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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關于WTO法的法理學解讀

鄭玲麗

[摘要]WTO的前身GATT實現了從“契約”到“法律”的發展,而WTO法則是主權國家為促進貿易自由化創立的一整套法律體系,具有明顯的法律性。WTO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與傳統的國際法、國際經濟法、國際貿易法均有交叉重疊部分,自身構成一個動態發展的部門法。 [關鍵詞]GATT;WTO法;法理

一、GATT從“契約”到“法律”的發展 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稱WTO)自成立以來,奠定并鞏固了多邊貿易體制堅實的法律基礎和組織基礎,大大加強了國際貿易體系的法制化與規范化。同其前身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GATT)類似,WTO也被認為是一個建立在制度基礎和法律規范之上的體制典范(第19頁)。然而,關于WTO法的法律性質、法律效力等問題,學界一直存在爭論與質疑。尤其是當前WTO多哈回合前途未卜,區域貿易安排逐步對WTO最惠國待遇原則構成蠶食和侵吞,WTO法在實施過程中又面臨著若干困境,諸多因素促使人們不禁對WTO法的法律性產生了懷疑。 作為一項國際立法文件,GATT的發展多年來經歷了尊法派與傳統派的“法律與契約”之爭。眾所周知,GATT最大的缺陷和“先天不足”莫過于其臨時適用性。從法律上說,GATT并不是一個國際組織,從而影響了條約的執行或運轉的法律地位。于是,在相當長一段時期內占統治地位的思想是:GATT規定的并不是法律(1aw)而只是一種契約(contract)。 GATT最重要的是它的契約性質。正如其名稱所顯示的,GATT不是一個國際組織,只是一個貿易協定,至多也只是締約方的一個“俱樂部”,或是一個最終通向國際貿易組織(以下簡稱ITO)的“中轉站”。 盡管缺乏組織機構框架,盡管在貿易保護主義的強大威懾下ITO流產,盡管存在諸多錯綜復雜且看似不可克服的法律頑疾,GATT奇跡般地存活了。最令人驚訝的是,它竟然成為調整規范國際貿易領域的主力軍。毋庸置疑,經過半個多世紀的實踐,GATT的確創造出了這樣一個法律體系。而且,GATT從世界經濟三大支柱(GATT、IMF及WB)中脫穎而出,其崛起的原因何在?植根并服務于現代市場經濟,順應經濟發展潮流;基于國家主權讓渡,形成超國家的協調管理機構;和極富特色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法律體制,是其保持強盛生命力的源泉。 GATT非正式國際組織的地位也帶來無窮隱患。GATT日益深深陷入有法不依,規則失靈,法紀廢弛的境地。無論在爭端解決程序中,還是在GATT法律體系中,抑或在增補規則的困難方面,GATT的“先天缺陷”愈演愈烈。這種境況直到WTO成立才改變。 作為一個正式的國際組織,WTO克服了GATT的“先天缺陷”,從根本上改變了GATT在法律上不是正式國際組織的尷尬局面,為強化監督條約執行奠定了組織基礎,再配以整套處理貿易關系的實體法條約群,和有強制管轄權的司法(爭端解決的)機制,從而奠定了堪稱“世界貿易法”的正規大法的地位,從根本上清理了“GATT只是合同而不是法”的思想混亂。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WTO的持續努力下,多邊貿易體制實現了從“以權力為導向”到“以規則為導向”的轉變。 二、論WTO法的法律性 目前,國內學者撰寫的著作、論文經常以“世界貿易組織法”、“世貿組織法”、“WTO法律體系”、“WTO法律制度”等冠名,但鑒于WTO缺乏對成員進行制裁的強制力,并且單邊主義多抗多邊主義的現象時有發生,有人對"WTO法是法”這個觀點提出質疑。那么,WTO法到底是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 哈特認為:“在與人類社會有關的問題中,沒有幾個像‘什么是法?’這個問題一樣,如此反反復復地被提出來并且由嚴肅的思想家們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論的方式予以回答”(第6-14頁)。迄今為止,人們對“法”下過成百上千(不說成千上萬的話)個定義,但沒有一個定義完全為世人公認。不同的人對法的內涵有不同的理解。“法”的概念離不開“話域”(研究的時間、地點、目的和場合),所以很難為之下一個為人們所能共同接受的確切的定義。 筆者認為,法是由權威機構制定的維持社會秩序的一套規則體系,法意味著自由、平等、公平、正義和秩序。從這個角度理解,WTO法的法律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就主體而言,WTO是政府問國際組織,其成員是主權國家和在對外貿易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權的單獨關稅領土的政府,其中主權國家成員占絕大多數。WTO的談判、議程和爭端解決都由這些政府的代表參加或解決,除政府代表以外的任何個人、工商企業和非政府組織無權參加其活動,WTO的規則也只能約束其成員的政府,對成員方內企業和個人無約束力。 2就客體而言,WTO法通過成員締結的一攬子協議調整成員方在國際貿易中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權利和義務來源于主權國家無償讓渡給WTO的部分國家主權,來自于為了從促進世界貿易自由化進程中獲利而做出的相互承認和相互限制的承諾,來自于磋商之后達成的一系列協定,包括關稅減讓協定和限制非關稅措施協定。 3就內容而言,WTO一攬子協議雖然包括名目繁多的國際條約,但基本內容是特定的,即國際貿易。《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是多邊貿易法律框架的核心,該協定兼具契約性和法規性,涉及WTO的成立、宗旨、職能、機構設置、決策方式、成員權利義務(組織方面的)作出約定(契約性);調整多邊貿易關系,規范國際貿易的實質規定體現在WTO協定的附件中(法規性)。一言以蔽之,WTO法雖然陣容龐大,結構復雜,堪稱“法律的迷宮”,其調整對象實際上并未超出國際貿易關系的范圍。 4就WTO法的淵源而言,在《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后文件》當中,各主要文件使用的名稱多為“協定”(Agreement),爭端解決用“諒解”(Understanding),附件3用“機制”(Mechanism),GATTl994各附件用“諒解”或“議定書”(Protoc01),反傾銷用“守則”(Code)。但無論使用何種名稱,都不影響這些文件的條約性質,因為它們都是由多個成員依據國際法確定其相互間權利和義務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形式上是正式的書面文件。正如國際法院在“西南非洲案”(1962)判決中指出的那樣,條約名稱的用法是多種多樣的,有很多不同種類的文件,但它們都具備條約約定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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