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責任作為私法自治之原則
摘要:過失是私法賠償之核心,但其往往不為人正確理解,以至于法律體系混亂。傳統的過失罪責化,無法解釋為何能力較差的行為人仍須適用強人所難的高損害賠償責任標準。所謂"過失客觀化",只是回避了問題,因為其未說明為何客觀化及其如何可得出此客觀標準。有經濟分析論者,直接將能力效益化,計算出客觀的過失標準,得出如"過失罪責化"的結果。事實上,基于損害之相互性質,損害若要移轉(填補),其必須是行為人應該而且能夠預見的,否則法律即是徒生滋擾;在行為人應預見且能預見的訊息條件下,可得出一個行為標準,行為人若逾越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對于行為人是否可預見,取決于其行為的危險性——愈是危險行為,愈是可預見。簡言之,過失責任即是危險責任。一旦明乎此,私法的損害賠償責任體系即清楚了:嚴格責任不再與過失責任決然可分;故意與過失也不再是心理之區分,而在于損害預見可能性的高低;契約法的歸責事由不再與侵權法的過失有矛盾;公示制度效能為何決定了物權效力的范圍;過失不可能分離于不法而在后認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填補性的而非懲罰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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