權 。國內有關調整外商投資的法律,也應當符合《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TRIMS) 的各項規定。
如果我國某一國內法與世貿組織協議不符,則世貿成員在世貿規則項下的權利和利益 受到損害,即可就我國該法與世貿規則不符的與我國政府進行磋商,如果不能達成 共識,即可請求世貿組織的爭議解決機構設立專家組,就我國該法律是否與世貿規則相 符的問題提出報告或建議。如果專家組認定該國內法的確與世貿規則不符,即提出要求 我修改該法律的建議,我國政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修訂。如果未能作出修訂,或 者雖然進行了修訂,但修訂后的法律仍然與世貿規則不符,世貿組織爭議解決機構即可 根據申訴成員方的請求,授權該申訴方對我采取懲罰性措施,主要是對我國出口到該申 訴方的貨物加征懲罰性關稅。如爭議解決機構在1999年4月授權美國對歐盟進口到美國 價值1.94億美元的產品,每年征收百分之百的進口關稅,以補償由于歐盟香蕉進口政策 與世貿組織規則不符而給美國出口商造成的損失。(注:《國際商報》,1999年4月17日 ,第5版。)
中國作為GATT的觀察員,自始至終地參加了烏拉圭回合的談判,并且在談判結束時形 成的一攬子文件上簽了字。2001年12月11日,經過近15年的艱苦談判,我國終于取得了 世貿組織的締約方地位,成為世貿組織的正式成員。以往的實踐證明,中國是一個負責 任的大國,遵守其承諾的事項。在亞洲危機期間,中國政府遵守其人民幣不貶值的 承諾,對于亞洲乃至世界的穩定,發揮了一個負責任的大國應當發揮的作用,這是 舉世公認的事實。中國自從在1986年向GATT總干事遞交了關于恢復中國在GATT的締約方 地位以來,已經多次降低了關稅稅率。(注:我國自1992年起,先后多次降低了關稅稅 率,進口關稅的平均水平從1992年的42.5%降至的15.3%。加入WTO后我國承諾到200 5年將進口關稅的平均水平降至10%。)烏拉圭回合談判結束和世貿組織成立以來,我國 先后三次對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進行了修訂,使之與世貿規則相符。(注:為了使我國 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同世貿規則中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保持一致,全國人 大常委會于2000年10月對《外資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進行了修訂,2001 年3月,全國人大也通過了《關于修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通過修訂,刪除 了上述法律中與TRIMS不符的規定,如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實績的要求,當地含量的 要求,以及外匯平衡要求等項規定。)并且加緊了對現行法規的清理工作。所有這些, 均無可辯駁地證明了中國履行國際條約的誠意。加入世貿組織后的實踐也必將證明,中 國政府將履行其在世貿規則項下所承擔的各項義務。
為此,我們還有大量的工作要做:繼續對現行法規、包括各級政府的規章進行清 理,對與世貿規則不符的規定進行修訂。此外,對于那些立法上仍然處于空白或者基本 上屬于空白的事項,應當加緊立法和規章建設,以便保護我國根據世貿組織協議所取得 的利益。如果對世貿規則項下的事項缺乏國內立法,則針對外國對我國出口所實施的貿 易限制,或者外國產品進口到我國時所實施的不公平競爭,或者對我國相關產業造成嚴 重損害或威脅時,我國應當制訂相應的國內法。我國已經制訂了反補貼與反傾銷條 例,但我們還應當制訂相關法規,如保障措施、各種技術標準、公平競爭與反壟斷等方 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從世貿規則執行的監督機制看我國外貿法修訂的建議
從世貿規則執行的監督機制的設置和運作情況看,世貿規則的監督機制是多方位的: 上至部長會議和總理事會、爭議解決機構和貿易政策評審機構,下至根據各附件協議中 所涉及的委員會。所有這些機構的設置,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世貿規則的實施。而世貿規 則的實施和監督,歸根結底還是由世貿組織各成員方來具體執行的。在世貿規則的執行 上,事實上也不存在凌駕于各成員方政府之上的監督或執行機構。此項監督機制建 立在世貿成員方自我監督和相互監督的基礎上。自我監督主要是各成員方在其管轄領域 內通過各自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章、行政和司法判決等自覺地執行世貿組織的各項協 議。而相互監督是指當某成員方認為其在世貿規則項下的利益由于另一成員方在其管轄 范圍內所采取的某種與世貿規則不符的措施而使該成員方在協議項下的利益受到損害時 對此項措施提出的異議。
我國外貿法是1994年制訂的。該法就我國開展對外貿易的基本原則和一些具體事項, 包括對外貿易經營者、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促進,以及 違反外貿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均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
外貿法是調整我國對外貿易的根本大法,我國國民從事進出口貿易,均應遵守該法的 規定。如前所述,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就意味著承擔了世貿規則項下的關于使我國國內法 與世貿規則保持一致的義務。在世貿規則下,我國一方面承擔了所有協議項下的義務, 同時也相應地享有這些協議項下的各項權利。為了使我國在世貿規則項下的權利義務保 持平衡,必須采取一些切實可行的措施,使世貿規則項下的權利義務落到實處。在這個 問題上,外貿法就保障該法實施的管理機構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國務院對外貿易 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3 條。)如果說,在當時的條件下,實施世貿規則尚未提到議事日程的話,那么,中 國入世后,通過法律的方式就各級政府如何實施世貿規則的協調機構作出專門規定,無 疑是必要的。這一協調機構的設立,一方面是為了在我國落實世貿規則的實施,另一方 面,這一機構同樣也應負責我國與世貿組織及其各成員方之間進行溝通的職能。為此, 筆者建議,在外貿法第七章和第八章之間增加“對外貿易的協調與管理”一章。具體建 議如下:
1國務院設立國際貿易協調管理委員會,專門負責WTO協議項下的事項的協調與管理( 注:入世前夕,在對外貿經濟貿易部內已經設立了世界貿易組織司,負責處理與世 貿有關的工作。筆者認為,如果該組織直接從屬于國務院,更能發揮其協調作用和相關 的功能。)人員可由對外經貿部牽頭,各相關部委可派員參加該委員會的工作,如海關 、衛生、技術監督、環境、銀行、保險、電訊、農業、紡織、勞工、知識產權、商會等 世貿規則所涉及的各相關部門。國際貿易協調管理委員會主席為中國在WTO首席代表, 全權處理我國在WTO協議項下的事項。包括:
(1)代表進行對外貿易談判;向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提交有關我國對外貿易 的報告;
(2)將我國頒布的與貿易有關的、行政規章和司法判決向世貿組織通報;收集和傳 播相關世貿成員方的法律、規章和司法判決;
(3)就我國國內對外國進口商品提出的不公平競爭行為舉行聽證、調查、提出報告 和建議;
(4)代表中國政府向世貿組織陳述我國外貿政策和措施,以及對世貿組織相關成員采取 的我對外貿易的措施進行磋商,磋商未果時請求爭議解決機構設立專家組解決;
(5)代表我國對其他世貿組織成員對我實施的特定措施提出的質詢進行磋商,在磋商未 果而導致專家組設立的情況下負責組織對該措施進行答辯。
2在協調委員會內設立與世貿規則項下的委員會相對應的機構具體協調我國在WTO 協議下所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義務所涉及的具體。包括:
(1)貿易政策咨詢委員會:就我國和WTO相關成員方的貿易政策向我國立法、司法 與行政部門提供咨詢方意見;同時履行WTO項下所涉及的貿易政策審議有關的事項,例 如按《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的要求,在審議我國外貿政策時向WTO提交政府報告。
(2)爭議解決委員會:其主要職能包括兩個,一是負責處理我國出口商所提出的有關外 國進口限制的申訴,與相關的外國政府進行磋商,必要情況下向世貿組織爭議解決機構 申請設立專家組。二是負責處理外國政府提出的申訴,就特定外貿事項進行磋商,或者 在世貿組織被訴時組織應訴。
(3)還可視具體情況,設立世貿組織相關協議項下的委員會,如服務貿易委員會,負責 有關服務貿易協議的事項;其他如知識產權、農產品、動植物衛生檢疫、紡織品與服裝 、貿易技術壁壘、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進口許可證、原產地規則、保障措施、反傾 銷措施、反補貼措施等專門委員會,對我國與外國就這些特定事項的立法與實踐進行專 門的和資料收集,對由于這些協議所產生的爭議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以及向我國 相關立法與司法提供咨詢意見,并定期或不定期向國際貿易協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