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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經濟全球化與跨國經濟立法模式

佚名

【內容提要】經濟全球化趨勢對國際經濟領域法律制度的創制提出了越來越強烈的需求,而以“各國共同同意”為基礎的傳統立法模式嚴重制約著國際經濟法律規則的供給。為緩解這種供需之間的張力,應以“全球治理”理論為基礎,在“國際公法”仍居主導地位的前提下,將部分國際經濟立法權讓渡給有關政府間組織、政府下屬的經濟管理職能部門、非政府組織、跨國商業組織等非國家行為體,由它們來制訂相應的國際經濟“軟法”,藉此將形成一種“跨國經濟立法”的新模式。

【摘 要 題】立法研究

【關 鍵 詞】經濟全球化/跨國經濟立法/全球治理

【正 文】

20世紀90年代以來,經濟全球化趨勢進一步深化。有關經濟全球化對國際經濟法律制度的影響,學界已多有研究;而本文擬探討的是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視的另一方面的問題,即經濟全球化對傳統國際經濟立法模式形成的挑戰以及發展中國家的應對之策。

一、經濟全球化趨勢與傳統國際經濟立法模式的張力

經濟全球化趨勢對國際經濟領域法律制度的創制提出了強烈的需求,而以“各國共同同意”為基礎的傳統國際經濟立法模式嚴重制約著國際經濟領域法律制度的供給。正是這種“供求關系”的失衡,加大了經濟全球化趨勢與傳統國際經濟立法模式之間的張力。

經濟全球化趨勢要求加快國際經濟立法進程的動力主要來自兩個方面。首先,從經濟全球化的深度來看,其意味著各國間在經濟上的相互依賴關系愈加密切。按照國際關系理論中“新制度主義”的原理分析,隨著各國間經濟交往規模的擴大、廣度的增加、密度的加強、頻率的加快以及影響力的深入,創制更多的國際經濟領域法律制度將有利于減少各國經濟交往的成本。① 其次,從經濟全球化的維度來看,全球化已波及貿易(包括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技術貿易等)、投資、金融等各個經濟領域,原屬各國國內法管轄的經濟問題不斷被跨國化,并進入國際經濟法的視野,從而需要制定相應的國際經濟法律規則予以調整。

因經濟全球化深入而帶來的全球經濟問題至少可分為協調問題和公共問題兩類。② 其一,在經濟全球化時代,對于各種國際經濟交往,如果仍由各國自行其是,使用不同的規則,則各國規則間存在的積極沖突及消極沖突,將破壞交易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并增加交易的成本,從而阻礙國際經濟交往的順利進行。對于此類全球經濟問題的解決,最好的辦法是各國能在一致同意的基礎上制定統一的國際經濟條約或創制相應的國際經濟習慣。如果硬性的國際經濟條約或國際經濟習慣難以形成,也可通過制定國際經濟“軟法”或由各國政府通過談判達成相互承認對方標準之協議的方式加以協調。其二,經濟全球化將伴隨著更多的公共問題,包括經濟領域“全球公共物品”的創制和使用問題(如“免費搭車”和“掠奪性使用”等問題)和各國國內經濟政策給他國帶來的“負外部性”問題等。在這些公共問題上,單個國家不太可能將其行為的社會成本內部化,最好的選擇是建立可行的統一法律規則來推動經濟合作的進程。總之,隨著全球經濟問題的日益增加,對國際性集體行動的需求也將上升,而期間國際經濟法律規則的供給則必不可少。

從國際經濟領域法律制度的供給來看,在各國國內都有一個中央立法機構依靠公權力“垂直式”地制定和修改國內經濟立法,當國內經濟關系日益復雜,僅靠一個中央立法機構無法滿足對法律制度的需求,現代各國都采取“授權立法”等方式加快國內經濟法律規則的供給。而國際社會是一種“無政府狀態”的國家體系,沒有一個權位在各國之上的“世界政府”。在缺乏中央立法機構的國際社會,各國只能通過相互之間的“水平式”博弈,制定國際經濟法律規則。由此,國際經濟法律規則的供給就不可能像國內經濟法律制度那樣充裕。

近代國際立法深受實定主義法學派的影響。該學派認為,各國的共同同意構成國際法創制的基礎,③ 而共同同意的形式無非分為明示和默示兩種,相應地,國際法的主要淵源有二:一是基于各國明示同意而產生的國際條約;二是基于各國默示同意而形成的國際習慣。④ 以各國共同同意為基礎制定國際法,勢必造成國際經濟法律制度生成不易之結果。

現行國際社會由經濟發展水平不一的190多個國家組成, 且經濟全球化加劇了各國間貧富不均的狀況。按照“公共選擇理論”,由為數眾多者聯合提供“公共物品”,往往會遇到嚴重的“集體行動困境”(如“搭便車”、“理性冷漠”等問題)。同樣,欲在諸多國家之間以共同同意為基礎創制作為“全球公共物品”的國際經濟法律制度,其難度可想而知。此其一。其二,當代國際經濟法在性質、參與者和功能上均有異于傳統國際法。傳統的“共存國際法”主要用以調整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領土、外交等關系,其功能是保證各國之間相安無事,由此建立的以最低限度共存規則為取向的國際法制度,當然容易為各國所普遍接受。然而,國際經濟法屬于現代“合作國際法”的范疇,其功能不同于消極維持國際最低秩序的傳統“共存國際法”,而是在于積極地促進國際間的經濟合作。以此觀之,作為現代“合作國際法”一部分的國際經濟法的創制,顯然要比傳統的“共存國際法”更為復雜,而以國家和跨國公司等非國家行為體存在“復合相互依賴”關系為特征的經濟全球化趨勢的出現,使得當代國際經濟法作為“合作國際法”的特征更加凸顯,從而進一步加大了以各國共同同意為基礎創制國際經濟法律制度的難度。

另一方面,傳統的“威斯特伐利亞體系”下的國際立法模式往往并不考慮各國國內因素對本國政府在國際立法過程中行使“同意權”的影響,其因循的是一種從“國際”到“國內”的“自上而下”的立法方式,即先有國家在國際層面上制定國際法,然后通過轉化或納入的方式將國際法轉化為國內法,直接或間接地適用于各國國內的個人和團體。而當代“自由主義”國際關系理論認為,國際法的形成是各國政府在國際和國內兩大層面“雙層博弈”的結果。從國內政治進程對國際經濟法的影響來看,國家在國際經濟關系中的利益不是“外生”或“給定”的,國家只是國內社會中個人、團體的代理人,而正是這些個人、團體間利益互動的結果,推動了國家在國際經濟關系中利益和偏好的形成,從而最終決定國家是否同意制定一項國際經濟法律制度。⑤ 按照公共選擇理論,西方國家政府因受國內各利益集團和選民的影響,即使一項國際經濟法律制度的創制從整體上對本國而言利大弊小,但該國政府仍有可能無法作出顧全大局的決策。

二、經濟全球化趨勢與國際經濟立法模式的改良實踐

在當代,就國際法的創制而言,恰如美國著名國際法學者亨金所言,國家間“同意的原則本質上仍然未變,但是已經放松。”⑥ 國際經濟法也不例外。在國際經濟關系中,由于各國尤其是南北國家之間存在著尖銳的立場對立和利益分歧,相互間很難通過實踐行為的默示協調而形成國際習慣;而且國際習慣比較適宜于變化緩慢的傳統“共存國際法”,而像國際經濟法這樣的“合作國際法”需要采取國際條約的形式,以便獲得更快的創制速度。⑦ 為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需求,加快國際經濟條約制定進程的路徑也趨向多樣化。這些路徑可大別為以下兩類。

第一類路徑主要是引入“共識”機制,以內在地弱化各國共同同意這一國際經濟條約的制定基礎。傳統上作為立法基礎的各國共同同意是指每個國家都必須明確表達對國際經濟條約的接受;而現在所謂的“共識”則是指,只要談判方沒有明示表示反對,國際經濟條約即告通過。顯然,這種“不反對即為贊成”的推定放寬了對同意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引入“共識”機制實際上對小國不利,因為在談判過程中,出于掌握的信息不足等原因,小國有時無法提出確切的理由反對或推翻一項擬議中的國際經濟條約,只能消極地放任該條約通過,但這并不等于他們就積極地支持該條約本身。在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極端現象是,一個有待解決的國際經濟條約沒有幾個國家真正予以支持,但也沒有多少國家正式表示反對,在“共識”這一操作方式下居然也算獲得了議決。目前,在WTO體制內就廣泛采取這種以取得“共識”為基礎的締約方式。從表面上看,在“共識”方式下,每個WTO 成員方對締約都保留了最終否決權,該項締約制度似乎對小國有利,然而,在談判過程中,發達成員方仍能有力地影響乃至控制談判的結果;⑧ 相反,發展中成員方往往暴露出談判能力不足的問題,由此,當談判進展到最后之時,給出的可能是一種所謂“雙贏”或“共贏”(各國均有絕對收益)的結局,但大小國家間存在著“贏多贏少”的嚴重不均衡狀態(相對收益分配失衡)。于是,對發展中成員方而言,在WTO “共識”方式下締結的條約便出現了“食之無味,棄之不舍”的“雞肋效應”。

第二類路徑主要是通過采取適當的外在談判策略,在制定國際經濟條約的過程中促成各國共同同意的最終取得。國際經濟條約的制定是各國共同合作的結果,由于各種不確定性因素的存在,國際合作往往并非一步到位之舉,而是一個逐步強化的過程。相應地,許多國際經濟條約的定制也是不斷演化的結果,其間,各國之間應采取適當的合作路徑,方能達到目的。⑨ 這些路徑主要有以下五類。

其一,“由少至多”的方式,即先在容易取得共識的少數國家之間達成國際經濟條約,然后通過各種方式將條約推及其他國家。按照公共選擇理論,在一個小的國家集團內,因為特殊利益的存在和彼此間相互監督的便利等,容易實現合作,達成相關協議。⑩ 例如,以復邊協議作為締約進程的起點,往往就反映了“由少至多”的國際經濟條約談判策略。OECD1995年開始的有關多邊投資協議的談判就屬典型一例。基于共同的利益和立場,發達國家首先謀求在內部達成多邊投資協議,然后再軟硬兼施,將該協議“推銷”給外部國家。例如,把俄羅斯接受該協議作為其加入OECD的前提條件;又如,將該協議作為新的《洛美協定》的一部分,“搭售”給非、加、太國家等等。

其二,“由低到高”的方式,即允許各締約國對國際經濟條約進行寬泛的保留,形成一個較低起點的標準,然后在此基礎上展開后續談判,逐步提高各締約國承擔義務的水平。例如,在起始階段,WTO不可能對服務貿易自由化定調太高,否則,只會曲高和寡,導致發展中國家抵制該領域的談判。就此,烏拉圭回合引入了“由低到高”的談判方式,就構成服務貿易自由化核心部分(主要涉及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兩方面)的義務,采取“具體承諾”的方式。這種承認各國差異,并削低門檻的做法,使得GATS易為各成員方所普遍接受,但此舉并非一種一勞永逸的安排。在WTO成立之后,各成員方仍有義務通過雙方或多邊談判,逐步減少乃至取消各種限制性措施,以不斷提高服務貿易領域的自由化水平。因此,在“由低到高”的談判方式下,發展中國家要警惕發達國家以比較低的標準引誘其接受某些議題,待這些議題登堂入室之后,再謀求在后續談判中擴大戰果。

其三,“從軟到硬”的方式。各國參加國際經濟條約,意味著要對其他國家做出確定的承諾。為了保持本國內外經濟政策的靈活性,一些國家可能不愿為之,從而導致締約的失敗。反之,國際經濟“軟法”本身沒有法律拘束力,這樣的法律規則不會對各國形成過大的壓力,有時反而容易得到各國的認同。(11) 例如,勞工權利既關系到各國對人權的價值判斷,也涉及國家利益,因為勞工標準的提高會削弱發展中國家勞動密集型產品的出口比較優勢等。因此,在許多勞工標準上,國際勞工組織只有制訂“軟法”,才能為各國所普遍接受。然后再進一步考慮通過這些“軟法”逐步聚攏各國的觀念和引導各國的行為,進而消彌相互之間的分歧,以至最終將一些已經形成共識的勞工標準寫人有關國際條約。然而,跨國經濟“軟法”的制定和適用,往往是具有“軟實力”之西方大國向他國“輸出管理經驗”的過程。

其四,“從粗至細”的方式,即在起始階段先謀求達成一個原則性的協議,因這樣的協議只涉及對議題的基本共識,因而磋商的難度往往比較低,但可為各方后續談判具體的權利義務奠定必不可少的基礎。例如,就公共健康與知識產權保護的議題,在2001年多哈回合啟動時,WTO各成員方共同發表的《多哈宣言》對此定下了基調,即《TRIPs協議》的實施應有利于公共健康,同時還專門通過了《關于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宣言》。在這兩個宣言確立的原則指導下,各成員方經過磋商,2003年終于就該議題項下的核心問題達成了具體協議——《實施關于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宣言第六段的決定》。

其五,“一攬子協議”的方式,即締約各方就多個領域、多種議題展開談判,并應同時全盤接受談判達成的所有國際經濟條約,而不能挑三揀四。采取這種方式,可使談判成果通過盡可能地交叉贏得多數參與方的支持,即談判各方可以一些領域的妥協換取對方在其他領域的讓步。假如就多項議題采取“分項”談判的方式,因各方利益存在嚴重分歧,恐難有成效。只有通過“一攬子協議”,以議題“交易”的方式,方能使各方接受在“分項”談判方式下本來不愿接受的協議成果。例如,烏拉圭回合和多哈回合就采取這種“一攬子協議”的方式。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以交易的方式從發達國家處換得對自己有利的議題,并非出自后者心甘情愿地妥協和讓步。緣此,即使就這些議題雙方談判最終達成了紙面上的協議,在以后的執行過程中,發達國家經常推三阻四,不愿兌現全部承諾。在多哈回合發動前夕,發展中國家提出了近百個要求予以落實的有關WTO協定的執行問題。這些執行問題的出現,與烏拉圭回合所采用的“一攬子協議”的內在缺陷有關。

三、經濟全球化趨勢下國際經濟立法模式的變革理論

不難發現,以上各國有關加快國際經濟條約創制的改良實踐,只是從技術上軟化了各國共同同意這一傳統的國際立法基礎,并非從實質上對之加以變革,其對緩解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際經濟法律規則供求矛盾的作用程度畢竟有限。鑒此,目前一些西方學者夸大國際體系的未來走向,對傳統國際經濟立法模式提出了比較激進的變革主張。在這些學者看來,經濟全球化將不斷削弱現行的以民族國家為中心的“威斯特伐利亞體系”,以各國共同同意為基礎的“國家間立法”模式必趨式微,在國際體系演進的基本方向上,他們提出了“集權化”和“分權化”兩條截然不同的路徑,相應地,國際經濟立法模式也將出現或合或分的激變。這些主張都以國家主權的銷蝕為代價,對國際經濟立法模式發展的影響不容忽視。

(一)集權式的國際經濟立法模式

一些學者主張,將來的國際體系應以集權化為特征。在這樣的國際體系中,國家雖未完全衰亡,各國間仍可以共同同意的方式制定國際條約及國際習慣,但是,國際間將出現擁有立法權的全球性超國家組織,猶如國內社會,國際社會也會朝著“有政府狀態”的方向演進。在國際經濟領域,隨著各國經濟的相互依賴關系日趨加強,需要成立“半聯邦”性質的國際經濟組織對全球經濟問題進行超國家的治理。在此類“半聯邦”性質的國際經濟組織中,應包括“超國家立法機構”,由它負責制定相應的國際經濟法律規則。既然在區域層面上歐盟已有建立“超國家組織”的成功經驗,那么這種模式將來也應該能夠在全球范圍內推行。(12)

無疑,在現行的國際關系中,任何主張建立凌駕于各國主權之上的全球性超國家組織的設想,都帶有強烈的烏托邦色彩,其原因在于:第一,在經濟全球化時代,各國、各階層之間的經濟利益沖突有愈演愈烈之勢,試圖借助一種獨立的力量——全球性超國家經濟組織來平衡這樣的經濟利益沖突,憑添的無非是一條新的死胡同;第二,全球性超國家經濟組織高高在上,遠離所要解決的各種全球經濟問題,幾乎難以找到有效的制度以保證其民主性和合法性;第三,在組建全球性超國家經濟組織的過程中,有可能在國際間生產出一個變異的“利維坦”。即便按照西方的公共選擇理論,由全球性超國家經濟組織創制國際經濟法律制度這一全球公共物品,必然會導致信息缺失、無效率以及尋租等國際政治市場失靈情形的出現。正因如此,迄今為止,在各國哪怕是在西方國家,有關經濟全球化催生全球性超國家經濟組織的論調,始終是曲高和寡。(13)

(二)分權式的國際立法模式

另一些西方學者則主張,將來的國際體系應以分權化為特征。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推進,政府間組織、跨國非政府組織、跨國公司等各類非國家行為體廣泛興起,形成了由多中心的權力網絡構成的全球秩序。

“新中世紀主義”是一種典型的有關分權化的“后國際體系觀”。1648年以民族國家為中心的“威斯特伐利亞體系”的出現,結束了歐洲的中世紀時代。然而,自20世紀末以降,在經濟全球化力量的不斷推動下,歷史發展可能會呈現出螺旋式上升的趨勢,即“回到未來”——進入所謂的新中世紀時代。(14) 這是一種“權威重疊”的國際體系,國家不再大權獨攬,其讓出的權力失散于各種政府間組織(如聯合國)、超國家組織(如歐盟)、跨國非政府組織(如綠色和平組織)、跨國宗教組織(如羅馬教皇)及跨國公司等。猶如歐洲中世紀之時,權威既來自教皇、主教、教會等,也來自皇帝、國王、貴族、行會等。

20世紀70年代后期,英國著名國際關系理論學者布爾提出,國際秩序已經出現了新中世紀主義的某些趨勢,但還沒有足夠的證據說明新中世紀時代已經來臨。(15) 此后,新中世紀主義理論一度沉寂,直至冷戰結束和經濟全球化趨勢的日益顯現,該理論又開始在西方國家復興。晚近倡導新中世紀主義范式的學者認為,在經濟全球化時代,存在著民族國家體系和跨國市場經濟相競爭的二元普世主義,就像中世紀宗教普世主義和世俗普世主義的對立一樣。在國家與市場的角力中,并不意味著國家的落敗和消亡,因為人類社會需要國家發揮組織化的政治功能,更為重要的是,國家的身份在全球文化的進程中,將不斷地得到建構和復制,從而顯現出長久的生命力。然而,在全球化沖擊和市場力量的擠壓下,主權國家在國際體系中的至尊地位將不復存在,各類非國家行為體將參與權力的分享(權威的重疊)。(16)

按照新中世紀主義理論,在“權威重疊”形成過程中,國家對國際立法權的壟斷地位也將終結,其他各類非國家行為體開展的“造法”運動方興未艾,它們不但通過敦促和提供支持等方式間接參與國家間制定“國際公法”的過程,而且還在傳統的“國際公法”之外廣泛創制其他各種跨國法律規則,包括由政府間組織、跨國非政府組織乃至跨國公司制定的各種“國際軟法”等,從而形成多元化的國際立法模式。(17) 倘若如此,在將來,各類非國家行為體將與國家并駕齊驅,共同行使國際經濟立法權,國際經濟法律規則的供給力度將不斷加大。

無可否認,新中世紀主義理論確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經濟全球化時代國際社會“權威重疊和忠誠交叉”的現實。然而,現行的以民族國家為中心的“威斯特伐利亞體系”本身是為了結束黑暗的中世紀時代而生,問題是在推倒該體系之后,誰能保證隨之而來的新中世紀時代必定是“回到未來”,而不是“退回過去”——重新進入類似于中世紀那樣的混亂狀態?首先,新中世紀主義給出的可能是一種雜亂無章的分權體制,一旦這種體制陷入沖突和混亂,國際社會應有的秩序和安全將如何保證?其次,在現行的西方代議民主制下,各國政府要對選民負責,而在分權后的新中世紀時代,又何以建立各類非國家行為體對各國民眾的責任機制?再次,在新中世紀時代,對于大權在握的各類非國家行為體,就其創制跨國法律規則等行動,公民只能在最低限度上加以控制,難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權力。(18) 由此可見,在新中世紀主義理論憧憬的國家權威喪失和個人忠誠模糊之后的時代,人類社會必定會陷入難以克服的、諸如秩序和安全、負責制和合法性等方面的危機。

四、經濟全球化趨勢與國際經濟立法模式的擴張

全球化時代對國際經濟法律規則的需求,給傳統的“國家間經濟立法”模式帶來了強烈的挑戰。為了應對這一挑戰,僅僅對該傳統的國際經濟立法模式本身進行技術上的改良,無疑是不夠的。如以集權化或分權化的國際經濟立法模式取而代之,則顯然失之激進。經濟全球化時代對國際經濟法律規則的需求呼喚著一種新的國際經濟立法模式——“跨國經濟立法”模式的誕生。這種新的國際經濟立法模式是一種“中心—外圍”立法模式,即仍應堅持以“國家間經濟立法”為中心,并繼續對各國共同同意這一傳統國際經濟立法基礎進行適當的軟化處理。但是,與此同時,應進一步就國際經濟立法作出分權安排,將部分立法權讓渡給各種非國家行為體,由它們來制訂相應的國際經濟“軟法”。在“跨國經濟立法”模式下,“法出多門”的結果使得國際經濟領域法律制度的供應將趨于豐裕。

“跨國經濟立法”模式可援引“全球治理”理論作為自己的理論基礎。伴隨著冷戰的結束和全球化進程的加速,潛伏多年的經濟、安全、政治、生態和文化等全球危機漸次顯露,僅僅依靠民族國家“自上而下”的單向度“統治”方式已無法應對日趨嚴重的全球問題。在此背景下,全球治理理論便應運而生,并在當代國際關系理論各流派中大有漸成顯學之勢。

一方面,全球治理理論強調治理主體的多元化和治理方式的多樣性。“跨國經濟立法”模式中的分權立法這一特點,就得到了全球治理理論的普遍支持。

首先,從全球治理主體的多元化來看,對于全球問題的解決,民族國家已日益顯現出獨力難舉之勢。全球治理理論在肯定國家仍作為一種治理工具的同時,更加強調在不同層次上相互聯結在一起的各類非國家行為體在治理中所發揮的作用。具體而言,在經濟全球化時代,國家不可能成為全能的行為體,獨攬國際經濟立法權。民族國家的權力必將向上、向下或橫向分流給各種非國家行為體。就跨國經濟立法而言,民族國家的立法權向上主要是向政府間組織,向下主要是向政府下屬經濟管理職能部門,(19) 橫向主要是向跨國公司和非政府組織擴散。由此,允許非國家行為體加入跨國經濟立法主體的行列,可以充分利用它們的信息、人才等資源,并發揮其高效、制度創新等優勢,從而形成“多元的立法程序”。(20)

其次,從全球治理的方式來看,面對錯綜復雜的全球經濟問題,全球治理理論強調“各種路徑的綜合”,主張各類非國家行為體應通過協調等手段,在營造共識的基礎上對全球經濟事務實行調節性的管理,從而打破由國家及政府間組織以強制力進行“統治”的單一局面,其中顯然包含了對非國家行為體制定國際經濟“軟法”的倚重。國際經濟“軟法”雖主要依靠各國的自愿遵行,不像作為“硬法”的國際經濟條約那樣,可以對違反者進行報復和訴諸司法或仲裁機構,但決不能由此否認國際經濟“軟法”的法律性質。在經濟全球化時代,違反國際經濟“軟法”者,可能面臨著無法進入別國市場的風險,并可能會在全球范圍內遭到國家和其他非國家行為體的共同譴責。這種“群起的羞辱”將使違法者聲譽掃地,并極大地損害其經濟或商業利益,(21) 對違法者的制裁效果有時甚至超過司法判決。

另一方面,溫和的全球治理理論承認國家在全球治理機制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國家之間制定的經濟領域“國際公法”繼續構成“跨國經濟立法”模式核心這一特點,則可得到這種溫和的全球治理理論的有力支持。

在各種全球治理理論中,激進的學說往往過分夸大非國家行為體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主張全球化就是一個“去國家化”的過程,并將導致“民族國家的終結”。此類論調顯有夸大其詞之嫌疑,而溫和的全球治理理論雖也強調應擴大非國家行為體參與全球事務治理的權力,但認為國家在治理機制中的中心地位不可能喪失。(22) 該派學者通常認為,國家不是經濟全球化的消極犧牲品,而是助推器和建構者。在經濟全球化時代,國家仍然構成本國資本開拓國際市場的強有力后盾。全球治理機制深嵌在國家權力結構和利益分配格局之中,國家不但賦予其它治理主體以形態,且為它們提供合法性,并確保其責任性。在權力多元的全球治理體系中,需要國家這一公共權力作為中心,通過這個中心控制多元群體和多種標準之間的積極沖突和消極沖突,實現不同治理機制的兼容性,以及使各個層次的治理力量被縫合成一個相對完整的體系。(23) 肯定經濟全球化時代國家在全球治理機制中的中樞地位,可從國際關系理論上佐證國家之間制定的經濟領域“國際公法”仍然是“跨國經濟立法”的主導力量,同時也劃清了該立法模式與新中世紀主義等激進的分權式立法模式的界線。在“跨國經濟立法”模式中,非國家行為體的立法將趨于活躍,但仍然是非主流的,只能對國家之間制定的經濟領域“國際公法”起到補充作用。首先,從立法的性質來看,非國家行為體制定的畢竟是國際經濟“軟法”。其次,從立法的權力來看,這些非國家行為體都存在著合法性和責任性欠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其一,就政府間組織而言,各國人民賦予本國政府以權力,各國政府又授權于政府間組織。由此可見,政府間組織只不過是權力鏈上的新環節,然而,權力鏈過長會實質性地削弱公眾權威。

其二,就政府下屬的各經濟管理職能部門而言,其組成的跨政府網絡在制訂國際經濟“軟法”的過程中,同樣存在著責任性的問題。(24) 而且,相對于由國家通過正式途徑共同制定的國際經濟條約而言,產生于跨政府網絡中的“軟法”只是一種補充性的淵源。(25)

其三,就跨國非政府組織而言,其自詡為全球市民社會的代表,意在彌補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的情形。然而,這些跨國非政府組織究竟代表誰的意見,為何能夠代表以及如何代表等諸如此類的問題,迄今未有滿意的答案。與此同時,在對跨國非政府組織的問責方面,至今也未建立一套有效的責任規范機制來解決由誰享受其帶來的利益并承受相應的代價,以及由誰對其行動負責等問題。

其四,就跨國商業組織而言,在全球市場上,它們權力的取得并非經過民主的程序,其雖談不上非法,但也沒有得到合法化,處于一種介于合法和非法之間的“跨合法”或“亞合法”的狀態。(26) 在國家之間創制經濟領域“國際公法”的過程中,雖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民主性和合法性不足的問題,但非國家行為體在這方面的基礎要比國家薄弱得多,這也決定了其制定的國際經濟“軟法”不可能成為“跨國經濟立法”模式的中堅力量。

五、尾論

在從傳統的“國家間經濟立法”模式向“跨國經濟立法”模式的轉化過程中,發展中國家不可能選擇回避,否則就有被邊緣化的威脅,而當發展中國家參與其中時,卻將面臨著嚴峻的挑戰。

從國家間制定經濟領域“國際公法”以及對“各國共同同意”之立法基礎進行技術性軟化處理這方面來看,“硬實力”的大小將起決定性的作用。無疑,任何一個發展中國家選擇孤軍作戰,均無法與實力強大的發達國家相抗衡,只有發揮集體的力量,方有可能切實維護自己的利益。例如,在采用“共識”方式談判國際經濟條約的情形下,發達國家經常占有優勢,但只要發展中國家團結一致,就能彌補各自談判能力的不足。(27) 但因發展中國家數量多,為了克服“集體行動的困境”,發展中國家中的大國更應有所作為,積極協調發展中國家集團的內部利益,努力做到一致對外。目前,發展中大國聯合自強的趨勢已引起國際社會的強烈關注。例如,在WTO的坎昆會議上,中國、印度、巴西、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等國在協調和代表發展中國家的談判立場方面就發揮了重大的作用。

從各種非國家行為體制定國際經濟“軟法”這方面來看,各國“軟實力”的作用則不可低估。制定國際經濟“軟法”實際上往往就是認同具有“管理比較優勢”國家實踐的過程。鑒此,像中國這樣經濟改革和發展取得成功的發展中國家,應致力于發揮其發展模式的國際影響力與感召力,推出自己的“最佳實踐”,供其他發展中國家借鑒,進而使之融入有關的國際經濟“軟法”。例如,近來,國際主流媒體、國內外專家學者以及各國政要開始討論“北京共識”和“中國模式”的問題,有的甚至提出,西方國家鼓噪激進自由化的“華盛頓共識”在第三世界的試驗已告失敗,應以建立在中國成功改革經驗基礎之上的“北京共識”取而代之。(28)

注釋:

① A. Hasenclever, P. Mayer & V. Rittberger, 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Regi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p.54.

② [美]凱利·科格萊昂斯:《全球化與國際制度的設計》,載[美]約瑟夫·S·奈、約翰·D·唐納胡主編:《全球化世界的治理》,王勇等譯,世界知識出版社2003年版,第248—262頁。

③ A. Pellet, The Normative Dilemma: Will and Cons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Making. Austral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2,1988—1989, pp. 23—24.

④ [英]勞特派特修訂:《奧本海國際法·上卷》(第1分冊),王鐵崖、陳體強譯,商務出版社1971年版,第12—18頁。

⑤ Anne- Marie Slaughter, Liberal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merican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Policy, Vol. 10, 1995, pp. 717—743.

⑥ [美]路易斯·亨金:《國際法:政治與價值》,張乃根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01頁。

⑦ C. Lim & O. Elias, The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66,1997,p.2.

⑧ R. H. Steinberg, In the Shadow of Law or Power? Consensus- Based Bargaining and Outcomes in the GATT/WTO,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6, 2002,pp. 339—374.

⑨ K. W. Abbott & D. Snidal, Pathways to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E. Benvenisti & M. Hirsh (ed.), The Impact of Internationa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 50—84.

⑩ K. W. Abbott, Moder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Prospectus for International Lawyers,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4,1989, pp. 387—388.

(11) A. Boyle, Some Reflection on the Relationship of Treaties and Soft Law, in V. Gowlland- Debbas (ed.), Multilateral Treaty- Making,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0,pp.25—31.

(12) A. Tita, Globalization: A New Political and Economic Space Requiring Supranational Governance,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32, 1998, pp. 47—55.

(13) F. Weiss, E. Denters & P. D. Waart (e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with a Human Fa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p.61—62.

(14) S. J. Kobrin, Back to the Future: Neomedievalism and the Postmodern Digital World Econom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51,1998, pp.361—386.

(15) [英]赫德利·布爾:《無政府社會:世界政治秩序研究》,張小明譯,世界知識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223頁。

(16) J. T. Mathews, Power Shift, Foreign Affairs, Vol. 76, January/February, 1997, pp. 64—66; J. Friedrichs, The Meaning of New Medievalism,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Vol. 7, 2001,pp. 475—502.

(17) A. C. Arend, Legal Rules and International Socie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 171—185.

(18) [英]戴維·赫爾德:《民主與全球秩序:從現代國家到世界主義治理》,胡偉等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47頁。

(19) 在全球化時代,面對紛繁復雜的跨國經濟問題,民族國家仍繼續作為一元化的單位,由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外交部門代表,并多在正式的政府間經濟組織的主持下,通過正規的締約程序制定國際經濟條約。然而,除此之外,民族國家也開始適應治理主體多樣化的要求,將部分權力“分解”給下屬的政府各經濟管理職能部門,由它們“多頭對外”,與外國相對應的職能部門開展合作,包括成立非正式的國際組織作為協調機構,靈活、有效地處理相應的國際經濟法律事務,并制訂有關國際經濟“軟法”,從而形成所謂的“跨政府網絡”。例如,在跨國銀行監管領域,主要由各國央行官員參與的巴塞爾委員會制訂的《巴塞爾協議》,就被視為此類網絡組成部分的一個范例。參見Anne-Marie Slaughter, Governing the Global Economy through Government Networks, in M. Byers (ed.), The Rol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177—205。

(20) G. Teubner, Global Law without a State, Dartmouth, 1997, pp.3—28.

(21) S. R. Ratner, International Law: The Trails of Global Norms, Foreign Policy, Spring 98, Issue 110, pp. 69—71.

(22) [美]約瑟夫·S·奈、約翰·D·唐納胡主編:《全球化世界的治理》,王勇等譯,世界知識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頁。

(23) [美]D. 赫爾德等:《國將不國:西方著名學者論全球化與國家主權》,朱艷輝等譯,江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210頁。

(24) Anne- Marie Slaughter, The Accountability of Government Networks,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Vol.8,2001,pp.347—367.

(25) K. Raustiala, The Architecture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ransgovernmental Networks and Fu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Vol.43,2002,pp.70—92.

(26) [德]烏爾里希·貝克:《全球化時代的權力與反權力》,蔣仁祥、胡頤譯,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4—75頁。

(27) B. M. Hoekman & M. M. Kostecki,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The WTO and Beyond,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57.例如,在2003年9月舉行的WTO坎昆會議上,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組成了各種集團(如20國集團和90國集團等),首次以集體力量抗衡發達國家集團,使得發達國家無法在“共識”的談判方式下取得對自己單方面有利的結果。

(28) 楊桃源:《提升中國軟實力——解讀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體學習》,載《瞭望》2004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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