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家庭暴力的若干思考
佚名
提要:文章對家庭暴力的概念、特點、存在的原因進行了探討,并提出了預防和整治家庭暴力的幾點建議。
一、對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一方侵犯他方人身權利,造成他方身體和精神上受到傷害的強暴行為。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間的暴力、父母子女間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本文所說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間也即婚姻主體之間的暴力行為。
從廣義上講,家庭暴力既包括應受刑法懲罰的暴力犯罪行為,也包括應受治安管理條例處罰的違法行為,還包括應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婦女人身權利的行為。從實踐中看,構成犯罪應受刑法懲罰的家庭暴力案件只占家庭暴力行為的15%左右,但卻屬惡性暴力案件,危害性極大,能被所關注和對施暴者給予應有的制裁。而其他家庭暴力行為雖然也具有違法性,應受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但卻被視為家庭內部矛盾而忽視了它的危害性,客觀上起到了縱容暴力行為的后果。由于長期放縱這類暴力行為,導致了家庭暴力行為的升級。因此,不管是構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為,還是一般違法的家庭暴力行為,都應當采取措施加以減少和消除。
二、家庭暴力的特點
家庭暴力與其他暴力行為相比,有其特殊性:
1.施暴者多為丈夫。在家庭暴力行為中,妻子欺凌丈夫甚至勾奸殺夫的現象,從古至今時有發生,但相比之下,更多而且更為普遍的則是丈夫對妻子實施的暴力行為。根據有關部門統計,90%以上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為丈夫。寧夏1998~1999年發生的幾起惡性家庭暴力犯罪案件,都是丈夫用殘忍的手段剝奪了妻子的生命。在知識分子聚集的高等院校內存在的家庭暴力,也都是丈夫對妻子施以暴力行為。
2.家庭暴力具有隱蔽性。大多數受害人認為,家庭暴力系個人隱私,“家丑不可外揚”,如果反映到司法機關,會使家庭矛盾激化,婚姻和家庭的穩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態度。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家庭暴力行為除殺人和重傷外,司法機關大多作為自訴案件處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機關介入處理的較少。
3.施暴手段具有殘忍的一面。長沙市因離婚而引起的“高樓拋棄”和寧夏1998~1999年發生的幾起家庭暴力案件就是典型的例證。受害人李淑琴被搟面杖數十次打擊身體致命部位而死亡;受害人段淑琴身上被澆上汽油后燒死;受害人張惠玲因全身多處被刀刺傷,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受害人王桂英被丈夫扼頸致死;受害人×××被丈夫殺害并分尸扔到黃河。
三、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探析
導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趨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觀念方面的原因,還有婚姻當事人自身的原因。筆者認為,除了觀念落后和婚姻主體的經濟地位不平等這兩個方面的原因外,其內在原因有:
1.社會轉型階段的各種思潮程度不同地波及到婚姻和家庭生活,直接或間接地導致了家庭暴力。一些人貪圖享樂,追求金錢和美色,對婚姻和家庭毫無責任感,使家庭暴力既是婚變的原因,又成為施暴者達到離婚目的的手段。
2.婚姻質量低,夫妻之間相互的調適能力差。在現實生活中,利益型婚姻、維持型婚姻等較為常見。由于婚姻基礎不牢固,婚后又不能共同努力建立感情,這不僅使婚姻當事人無力使其婚姻健康,妥善地解決日常生活中出現的各種矛盾,而且面對事實上的死亡婚姻也不能采取理智的態度,夫妻雙方的思維定式和意識慣性使之對解決這類婚姻時多表現為感情沖動而缺乏應有的理性認識和意識。因此,在矛盾激化時,雙方為了達到各自的目的而采取極端的態度和方式來對待對方,導致暴力行為發生和升級。
3.社會控制乏力。有相當一部分司法人員認為家庭暴力是夫妻之間的私事,不屬于司法管轄范圍,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從而助長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長。
四、預防和整治家庭暴力的幾點建議
世界《公民和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人人擁有固有的生命權。這一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侮人格的待遇。”聯合國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通過的行動綱領,將反對家庭暴力問題列為重點關注的領域之一,要求各國采取措施加以解決。在我國,根據全國婦聯權益部的調查,近年來,各地在反家庭暴力方面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二是各級黨政領導和工青婦組織把反家庭暴力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范疇,形成全社會重視、各機構協調配合、齊抓共管的局面。三是上海、北京等地成立了家庭暴力救助中心,開辟了婦女熱線電話,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幫助和心理咨詢。
筆者認為,今后制止家庭暴力,維護婦女合法權益,應著手完善制度,加強對家庭暴力行為的打擊力度,加強對婦女的宣傳工作。
第一,完善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制度。涉及保護婦女權益的法律有《憲法》、《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但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它對婦女權益的保護只是一個綱領性的規定,而直接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婚姻法只著重強調了離婚的法定理由,即把“感情是否破裂”作為是否判決離婚的標準,比較原則,可操作性差。《婦女權益保障法》在人身權利中雖作了禁止性規定:“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老年婦女。”但對違反該禁止性規定的侵害婦女生命健康權的行為應給予何種處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沒有作明確的規定。因此,21世紀初即將修改出臺的《婚姻家庭法》應注重彌補現行《婚姻法》和《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中的不足。一是亟待增加婚姻存續期間的法律約束條款。現行的婚姻法只注意到了離婚時的感情標準(這無疑是正確的),卻忽視了婚姻存續期間的感情標準,對由于婚姻主體在婚姻中感情的培養或感情投入不夠所造成的“低質量、高穩定”的婚姻現實關注不夠。事實上這種“低質量、高穩定”的婚姻存在著不和諧和沖突,極易引發暴力行為。因此,應將“移情別戀,這山望著那山高,朝秦暮楚”等行為列為《婚姻家庭法》約束的范圍。二是增加禁止和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條款。現行的《婚姻法》中還沒有直接提到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一詞在我國的各種法律中都未曾出現。傳統觀念把打罵妻子視為丈夫的權利和正常行為,這種觀念在當代還有一定的市場,上存在的輕傷不予追究和家庭暴力“鄰居不勸、居委會不問、單位不管、不出人命執法機關不理”的“四不管”現象就是這種思想的。為了保障家庭中弱勢人群的基本人權,亟待增設禁止和懲治家庭暴力的條款,包括對家庭暴力的認定和處理的,使制止和懲治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第二,司法機關要重視對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擊力度,在反對家庭暴力中,行使好監督權。為了保護婦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除重視立法工作外,要重視和加強對施暴者的打擊力度,使婦女權益切實得到保護。司法機關的執法人員,直接擔負著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神圣職責,要轉變把家庭暴力行為當作夫妻之間私事的觀念,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維護法律的尊嚴。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維護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法庭”或“家庭暴力法庭”,專門審理家庭暴力案件,通過及時懲治施暴者,切實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三,重視和加強對婦女自身素質的教育工作,提高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轉變婦女的屈從和依附觀念。《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保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因此,各級婦聯組織要對婦女加強普法宣傳教育,讓保護婦女的法律規定深入人心,提高廣大婦女的法制觀念,增強其反家庭暴力的自覺性和斗爭性,這是改變婦女家庭地位、實現男女平等的重要環節。特別是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時,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增強防暴、抗暴能力。當自己的力量不足以抵制家庭暴力時,要及時求助于鄰居、街道、所在單位組織和各種社會力量的幫助,扼止家庭暴力的再次發生。
此外,對殘害婦女的家庭暴力行為要通過社會媒介和輿論監督及時地曝光和譴責,對欲施暴者起到警戒作用,提高全社會對家庭暴力行為危害性的認識,達到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