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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反傾銷規則的法理不適當性

袁欣

關鍵詞: 傾銷;反傾銷;法理不適當性

內容提要: “傾銷”是一個相當模糊并且法律意義極不嚴謹的概念,在本質上它只不過是市場分割條件下需求彈性差異引致的國際價格歧視,有時還是生產者在模仿生產階段為擴大產量所導致的必然現象。“反傾銷”政策的頻繁使用是相關利益集團成功游說政府的結果。國際經濟關系中的“反傾銷”規則存在明顯的法理不適當性,在細節上也存在諸多弊端,“反傾銷”規則的濫用不僅損害了出口國的利益,也損害了進口國自身的利益,因而是一種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 世界經濟危機愈演愈烈,貿易保護主義漸次抬頭。新一輪的國際貿易保護主義必然要在國際通行的貿易準則框架內借尸還魂,其中“反傾銷”是一個常用的手段。因為“傾銷”(Dumping)本身就是一個相當模糊并且法律意義極不嚴謹的概念。現行的WTO《反傾銷協議》這樣規定:“傾銷是指一項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在正常貿易中出口國供其國內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即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市場”。[1]這個概念用“低價銷售”在形式上的同一性掩蓋了其產生原因的多樣性和本質的復雜性,從而為國際“反傾銷”(Anti-Dumping)規則提供了不適當的法理支持。 “傾銷”和“反傾銷”是在國際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因此本文首先運用法經濟學分析方法對“傾銷”的本質特征進行分析,并說明當代國際經濟關系中“反傾銷”規則被濫用的原因,然后通過深入考察“反傾銷”規則的法律細節來闡釋其法理上的不適當性。 一、“傾銷”的經濟本質 由于“傾銷”原因的多樣性和本質的復雜性,因此對“傾銷”本質的認識,理論上的起點在于對“傾銷”行為進行正確的分類。但對“傾銷”進行分類是相當困難的,從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法、不同的概念外延出發可以產生多種劃分方式,稍不慎即會產生邏輯上的混亂。瓦伊納(J.Viner) 1923年出版的著作目前仍是“傾銷”研究中最權威、引用率最高的學術文獻。瓦伊納先按照傾銷的持續時間將其劃分為三大類,再按照傾銷的動機將其分為十種,如表1所示。[2] 表1瓦伊納對傾銷的分類 ┌────────────────────────────────────┬─────┐ │動機│持續時間 │ ├────────────────────────────────────┼─────┤ │1.為處理偶然積壓的存貨 │突發 │ ├────────────────────────────────────┤ │ │2.出于無意 │ │ ├────────────────────────────────────┤ │ │3.為在某個市場維持一定的關系,如果從其他角度來看,該價格卻是不可接受的 │ │ ├────────────────────────────────────┼─────┤ │4.為在新市場發展貿易關系以及在買方中建立起信譽 │短期或間歇│ ├────────────────────────────────────┤ │ │5.為消除傾銷市場上的競爭 │ │ ├────────────────────────────────────┤ │ │6.為在傾銷市場先發制人,阻止形成競爭局面 │ │ ├────────────────────────────────────┤ │ │7.對進口傾銷實行報復 │ │ ├────────────────────────────────────┼─────┤ │8.為使現有工廠設備保持充分開工,同時不降低國內價格 │長期或持續│ ├────────────────────────────────────┤ │ │9.為獲得更大規模生產的利益,同時不降低國內價格 │ │ ├────────────────────────────────────┤ │ │10.純粹出于重商主義思想│ │ └────────────────────────────────────┴─────┘ 瓦伊納的這個分類是不能令人滿意的,它不僅煩瑣,在邏輯上也欠清晰,但它確實提供了進一步討論的框架。排除一些非主觀意愿的傾銷行為(如瓦伊納的“動機2”),貝斯勒(J. F. Beseler)和威廉姆斯(A. N. Williams)把“傾銷”歸納為四種類型:出清存貨或出口多余的產品、通過稍高于邊際成本但低于平均成本的價格使短期利潤最大化、為了保持市場地位和維持充分就業、掠奪性傾銷(即為其產品取得對某一外國市場的控制)。[3]貝斯勒和威廉姆斯的傾銷分類雖然對瓦伊納的分類進行了精練,但在邏輯上仍然混亂。 第一種“出清存貨或出口多余的產品”不僅可能發生于兩個市場上,而且更可能發生于一個市場內部,這種極其偶然的事件不是常態,在討論“傾銷”的本質時,可以不予考慮。第二種“通過稍高于邊際成本但低于平均成本的價格使短期利潤最大化”揭示了“傾銷”行為獲得利益的秘密,在邊際成本與平均成本交點的左側(因為“傾銷”都是以擴展市場增加銷量為目的的,故邊際成本小于平均成本),即隨著市場范圍的擴大,企業定價行為中只考慮增量成本而不再考慮固定成本時,銷量越多對企業越有利。第三種情況“為了保持市場地位和維持充分就業”與第四種情況“掠奪性傾銷”在邏輯上沒有延續第二種情況的一貫性,而且與“為其產品取得對某一外國市場的控制”之間不是互斥的,兩者具有極大程度的相關。所謂的“控制”或“掠奪”是否可以等同于“通過低于邊際成本的價格進行銷售”呢?完全可以。 這樣看來,“傾銷”可以被認為是一種“價格歧視”行為。林德特(P. H. Lindert)雖然早就指出傾銷是一種國際價格歧視,但林德特也并沒有進一步給出理論解釋。[4]本文認為,依“歧視”的程度而言,在國外市場的價格低于國內市場價格的前提下—這是“傾銷”行為在形式上成立的必要條件—“傾銷”分為三種情況:國外市場的價格高于平均成本,國外市場的價格低于平均成本但高于邊際成本,國外市場的價格低于邊際成本。前兩種情況是伴隨著規模經濟而不斷增加盈利(或減少虧損)的類型,只有最后一種情況才是導致虧損增加的類型。 為了消除問題本身的復雜性所可能引起的混亂,避免不必要的歧義,筆者在分析“傾銷”的本質時就按照“盈利情況下的傾銷”和“虧損情況下的傾銷”兩種類型來說明。 (一)盈利情況下的傾銷 “盈利情況下的傾銷”實際是一種普通的三級價格歧視,即在同一市場上銷售者實行同一價格,而在不同的市場上銷售者卻采用不同的線性價格。 一個生產者只有一條邊際成本曲線MC,但面臨著國外、國內兩個不同市場的兩類彈性不同的需求D1和D2,假設D1的需求彈性為*,D2的需求種不同可以用圖1來表示。彈性為E2,則兩個市場上的價格必然是不同的。這 圖1中D1和D2斜率的不同,代表了兩個市場的需求彈性不同。廠商按照MR=MC原則安排生產,當D1代表國內市場需求曲線,D2代表國外市場需求曲線,此時國外市場需求彈性小于國內市場需求彈性,國外市場價格就大于國內市場價格;但當D1代表國外市場需求曲線,D2代表國內市場需求曲線,此時國外市場需求彈性大于國內市場需求彈性,國外市場價格就小于國內市場價格,此即所謂的“傾銷”。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需求彈性較大時,價格的下降會帶動銷售數量更大的增長,從而在低價格水平條件下的銷售將獲利更多。 (二)虧損情況下的傾銷 生產者為什么會以低于邊際成本的價格在國外市場上銷售呢?此時銷售的越多,生產者的直接經濟損失越大。 其原因在于,當產品的生產者是一個行業的新進入者,其生產實際處于模仿生產階段,其模仿生產的是具有“學習曲線”的產品,這種產品的生產成本必須依賴于銷量擴大才能迅速下降。即企業在模仿生產階段是根據一個固定不變的影子邊際成本來確定產量,影子邊際成本小于實際邊際成本。此時生產者為了擴大市場就會把價格定在低于模仿期邊際成本(當然也低于模仿期平均成本)但高于整個產品生命周期平均成本的水平上。 企業以影子邊際成本進行生產用圖2來說明。 圖2中MC1代表發達國家或創新國廠商的邊際成本曲線,MC2代表發展中國家或模仿國廠商的邊際成本曲線,D1+2代表市場總需求,它等于發展中國家市場總需求(D2)加上發達國家市場總需求(D1)。假設發展中國家進行生產,它可以在即定價格P下生產Q2數量的產品;假設發達國家進行生產,它可以在即定價格P下生產Q1產品。發展中國家擁有廉價的生產要素,從而有一條較低的邊際成本曲線,但發展中國家在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模仿生產廠商為盡快使產量提高,就只能在P價格水平以下銷售,生產決策時不依賴于MC2,而以一個假想的低于MC2的影子邊際成本曲線MC’為基礎。MC’的確立原則是:在產品的整個生命周期里,長期MC’不能低于長期平均成本曲線,即企業實施時間差別的定價策略可以允許暫時的虧損,但不能讓產品在整個生命周期里發生虧損。 當然,圖2中為了分析方便,假設生產者的初始銷售價格在兩個市場上是沒有差別的P,假設D1+2、D2是平行的,實際上國外和國內兩個市場的需求彈性總是不同的,D1+2、D2不會是平行的,所以國際價格歧視是無處不在的。此時,如果國外市場需求彈性大于國內市場需求彈性,國外市場價格就會小于國內市場價格,即“傾銷”成立。即使國外市場需求彈性小于國內市場需求彈性,國外市場價格大于國內市場價格,按照現行“反傾銷規則”的市場替代制度,即“不以出口國國內銷售價格確定正常價值”制度,也是有可能被認定為“傾銷”的。 二、“反傾銷”政策的形成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發現“傾銷”只不過是市場分割條件下需求彈性不一致引發的國際價格歧視,有時還是生產者在模仿生產階段為擴大產量所導致的必然現象。而反傾銷政策,在實踐中則只不過是貿易利益集團實行貿易保護主義的一個工具。塔洛克(G. Tullock)在研究了關稅造成的福利損失后明確提出關稅是利益集團游說的結果,[5]反傾銷稅自然也不例外。 (一)反傾銷的成本一收益分析 反傾銷政策能否成功實施取決于貿易利益集團的游說意愿,游說意愿的強弱則取決于“游說收益”和“游說成本”的比較。 如圖3所示,OBC曲線是實施反傾銷政策的游說收益曲線,隨著反傾銷稅的提高,利益集團的收益不斷增加,但游說的邊際收益是遞減的;到達B點,表示禁止性關稅水平,游說的邊際收益為0,關稅再提高已經沒有意義。OA曲線是實施反傾銷政策的游說成本曲線,它表示的是用貨幣單位衡量的促成“反傾銷”制裁的游說活動的總成本,游說的邊際成本遞增,說明征收越高的反傾銷稅,游說越困難。利益集團的游說效果在關稅提高到t*時達到最優化,此時游說收益和游說成本之間的“凈收益”最高。如果游說成本過高,到達E點的右側,游說收益低于游說成本,對利益集團來說是不值得的。OA’A”虛線說明了這種極端情況,OA’A”游說成本曲線全部位于OBC游說收益曲線之上,當利益集團游說的組織成本很高時,這種現象就會出現。這也說明了為什么一些最初的組織成本已經支付過的行業,如鋼鐵、紡織等,從事游說活動十分方便,因此傾向于頻繁使用“反傾銷”政策手段維護自身利益。 決定反傾銷游說成本的不僅包括利益集團的組織程度,還包括反傾銷產品的消費者、反傾銷產業的下游企業、擔心遭遇對方報復的出口供應商的反對程度。反傾銷產品的消費者對貿易政策的影響力是極其微弱的,因為他們的組織成本極高,每個消費者都傾向于“搭便車”行為。反傾銷產業的下游企業和擔心遭遇對方報復的出口供應商可能有比較完善的組織,但他們的損失帶有預期性質,難以準確計量,很難游說成功,因此其經濟利益轉化為有效的政治行動也相當困難。 反傾銷政策的貿易保護本身還進一步強化了相關利益集團的動機,將所謂保護幼稚產業、保護工作崗位的暫時性保護變成長久性保護,結果是被保護者對消費者和下游企業的“收費”持續地進行下去,相關利益集團的游說和鼓噪就更加起勁。 (二)政府的作用 反傾銷政策最終都是由政府實施的,政府從來就不是哈耶克意義上的“守夜人”。在布倫南(G. Brennan)和布坎南(J. M. Buchanan)的利維坦國家模型中,把政府視為一個惡意的收入最大化者而非一個仁慈的公共物品提供者。[6]施蒂格勒(G. Stigler)認為管制政策是政府為滿足利益集團的要求而制定的,[7]那么貿易政策同樣是政府為滿足相關利益集團的要求而制定的。當政府在制定“反傾銷”政策時,其實是在從貿易保護主義利益集團取得政治支持與貿易自由主義利益集團取得政治支持之間的利益權衡,一個信奉并承諾貿易自由主義的政黨為了選票完全有可能屈服于一個貿易保護主義集團的壓力。正如唐斯(A. Downs)所論述的:“政黨制定政策是為了贏得選舉,而贏得選舉不是為了制定政策”。[8]喬·史蒂文森(Joe B. Stevens)則認為,立法活動市場與傳統市場運行的道理都是一樣的,都是為了互惠機會,它以利益集團和其他人對立法活動的需求,以及自利的代言人(指政府立法機構—作者注)對這些活動的供給為基礎。[9]以此,我們就不難理解反傾銷政策能夠大行其道的原因。 在這里,我們只是抽象地談論政府,但政府從來不是抽象的,政府的構成是具體的個人,政府的“內部人控制”過程還將不可避免產生政府官員的“尋租”行為—這也是影響反傾銷政策的一個重要因素。 三、“反傾銷”規則的法理不適當性 通過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我們發現“價格歧視”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但在貿易利益集團的游說下,當代國際反傾銷規則對“低價銷售”直接冠以“掠奪性傾銷”進行制裁。 (一)“掠奪性傾銷”的不可持續性 這里所謂的“掠奪性傾銷”,是指出口企業為了消除其競爭對手,并且在競爭消除后再提高價格,而暫時采取的特別優待外國購買者的價格歧視。也就是說,當代國際反傾銷規則抹殺“價格歧視”的區別,對企業在不同需求彈性市場上不同的定價銷售策略視而不見,對企業在產品生命周期不同階段的差異性定價銷售策略也不認同。 其實,在現實經濟條件下,“掠奪性傾銷”幾乎是無法存在的。因為在競爭性市場上,試圖消滅所有其他競爭者而暫時降低產品價格的廠商會很快發現,一旦他再度提高價格,不僅被消滅的競爭者會立即復活,而且許多跨國公司也會以高效率的大規模生產方式切入市場,使原來的競爭更加激烈。 因此,所謂的“掠奪性傾銷”是不可持續的,“掠奪性傾銷”本身在學理上是一個臆想的概念,在現實中只不過是貿易保護主義者對生產企業在產品生命周期不同階段所實行的差異性定價銷售策略的惡意歪曲,根本目的在于為“反傾銷”規則尋找一個借口而已。但“反傾銷”為什么能在高張貿易自由主義旗幟的WTO法律框架下長期存在呢?現行的WTO法律框架本來就是“弊端存在于細節之中”,[10]反傾銷規則僅僅是諸多弊端之一。 國際上最早的反傾銷法規產生于加拿大,在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前世界上通過反傾銷立法的國家共有四個—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南非,他們都是英聯邦國家,其立法過程受到英國殖民當局的操縱,目的在于維護英聯邦內部利益,抵制非英聯邦成員國的產品進入英聯邦市場。加拿大等國的反傾銷法規明顯帶有歧視性質,它并沒有充分考慮消費者和中間生產者的利益,其理論依據完全依賴于直覺的自我保護意識,即反對含有壟斷市場意圖的低價銷售,為了給差別價格銷售尋找一個形式上的合理的反對理由,它將所有的低價銷售行為不區分性質地定義為“傾銷”(“傾銷”一詞的混亂使用也從此開始了)。 1916年美國制定《關稅法》首次引入了針對壟斷性定價行為的反傾銷條款,1921年美國對該條款進行重大修訂并形成了《反傾銷法案》。該法案出臺的基本背景是,1920年美國經濟出現了重大衰退,失業率高達雙位數,美國急需采用保護國內產業的措施。1947年美國將其國內的1921年《反傾銷法案》夾帶進由其主導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并最終形成了《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今天的WTO《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又稱《反傾銷協議》,是在《1947年關稅與貨易總協定》第6條基礎上演變而來的,只要不與《反傾銷協議》相沖突,《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規定仍然有效。在貿易自由主義的框架內,挾裹進一個貿易保護主義的條款,制度本身所包含的內在邏輯矛盾是此后引發相關貿易爭議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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