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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言學校”評析——以我國憲法文本中普通話條款的規范分析為路徑

張震

關鍵詞: 憲法/普通話/推廣/方言/憲法規范

內容提要: 對近來所出現的方言學校的文化現象,有必要從憲法角度進行規范分析。從憲法角度解析方言學校事件,需要先明晰憲法上“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條款的涵義。該條款中的“普通話”與“推廣”兩詞有各自的涵義與功能。方言具有一定的功能,但是其局限性是相當明顯的。從理論上的“語言權”的視角看,普通話在我國語言體系上具有優先和主導地位。憲法規范的效力性及至上性是法治國家的基石理念。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在沖突中的統一是憲法價值的精髓所在。

一、問題的提出:從憲法角度看待“方言學校”現象

當下的我國是一個文化多元的時代,各樣的文化形態此起彼伏地出現在民眾的面前。筆者近來注意到這樣一個文化現象,就是方言學校的出現。2006年11月在中國新聞網上登了一則以“吳語入‘后普及時代’ 學校方言課市民免費學”的新聞。該文指出,早在2003年,蘇州就在全市范圍內掀起了一股學說蘇州話的熱潮,一時間,各類講授蘇州話的培訓班就如雨后春筍般應運而生,參加培訓的人員少則十多人,多則五六十人,相當紅火。位于蘇州市桃花塢大街的蘇州桃塢職工業余學校,是較早開設“學說蘇州話”培訓班的學校之一,幾年來,有300多名市民報名參加培訓。學員們花費300多元,經過每周兩天、約兩個月的培訓后,學員就能基本聽懂和學說蘇州話。據介紹,當時報名參加培訓班的學員都是外地來蘇州工作的年輕人,以園區和新區的白領為多。他們渴望盡快融入蘇州這座城市,甚至希望能夠在這片土地上落地生根。有這種需求的還有一些服務性行業的工作人員。蘇州市委市政府從2003年起,在新市民中大力倡導和推廣說蘇州話,掀起了說蘇州話的熱潮。一些學者將此種現象歸結為進入了說蘇州話的“后普及時代”。當年普及時候,蘇州在2003年和2005年舉辦了兩屆“蘇州話風情大賽”,廣播和電視都開辦了用蘇州話播出的欄目,有人還編寫了獲得國家認可的“學說蘇州話”標準教材,網絡上也隨處可以查閱到學蘇州話的文本……如今,這些工作都還在常態地進行,市民們隨時隨地都能獲得學習蘇州話的途徑。無獨有偶,距離蘇州不遠的無錫,一所叫金星中學的學校將無錫方言納入本校課程。而且校長向記者表示,只要學校還有外來學生,該課程就會一直存在,他們已經請相關專家編撰專門的方言課本。[1]與之相關還有另外一則新聞。在江蘇省宜興市丁蜀鎮正新小學的教室里每逢周五總會傳出陣陣學講宜興話的朗誦聲。從今年起,這所民工子弟小學在一至六年級每周開設一節方言課程,幫助700多名外來民工子弟盡快消除語言障礙,融入本地社會。據了解,正新小學共有760多名外來民工子弟,分別來自安徽、河南、四川、云南、貴州、湖南等地。[2]

筆者認為,針對方言學校這一文化事件,有必要從憲法角度進行規范分析。其一,方言學校的出現與憲法條款有關系。我國現行憲法19條第5款明確規定: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方言不屬于普通話,因此方言學校的出現是否合乎憲法需要加以分析。其二,有必要厘清與普通話相關的幾個概念。憲法規定了普通話、民族的語言文字兩個概念,但是與普通話相關的還有外語、方言等概念,有必要在憲法視角下,分析這些概念的關系,這也有利于正確理解憲法的規定。其三,憲法乃至法律規范調控社會現象的必要性。在法治國家,政府和公民的行為以及一切社會現象都必須受到憲法規范的約束,這是基本的法治原理。方言學校出現的前提也必須是憲法規范和法律規范所允許或者有明確依據。

二、方言學校事件中所涉及的憲法上“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條款的解析

如前所述,方言學校與憲法上普通話條款在是否合憲這一問題上發生關系。從憲法角度解析方言學校事件,需要先明晰憲法上“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條款的涵義。

(一)憲法上的“普通話”

1.普通話的由來

“普通話”一詞在我國憲法文本中首次出現于現行憲法。但是在寫進憲法之前,該詞已在我國出現并多處使用。有學者對普通話的由來進行了考察。“普通話”這個名稱是清朝末年“切音字運動”的積極分子朱文熊提出來的。他在1906年寫了一本叫《江蘇新字母》的書,把漢語分成三類,其中之一就是“普通話”。他還說明:普通話是“各省通用之話”。開始,這種話只在官場使用,所以稱“官話”。元、明、清以來,北京一直是全國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各地赴京應考、做官、經商的人很多,天長地久,他們也學會了北京話,但他們的北京話又多少帶有地方口音,人們稱這種話為“藍青官話”(“藍青”比喻不純粹)。民國初年,說官話的人越來越多,這種官話被稱為“國語”。[3]931年,瞿秋白曾反對“國語”一詞,并且對“普通話”做了比較科學的解釋。他在《鬼門關以外的戰爭》中指出:“普通話不一定是完全的北京官話,……當然,更不是北京土話。現在一般社會生活發展的結果,所謂五方雜處的地方是‘文化的政治的經濟的中心’,能夠影響各地方的土話,自然而然的叫大家避開自己土話之中的特別說法和口音,逐漸形成一種普通話。”接著他寫了好幾篇文章,都討論了大眾文藝“用什么話寫”的問題。1932年3月,他用宋陽的筆名寫了一篇《大眾文藝的問題》,他認為在大都市里面,在現代化的工廠里面,“事實上已經產生一種中國的普通話”,他主張“一切寫的東西,都應當拿‘讀出來可以聽得懂’做標準,而且一定要是活人的話,”也就是普通話。到了1956年2月6日,國務院發布《關于推廣普通話的指示》,這才有了“以北京語音為標準音、以北方話為基礎方言、以典范的現代白話文著作為語法規范的普通話”這個完全的表述。[4]

2.普通話的意義

自1949年以來,我國政府一直相當重視普通話的推廣工作。從1955年起,就把這項工作納入政府的議事日程。1958年,周恩來總理曾作過《當前文字改革的任務》的報告。他在報告中指出,我國方言的分歧對于我國人民的政治、經濟文化生活都帶來了不利的影響,因此,在我國漢族人民中努力推廣以北京語言為標準音的普通話就是一項重要的政治任務。1975年在病中,他還專門提到了普通話的推廣問題。

筆者認為,現行憲法之所以規定國家推廣普通話,是因為普通話在我國有現實的功能。

其一,政治功能。不管是從地域、人口還是民族等來看,我國都是一個大國。在這樣一個大國,我國的國家結構形式采取的又是單一制。客觀來說,單一制在我國有一定弊端,但是從民族、歷史和現實來看,單一制在我國是最不壞的選擇。在融合一定新元素的背景下,堅持單一制是一個重大的政治法律問題。筆者認為,語言對于單一制的推行有著無可代替的作用。而全國通用的普通話的推廣無疑是最好的語言選擇。因此說,推廣普通話在我國有重大的憲法意義上的政治功能。

其二,文化功能。語言是一個民族文化的濃縮及傳遞。我們對文明的判斷往往都是通過語言這一媒介。就我國的普通話而講,它是中華民族千百年文化積淀的結果。在中華民族幾千年的文明史上,相對穩定的皇朝基本上都是以黃河中下游為中心。因此中央政府使用的語言都是以中原方言為基礎方言。古今以來,漢語語音有較大變化,但用來記錄語言的漢字相當穩定。除了,《史記》等史料外,用北方話寫作的宋、元、明等朝代的文學作品,人們至今還是覺得通俗易讀。因此說,從先秦的雅言、漢代的通話、明清的官話、民國的國語直到今天的普通話都是以中原及北方話為基礎的語言所一脈相承的,它記載著中華民族的輝煌與苦難,是我們中華文明最基本的載體。

其三,經濟功能。在我國這樣一個大國實行市場經濟存在一定的障礙,其中語言的不統一是重要因素。我國地域的廣闊性以及各地歷史文化的不同,使得國內存在著多種方言。各種方言的存在所帶來的語言交流的障礙直接會加大語言使用的成本,從而帶來整個經濟交易成本的增加。有學者認為人類對語言的選擇是一個理性的選擇過程。它取決于語言運用帶來的預期收益和預期成本。[5]在市場經濟深入發展的過程中,跨區域、跨省份的經濟交易會越來越頻繁,而普通話無疑是交易各方都能使用的一種最低成本和最大收益的語言。所以,憲法規定推廣普通話的經濟功能是明顯的,而且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所導致的經濟一體化以及漢語的國際地位的提高等多種因素的綜合作用,這一功能會越來越突出。至于一些強勢方言如粵語和吳語等,由于其學習成本高而且地域特征太過明顯,所以筆者認為它們的經濟功能會越來越弱,這從香港人大量的學習普通話以及普通話在上海日益成為高層語體而上海話日益成為低層語體等都可以得到有力證明。[6]

(二)“推廣”的涵義

1.推廣的主體

從憲法的規定來看,推廣普通話的主體是國家。而國家實際上是一個較為抽象的概念。具體在一個的國家里面,國家的概念物化為國家機關,即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就立法機關而言,我國最高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制定了相關的法律來推廣普通話。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12條規定: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6條規定: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37條規定: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同時該法第49條規定: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文字。就行政機關而言,在我國就是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相關法律也規定了行政機關在推廣普通話中的職責。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第4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同時,從憲法理論上看,司法機關在我國也有應該是普通話推廣的主體。

盡管憲法條文明確規定推廣普通話的主體是國家,但是普通話的推廣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多方的參與,因此公民和社會組織也應該配合推廣普通話。

2.推廣與相關概念

為了進一步弄清楚“推廣”的涵義,有必要比較與推廣相關的幾個概念。

其一,推廣與推行。現代漢語詞典對推廣的解釋是:擴大事物使用的范圍或起作用的范圍。對推行的解釋是:普遍實行。[7]從該兩詞字面推敲并結合普通話的使用看,推行有排斥其他使用的意思,在我國,如果說要“推行”普通話,在多民族、多方言存在而經濟、文化又不太發達的情況下,并不現實。而推廣只是說擴大范圍,在某種程度上并不排斥其他語言的使用,充其量是限制使用,這符合實際情況也符合普通話發展的趨勢。在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上,憲法修改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彭真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說明》中,曾使用過“國家推行全國通用的普通話”的字眼。[8]而現行憲法使用的卻是“推廣”二字,這是比較準確的。

其二,推廣與提倡。現代漢語詞典對提倡的解釋是:指出事物的優點并且鼓勵大家使用或實行。[9]提倡主要強調的是一種鼓勵,不帶有強制性。推廣更多的具有國家主動的色彩。在我國,各種情況非常復雜,使用方言而不使用普通話的人還比較多,而且經濟文化程度發展有限,如果憲法僅僅規定提倡使用普通話,那么其效果與推廣使用是大相徑庭的。

其三,推廣與保護。現代漢語詞典對保護的解釋是:盡力照顧,使不受損害。[10]保護適合針對弱勢語言,非主流語言。在我國,普通話自50年代開始就是主流語言、強勢語言,所以如果憲法規定“保護”普通話并不合適。與之相反,民族語言等可以使用“保護”的字眼。

3.推廣是否意味著同時伴有禁止

如前所述,推廣使用并不排斥其他使用。從我國的相關法律中可以看出,推廣普通話并沒有排斥其他語言的使用。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37條規定: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所以說推廣普通話并不意味著禁止其他語言使用,憲法上的規定為方言的使用留有空間。

推廣在某種程度上會限制其他語言使用。推廣普通話的結果是擴大其使用范圍,無疑其他語言的空間就會減少,雖然有交叉使用的情況存在,但是普通話的主流地位會日益加強。方言等的使用應該理解為非主動和非主流,這是符合憲法規定的原意的。

三、方言學校中的方言與憲法上的“普通話”以及普通話與民族語言、外語的關系

方言學校中的方言與憲法上的“普通話”的關系是從憲法規范角度解析方言學校事件的一個關鍵點。同時,厘清憲法上的“普通話”與民族語言以及外語的關系也有助于全面理解憲法上的“普通話”的涵義以及方言學校事件的解析。

(一)普通話與方言

方言在我國憲法上沒有規定。方言是一個地區文化的語言反映,有一定的價值與功能。有學者指出,方言向來是漢民族語言古今共同語(雅言、官話、普通話)的重要養分。現代普通話是以北方方言為基礎方言的,其語音則以北京方言語音為標準。方言是燦爛多姿的地方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或載體之一。在特殊的場合,例如軍事通訊、體育比賽和商業競爭,使用方言還可以起到對外保密的作用。[11]

不可否認方言的價值與功能,但是在現代社會,方言的局限性也日益明顯。其一,方言的地域性特征太過明顯。方言如果細分,在我國可能有幾百上千種,其地域面過于狹窄,特別是南方方言在這一點表現得更突出。過于強調方言,會影響跨區域的經濟和文化交往,與我國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的文化要求也不一致。其二,方言過于口頭化,不利于正式的交流。其三,過于強調和使用方言可能會引起地域優越感和地域歧視。方言本身的價值沒有高低之分,但是我國各地的經濟文化發展程度差別很大,有些地方經濟文化發達,所以其方言成了強勢方言,如果對這些強勢方言沒有合理規范和引導,過于強調,會使得使用強勢方言的人和地方產生優越感,同時排斥甚至歧視使用其他方言的人和地方。在憲法上,人人都是平等的,任何人的尊嚴不容絲毫侵犯,所以憲法不允許地域優越和地域歧視。

在當下,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就是所謂強勢方言的出現。目前,人們比較公認的強勢方言有粵語和吳語。本文開篇所舉的例子即蘇州話培訓班、無錫話培訓班等就是強勢方言的反映。筆者認為,首先,強勢方言的提法本身是違反憲法上關于語言平等的規定的。其次,如果說外語學習是對普通話使用的一種補充,民族語言保護是普通話推廣中的一種特殊處理,該兩者都還是與普通話的功能不相違背的,那么強勢方言的過于強調與不當使用則直接與普通話功能相沖突,因此這是有違憲嫌疑的。再次,所謂強勢方言和弱勢方言本身也是相對的。放在歷史的長河中,這些現在的所謂強勢方言區當年都是經濟文化落后的、屬于中原以外的地方。普通話既然經歷了長期的歷史的和文化的雙重考驗,而且在憲法中又有明確規定,就沒有必要再提所謂的強勢方言甚至大加宣傳和推廣。

具體到本文開篇的某某話培訓班事例,有些做法值得商榷和反思。其一,地方政府推廣某某話本身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我國憲法規定的是政府有職責推廣普通話而不是方言。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第4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其二,以能否會說當地方言作為是否能融入該地的標準本身反映了該地人和政府心態的不開放。憲法明確規定,普通話是全國通用的。不管某地有多發達,都是屬于中國的領土,因此,普通話的交流和運用是最適當的一種方式。

所以,相對于方言,應該堅持普通話的優勢法律地位。其實,我國目前普通話的推廣效果日益明顯。就是在所謂的強勢方言區之一的上海,普通話已經演變為一種高層語體,而上海話日益成為低層語體。據統計,在2006年,在上海能用普通話交流的人口已占全部人口的70.47%,比全國的53.06%高出17%個百分點。[12]

當然,筆者并不是說反對任何使用方言的行為,但是使用方言必須要注意方式和尺度。

(二)普通話與民族語言

在我國憲法上,雖然沒有直接出現“民族語言”的字眼,但是現行憲法第4條明確規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因此,民族語言在我國有明確的憲法地位。我國是一個多民族國家,普通話與民族語言的關系問題現實的存在并需要正確處理。筆者認為,其一,應當保護民族語言。民族語言是該民族文明的反映和記載。一國之內可以有全國通用的語言與非通用語言之分,但是語言本身的價值是無高低和主次之分的。這是堅持民族平等性和保持民族多樣性的基本要求。有學者主張,根據憲法規定,應該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原則。[13]其二,在民族地區或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應當使用民族語言。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37條規定: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其三,即使在漢族聚居區,如果有少數民族公民存在,而且不會使用普通話,也應該為少數民族公民提供本民族語言的文字或翻譯人員。其四,有條件的民族地方,還是應該推廣使用普通話。普通話既然被認定為全國通用,它就應該是全國人民共同使用的語言。少數民族同時也是中華民族的一員,所以也應該學習普通話。相關法律對此已有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37條規定: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該法第49條規定: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文字。

(三)普通話與外語

不可否認,隨著我國經濟的外向性程度越來越高以及整個社會的日益開放,外語的學習和運用會變得越來越重要。但是外語畢竟屬于外國的語言,與本國語言相比不管怎樣都只能處于次要地位。語言是一個國家的主要標志和構成要素之一,世界各國憲法絕大多數都規定了本國的國語或官方語言。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國家要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普通話與外語的法律地位孰重孰輕憲法已明確表態。因此,當下社會上一些重視外語甚過普通話、外語說的比普通話還好的現象是需要從憲法的角度認真考量的。

四、方言學校中所涉及的憲法上的“普通話”與語言權

方言學校中所涉及的憲法上的普通話條款,上升到權利層面,涉及到了新近提出的一項權利——語言權。

(一)“語言權”的內涵

把“語言權”看作人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并對其進行研究,已經引起國際社會的重視。為此,國際上已召開多次有關語言權的專題學術研討會。根據“語言教師國際協會”草擬的“基本語言權普遍章程”,“語言權”主要包括九項內容:(1)所有人都有學習自己母語的權利;(2)所有人都有學習國家規定作為正式教育語言的官方語言的權利;(3)為消除文盲或克服語言殘障任何人都有權得到特殊援助;(4)所有人都有學習自己選擇的語言的權利;(5)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語言自由表達的權利;(6)所有年輕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員最容易理解的語言的權利;(7)所有人都有被教所在國官方語言的權利:(8)為了提高社會、文化、教育和知識水平,促進不同國家間和不同文化間的相互理解,所有人都有被教至少一種外國語言的權利;(9)使用語言的權利或接觸某種語言的權利不可受到有意壓制或禁止。[14]

從憲法理論上看,“語言權”兼具自由權和社會權雙重屬性,而且從表層看語言權主要是自由權,而從深層看,語言權本質上社會權屬性更多。在現代社會,沒有國家的參與,公民個人語言的學習、選擇、使用和傳播都無法真正實現。從世界各國現有的憲法權利來看,“語言權”的內容實際上涉及公民受教育權、言論自由等多項權利。

(二)從我國憲法的視角看“語言權”相關問題

從我國憲法的視角看,對待語言權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語言權作為一項權利單獨提出是否成熟?“語言教師國際協會”草擬的“基本語言權普遍章程”能否作為該項權利單獨提出的依據?筆者認為這個章程更多地屬于理論層面,還需要繼續探討。其次,假使語言權作為一項權利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和認可其法律效力,但在我國憲法上能否產生法律效力?這涉及到憲法和國際文件的效力問題。在我國傳統憲法理論上,國際文件的生效與否依賴于憲法的認可,而不是直接生效。再次,“語言教師國際協會”草擬的“基本語言權普遍章程”中語言權的九項內容在我國是否都具有現實的效力?例如,在第一項內容中什么是母語,方言算不算母語?筆者認為至少是在不同的民族間才存在母語之說,在我國同為漢族語言的不同方言不算母語。第四項和第五項中所有人都有學習自己選擇的語言的權利以及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語言自由表達的權利,在我國并不現實,如果此處的語言包括方言,而我國的方言細分起來有幾百上千種,如果大家都可以自由選擇、自由表達,那么我國憲法上的單一制和文化的統一根本無法實現。第六項中所有年輕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員最容易理解的語言的權利,在我國如果作為生活語言可以,作為官方或正式語言,也不可能,道理與上同。同樣,第九項中的“語言”也不能被理解為包括方言。這些理解實際上都源于語言權的自由權和社會權雙重屬性的理論。

筆者傾向于將“語言權”作為一項理論上的權利看待。以此而論,我國憲法條款上可以推導出語言權。現行憲法第4條規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第19條規定: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134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因此,對語言權能否作為一項新的權利單獨提出并寫進憲法,筆者持謹慎態度。

(三)從“語言權”的視角來看,普通話在我國語言體系上具有優先和主導地位

在語言權的九項內容中,第二項和第七項都涉及到了官方語言。在我國官方語言應該是普通話。實際上普通話也是占我國人口絕大多數的漢族人口的母語。語言權的內容中,母語、官方語言占有主要的地位。而且,語言權的九項內容中,這些內容也是能夠產生現實效力的。因此,從語言權的視角來看,我國的官方語言即普通話在我國語言體系上具有優先和主導地位。

五、“方言學校”事件中所涉及的憲法規范與憲法價值原理

從較深層次的憲法理論上看,方言學校事件中涉及到了憲法規范與憲法價值的原理。憲法作為法,自然具有規范性,以規范的形式發揮作用。憲法的規范性是調整社會生活的重要體現,反映了憲法的本質功能。承認并維護憲法的規范性是現代憲法學理論發展的重要成果,是實證主義憲法學向實質主義憲法學轉變的主要標志。憲法規范的至上性是憲法特征的必然反映,構成憲法價值體系的基礎。憲法規范上所講的“至上性”是指在時間與空間上與其他事物相比較具有優位性、妥當性(gul—tigkeit)與實效性(wirksam keit),約束一切國家機關與社會團體及公民的活動。憲法規范的至上性原理是人類在長期的實踐經驗中尋求的具有理性基礎的原則,是民主主義、立憲主義精神的直接體現。因此,法治國家中憲法規范的至上性是現代憲法本質的必然要求與表現。健全的法治社會是以憲法規范的至上性為基礎的社會,它構成社會生活統一與協調的基礎。[15]1999年3月15日,現行憲法作出修改,明確了我國要建設法治國家的目標。因此憲法的規范性以及規范的至上性理論作為法治國的基石理念在我國有了明確的憲法文本上的依據。

然而,憲法規范是具有高度概括性與富有彈性的規范體系。作為社會生活高度濃縮體的憲法與豐富多樣化的社會生活之間難以達到完全的一致。因為高度概括性的憲法規范在調整社會生活時不可能規定所有的社會生活領域,規范結構本身留給社會生活一定的空間。于是未被規范化的領域與憲法規范調整之間出現矛盾。[16]特別是在我國,社會處于急劇的轉型期,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的沖突現實的甚至較為普遍的存在著。當然,沖突也分為正常沖突和非正常沖突,正常沖突可以通過合理的形式解決,這是為憲法規范的至上性理論所允許的。

為了解決規范與現實的沖突,學者們普遍重視通過憲法解釋尋求有效的方法,使沖突在規范允許的框架內得到合理的解決。憲法變遷、憲法修改等方法實際上是在憲法規范框架之外的方式,缺乏合理的依據與明確的標準。“解釋型模式”是今后中國解決規范與現實沖突的基本形式,在憲法運行中將發揮重要的功能。[17]首先,通過憲法解釋,可以使得具有原則性的憲法規范具體化。其次,通過憲法解釋,可以明確憲法規范中哪些條款可以產生現實的法律效力,而不僅僅是通常人們所認為的憲法規范大多僅具宣示性質。

因此,憲法規范的效力性及至上性是法治國家的基石理念。憲法規范應該也能夠為社會現象提供規范解釋,并產生約束力。實際上,憲法的價值并不在于孤立地強調憲法規范的至上性,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在沖突中的統一才是憲法價值的精髓所在。

注釋:

[3] 陳崔新.“普通話”名稱的由來[J].現代語文,2005,(1):124.

[4] 鄭林曦.普通話的來龍去脈[J].南都學壇,1988,(1):49-50.

[5] 周端明.普通話推廣的經濟學分析[J].安徽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31,(4):419.

[6] 游汝杰.方言與普通話的社會功能與和諧發展[J].修辭學習,2006,(6):1.

[7]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1281.

[8] 許崇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698.

[9]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1238.

[10]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44.

[12] 游汝杰.方言與普通話的社會功能與和諧發展[J].修辭學習,2006,(6):6-8.

[13] 游汝杰.方言與普通話的社會功能與和諧發展[J].修辭學習,2006,(6):1-2.

[11] 劉愛英,王培英.論語言民族性與社會性的關系[J].中央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2,(1):133.

[14] 蘇金智.語言權保護在中國[J].人權,2003,(3):42.

[15] 韓大元.論憲法規范的至上性[J].法學評論,1999,(4):28-30.

[16] 韓大元.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的沖突[J].中國法學,2000,(5):5.

[17] 韓大元.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的沖突[J].中國法學,2000,(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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