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法的性質與演進之分析——從WTO競爭法設立的角度
佚名
【內容提要】反傾銷法屬于貿易法的范疇還是競爭法的范疇取決于對反傾銷法的本質與功能的認識。從本質上來說,由于反傾銷法是調整跨國競爭關系的法律規范,應屬于競爭法的范疇,但由于它所具有的貿易保護主義的功用,又經常被認定為貿易法的組成部分。當經濟的全球化發展要求在WTO框架下設立獨立的競爭規則的時候,反傾銷法應回歸到競爭法中去,以利于國際競爭法整體規則的建立,并從根本上解決目前反傾銷理論及運用中所產生的各種問題。
【摘 要 題】專題研討1:反傾銷法
【英文摘要】Whether anti-dumping law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trade law or competition law depends on the recognition of 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anti-dumping law. Since anti-dumping law is a group of rules, which adjusts the transnational competition relations, it should belong to the category of competition law. However, anti-dumping law has been often believed to be an integral part of trade law because it has the function of trade protection. When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requires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dependent set of competition rules within WTO framework, anti-dumping law should be put into the scope of competition law,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overall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law and to solve various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roblems in anti-dumping we are facing today.
【關 鍵 詞】競爭法/反傾銷法/WTO競爭規則/價格歧視/貿易法
competition law/anti-dumping law/WTO competition rules/price discrimination/trade law
【正 文】
[中圖分類號]DF41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4781(2006)01—0047—9
反傾銷是近年來倍受關注的社會熱點問題之一。在國際貿易中反傾銷措施的頻繁使用,使得人們不得不特別關注反傾銷對經濟發展的影響以及如何才能避免反傾銷措施的濫用,因而使對反傾銷的研究更多地集中在實務的層面上。在WTO框架下設立獨立的競爭法問題在新加坡部長級會議提出之后,如何看待反傾銷法的本質并正確處理其與競爭法之間的關系問題已成為一個特別需要關注的問題,這是解決反傾銷規則濫用問題的根本所在。本文將從WTO競爭規則設立的角度,通過對反傾銷法性質的分析,闡釋反傾銷法與競爭法之間的關系,并對反傾銷法的發展趨向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反傾銷規則是貿易規則還是競爭規則?
長期以來,對于反傾銷法與競爭政策① 的關系,學界一直持有不同的觀點。歸納起來,主要表現為兩種不同的主張。一種主張認為,反傾銷措施和競爭政策的基礎完全不同,各自有不同的適用范圍,因此兩者無法統一起來。另一種主張則認為,反傾銷問題應該納入競爭政策的框架之內,或者,反傾銷法限制貿易的問題可通過引進一些競爭原則的辦法得到緩解。[1] (P322)對反傾銷法與競爭法關系的不同認識直接影響了反傾銷措施的實際運用。一些國家頻繁地使用反傾銷措施,而另一些國家則處于被動應對的局面。在這種情形下,出于不同的利益考慮,對在WTO框架下如何處理反傾銷法與競爭法的關系問題,各成員之間產生了很大的分歧。以美國為代表的使用反傾銷措施較多的國家強調保持反傾銷制度在內的貿易救濟制度的有效性,反對任何實質性修改,并堅持認為,反傾銷與競爭政策無關,不屬于競爭政策議題的談判范圍。歐盟、日本等成員則持相反的立場,主張在WTO框架下建立行之有效的多邊競爭規則來限制反傾銷措施的使用。[2] 深受反傾銷等進口保護措施之苦的國家希望通過制定新的多邊競爭規則,對反傾銷措施的濫用進行制約。② 可見,在未來的WTO競爭規則中③ 競爭法與反傾銷法的關系問題的處理,不僅僅是一個理論上的爭議,還直接涉及到各國的經濟利益。
WTO競爭規則整體框架的建立需要理智地認識反傾銷法的地位問題,更直接地說,就是反傾銷法能否被并入到未來的競爭法中的問題。反傾銷法能否融入到競爭法中的關鍵在于反傾銷法的性質認定。如果反傾銷法本身就是競爭規則,那么,對反傾銷法與競爭法關系的處理不應存在無法克服的障礙,反傾銷理應屬于競爭法的一部分。如果將反傾銷法看成是貿易規則的話,反傾銷法能否并入到競爭法中去,就需要依據兩法的特性和實際需要進行判斷了。貿易規則與競爭規則是兩種不同的規則,它們分屬不同的領域,對不同的行為予以調整,但它們之間卻存在著明顯的互動關系,并相互影響。④“對競爭和貿易之間的相互關系,人們有越來越多的共識。這兩個方面的規則必須保持一致。需要考慮的是,什么程度上競爭規則可以取代貿易規則,比如反傾銷的規則。”[1] (P291)也有人認為,反傾銷法在國內法體系中是屬于行政法范疇的法律部門,而在世界貿易組織法體系內,它是世貿組織貨物貿易法有關貨物貿易的非關稅壁壘協定之一。[3] 由此反傾銷法被分成國內法與國際法兩個層面,從國際法角度上看,也屬于貿易法(確切地說,是貿易管制法)的范疇。
將反傾銷法劃分到貿易法中是一件自然的事情。首先,WTO本身被認為是自由貿易組織,基本目標就是促進貿易在全球的自由發展,所使用的規則當然應該是貿易規則而不是其他的規則。WTO只將貿易規則和與貿易有關的規則納入其框架之中。《反傾銷協議》是WTO規則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眾多貿易管制措施之一,反傾銷被賦予了重要的職能,就是抵消傾銷進口所帶來的危害,以保護進口國相關產業的正常發展。
其次,反傾銷法作為貿易法的性質直接來自于傾銷和反傾銷在國際貿易的適用。一些經濟學者在分析反傾銷的歷史發展時認為,傾銷在很早以前就存在了。最早可追溯到16世紀重商主義時期,至今已有數百年的歷史。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前,傾銷主要是在宗主國與附屬國之間發生的。那些控制殖民地國家的宗主國不僅將附屬國當成其產品原料和初級產品的主要來源地,同時也當成主要的產品銷售地,對這些國家進行產品傾銷。當時的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和南非聯邦都是英國的附屬地和殖民地。這些附屬地或殖民地為保護國內新建立起來的工業,率先對工業國的傾銷行為做出反應。有的國家在上個世紀初即已頒布了反傾銷的國內立法。隨后,資本主義世界性經濟危機爆發,生產能力嚴重過剩與本國消費能力的嚴重降低,導致各國紛紛采用低價出口措施以推銷積壓庫存商品;同時,為了抵制外國出口產品的傾銷,保護國內戰爭時期成長起來的工業,又紛紛采取反傾銷行動。美國、英國等國家先后出臺反傾銷法,反傾銷也成為各工業國家保護國內工業的重要措施。對國內的不公平競爭行為采用反壟斷法進行規則,而對進口傾銷行為則采用反傾銷措施,于是,競爭法與反傾銷法出現了分野,反傾銷法的貿易法特性顯現出來。
再次,由于反傾銷措施被用于國際貿易領域,又是通過一國政府予以實施的,因而,它的貿易法特性得到了進一步的強化。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國家之間的利益是存在沖突的,政府作為一個主權國家的代表會從多方面考慮本國與他國之間的關系,而采用不同的手段保護本國的利益。反傾銷作為被世界貿易組織所認可的具有合法性的貿易保護措施,當然更便于各成員政府采用。據世貿組織統計,在1995年到2002年間,美國共發起292起反傾銷調查,是除印度之外使用反傾銷措施最多的國家。在各成員采取的反傾銷措施中,美國、加拿大、歐盟和澳大利亞四大傳統反傾銷采用國(地區)所提起的反傾銷數量占到接近總數的35%。發展中成員國也在不斷地擴大反傾銷措施的使用。使用反傾銷制度的世貿組織成員已擴散至36個。[2] 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國家不僅通過反傾銷措施來保護相關工業的發展,還在更多方面體現出其貿易保護主義的色彩。由此,反傾銷措施經常被人們稱為貿易保護主義的一種工具。
二、反傾銷規則與競爭規則的差距到底有多大?
反傾銷措施雖然被認為是貿易保護主義措施,但仔細分析與國際貿易中的其他管制措施的區別,就會發現,它們具有完全不相同的條件與基礎。作為各國政府經常使用的純粹的貿易保護措施,例如關稅措施、配額與許可證措施、海關管制措施、進出口檢驗等,都是在一定時期內被特定化了的一些制度。當一國政府根據本國經濟發展的需要確定下來之后,這些制度對所有的進出口產品和企業適用,除非某些特殊情形,不會存在例外。但反傾銷措施卻不同,對一項產品是否要征收反傾銷稅,取決于對出口行為及其后果的具體審查。當出口產品的價格低于同樣或類似產品在國內市場或第三國市場的銷售價格的時候,會被認為是國際價格歧視行為。如果這種價格歧視行為對進口國工業帶來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威脅,或者實質阻礙了某一工業的新建,就可以對其實施反傾銷措施。反傾銷措施在實施的標準、方式以及對象的特定性方面顯然與其他政府管制貿易的措施存在實質性的不同。而這種不同正是競爭法的本質表現。
對進口產品實施反傾銷的正當理由并不僅在于傾銷對本國產業所造成的損害,而首先在于行為本身的可譴責性。沒有傾銷行為的存在,即使對本國工業有損害,也不可能通過反傾銷措施得到救濟。傾銷的存在是實施反傾銷措施的根本原因。而傾銷行為,如果從競爭法角度上看,則是一種限制競爭行為或者是一種不公平競爭行為。從一國國內競爭法的角度上說,傾銷是一種價格歧視行為,價格歧視必然帶來限制競爭的后果。從國際競爭規則的角度上說,在兩個不同的國家的市場上采用不同的價格銷售同樣的產品,更多地表現為是一種不公平競爭的行為,限制競爭的作用并不像在國內市場上那么明顯。但無論是限制競爭行為還是不公平競爭行為都是競爭法所予以規范的行為。從本質上看,反傾銷法體現的首要價值在于維護市場的公平競爭,而公平競爭的直接作用則體現出對進口國某類工業的保護。從反傾銷的具體規則,例如出口價值與進口價值的比較與調整、傾銷幅度小于2%忽略不計原則、日落規則以及可通過價格承諾方式消除影響的規定等都表明反傾銷法意在消除不公平競爭。
如果傾銷行為是在一國國內市場上發生的,那么,競爭法自然要對其進行規制。當傾銷行為跨越了國界,競爭法對該種行為進行規范的能力變弱了。因為傳統上的競爭法效力范圍是以國家為界限的。“在國內貿易中,不公平競爭被法律禁止了,然而,對于來自涉外的可能嚴重影響以至損害美國工業的不公平競爭,依然門洞大開。這是不正常的競爭。如果這種競爭逾越公平競爭的界限,對美國商業的任何部分操縱或試圖操縱壟斷力量,我們必須阻止它。”[4] 這段話雖然是為美國反壟斷法擴大其適用范圍,為其域外適用提供理論根據的經典論證,但用在反傾銷措施使用上也同樣具有意義。美國反壟斷法主要是對國內壟斷企業的市場控制濫用行為進行制約的。當面對著德國等一些國家為了戰爭以及其他方面的考慮,縱容卡特爾壟斷組織的發展和向國外市場進行低價傾銷的情況下,美國反傾銷立法出臺了。總體上說,各國反傾銷法存在的合理價值在于抵制來自域外的不公平競爭,以保護本國相關工業的健康發展。
不僅在價值選擇與調整的行為方面反傾銷法與競爭法具有相同的本質,在其他方面兩者也經常表現出相同或相似。例如,反傾銷法也像競爭法一樣,由于涉及到社會公眾利益的維護,在其具體規則的設定上體現出極大的彈性。例如,在“國內工業”的確定上,WTO《反傾銷協定》第4條規定的“國內工業”是指“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商總體或者合計產量占國內該類產品總產量中的一個較大部分的國內生產商”。那么,“合計產量占國內該類產品總產量中的一個較大部分的國內生產商”中的“較大部分”究竟是多少?并沒有一個確切的標準,這就需要各國反傾銷機構在案件的具體審理中做出判斷。于是,在反傾銷實踐中,“一個較大部分”通常并不被理解為占進口國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或以上的生產商。在歐共體,在特定條件下,甚至其成員國中的一個大國的產量也可以被認為構成了歐共體總產量的“一個較大部分”。[5] 在同類產品的認定方面,要對進口產品征收反傾銷稅,必須確定進口國國內工業中的哪些產品是遭受受訴進口產品損害的相同或類似產品,只有確定了產品的范圍,才能對同類工業的損害做出評價。同樣產品容易確定,但對同類產品的認定就不那么容易協調了。例如,美國反傾銷法就認為,“同類產品”不僅指其國內生產的與受訴進口產品屬同類的產品,而且包括與受訴進口產品具有競爭性的產品。同時,在其反傾銷實踐中,通常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分析確定國內哪些產品與受訴進口產品屬于“同類產品”。顯然,這種規定和做法可能使更多的美國國內生產商能夠更便利地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反傾銷訴訟。[5] WTO《反傾銷協議》和各國的反傾銷法規定,只有當被指控的傾銷進口產品對進口國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的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了進口國這類產業的建立時,進口國當局才可以對該傾銷進口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但什么是“實質性損害”?什么是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了進口國產業的建立?也同樣是無法量化的,只能由各國法律具體規定并由法官在實際運用中做出裁斷。
由于反傾銷法與競爭法具有根本上的聯系,在特征上又擁有較多的相同之處,在具體規則的運用上也難免產生模糊。2003年世界貿易組織關于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規案性質的認定就是一個好的例證。⑤ 關于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到底是反傾銷法還是反壟斷法的爭議直接反映了反傾銷法與競爭法之間的內在聯系。該案表明,即使按照絕大多數人的意見,反傾銷法屬于貿易法的范疇,那么,它與競爭法也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因為,即使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被定性為不屬于反壟斷法,“但其規范的對象與反壟斷法中有關掠奪性定價的規定有著密切的關系。然而,無論從哪個角度來看,反傾銷法和競爭法中與傾銷相關的規定可能會有一些交叉。”[1] (P277)如果一種行為符合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以及反傾銷協定中的有關國際價格歧視的傾銷行為的法定條件,該行為也可能滿足競爭法中有關掠奪性價格的法定條件。[4] 反傾銷法“與規制國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競爭法相呼應,將利器延伸向來自域外的不公平貿易行為,這種維持國內與國外整體競爭的公平也恰恰是反傾銷法得以維系的‘合理內核’。”[4]
反傾銷法從本質上說是競爭法。但它的競爭法性質常常被貿易法的表象所掩蓋。貿易法與競爭法互有聯系又互相區別,就像美國的謝爾曼法,該法直接管制的是各種限制州際之間的貿易活動的行為,但它仍然被認為是典型的反壟斷法而不是貿易法一樣,反傾銷法的主要目標是通過對進出口關系的調整,來尋求國際貿易領域中的公平競爭。
反傾銷法是競爭法在國際貿易領域中的延伸。但不能否認的是,這種延伸的結果卻使得反傾銷法與競爭法產生了分離,并在許多方面具有了自己的特征。“從傳統上講,競爭法(原來被稱為反托拉斯法)意在調整那些限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的私人行為。如果雙方合謀固定價格,降低產量或者聯合抵制競爭對手,競爭法都規定了私法和刑法兩方面的懲罰措施懲罰這種行為。反托拉斯法的傳統目的在于以維持激烈競爭的方式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競爭法大部分建立在國內法律原則基礎上,其目的在于實現經濟效率的最大化,并且由政府司法部門加以執行,而這些部門是并不處理日益發展的精密的、標準化的和外交化的,并且意在實現市場準入的國際貿易事項的。”[6] 反傾銷法恰好在上述方面顯示了與競爭法的不同。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許多國家國內反傾銷措施的使用,對國際貿易的發展產生了很大的障礙,引起了國際社會的關注。由此,反傾銷問題被納入到《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多邊貿易體制框架下予以調整。反傾銷措施正式成為國際貿易措施中的一員。由此,形成了國內與國際兩套反傾銷規則。《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之所以認可反傾銷措施的使用,一方面是對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否定,另一方面則在于規范各成員的反傾銷規則,將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透明度等原則滲透到各國的反傾銷法中去。由此,反傾銷法更多地反映了國際貿易中的基本原則;規范的對象僅限于傾銷行為,其他的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并不在反傾銷法調整的視野之內;責令傾銷者承擔責任的形式主要是繳納反傾銷稅,只在特殊情況下行為人承擔價格承諾的義務;反傾銷措施由獨立于國內競爭法執法機構的機構予以實施。
國際反傾銷規則約束了各成員的隨意行為。國際反傾銷規則的不斷細化以及強行性的要求各成員遵守,使得反傾銷法與國內競爭法在具體規則上也出現了明顯的差異。例如,競爭法上規制的行為基本上是具有反競爭意圖的行為。美國謝爾曼法就聲稱其所反對的壟斷行為應該是具有壟斷意圖的行為。而在現行反傾銷法中,對傾銷行為的認定并不需要主觀上的要件。美國《1916年稅收法》曾經規定對外國傾銷產品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條件是外國出口商以破壞美國工業為目的、以低于出口國實際市場價值的價格向美國出口。但由于主觀意圖的認定較為困難,限制了該法的適用,隨后頒布的《1921年緊急關稅法》即刪除了關于主觀意圖的判斷要件。是否對一個傾銷行為予以規制,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就是傾銷行為對本國工業是否存在損害或損害威脅。這是反傾銷法與競爭法在規制相關行為時比較大的一個區別。在評價行為的標準方面,反傾銷法與競爭法也存在不同。兩者共同反對的行為是低價傾銷行為。“對于低價銷售行為,從競爭政策的角度來看,只要其行為并不具有掠奪性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并將其有效率生產的利益分享給社會大眾,這是值得鼓勵的;而從貿易保護政策的角度,為確保其他競爭者不受傷害,卻會課征反傾銷稅予以制止。”[7] 出現這種差別的主要原因是,“反傾銷制度的旗號是反對不公平貿易行為,即反對‘傾銷’行為。‘傾銷’——出口價格低于國內正常價值,實質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國家市場的價格差異。反傾銷的立足點就在于假設這種價格差異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用另一法律體系——競爭法來衡量的話,并不是所有的價格差異都屬于違法行為,甚至競爭法認可大多數的價格差異行為,因為這就是競爭。所以,不難理解眾多經濟學家、法學家對將價格差異行為‘一棍子打死’的反傾銷制度的深惡痛絕。”[2]
反傾銷法反對不公平競爭的結果,使得它也具有了一種特殊的作用即貿易保護主義的功能。社會輿論導向認為,反傾銷已成為一個貿易保護的工具。誰都想用一用這個工具,來把自己的墻砌高一點。“傳統意義的反傾銷措施的基本原理是防止國際價格歧視。以低于國內產品的銷售價格向國外銷售產品是不公平的,這意味著在出口國內存在貿易壁壘。目前,反傾銷規則已經從最初的反對不公平貿易行為的法律武器轉變為扭曲市場的干涉手段,導致貿易保護和投資轉移。”[8]
反傾銷法所具有的上述區別于競爭法的方面使得反傾銷法有了自己存在的空間。但反傾銷法自身以及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同樣表明,對反傾銷法進行改革是必然的。即使美國反對將反傾銷規則納入到WTO競爭法的框架下,并在表面上對反傾銷制度的修改持反對態度,但是面對反傾銷措施被廣泛的使用,特別是美國也正在成為許多國家反傾銷的靶子的情況下,出于對貿易保護主義的擔心,也認為有必要改革現在的反傾銷制度。[9] 就一國而言,不當的反傾銷措施雖然保護了一部分產業的存在,但對使用進口商品的眾多的用戶產業和最終消費者造成利益上的損失,從整體上減少了社會福利;反傾銷阻止了產品的進口,減少了進口國市場的競爭,不利于生產效率的提高和技術的創新;“理論與實證的分析均顯示反傾銷措施常常導致競爭秩序的惡化和競爭程度的降低”。[4] 反傾銷措施的濫用也直接危害到了國際自由貿易體制的健康有序的發展。
三、反傾銷法的“完善”能否解決現存反傾銷面臨的問題?
由于反傾銷措施會對國際貿易產生很大的負面影響,所以《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自將其納入到本體系之后,就不斷地對其進行修改。1967年肯尼迪回合通過了《實施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1979年東京回合簽署了《反傾銷守則》,1986年烏拉圭回合又簽署了《反傾銷協議》。從實體內容到程序性內容,反傾銷規則不斷得到細化和完善,各成員的反傾銷法也不斷地得到協調。盡管如此,仍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反傾銷規則自身存在的問題及其濫用現象。而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嚴重地動搖了人們對反傾銷存在價值的信任,對未來國際貿易的健康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且,也對WTO自身發展提出了挑戰。首先,WTO的基本目標是消除國際貿易間的各種壁壘和障礙,推進自由貿易的發展,但反傾銷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貿易的自由發展。經濟學家統計,95%的反傾銷手段都有損于競爭,很容易被用來保護市場份額。[10] (P109)對傾銷行為采取征收懲罰性關稅的做法,不但阻礙了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而且,變相提高了關稅,削減了關稅減讓的作用。2001年,美國政府為保護其沒有競爭力的國內鋼鐵公司而對進口鋼鐵產品加征高達30%的懲罰性關稅的做法就表明,進口關稅的降低通過反傾銷稅的實施又被強化了。
其次,反傾銷措施的實施在一定意義上與WTO的基本原則存在沖突。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和關稅減讓原則是WTO最基本的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各成員對進口產品一視同仁,無論在限制、保護與優惠等任何形式的法律與政策方面都要無歧視地給予所有成員方。但反傾銷則是就特定的進口產品采取的,而且對不同國家的產品征收不同的關稅;國民待遇原則要求給予外來產品與本國產品同樣的待遇,但在反傾銷方面卻是歧視性的。歐盟、美國、澳大利亞和加拿大反傾銷案件的復審均顯示,如果根據發起國國內競爭標準衡量,90%的進口裁定都會是完全合法的。即如果發起國本地公司進行相同銷售行為,就受到該國法律保護。[8] 反傾銷只針對外國企業的價格歧視行為,如果本國企業在本國市場上進行了同樣的行為則往往會置之不理;在美國,法官認定本國企業違法的標準比反傾銷法要嚴格和客觀得多。除了要確定是否有掠奪性意圖之外,通常還要看該價格高于還是低于該產品的短期邊際成本或平均變動成本;[11] 關稅減讓原則只允許關稅不斷降低而不允許提高。但反傾銷稅作為一種特殊關稅,就是在普通關稅之上附加的稅收,而且這種稅收的稅率是不確定的。
從反對不公平競爭到成為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反傾銷法功能的變化確實令人深思。有學者在分析其中的原因時認為,國際反傾銷法之所以會與其設立的初衷產生較大矛盾與其自身的制度缺陷有關,一是因為關貿總協定在反傾銷立法之初,過分注重了傾銷對國際貿易產生的負面影響,忽視了反傾銷可能對國際貿易產生的阻礙。二是雖然國際社會具有統一的反傾銷法律,但這一法律只為各成員的反傾銷立法提供指導和范本,并不直接參與各成員反傾銷的具體實踐,即各成員在反傾銷實務中仍具有較大的自由發揮空間,從而使國際反傾銷立法與各成員的反傾銷實踐產生背離。[12] 關貿總協定1958年的一份記錄顯示,除了加拿大和新西蘭兩國之外的所有成員中僅有37個反傾銷裁決,許多國家并沒有實施反傾銷法。[11] 可見,反傾銷法所產生的問題是后來逐漸出現的。當時的高關稅政策能夠將國外的進口產品擋在國門之外,出口商實施傾銷的機會受到限制,因而,采用反傾銷措施的情形并不多。附加稅的使用也是多余的。直到20世紀70年代以后,當GATT對于關稅的限制達到了一定的程度的時候,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尋求反傾銷法的庇護。如果說關貿總協定在設立反傾銷規則之初沒能意識到關稅降低與反傾銷規則實施所可能產生的交互作用會為國際貿易發展帶來如此大的負面影響,在規則的建立上本身即存在問題的話,反傾銷規則的各國實踐則不能成為反傾銷問題的理由。在國際社會尚無法設立統一的執行機構的情形下,任何國際法律規則的實施都是依靠各成員來完成的,即使規則設定不存在問題,也不能期望各國完美地依照規則行事,因為每個國家都有不同的利益追求。有學者認為,GATT反傾銷制度的制定與發展始終只是修修補補,在不少實體規則上措詞含糊,外緊內松,[4] 其實就是這種不同利益追求的結果。即使象反傾銷稅率的計算方式這樣最基本的問題在反傾銷協議中也是不確定的。⑥ 國際反傾銷規則無法擺脫各成員的利益追求,并完全立足于真正的公平與全球發展。而且,國際法律規則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受制于經濟發展水平和國家綜合實力的影響,即使WTO是一個具有一定“民主意識”的組織,但仍然受強者的控制。反傾銷規則就是如此。美國CATO研究所發表的題為《反傾銷法在世界蔓延與擴大對美國的威脅》的研究報告即承認,1947年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是以美國1921年的反傾銷法為基礎確立的,WTO的《反傾銷協定》仍然是以美國的反傾銷法為基點的。那么,美國的反傾銷法存在的缺陷,《反傾銷協定》也當然存在,而且,多數國家的立法與實踐也存在同樣的問題。[9] 基于上述原因,期望通過完善反傾銷規則解決現行的問題存在著極大的困難。面對“各國頻繁訴諸包括反傾銷在內的貿易救濟措施,使得以貿易自由化為基石的世貿組織多邊貿易體制已是‘千瘡百孔’”。[2] 于是,一些人提出了取消反傾銷措施的建議,統一到國際競爭法中來。
反傾銷法從絕大多數人認可的貿易法的范疇回歸到競爭法中來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貿易法與競爭法雖然分屬于不同的法律部門,其調整對象與調整方式都存在很大的區別。但兩者又不是截然分開的。競爭法所調整的行為就是在交易市場上所出現的限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市場,只要有交易行為的發生,就有可能出現限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就需要競爭法進行調整以維持市場的有效競爭。市場、交易與競爭將貿易法與競爭法連接在一起。當市場還是以國家為界限的時候,貿易法與競爭法并沒有非常明確的劃分。交易與競爭是在一國市場之內進行的。當貿易的發展沖出了國界,需要國家以及國際社會給予特殊對待時,貿易法才獨立形成一個特殊的法律部門,被看成是國際法律規范的一部分,與競爭法相并列。當國際市場發展到一定的程度,有越來越多的跨國企業加入到國際市場交易與競爭中的時候,對國際市場競爭秩序進行調整就成為必然,這時,競爭法也必然需要擴大其范圍,從調整國內競爭關系擴大到國際競爭關系,國際競爭法應運而生了。經濟的全球化以及全球化法律的發展已經驗證了這一過程。
貿易法與競爭法的關系是隨著國際市場的形成與發展而不斷變換的。這種變換的過程應該與兩者在一國內的發展情形相同。在一國市場形成過程中,政府會采用較多的行政性措施對市場主體行為進行調控,有效的競爭秩序的形成更多地依賴于政府對市場的干預與調整;當市場進入有序的競爭狀態之后,政府的干預將減少并逐漸讓位于競爭法的調整。競爭法成為促進并保護經濟發展的主角。在國際經濟發展中也應該如此。一般來說,貿易法被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是調整平等交易者之間的關系的,一部分是調整政府對貿易的管理關系的。在國際市場趨于形成有秩序的競爭關系的時候,各國政府以及國際組織對市場的調控是極其重要的。而隨著全球經濟的發展和世界市場的穩定,政府以及國際組織的管理也將弱化而代之以競爭法的調整。國際競爭法在未來的全球發展中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關貿總協定以及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發展歷程已經實際印證了這一趨勢。貿易自由化和競爭政策目標的一致性,決定了世貿組織的政策目標和法律體系必須包括競爭政策,否則就是不完整的。[13]
WTO框架下國際競爭法的設立必然涉及到反傾銷問題。因為兩者都是作為競爭規則存在的。由于反傾銷規則僅在于調整傾銷這種價格歧視行為,其適用領域極為狹窄。如果僅僅將國際上的各種壟斷、其他的限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管制限制在這一狹小的領域,將無法滿足國際經濟發展的需要,也不能很好地體現WTO的精神,因此,“反傾銷法限制貿易的問題可以通過引進一些競爭原則的辦法得到緩解”的主張并不可取。從長遠來看,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是一種必然的趨勢。一方面,經濟全球化使得經濟在全球迅速發展的同時,各種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會在全球范圍內擴展,價格歧視行為僅僅是各種限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種,其它的更為嚴重的阻礙競爭的行為例如國際卡特爾行為將對全球貿易自由產生更為嚴重的阻礙作用。各國內的競爭法管制這些國際限制競爭行為能力是極為有限的,需要象WTO這樣具有廣泛強制力量的機構,通過競爭規則的設立,直接約束各國政府以及與政府有關的阻礙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行為,以保護自由競爭的貿易體制。另一方面,WTO也需要對各國競爭法予以協調。在域外管轄方面,各行其是的各國競爭法存在許多沖突,只通過雙邊或有限的多邊協定無法在全球范圍內確立起為各國一體遵行的規則,因此,需要WTO確立統一的競爭法律標準。
長期以來,由于反傾銷法與競爭法對不同的主體適用,兩者之間的矛盾并不明顯。但國際統一的競爭法的設立則要求對反傾銷法與競爭法的關系做出調整,否則,也可能產生一定的矛盾。美國法院在處理Nippon案件時發現,被告如果未能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面前對美國公司提起反傾銷訴訟的威脅做出反應,他們就有可能發現自己陷入一場代價非常昂貴的官司,并從而可能導致對其產品征收懲罰性關稅,這樣就可能提高他們在美國市場上的價格。另一方面,如果他們為了應對共同的威脅而進行價格磋商行為,那就可能超越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從而有可能受到反托拉斯訴訟的威脅,受到民事制裁,甚至刑事制裁。[1] (P320)
從目前來看,反傾銷規則向競爭規則的回歸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國際法律規則的設立不是強行性的。競爭規則代替反傾銷規則需要得到WTO各成員方的認同。但對此還存在很大的障礙。其次,反傾銷措施在實用上較為便利,出于利益上的考慮,一些國家并不愿意放棄反傾銷措施。再次,一些發展中國家沒有反壟斷法,對本國產業的保護寄希望于反傾銷制度。反傾銷措施一直是部分發達國家經常采用的措施,但最近,南非、阿根廷、印度等發展中國家也在頻頻使用。從根本上說,發展中國家大量使用反傾銷措施是貿易自由化進展的結果。面對著強大的外國公司的進入以及產品給予本國產業帶來的沖擊,通過反傾銷措施來保護本國某些產業的發展,發展中國家也是不得已而為之。這正是一些學者主張的反傾銷的合理性所在。筆者認為,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確實需要得到特殊的照顧,否則,全球經濟發展就是畸形的。但鑒于反傾銷規則與WTO規則存在某些沖突,因而,不一定非要通過反傾銷措施保護發展中國家的產業。當競爭法將價格歧視行為作為其規制對象的時候,如果出口國采用了不公平的手段侵害了進口國的利益,對發展中國家的產業造成損害,受害國即可依據競爭法規則尋求救濟。從現有WTO的法律體系上看,保障措施已經比較好地解決了政府對本國產業的救濟問題。保障措施協議規定如果進口成員方經過主管當局調查后,確定進口大幅度增加,以致對其國內同類生產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時,可授權進口成員政府對該進口實施臨時限制,保障措施的使用不要求有不公正的貿易歧視行為存在,在一定意義上可能對發展中國家更為有利。
在WTO競爭規則的設立還需要一定的時間和條件的情況下,廢棄反傾銷法顯然不是目前解決反傾銷法和競爭法關系最現實、最佳的方案。許多國家也看到了這一點。所以,在新一輪WTO談判開始時,日本、歐盟等一些國家和地區以及許多發展中國家都主張將修改反傾銷協定作為議題,以期盡量完善反傾銷法規則,減少其貿易保護主義色彩,以改善國際經濟競爭環境,為國際競爭法的設立奠定基礎。
注釋:
①一般來說,競爭政策被定義為廣義與狹義兩種解釋。廣義上的競爭政策包括與市場競爭相關的所有法律與措施。依照WTO貿易與競爭專家組及多數成員方的觀點,“競爭政策”是“競爭法律與措施”的統稱,既包括在一些國家被稱為“反托拉斯”、“反壟斷”的具體法律規范,也包括私有化政策等。狹義的競爭政策僅指行政機關制定的各種競爭規則與措施。參見縛軍、張穎:《反壟斷與競爭政策:經濟理論、國際經驗及對中國的啟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3頁。許多研究競爭法學的論文將競爭政策與競爭法在同等意義上使用。參見王曉曄、(日)伊從寬主編的《競爭法與經濟發展》(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中收錄的論文。
②一些發展中國家的成員也支持在WTO框架下制定多邊競爭規則,因為它們也是反傾銷的受害者。
③能否在WTO規則中設立獨立的競爭規則,目前在WTO成員之間還存在極大的爭議。歐盟曾經提出了建立獨立的競爭法律規則的建議,但由于絕大多數國家對此持否定或中立的態度,該建議被擱淺。但由于限制國際貿易競爭的各種因素的存在嚴重阻礙了全球化自由與公平的貿易體制的發展,而現行的國際組織規則對各種限制競爭行為又沒有拘束力,因而,在WTO框架下設立協調性的具有一定拘束力的國際競爭法是早晚的事情。
④關于對貿易法與競爭法的互動關系的具體分析可參見羅昌發:《貿易與競爭之法律互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章的主要內容,第6—21頁。
⑤本案的詳細情況可參見阮振宇:《反傾銷法與競爭法的關系——從WTO“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規案”談起》,http://www. cel. cn/show. asp?2005年1月10日。
⑥2004年3月16日,日本和其他10個成員曾聯名向世貿組織遞交了一份建議報告,要求對反傾銷稅的征收做出更嚴格的規定。該建議呼吁明確界定調查的范圍以結束目前的沒有根據的反傾銷稅率的計算方式。參見《日本等成員建議世貿組織制定更嚴格的反傾銷適用規則》,http: //www. cacs. gov. cn,20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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