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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院管理模式之重構

佚名

模式是指某種事物的基本特征或標準形式。雖然“模式”一詞在法學界已經使用得相當廣泛,甚至達到了濫用的程度,比如訴訟模式、庭審模式、執行模式等,但將模式作為的一種新思路、新,無論在實務界還是界,都方興未艾。模式分析法通過對某類事物或行為特征的概括,揭示了此事物與彼事物的特質差異。筆者試圖通過運用模式分析的方法,對法院現行內部管理體制的基本特征進行歸納,揭示法院管理體制的獨特要求,剖析構筑法院管理模式的理論基石,提出新型管理體制的初步構想。

一、現行管理體制及其弊端

法院的傳統管理模式受到我國體制和計劃體制的深刻,在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后,我國政治體制正逐步發生著變革,政府職能從審批型向服務型轉變就是最典型的例證。法院內部管理體制改革是政治體制改革的組成部分,最高法院已通過五年改革綱要明確了法院管理體制改革的目標,即改革長期存在的審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審判工作,具有審判工作特點,適應審判工作需要的法院管理模式。,一些法院雖對內部管理體制進行了一定變革,但究其實質仍未脫離下列三種模式:

1、行政化模式

行政化管理是我國法院管理的傳統模式,基本沿用黨政機關的管理模式,即院長之下設立若干中層部門,實行院長、庭長、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員三級縱向管理,一級管一級,層層請示,層層匯報,層層負責。完全沒有脫離傳統行政化管理的“人治”特征。審判一線的法官不僅在日常事務性管理中要服從上司,而且在從事審判活動中受到上司的直接干預和制約。一線法官如果在審理案件時,違背了上司的意志,則將面臨獎懲、晉升、調離等各種“考驗”。審判方式改革強調向獨任審判員、合議庭放權,形式上法院領導們的確不再審批案件,但事實上案件裁判受到各級行政領導干預甚至操縱的現象屢見不鮮、屢禁不絕,造成這種形式上放權的原因,就是行政化模式把法官當作一般行政管理對象,從而造成了糾紛最終解決機制中行政權凌駕于審判權之上的權力錯位現象。

2、化模式

企業化管理模式的典型特征是追逐利潤,強調年終業績,以完成年初制定的目標管理中的各項量化指標作為評先標準及獎懲依據。許多法院為了追求案件的質量、數量和訴訟費收入,年初即制定了崗位目標管理規定,并大多以案件審結率、未結案數、發回重審及改判率、當庭宣判率、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審結率等為量化指標。一些法院在利益的驅使下,還為每個業務庭下達了年訴訟費創收任務。年終法院結合崗位目標管理規定,對庭科室、法官進行考核考評。這種模式對于提高審判效率具有一定作用,然而案件審結率等硬性指標,完全背離了審判工作的客觀規律。法官為達到量化的指標,違法審判、草率裁判;為降低發回重審及改判率,與上級法院拉關系,吃喝送請成風;甚至為了多收案(多收訴訟費)與律師“套近乎”;少數法院利用審判為經濟服務的幌子,搶管轄、超管轄,總之不擇手段多收大標的經濟案件,致使審判活動成為一種經營方式,而審判職權則成為追逐利潤的工具。法院成為經濟經營實體,無疑是法制社會的笑話,但這正是我國法院現行經費管理體制的必然產物。

3、軍事化模式

軍事化管理講究紀律嚴明、下級絕對服從上級,等級觀念較強。由于現代社會對法官的極端苛求,法官的自律和他律顯得十分重要,鑒于法官整體素質提升尚需假以時日,因此他律成為法院對法官隊伍進行建設管理的首要手段。由于軍隊轉業干部占據了較多法院院級領導的位置,因此將軍營管理方式注入法院管理模式成為,諸如法官個人事項請示匯報制度、八小時之外對法官的延伸管理制度,但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法官的職業特點,法官是自由的個體,他必須積累社會經驗,增長社會閱歷,硬性的制度管理必然嚴重侵害法官個人的自由生活空間、挫傷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再看法院的傳統獎勵機制,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榮譽稱號,完全是軍事化管理激勵機制的翻版,已遠不能適應現代法院內部激勵機制的要求。現行的獎勵機制,只是部分法官晉升的跳板,對大多數法官沒有任何精神意義。那些沒有獲得獎勵的法官,難道說不如立功的法官公正嗎?

以上三種模式,在各級法院的現行管理體制中,不斷發生著交叉和重疊,而且以行政化管理為基本模式。比如中層干部競爭上崗、考核、末位淘汰制具有典型的行政化和企業化管理的雙重特點,《法官法》對法官獎懲及十二個等級的規定,無疑帶有行政化、軍事化管理等級制的痕跡。

三種模式的本質特征都是脫離審判工作的客觀規律,以司法行政權干預、指導、制約司法審判權,法院司法行政工作嚴重制約著司法審判工作,與審判活動是法院一切工作的中心環節的意旨相去甚遠。法官更要對眾多行政首長俯首稱臣。馬克思曾經指出:“法官除了就沒有別的上司”。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是憲法確定的,其涵義不僅是法院對外獨立審判,對內法官審判案件也應當獨立于其同僚和上司。不論是行政化模式,還是企業化、軍事化模式,都沒有體現出法官在法院中特立獨行的中心地位。

二、管理模式重構之理論基石

1、法院工作以法官的審判活動為中心。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法院的一切工作應當圍繞審判活動進行,這是不爭的事實。但是審判工作的開展,需要司法行政工作的輔助和支持。由于現行管理體制中的權力配置弊端,司法行政工作并非處于服務保障審判工作的從屬地位,相反審判工作處處受制于司法行政工作。加之,由于司法行政人員也具有審判“職稱”,司法審判工作的外延無限擴大,一些人錯誤地認為法院后勤人員從事的也是審判工作。但是司法行政人員實際上從事的主要是與審判工作相關的輔助性工作和行政事務性工作,審判工作是法官行使審判權的工作,對案件進行審理裁判才是真正的審判工作。法官代表法院在個案的裁判活動中行使審判權,是憲法賦予的權力,離開法官,審判活動則失去了主體。但是這里的法官只能是審判一線法官,因此法院工作應當以一線法官的審判活動為中心,而非以司法行政人員的審判輔助活動,更非以行政事務性活動為中心。

2、法院管理以審判活動中的法官為中心。

法官中心論是法院管理的現代理念,也是現代人本管理思想在法院管理工作中的具體體現。法院的工作性質要求法官是法院內唯一的審判職能履行者,也是司法管轄范圍內,對有爭議的法律問題的裁判者,同時還是法院司法行政的決策者。

世界上,由法官兼任司法行政工作是通行的慣例,但是司法行政人員兼任法官(并不從事案件裁判工作)卻不多見。由于我國法院將“審判職稱”作為一種身份標志,因此從事司法審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達到一定資歷的人員,通常是一律任命為審判員。身份和職權的交叉,使得司法審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界限不清、職能混亂,日常管理活動的中心不明,主次不分。在法官員額制實施之前,確立審判活動中的法官為管理中心,是構建法院現代管理模式的主體要求。法院的工作主旨是審判,審判的主體是一線法官,法院的管理則應以一線法官為本。法院的財富和資源是法官,法院的工作和任務依靠法官開展和完成,法院的管理工作則需一切圍繞法官,由法官決策,服務于法官。這正是人本管理思想的精華。

3、司法行政權與司法審判權之優化配置。

司法行政權是法院內部對法院的人、財、物進行管理,保障法院各項工作正常有序運轉的一種管理權力。司法審判權是法院享有的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權力。在現行法院管理制度中,司法行政權由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及有關行政部門的領導享有并行使,司法審判權由每一名法官享有并行使。司法審判權對于每一名法官而言本是平等的,但由于現行管理體制的原因,享有司法行政權的領導大多數也是法官,司法行政權的等級性造成了司法審判權的不平等性,司法行政權始終干預、制約甚至主導著司法審判權,直接導致了司法行政權與司法審判權錯位現象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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