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產品責任中的純粹經濟損失規則探究——兼論我國有關法律制度的構建
郭潔
關鍵詞: 產品責任 純粹經濟損失 排除規則
內容提要: 在美國的侵權法上,因產品自身存在的缺陷而發生的產品本身價值的減損、修理更換發生的費用,以及因產品不能使用而發生的利潤損失等被視為是一種純粹經濟損失。針對該類損失,美國的法院創造了責任排除規則,并且各州在對這一規則在運用時采用的是一種靈活且有彈性的實踐方式。這樣靈活的純粹經濟損失規則對于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構建非常有借鑒意義。 一、純粹經濟損失責任排除的一般規則
(一)規則的產生
盡管美國關于經濟損失的規則從19世紀中期就已經產生,但最重要的一年卻是1965年。[1]在這一年中,新澤西和加利福尼亞法院在這問題上流傳下來兩個相反的意見。新澤西法院在Santor v.A&M Karagheusian,Inc[2]案件中認為,原告因購買瑕疵地毯存在缺陷而導致價值減損,可以根據侵權法以生產商為被告請求賠償該種損失。因為制造者違反了對產品適當性的默示擔保義務,即使原告所受到的損害僅是產品本身,并且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法院進一步指出,不管損害是否僅存在于產品本身,都存在侵權法上的訴因。
但是就在幾個月后,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在Seely v.White Motor Co.[3]案件中卻持有了與Santor案件完全相反的觀點。在Seely案件中,原告所購車輛因剎車存有缺陷而最終導致卡車翻車。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到人身傷害。然而,原告對銷售者和生產者分別提出了違約與侵權之訴,請求對自己遭受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在上訴審中,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雖然認同了合同法上的訴因,但卻指出原告不能依據侵權法提起同樣的訴訟,因為他所遭受的損害僅是經濟上的損失。
到1986年大批運用經濟損失規則案件發生。其中East River S.S Corp.v.Transam Delaval,Inc.[4]案件被美國最高法院視為經濟損失規則的經典案例。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持有與Seely案件相同的判決意見。案件主要的爭議點是存有缺陷的渦輪機生產者是否應當對油輪的使用者因安裝其生產的渦輪機而產生經濟損失承擔責任。原告依據產品責任理論提起了侵權之訴,請求對修理油輪發生的費用以及經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定該種損失是一種純粹經濟損失,因而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在這一案件之后,幾乎美國的各州都開始采用Seely案件的判決規則,[5]甚至新澤西州也放棄了之前在Santor案件中所建立的規則。
由此可見,所謂的純粹經損失規則即指一旦損害被認為是一種純粹經濟損失,法院對于該損失的救濟就基本持否定態度。這一規則在僅存有經濟損失的案件與其他因產品缺陷導致人身或其他財產損害的案件之間劃出了一條明顯的界限。
(二)責任排除規則產生的理由
純粹經濟損失的責任排除規則并非法官們臆想出來的,它實際上是法官們在平衡了各方面可能會產生沖突的政策因素之后創造出來的。
1.合同法與侵權法之間的界限
從美國法院的判決意見中可以看出,法院始終認為契約擔保責任應是解決產品瑕疵引發經濟損失的主要途徑。產品因瑕疵而導致本身的毀損或價值減少,甚至是利潤的喪失,這都是購買者作為交易主體沒有取得交易的預期利益所致,而對這種交易中的預期利益提供保護正是合同法的價值所在。而侵權法特別是產品責任法,關注的公共政策是保護消費者免受產品所造成的危險。如若用侵權法對此種純粹經濟損失給予保護,則侵權法適用范圍勢必會無限擴張,合同法將被淹沒在侵權法的汪洋大海之中。[6]
2.對生產者責任的限制
在美國法院看來,要求生產者在連鎖交易過程中,對于購買者與他人交易中的經濟期待利益做出預見是不現實的。[7]將生產商轉變為保險人,憑空指望生產商對所有的商業失敗和逆境承擔侵權責任,來保證永久與全部的公共安全,這并非慎重與合理的侵權公共政策。[8]過度的責任只會導致經營者出于對無法承受的風險的擔心而放棄生產,或將預防風險所發生的費用通過商品價格轉嫁于消費者。
二、彈性的規則運作方式
正是因為純粹經濟損失規則總是面臨著各種沖突的平衡和諸多有待解決的問題,事實上美國各州的法官們在適用這一規則時采用的是一種更為彈性和多元化的實踐方式,即在決定規則的適用時會結合多種因素進行考量,其中主要包括的考量因素有:
(一)原被告之間經濟地位的對比
法院認為契約責任應是解決產品責任中經濟損失的主要途徑,這是拒絕侵權法為經濟損失提供救濟的主要原因。但當事人能夠通過合同對風險進行事先分配的前提條件是合同主體的經濟地位是平等的,締約能力也是相當的。然而普通的消費者與經濟實力雄厚的生產者相比經濟地位十分懸殊。當受害人為非商業主體時,鼓勵當事人通過合同對經濟風險做出分配的預設前提并不存在。因此,當受害人的經濟地位處于劣勢時,出于對消費者保護的目的,法院有可能會做出支持消費者主張經濟損失的判決。例如在Four Corners Helicopters,Inc.v.Turbomeca[9]案件中法院認為,《統一商法典》僅適用于商業交易中,對于非商業主體應允許其依據侵權法對遭受的純粹經濟損失請求賠償。明尼蘇達州法院在1992年審判的Lloyd F.SmithCo.v.Den-Tal-Ez,Inc.案件中也表達了相似的判決意見。[10]這樣的判決在理論上也得到了學者的支持,如有學者主張當受害人是非商業主體時,更應該在有限的前提下對作為相對方的商業主體課以外部責任。[11]
(二)受保護利益的性質
對于受保護利益的性質普遍被認同的一點是,生命、身體和健康受到保護程度最高,財產權其次,而對期得的經濟利益在保護的程度則是較低的。這點也體現在產品責任中的純粹經濟損失規則的運用上。例如,早在Pennsylvania Glass Sand Corp.v.Caterpillar Tractor Co.一案中,法院認為如果產品缺陷引起了突發而災難性的事件,該情形就為產品所有者在侵權訴訟中主張經濟損失提供了正當的理由。[12]在Russell v.Ford Motor Co案件中,法院進一步表明在判斷經濟損失的規則是否適用時,應對目的落空的使用者與陷于危險中的使用者進行區分,在后者情形下可以允許原告提起侵權之訴。[12]按照這樣的意見,純粹經濟損失的規則是否適用關鍵取決于受保護利益的性質。如果產品的缺陷使產品所有人陷入了人身或其他財產潛在危險的狀況,即使這種人身或財產權利的損害被幸運的避免了,也應允許缺陷產品所有人就經濟損失提起侵權之訴。而如果產品所存在的缺陷引起的僅是因產品不能正常使用所導致的損害,如因產品效用問題而導致利潤的喪失,則應適用純粹經濟損失的責任排除規則。[13]
(三)生產者對損害的可預見性
對于純粹經濟損失規則適用以生產者的可預見性為界限,可將被告的責任限制在合理的界限范圍內。例如,同一年發生的Santor案[14]與seely案,[15]法院做出了兩個截然不同的判決。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前案中原告請求賠償的損失是因商品瑕疵而遭受價值減損,法院認為這一損失責任的承擔并沒有超出生產者基于合同擔??梢灶A見的范圍,課以責任并不會對其施加額外的負擔。而后案中,原告的請求賠償的損失是利潤的損失,法院認為該種利潤損失顯然已超出了生產者的預見范圍,駁回了原告的請求。這樣的判決表明,在生產者與銷售者、銷售者與消費者一系列的連鎖關系中,如果各個主體對于產品的質量并沒有做出特別的約定,那么就產品不具有正常之品質而引發的價值減損或修繕費用等損失沒有超出其預見的范圍,因而要求生產者承擔責任是公平合理的。
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的特殊關系,有時也是判斷損害是否在被告可預見的范圍內的方法之一。例如,1979年的J’Aire Corp.v.Gregory[16]案件中,法院認可了被告對經營損失的過失侵權責任。該案中被告為原告租用政府的餐廳修繕設備,結果因被告的施工進度拖后致使原告不能如期營業而遭受經營損失。法院認為雖然被告與原告并無契約關系,但是被告清楚的知道原告是其所訂立的修繕合同的受益人,原被告之間具有一種特殊的密切關聯,這種密切關系使得被告應對原告負有義務。這表明,當受害人對被告存有特殊的信賴關系時,受害的經濟利益不僅在被告可預見的范圍之內,并且被告還對該種經濟利益產生了實際的控制力,因此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是合理的。
三、我國產品責任中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
(一)既有規定與認識
1.《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
盡管近年來關于純粹經濟損失理論的研究已經逐漸進入我國學者的視野,但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論,因此在我國的侵權立法上并沒有關于純粹經濟損失的法律規定。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對于產品責任中純粹經濟損失侵權責任的處理僅能依據《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中的相關規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在對保護范圍進行界定時使用了“他人財產、人身”的法律措辭。什么是“他人財產”,未上升為財產權利的純粹經濟利益是否屬于這一“財產”范圍一直是爭論的焦點。[17]
《民法通則》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商、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該條仍然使用了“他人財產”的措辭表述,因產品質量問題引發的經濟損失是否屬于“他人財產”?梁慧星先生認為本條中的“財產”應指因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其他財產的損害。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及因缺陷產品本身損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包括在本條所謂“損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損失,應依《合同法》的規定處理,其是否賠償,應視違約情節及合同規定約定。[18]
與此相對應的是《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將產品缺陷引發的損害劃區分為兩類:一是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或者人身的損害,另一種是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而只有第一種損害屬于產品責任的適用范圍。這樣的適用范圍很明顯的已經將被很多國家視為純粹經濟損失的產品自傷引發的損害排除在外了。作此區分的原因在于,《產品質量法》中的第40條已經將該種損害的賠償責任施加給與消費者存有合同關系的銷售者了。由此可見,我國在產品責任的規定中雖然沒有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但卻出于合同法與侵權法在產品責任領域里界限劃分已將那部分被美國視為經濟損失的損害排除在侵權法的可救濟范圍之外了。
在司法實踐中,要求生產者對消費承擔經濟損失賠償責任的判決卻時有發生。如在2005年的深圳升航公司訴武漢力興公司一案,[19]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煤氣表IC卡電池存在缺陷而遭受了損害,法院不僅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也認可了其要求被告承擔貨款損失賠償請求。其中的貨款損失正是一種缺陷產生本身所產生的經濟損失。又如2006年發生的一起車輛因存在缺陷而發生自燃的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原告請求汽車生產商東風日產公司賠償購置車輛而發生的費用損失的訴訟請求。這里的購置車輛的費用也是一種純經濟損失。
立法與實踐的脫節迫使我們去思考一個問題,即過分拘泥于合同法對經濟損失的保護形式,一味地否定生產者對最終消費者承擔因產品質量而造成的經濟損失之賠償責任在個案的事實情形下是否能真正實現公平公正?
2010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開篇即采用了“民事權益”這樣的措詞表述,從一開始就很鮮明的指出了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不僅包括權利,也包括未形成權利的利益。如果說《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中“財產”的含糊表述為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帶來了頗多的爭議,那么此時關于“民事權益”的規定已經使得侵權責任法具有較大的包容性,能夠適用于較為廣泛的對象,當然也包括純粹經濟利益在內。
此外,在《侵權責任法》立法過程中一直存在著的一個難題就是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是否可以將產品自身的損失涵蓋在內。[20]《侵權責任法》最終從保護用戶與消費者的角度出發,改變了《產品質量法》中對“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限定,在其第41條明確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損害”的范疇大大擴張了,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及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都可以由產品責任提供救濟。
從現有的立法來看,對于他人因產品質量而引發的純粹經濟損失提起侵權之訴看上去已經沒有制度上的障礙了。不管《侵權責任法》的第2條還是第41條,這樣的立法都更加順應了當代侵權法以受害人為中心,充分保護受害人的發展趨勢,更加突顯出了侵權法的救濟功能。這也是此次侵權立法的一大特色。
(二)限制性保護的必要性
盡管《侵權責任法》對于保護范圍的擴張體現出了一定進步性,但如果要求生產者在任何情形下對因產品質量引發的純粹經濟損失都承擔責任,那么新的問題就產生了。首先,如果將純粹經濟損失與人身財產權利等同對待,出于產品安全性考慮而產生的產品責任制度設立的法律意義是否仍然存在?其次,我國的《合同法》允許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競合,那么如果過度擴大侵權法的規范領域,《合同法》是否會被淹沒在《侵權責任法》之中?再者,對于任何經濟損失向生產者施加侵權責任,那是否意味著生產者將隨時對任何質量事故承擔不確定的責任?
因此,為產品責任中的經濟損失提供侵權法上的保護,充分實現對受害人的救濟是應當的,但毫無限制的對任何情形下的經濟損失都提供救濟卻是不應當的。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我們更多討論的可能是純粹經濟損失是否屬于受保護的利益范圍,但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后,運用什么樣的技術手段能把純粹經濟損失產生的侵權責任控制在一個合理的范圍之內,成為我們當下應該重點思考的問題。
(三)彈性“純粹經濟損失”規則的引入
如我們所知,侵權法不可能對所有的損害都提供侵權法上的救濟。出于過濾責任的需要,美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創造了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及其所代表的責任排除規則,力圖通過對損害分類達到將某些在法律價值觀看來不適宜獲得法律救濟的損失置于法律保護的范圍之外。而從我國的立法與實踐中來看,我們卻沒有真正有過這種以過濾責任為目的“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當下我們需要的正是這樣的一個概念作為過濾責任的工具,將此種損害與彼種損害做出區分。
從美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某一項損失雖然從表面上看具有純粹經濟損失的特征,但卻不意味著該項損失確定不能獲得賠償,也就是說“純粹經濟損失”規則并非在一切發生經濟損失的場合下產生責任排除的作用。對于某項損失是否屬于“純粹經濟損失”的規則的適用范圍仍需以個案事實為基礎,結合多種考量因素來判斷是否適用。我們需要引入的“純粹經濟損失”規則也是這樣一個包含多點因素的開放的多元化規則。
筆者認為,其中的考量因素應包括:1.原被告之間經濟地位的對比。當受害人為非商業主體時,由于其與生產者相比,并不具備足夠的實力可以保證其能夠通過合同來對自己的利益和風險進行分配,此時更需要法律的外部介入。2.受保護利益的性。對陷于不安全處境的產品使用人和僅是期望落空的產品使用人應進行區分,純粹經濟損失的規則只對后者發生作用,即對于僅僅只是產品不合格造成的經濟損失,侵權責任不應繼續擴張而替代合同責任。3.被告對損害的可預見性。將責任范圍限制在被告可以預見的范圍內,不僅不會對被告施加額外的義務,而且保證了責任的確定性。
這樣的彈性規則不僅使我們獲得了一個責任的過濾器,也為司法實踐提供了一個靈活而統一的評價標準。并且這樣的評價標準兼顧了原告、被告以及社會三方面的利益,更有利于我國《侵權責任法》調整方式的進步。 注釋: [1]See Gennady A.Gorel,The Economic Loss Doctrine:Arguing for the Intermediate Rule and Taming the Tort-eating Monster,37Rutgers L.J.547,(2006). [2]403 P 2d 145(Cal.1965). [3]403 P.2d 145(Cal.1965). [4]476 U.S.858,(1986). [5]See Prairie Prod.,Inc.v.Agchem Div.–Pennwalt Corp.,514 N.E.2d 1299(Ind.App.Ct.1987);Danforth v.Acorn Structures,Inc.,608 A 2d 1194(Del.1992);see Exxon Shipping Co.v.Pacific Resources,Inc.,835 F.Supp.1195(D.Haw.1993). [6][美]格蘭特·吉爾莫:《契約的死亡》,曹士兵等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8頁。 [7]See Alloway v.Gen.Marine Indus.,L.P.,695 A.2d 264,268(N.J.1997);Daanen&Janssen,Inc.v.Cedarapids,Inc.,573 N.W.2d842,849(Wis.1998);Elizabeth A.Heiner,Sunnyslope Grading,Inc.v.Miller,Bradford,&Risberg,Inc.:What Recovery for Economic Loss—Tort or Contract?,1990 WIS.L.REV.1337,1345. [8]Bocre Leasing Corp.v.General Motors Corp.,645 N.E.2d 1195(N.Y.1995). [9]S.A.,979 F.2d 1434,1443-44(10th Cir.1992). [10]491 N.W.2d 11,13-14(Minn.1992). [11]See Jane stapleton,Duty of care and Economic Loss:A wider Agenda,107 L.Q.Rev.249(1991). [12]652 F 2d 1165(3rd Cir,1981). [13]See Russell v.Ford Motor Co.,575 P.2d 1383,1387(Or.1978). [14]Eg.Kodiak Elec.Ass’n v.DeLaval Turbine,Inc.,694 P.2d 150(Alaska 1984);Salt River Project Agric.Improvement and Power Dist.v.Westinghouse Elec.Corp.,694 P 2d 198(Ariz.1984). [15]403 P 2d 145(Cal.1965). [16]403 P.2d 145(Cal.1965). [17]24 Cal.3d 799,598 P.2d 60,157 Cal.Reptr.407(1979). [18]對此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條并無排除純粹經濟損失之本意,參見張新寶、張小義:《論純粹經濟損失的幾個基本問題》,載《法學雜志》2007年第4期,第18頁;一種意見認為該條的規定并不包含純粹經濟損失,參見梅夏英:《侵權法一般條款與純粹經濟損失的責任限制》,載《中州學刊》2009年第4期,第98頁。 [19]梁慧星:《論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的嚴格責任》,載《法學研究》1990年第5期,第12頁。 [20]黃莉萍、朱娟:《產品責任中的純粹經濟損失研究》,載《武漢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3期。 [21]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條文背后的故事與難題》,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