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以生育權沖突理論為基礎探尋夫妻間生育權的共有屬性——兼評“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
潘皞宇
關鍵詞: 生育權 生育權沖突 夫妻共同生育行為 共同共有
內容提要: 許多人認為,《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的內容表明,男方生育權受到侵害,法律不再進行有效的保護和救濟。但是,以“生育權沖突”理論為起點進行研究,我們可以發現,夫妻之間與生育有關的利益矛盾實際上是配偶生育權內部兩個生育意思表示的直接對抗,上述觀點從根本上違背了生育權基本的主體結構。夫妻共同的生育行為之上只能存在一個獨立而完整的生育權,而配偶之間以共同共有的關系享有并支配該權利。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院于2011年7月4日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之后,在社會上引起了強烈的反響。其中,因第九條所引發的爭議在理論分歧方面體現得尤為明顯。該條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p>
許多民眾甚至學者在看到該條文的第一反應是——“《婚姻法》自此不再保護男性的生育權”。單純從結果來分析,產生這一結論在邏輯上是十分通順的:如果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二人的子女是否可以出生,那么丈夫生育子女的權利就遭到了侵犯;但是,這種侵犯后果法律卻明確地表示不進行救濟,那也就意味著授予男性生育權的法律變成了一紙空文。[1]
按照很多學者的理解,這一條文存在的邏輯前提是生育權本身存在沖突,而該前提只是“生育權沖突”這一法律上客觀存在的事實狀態的一種外在表現而已,如果根據理論上的類型化分類,可以歸于“生育權同質沖突”當中的“配偶間生育權沖突”。[2]以這一理論為根據,民眾對本條解釋的態度各不相同。有的觀點認為,我國曾經立法提出男性也具有生育權是立法的重大進步,新的司法解釋嚴重阻礙了法律的發展,是不符合歷史潮流的;有的觀點則認為,面對生育權原本就具有的沖突狀態,法律規范對這一矛盾的調整方法和化解效果應當根據立法者的宏觀立場和價值取向進行選擇,只不過在本條解釋中,解釋的制定者更注重保護女方的權利罷了。盡管表達的情緒有所區別,但上述觀點所堅持的理論卻是一致的——夫妻二人都享有生育權,二者的生育權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出現對抗狀態。
對于第九條“權利不救濟”的做法是否合理,筆者先不進行評價。因為對于本條會造成“男方生育權受侵犯”的觀點,筆者產生了這樣一個疑問:在出現了妻子要求中止妊娠而丈夫不同意終止妊娠的情況下,如果不支持男方的損害賠償請求就被理解為法律“伙同”女方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權,那么假如支持了男方的請求豈不意味著法律成為了侵犯女方生育權[3]的“幫兇”?由此形成的狀態是:法律首先不能消極地不作為,但無論作為是表現出怎樣的態度,必然會有一方的生育權遭到侵害。夫妻間存在矛盾的前提當然不能視為法律出現尷尬狀態的成因,而使法律規范陷入二難處境,則是配偶間生育權沖突理論重大的邏輯漏洞,也是生育權沖突體系無法逾越的現實障礙。因此,對于本條解釋而言,我們在對其價值取向和具體手段的合理性進行研究的過程中,首先應當討論的不是生育權是否受到侵害的問題,而是配偶之間的生育權究竟如何設定的問題。而要對其進行系統梳理,則要從生育權的基本概念談起。
二、生育權的基本內涵及內容
(一)生育權的概念和性質
在社會學范疇內,“生育”的內涵囊括了求偶、結婚、生殖以及撫育等各種人類活動。作為人類延續、社會發展的基礎,生育這一人類自身的繁衍活動被恩格斯看作是社會生產的表現形式之一,是歷史中的決定性因素。[4]在這一層面上,生育屬于恒久的人類活動,貫穿于整個人類的發展進程。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演進,生育在人類社會的角色定位在不斷地發生變化。在生產力發展的影響下,生育從原始社會的既非權利也非義務的自然階段,發展到受社會強制的義務階段,并進而走向了由自然人自己意愿所決定的權利階段。[5]
由此可見,盡管生育在人類發展的各個歷史階段都是社會生產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但生育權的概念卻只有在生育從義務性向權利性轉化完成之后才可能出現,并從這時開始讓生育正式成為由法律授權并保護、由個人自由支配的自然人利益。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講,盡管在現代社會生育行為表現形態的復雜性等因素使得我們很難用簡短的語言全面概括生育和生育權的全部內涵,但以法律授權和權利行使為核心,我們可以將生育權定義為“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而享有的決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6]或“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主決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權利”。[7]
于是,作為自然人的一項民事權利,生育權以其鮮明的特點而具有明確的權利類型歸屬,并具備以下顯著的性質和特征:
(1)生育權在本質上是一項絕對權,具有顯著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2)生育權需要由強行性規范加以調整;(3)生育權可以積極實現,也可以消極實現;(4)圍繞生育權可能存在多個法律關系。
(二)生育權的內容
通過對生育權部分特征的梳理,我們可以得出,基于生育權本身所具備的屬性以及基本的社會功能,生育權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1.生育決定權。作為一項典型的絕對權利,權利人可以自行使用、處分其固有權益是生育權應當首先具備的核心內容。在這一內容的指引下,權利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自由選擇生育權的實現方式,并采取與之相應的民事行為。
2.生育信息知情權。該項權能可以分為公法上的知情權和私法上的知情權。前者是指權利人有權知曉“與生育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國家允許或推薦使用的生殖服務技術、與生育相關的知識等”;[8]后者則指自然人對共同行使生育行為的民事主體的生育意愿、與生育有關的身體狀況、是否采取了與生育意愿相關的措施、是否受孕及孕后情況等信息的掌握。[9]
3.生育隱私、安全保障權。根據該項內容,權利人有權對與個人利益無關的自身的生育信息和生育活動進行支配和維護,同時,生育權不特定的義務主體應當始終保持生育權的順利行使、以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安全狀態。所以,“與生育權相關的隱私和安全狀態受到保護”這一權能的客觀存在,是生育權在遭受他人非法侵害后能夠得到法律救濟的依據和前提。
通過對生育權概念、特征、內容的初步梳理,在我們的思維中已經可以形成生育權內部結構的大體框架。在此基礎上,根據生育權的特殊性質和固有的權利內容,筆者將對理論和實踐中生育權的配置進行更深一步的解讀,以期借此化解前文所提到的法律的尷尬處境。
三、生育權沖突的基本結構及法律的相關措施
(一)生育權的沖突狀態在實踐中客觀存在
根據生育權的基本屬性,作為一項具備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的絕對權,在理論上,該權利的滿足和實現方式相較而言是比較簡單的;但從生育權衍生的多種民事法律關系來看,生育權在實踐中的行使卻可能存在不同情況的限制和阻礙。換句話說,當與生育權相關的多種利益一旦出現對立且無法同時滿足的情況時,就可能出現生育權的沖突狀態。
由此,筆者認為,所謂的生育權的沖突狀態,在本質上屬于兩個或多個權利,以達致自身利益為目的所引發的,為相互爭取與生育直接或間接相關的共需資源而抑制相對方的權利互動。按照目前一些學者的觀點,為了更好地梳理這些沖突關系,應當對其進行類型化的區分,而以權利性質的不同,則可將這些沖突分為生育權異質沖突和生育權同質沖突。前者指生育權與其他民事私權之間的沖突[10]或與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11]后者則指不同民事主體之間生育權的相互沖突。[12]
由此可以確定的是,面對稀缺的共需資源,如果一項利益占用了該資源而得以實現,那么其他利益必定無法得到滿足。在這一結構的作用下,利益沖突就成為了必定出現的結果,而陷入其中的各種利益,也就無法避免侵害與被侵害的關系。
(二)為保護沖突中的生育權,我國立法的穩步發展及隱患
然而,面對客觀的沖突現狀,我們首先應當關注的卻是另外一個問題,那就是面對各種利益對共需資源的爭奪,法律應當如何取舍。一般情況下,如果要提高“生育利益”的競爭力,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通過法律確認的方式使利益上升為法定的權利,并利用“生育權”的外觀取得與其他權利或利益相比較為優勢的地位。因此,筆者認為,在法治環境內,實現生育自由,并爭取其在利益沖突中的優勢地位,是生育權在現有民法規范中存在和發展的根本動力。正是由于看到了沖突環境下生育利益的權利化需求,我國立法同樣進行了生育權的法律確認工作,并取得了顯著的成效。
盡管我國并沒有某一具體的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生育權的權利內涵、權利主體、行使方式、救濟方法等內容,但這一現狀卻并不影響我國法律對生育權的承認和保護。我國首次涉及生育權內容的法律應當是1978年的《憲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然而在這一時期,對權利的確認卻是以權利限制的方式體現出來的。1978年《憲法》中明確規定“國家提倡和推行計劃生育”;[13]1980年《婚姻法》相應地也將“實行計劃生育”作為一項原則。
在此基礎上,我國法律逐步正式確認了生育的權利屬性。1992年通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盵14]這正式宣告了我國法律對女性生育權的確認和保護。而到了2001年,《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边@條規定的出臺,使我國正式享有生育權主體由原來的女性擴展到全部的自然人。按照民眾的普遍理解,在我國生育權保護的發展歷程中,《婦女權益保障法》是女性生育權的權利聲明,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則是男性生育權的保障宣言。
自此,在我國生育權保護的發展過程中,還略顯單薄的法律條文逐漸造成了正反兩個方面的影響:積極因素是,生育權在于其他利益抗衡時已經有了強有力的保障,在權利沖突中有能力占據優勢地位;消極因素是,對男、女生育權分階段的立法保護,為之后生育權的理論障礙埋下了伏筆。
四、對生育權同質沖突理論的質疑及解析
正如前文中反復提到的,生育權沖突是法律實踐中無法避免的客觀狀態。但通過探尋生育權發展本質,以及考察我國相關立法進程之后,對于理論上生育權沖突的類型化結論是否嚴謹,筆者始終持懷疑態度。其中懷疑的重點,在于對生育權同質沖突理論的內涵及具體情形的設定是否嚴謹。該理論認為,在不同民事主體都享有生育權的情況下,可能出現一方實現生育權必須以另一方不能實現生育權為代價的情形。[15]而根據主體身份的不同,又可以將這種沖突形態分為配偶間的生育權沖突與非配偶間的生育權沖突。[16]根據生育權的基本原理和立法的基本精神,同質沖突理論積極的理論貢獻表現為對生育權的規范性保護和推動生育權的立法發展。
但是,這一理論本身也存在重大的缺陷,因為將配偶之間產生的生育權實現方式的意思表示矛盾,視為兩個主體所擁有的權利的沖突,既不符合民事權利的基本理論,也不符合生育權的基本屬性。
盡管“生育權同質沖突”理論的積極作用不容否認,而目前學界中提出的“非配偶間的生育權沖突”的狀態也基本符合“同質沖突”理論所設定的情形。但是,通過之前的理論分析,筆者認為,在理論分類上同時設定與其平行的“配偶間的生育權沖突”的做法卻違背了民事法律規范的一些基本原理。換句話說,根據生育權的基本屬性和實現方式,配偶之間可能并不存在所謂的“生育權同質沖突”。而如果深入追究下去,筆者甚至懷疑,正是這種結構性的誤解沒有被及時解決,在某種程度上,使得理論界長期以來都難以形成針對生育權全部內涵的、可以被廣泛接受的主流觀點,并最終產生了圍繞生育權立法規范的激烈的學術爭議。因此,對于本文來說,若要解決文章一開始所提出的問題,當務之急就是要給不同情形的生育矛盾以準確的體系定位。而在接下來的論述中,筆者將一步步解析,以批判“配偶間的生育權沖突”理論為起點,并對配偶間生育關系進行重新確認,以期能夠化解與此相關的理論分歧和對立法規范的誤讀。
首先,雖然以“自然人完全享有自身生育權”的立法定位為基礎,民事主體間各自的生育權可能產生直接的權利對抗,但“婚姻關系”這一因素的介入,讓生育權的主體結構發生了質的變化。民事主體關于生育的意思表示,于其配偶而言不應再具有權利的外觀。
在此,我們先來假定一種極端情形,假設一個社會并不存在婚姻關系,只存在法律對自然人生育權的保障,那么民事主體的生育權行使過程將變得簡潔和直接:一個自然人,無論男女,在適格的情況下,[17]可以完全按照自己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從事具體生育行為的生育伙伴,并自主掌握是否產生生育結果的目的。在這種結構下,我們不難看出,盡管生育行為是共同行使的,但兩個要素決定了民事主體之間產生現實的生育權同質沖突的可能性:一是從事與生育相關的共同行為并不必然導致生育的結果,自然人完全有可能既選擇從事相關行為,又選擇不產生生育后果;二是通過法定的授權,每個主體獨立的生育意思表示之外,都覆蓋著一層完全的、不受侵害的權利外觀。這樣一來,在兩個要素的共同作用下,一旦出現生育伙伴之間各自的生育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況,就必然會將意思表示的矛盾上升為權利之間的矛盾,并進而引發生育權的沖突。
但是,在加入“婚姻”這一要素之后,影響生育權的因素驟然變得復雜了起來。按照通常的理解,“婚姻”被定義為“一男一女合意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相待的結合,”[18]而這一定義所包含的內涵至少有以下幾點:首先,婚姻的締結是以男女雙方都具有結婚意思表示為前提的,而結婚的意思表示,包含了婚姻主體不與婚姻相對方之外的其他民事主體進行生育行為,并且只通過婚姻相對方實現自己生育或不生育意愿的承諾和預期;其次,締結了婚姻關系的夫妻之間產生了多重法律關系,而生育關系就是多項法律關系之一,被包含在婚姻關系之內,是婚姻關系存在之后必然會產生的法律關系。再次,也是十分關鍵的一點,當婚姻關系締結之后,配偶之間的婚姻關系受法律強制力的直接保護,任何人不能對婚姻關系進行非法侵害。
由此可見,對于民事主體的生育權來說,“婚姻關系”的存在使得理想狀態下的生育權內部結構發生了顯著的變化。其一,婚姻關系當中當然存在夫妻間的生育關系,而民事主體的婚姻關系和生育關系之間包含與被包含的結構決定了婚姻關系成立后生育關系的單一性狀態,即該自然人在其婚姻關系之外,不再具有合法的、受法律保護的生育關系。這種狀態限縮了婚姻締結前民事主體行使生育權的范圍,讓權利效力僅僅體現在婚姻關系內部,客觀上又在生育權之外套上了新的一層對外、對內都具有效力的權利外觀。其二,在婚姻關系締結時,主體意思表示中必然包含了“與配偶共同實現生育利益”的內容,而從事締結婚姻的行為也就同時意味著自然人開始了對生育權中的生育決定權的行使。這也就是說,由于合法的婚姻關系包含了合法的生育關系,一旦民事主體與他人存在婚姻關系,合法的生育行為和當事人的生育自由會被婚姻的效力所吸收,成為其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這樣一來,在婚姻關系外部,形成了同樣可以保護夫妻生育利益的權利外觀,而在婚姻關系內部,原本用于保障個人生育利益的權利外觀在婚姻關系成立時就被吸納進了更大一層的“外觀”中,于是夫妻之間也就不存在與生育有關的權利級別的法律關系,個人生育權也就在婚姻關系中被瓦解了。
其次,當民事主體個人的生育權外觀在配偶之間被婚姻關系消化之后,卻并不意味著配偶之間不會再出現由生育走向意愿不同而引發的矛盾,只不過這種矛盾并不以“權利沖突”的形式出現,而只是二者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對立狀態。
對于生育權主體結構的變化,我們可以做一個比喻。民事主體的生育權好比是一個完整的細胞體,與生育有關的主體意思表示是細胞核,法律授予的權利外觀是這個細胞的細胞壁。在婚姻關系產生之前,“細胞”完全按照“細胞核”的指令行動,而“細胞壁”的存在確保了“細胞”不受外界破壞。之后,隨著婚姻關系的形成,就好比是兩個細胞之間發生了融合,原本兩個主體的生育權開始共享一個權利外觀,對于其各自的意思表示而言,它們之間卻不再存在權利意義上的相互防備,僅對外共同對抗外界的非法侵害。所以,在婚姻關系的微妙作用下,配偶之間并不存在生育權的相互對抗,也不存在生育權的相互侵害。
然而,產生新的生育權結構,并不代表夫妻之間就不會出現生育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矛盾狀況。對于一對配偶來說,盡管締結婚姻的同時也行使了部分生育決定權,但權利的部分行使恰恰導致了“行使另一部分權利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這一問題處于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況且,隨著時間的推移,夫妻任何一方都可能改變原有的意思,從而引發夫妻間關于生育的矛盾。比方說,在男女二人締結婚姻關系之時,可能僅僅就是否生育的問題達成了一致,而完全沒有討論生育時間、生育方式等問題,最終,在這些問題上,夫妻之間始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又比方說,夫妻二人一開始一致決定要產生生育結果,但一段時間后,一方改變了主意,堅決不愿生育,這就產生了夫妻間生育意向的正面沖突。然而,這些沖突狀態屬于夫妻雙方生育意思表示的對立狀態,并不是生育權與生育權的沖突。
因此,通過對整個生育權的步步解構,筆者的結論是,雖然實現生育權的充分保護是我國當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的目標,但是在理論體系中提出“配偶間生育權同質沖突”這樣的觀點就顯得有些矯枉過正了。然而,理論界略顯敏感的態度,恰恰折射出民眾因為長期缺乏生育權有效法律保障而產生的過激反應。畢竟,不預先區分矛盾的性質,動輒將其上升為生育權的侵害,并不是實踐中保護當事人利益的健康狀態。所以,為了讓生育關系從根本上杜絕類似的情況,在解構并且否定原有的理論體系之后,接下來的工作,就是對夫妻間的生育權關系進行重新搭建,并在此基礎上評析目前立法上的與此相關的爭論。
五、夫妻之間共同共有一個完整的生育權
(一)夫妻共同從事的生育行為之上只能設定一個生育權
盡管表面上締結婚姻關系的行為同時包含了部分生育決定權的行使,但我們不能就此認為,配偶生育權的功能已經被婚姻的一般效力覆蓋或取代,甚至認為當夫妻間的“生育權”對抗狀態被否定之后,已經沒有必要再設定配偶對外的生育權。事實上,在婚姻效力的外觀之下,配偶各自的生育意思表示依然還存在生育權的外觀,只不過對于其他民事主體來說,夫妻被視為是一個共同利益體,而在這一個利益體之上,只能存在唯一的、并且相當完整的生育權。具體而言,造成這種特殊的權利主體結構的原因和表現形態如下:
1.從生育權完整性的角度看,為防止其他民事主體對夫妻生育利益的侵害,生育權必須始終保持完全的狀態。
2.從生育權唯一性的角度看,已婚主體“行使生育行為伙伴”的法定性和確定性,決定了夫妻不能各自享有一個獨立的生育權,而只能將一個權利外觀設定在夫妻利益體之上。
3.從生育自然屬性的角度考慮,在婚姻關系中只設定一個生育權可以與完整的生育行為相契合。
(二)夫妻之間以共同共有的方式享有這一個生育權
既然“夫妻之間只享有一個生育權”的外觀已經被確定下來,那么接下來的問題,就是面對唯一的權利,它在配偶之間應當被如何分配。根據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生育權實際上所呈現的態勢,筆者認為,配偶共享一個生育權的狀態,其權利內部應當是共同共有的關系。相關理論現狀及權利共有狀態特點如下:
1.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所提出的“配偶共享生育權”理論并不是對夫妻間生育權共有狀態的解讀
在此之前,通過對相關資料的搜集整理,筆者發現,有相當一部分文獻都涉及了“配偶共享生育權”,或其他與其相近的意思,認為生育權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權利。[19]但是,這一看似正確的論調卻不是針對生育權的所有權結構的正確結論。因為緊接著,大多數文獻就提出了“夫妻之間不能互相侵犯對方生育權”的觀點。這一態度就暴露了“共享生育權”實際上要表達的意思——夫妻之間,無論男女,各自都應當擁有一個生育權,并且他們之間的生育權是平等的。所以,“配偶共享生育權”理論重點是想要強調生育權不能只由男方或女方享有,是我國相關立法缺失時期對于權力失衡狀態的理論修正,與我們目前所討論的配偶生育權的所有權主體結構沒有關系
2.權利客體的整體性和唯一性決定了配偶間生育權的共有狀態
前面已經反復提及,經過婚姻關系的作用,配偶共同的生育行為得到了公權力的保障。同時,這一強制力又將夫妻各自生育行為的總和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這種整體狀態包含兩層意思:其一,一方單獨的行為已無法保證生育權的實現;其二,任何一方都不能與配偶以外的其他主體共同實現生育權。于是,對于夫妻關系來說,生育權的客體就應當是“夫妻共同的生育行為”。既然客體及附著在其之上的權利唯一且不可分割,那么法律就只能用共有制度來處理夫妻間的生育權關系。具體而言,在這種權利形態中,權利主體是兩人,并且同時具有自然人屬性和婚姻屬性;權利客體是共同生育行為,其上的全部生育權能之中保持單一、完整的狀態;權利內容是共有人通過共同生育行為實現自身的生育利益,并且接受強行法對其生育權的限制。所以,共有是夫妻享有生育權的聯合形式,而不是一種特殊的權利所有形式。
3.夫妻之間特定的身份關系決定了配偶間生育權的共同共有狀態
生育權共有只能以共同共有的形態表現出來。這是因為,生育權共有狀態必須以“夫妻關系”這一特定的共有關系為前提,既然“沒有特殊的身份關系就沒有生育權的共有狀態”的邏輯是存在且正確的,那么在共有關系產生原因唯一的情況下,“生育權共有”也就不能以共同共有之外的形式表現出來。當共同共有的方式被確定之后,在生育權共同共有的法律關系中,生育行為的發展階段和主體行為都不能被割裂看待,既不能把某一特定生育階段視為某一方的全部任務,也不能把某一方的具體生育行為孤立于共同生育行為之外;作為共有人,夫妻平等地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平等地行使生育權的各項具體權能,而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以契約形式自行劃分生育權內部的權利、義務份額的,一般應認定為無效。
六、對《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的肯定
自此,在對生育權進行“權利內容定性”、“權利體系解構”、“權利結構重組”的研究過程中,文章開頭所提出的疑問也早已變得清晰了起來。根據生育權的固有屬性,筆者認為,雖然我國立法實踐對生育權的明確授權呈現漸進式的特點,但在立法授權前后,立法者對民事主體生育權保護的積極態度卻始終未發生過改變。通過對立法內容的解析,我們可以看出,自生育利益在我國發生了權利化確認以來,公民生育權平等一直都是理論界和實務界堅持的原則。只不過,對于長足發展的生育權來說,我國立法的具體規制明顯有些滯后了。在這樣的背景下,《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的出臺無疑彌補了生育權保障細節上的不足。同時,從內容上來看,雖然沒有用語言直接說明,但是通過字面意思,我們仍然可以看出,該條解釋既保障全體公民的生育權,又承認夫妻共有單一生育權的立法態度。
該條所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看似是不予支持丈夫的損害賠償請求,但實際上,該條所反對的,應當是男方自認為獨立享有生育權,并以此作為侵權依據的錯誤態度。司法解釋想要傳達的思想是,正是因為生育權是夫妻共同共有的權利,男方不能獨立享有,所以才不能以生育權被侵害為理由請求賠償。其實,自始至終,我國立法一直都在致力于通過潛移默化的影響,將這種理念傳輸出去,并被一般大眾接受并認可。遺憾的是,先前的立法過程讓“每個公民獨立享有一個生育權”的理念深入人心,當出現婚姻關系的特殊情況時,人們普遍先入為主,認為原先的生育權主體結構沒有發生變化,夫妻雙方依然各自享有一個生育權。這樣一來,面對解釋第九條時,很多人都會誤以為公權力開始向女方的生育權傾斜,也就造成了文章開頭所提到的邏輯的二難推理狀態。
因此,在排除這個理論誤會之后,再審視“第九條”時,我們認為,從立法的長遠發展來看,該條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都是極其深遠的。本條首先確立了“夫妻共同共有單一、完整生育權”的結構,并在此基礎上規定了一種情形,即“妻擅自中止妊娠”的情況不是夫妻生育權的相互沖突,而是生育權內部意思表示不一致狀態的具體體現。以此為起點,我國未來在生育權立法的完善過程中,有了權利類型化和細化的基本方向:生育權保護應當明確區分已婚形態和未婚形態,而對待夫妻間的生育利益矛盾時,法律規范可以繼續規定其他矛盾形態,并逐一注明解決方案。以期在建立完善的生育權體系的同時,還能夠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基本利益。
結語
總體來看,我國的生育權體系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建成的。但是,在生育權制度堅實而穩固的推進步伐中,我們同時還要重視立法的及時性。否則,簡陋的法律規范有可能將民眾引向偏激的思維模式中,并最終導致對生育權制度的曲解和誤讀。面對這一現狀,發掘生育權本質,排除誤解根源,是解決具體制度難題的有效手段;而恢復生育權的正常發展模式,推進生育權制度的成熟和進步,才是系統梳理生育權結構的最終目的所在。 注釋: [1]這也就是英美法中家喻戶曉的法律格言“無救濟則無權利”[又作“救濟先于權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或“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的具體體現。 [2]參見周平:《生育與法律:生育權制度解讀及沖突配置》,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頁。 [3]中止妊娠也是行使生育權的具體表現之一,只不過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以不產生生育結果的方式體現出來。 [4]“根據唯物主義的觀點,歷史中的決定性因素,歸根結蒂是直接生活的生產和再生產。但是,生產本身有兩種。一方面是生活資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產;另一方面是人類自身的生產,即種的蕃衍。”[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載中共中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著作編譯局編譯:《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頁。 [5]參見姜玉梅:《中國生育權制度研究》,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4頁。 [6]樊林:《生育權探析》,載《法學》2000年第9期。 [7]何勤華、戴永盛:《民商法新論》,復旦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頁。 [8]前注[2],周平書,第101頁。 [9]參見前注[5],姜玉梅書,第86、87頁。 [10]監護人的監護權和被監護人的生育權沖突就屬于異質沖突的典型代表,如實踐中前聯邦德國一對夫婦帶自己8歲兒子做變性手術等案件就是以其他權利侵害生育權的具體表現。參見黃丁全:《醫療、法律與生命倫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8頁。 [11]在生育問題上,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有契合的部分,然而也存在正面的沖突。盡管法律經過仔細的考量可以在某種程度上實現二者的動態平衡,但其價值選擇是否絕對合理仍然存在疑問,而這種存疑狀態也就給生育權和公共利益的沖突提供了空間。目前,在對代孕禁止、人工生殖技術限制等問題的爭論未停止之前,這些都將成為生育權和公共利益沖突的具體表現。 [12]認為存在生育權同質沖突的學者認為,這種沖突主要體現為男性與女性生育權的沖突,而最常見的形式就是配偶間生育權的沖突。參見前注[2],周平書,第155頁。 [13]而在1982年,我國進一步明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的人口政策,并將計劃生育定為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同年底,重新修改通過的《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第49條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边@些規定都是對78年《憲法》相關內容的再次確認和細化。 [14]2005年本法修改后變更為第51條。 [15]比如說,如果兩個民事主體一開始都自愿選擇對方為實現自己生育權的伙伴,但后來一方始終以生育作為實現生育權的表現形態,另一方卻一定要將不生育視為行使生育權的最終目的。在這種結構下,不論生育或不生育,都會有一方的生育權遭到侵害。 [16]參見前注[2],周平書,第166頁。 [17]究竟何種情況下可以稱為生育權主體適格,生育權的權利能力究竟是從何時起算,是出生、具備生育能力、成年、到達法定婚齡還是結婚?目前理論界還沒有一個明確的結論,實踐中立法也還沒有一個明確的態度。在此,出于邏輯推理的需要,在此我們權且假定,具備生育能力或者成年的自然人,就可以完全行使生育權。 [18]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12頁。 [19]參見周群英:《生育權:誰也無法單獨享有》,《中國婦女報》20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