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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加入WTO對海事審判的影響與對策

佚名

一、WTO所要求的司法審查制度將予海事法院體制性的革新 WTO的重要協議之一《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6條第2款規定:“(a),每個成員應維持或按照實際可能盡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作出迅速審查,并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該成員應確保這些程序實際上會作出客觀和公正的審議。(b),(a)項的規定不能解釋為要求一成員建立與其憲法結構或制度的性質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GATS附件中涉及到人流動、航空運輸服務、服務、海運服務、電信服務等領域,其中有關海運服務的詳細規定,將對我國海事審判產生直接影響。另外,《裝船前檢驗協議》第4條“獨立審議程序”也規定:“各成員應鼓勵裝運前檢驗機構和出口商共同商議雙方之間的爭議。然而,在按照第2條第21款的規定提出申訴后的兩個工作日內,任何一方都可將爭議提交一個獨立的審議機構。” 上述兩條款的,實際上是WTO規定的司法審查制度在海運服務領域的具體化。其核心是要求成員方建立獨立于海運服務行政機關的行政救濟機構,且應有一套完整的行政救濟程序,對行政行為的審查須客觀、公正,該機構的裁決應具法律上的拘束力。建立行政救濟機構是“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的一個條件。但在WTO規則中,若國際普遍認為某一成員方的行政訴訟制度不合理,或行政訴訟機構不獨立、不具可信賴性,或成員方以前的國內救濟機制作出了國際公認的明顯不公正的裁決,則可不受“用盡當地救濟原則”限制,直接將有關案件提交WTO爭端解決機構(DSB)解決。 我國“入世”后,海運服務市場將進一步對外開放,而在海運服務行政管理方面一旦發生糾紛,就應有一個獨立于行政管理機關的機構進行公正處理,以便將其解決在國內,否則,行政爭議可能因沒有國內適當的救濟途徑而被直接提交WTO爭端解決機構處理,使國內行政爭議國際化,從而導致我國在世貿組織活動中不必要的被動。我們知道,世界范圍內,各國的行政救濟制度主要有三種模式,即英、美等國的普通法院是行政救濟機構,同時也有一些獨立的裁判所為行政救濟工作;在法國等國家,則由獨立的行政法院進行行政救濟;其他國家則成立獨立的裁判所進行救濟。這三種模式的共同點是行政救濟機構必須獨立于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就我國的憲法結構、國家體制及海運行政機關具體情況而言,海運行政糾紛應以司法機關即海事法院進行最終審查為最佳選擇。但是,海事法院原本是沒有行政審判權的,這可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的解釋》中得到證實,該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因應加入WTO的現實,針對海事行政糾紛的專業性、特殊性、涉外性,有必要突破專門法院不能審理行政案件的舊規定,賦予海事法院行政審判權。 最高法院于2001年8月9日公布并于9月18日起施行的《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是我國根據加入WTO的現實而采取的一項重大司法舉措。該文件第40條、第41條規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賠償案件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第60條規定,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由海事法院專屬執行。上述規定使海事法院平添了行政審判權,因而是對專業法院不得管轄行政訴訟案件舊規定的重大突破,同時也將對海事法院的審判體制產生實質性影響。可預見的是,該文件頒布施行,使海事法院專業審判舞臺在千年交替的新世紀更為廣闊,使海事法院作為我國涉外審判窗口的極端重要地位較之從前更為凸顯。如前所述,WTO的有關規則已明確要求成員方加強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故而隨著我國“入世”后對外貿易的繁榮和對外運輸的增多,海事行政訴訟無疑將會逐年增加并越來越普遍。 海事法院屬中級法院建制,但不同于地方中級法院的是全國十家海事法院都享有跨所在地市行政區域的司法管轄權,法院的人財物由地方“高管一級”,即由省級人大常委會任命院長、庭長和法官,省級財政保障法院的經費,從而保證了海事法院較少受所在地市行政機關的制約,使其能真正以國家法院而不是“地方的法院”的身份公正處理案件,基本杜絕了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海事法院的這一特點符合WTO規則關于行政救濟機構必須真正獨立的要求。事實上,行政救濟機構的獨立性要求,同樣也是行政訴訟案件所必須的。我們知道,海事行政訴訟是指從事海洋運輸、生產等活動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不服海洋及通海水域行政管理機關(下稱海洋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或不服該機關的復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起訴,由海事法院依法進行審理和判決的司法活動。或外國的自然人、法人、合伙組織、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從事海洋運輸、漁業生產、海岸帶開發等經營活動,與海洋行政機關發生監管與被監管關系時,都擁有作為海事行政訴訟原告的資格。海事行政訴訟的被告則具有恒定性,即被告只能是海洋行政機關。在我國,海洋行政機關主要有海事局、漁監、漁政、海洋局、通海水域人民政府下設的水利局、水產局或其他水行政主管機關、基層人民政府等等。被告恒定為掌握國家行政權力的行政機關,倘若處理行政糾紛的法院在人、財、物上依賴于該行政機關,那么案件的公正處理顯然是不可能的。所以說,海事法院的獨立性特征是公正行使海事行政訴訟案件的有力保障。 根據最高法院規定,自2001年9月18日起,海事行政訴訟案件即成為海事法院的專屬管轄范圍,普通法院沒有管轄權,且該類行政訴訟案件的二審機關并非有關高級法院的行政審判庭,而是審理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上訴案件的民事審判庭。對海事法官而言,“入世”后的海事行政審判是一個全新的領域,需要從頭學起,因而首先面臨的是一個的問題。一方面,海事行政審判工作大多涉及國家的對外貿易和海運政策,與國家整體利益和國家法治形象密切相關,另一方面,WTO協議又極為復雜,與國內法的關系尚未有明確的定論,其中還有大量的例外和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而海事法官不加強學習就難以勝任全新的行政審判工作。對海事法院而言,由哪一個審判庭行使行政審判權,即在海事法院內部是否增設海事行政審判庭?全國人大及最高法院對此未有定論。筆者認為,以目前海事行政案件的比例,以不設專門的行政審判庭為妥,可在海商庭或海事庭內設立一個人員較為固定且行政法律素養較高的行政案件審判合議庭,專司海事行政案件審判工作;待該類案件大幅上升時再考慮設立專門的海事行政審判庭。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不對法院的體制產生任何影響,實際上,賦予行政審判權后對海事法院的現行體制將會有較大突破,它也許會成為將來賦予海事法院海事刑事審判權的一個突破口,畢竟,海事法院的跨區域管轄權和相對于所在地市的獨立性是普通法院所不具備的,而這一特點又正是今后法院體制改革的一個方向。另外,我國憲法和行政訴訟法沒有賦予法院違憲審查權及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權,這與WTO關于司法審查包括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的規定是抵觸的。為履行我國政府的承諾及避免與WTO規則的沖突,我國很可能會在近期將地方人民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以確立司法權威,并實現從“行政化國家”到法治國家的轉軌。屆時,海事行政審判的要求將更高,責任將更大,海事法院與行政機關的關系將更微妙,而進一步加強海事法院的獨立性將更顯重要,為此,法院人、財、物方面的行政管理體制以及獨立審判體制也須相應進行必要的革新和調整。 二、WTO的透明度原則對海事審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WTO的透明度原則,是指成員方與貿易有關的立法、行政、審判等部門應及時公布法律、法規及政策,且應保證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可預見性和穩定性,并進而保證社會成員為參與對社會的管理而獲取足夠的信息資料。該原則又稱為“陽光原則”。透明度原則早在1947的關貿總協定中就有所規定,只是在世貿組織規則中,這一原則所涉及的透明方式與程序更加完善。比如,GATT1994第10條第1款規定“任何締約方實行的有關為海關目的的產品計價或分類,有關關稅或其他費用的征收率,有關對進出口國際收支轉移的條件、限制與禁律,或者影響產品銷售、分配、運輸、保險、庫存、檢驗、展覽、加工、配料或其他利用等的法律、規章、普遍適用的司法判例與行政裁決,均應迅速予以公布,以使各國政府和貿易工作者能熟悉它們”,其第2款進一步規定,對現有政策法規的修改和制定新的規則,如其可能對國際貿易造成更大障礙者,未經公布,不得執行。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3條亦規定,成員方與該協定有關的法律、規章、普遍適用的司法判例、行政裁決、國際協議都必須公布。政策、法規應迅速或立即公布,自公布時起至實施時止應有一段合理的期間以便其他成員方了解和適應該新規定,除非這有損于新規定的施行(如利率、匯率的調整)。 海事審判是否應貫徹透明度原則?答案是肯定的。這不僅是WTO規則要求成員方應盡的義務,而且也是海事審判工作的本質屬性所決定的。根據民訴法、海訴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已經在海事審判中實現了一定程度上的公開和透明,但與WTO規則的要求尚有較大距離,仍有許多改進之處。我們認為,透明度原則至少在以下幾方面影響海事審判工作的傳統程序,并將給審判工作以改革的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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