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污染環境罪未遂的范圍擴張與類型修正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46條將《刑法》第338條所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之后,其犯罪形態與罪過形式必須重新解釋。其中,犯罪形態是由"嚴重污染環境"的性質所決定,因此,其犯罪形態必須結合司法解釋就"嚴重污染環境"的相關規定予以確定。在污染標準功能定位的問題上,"嚴重污染環境"是污染環境罪的既遂標準,而不是單純的入罪標準,沒有達到"嚴重污染環境"標準的污染環境行為仍可能被認定為污染環境罪未遂,這就必須擴大污染環境罪未遂的成立范圍。在刑法典不特別增設污染環境罪危險犯的情況下,污染環境罪未遂的類型以及處罰體系必須重新確定,以實現環境法益保護的早期化和預防環境犯罪的提前化,從而更有利、更全面地保護生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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