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工商業中合伙制的類型
佚名
(一)、的提出
上商品貨幣的曾經出現過三個高潮,一是秦漢時期;一是唐中葉以后至宋代;一是明清時期。隨著明清時期商品貨幣經濟的發展,工商各業對資本的需求增加了,適應這一趨勢,高利貸資本中的資本性經營性放貸也隨之增加①。雖然與一般生活消費性放貸相比,這種放貸的利率一般要低一些,被拖欠的風險也要小一些。但是因經營過程中風險的存在,這種放貸的風險也同樣是存在的,為了降低風險,擴大信用市場,一方面,封建政府制訂了一些政策和法規,限制過高利率,懲辦拖欠,或者減息降利、免除陳年舊欠,以促使債務人償還本息,減少拖欠②;另一方面,商人自身也在改進或創造新的制度,如要求債務人提供動產、不動產乃至人本身的抵押制度;或者要求債務人尋找一位信用情況好的人作為擔保的擔保制度等,這種擔保有時是在借貸契約上簽字畫押,并保證債務人不逃亡或債務人不能清償為償還,有的則是承兌匯票,為開出匯票的人提供信用。還有就是發展某種中介的業務,這主要表現在存款的發展尤其是典當等金融機構專業性存款的發展,及將存款用于放貸謀利,從而使早期銀行業務得到初步的發展。而所有這些新發明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合伙制的普遍化及其股份化的進展。因為這種進展,使當時的工商業者在通過借貸不易或不可能籌集到資金時,能夠通過這種辦法籌集所需資金。這樣一方面有利于工商各業的運行,同時也使金融信用市場進一步擴大。
合伙制不是起源于明代,但比較普遍地走向股份化及對工商業運行發揮較大的則是在明代以后,尤其是十五、十六世紀以后。學術界對合伙制的多集中在清代前期及近,對明代合伙制則尚未作專門研究③。本文擬對明代工商業、高利貸運行中合伙制的類型作些探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參見劉秋根《明代工商業運行與高利貸資本》,載《株洲高等師范專校學報》1999年3期。
②關于這一問題的詳細論述可參見劉秋根《明清高利貸資本》關于利率及利率政策的一章。本書即將由科學出版社出版。
③研究中國合伙問題并涉及到明清較早的是日本學者宮崎市定和藤井宏,前者有《合本組織的發達——中國近世生業資本的貸借補遺》(載《東洋史研究》十三卷5號)一文,簡要地談到了宋以后包括明清時期的“合本經營”問題;后者研究徽商資本形態時所說的共同資本,實際上是一種合伙資本,(參見《新安商人的研究》(載《東洋學報》三六卷一至四號)。后有今堀誠二連續發表數篇系統探討中國古代合伙制問題的論文,如《十六世紀以后合伙的性格及其推移》(載《法制史研究》八卷1號),《清代合伙向近代化的傾斜》(載《東洋史研究》十七卷1號)。然其然尚未專門研究明代合伙制。國內學者涉及這一問題較早的當推傅衣凌先生,正是他最先提出了中國早已存在類似股份公司制度的組織的問題,可參見《明清商人及商業資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P.37-39、P.74)。其后諸多研究明清地區性商人、商業資本及海外貿易的論著多涉及到這一問題,然論述極簡略;同時也有一些專門論述合本、合股等問題的文章,如汪士信文、楊國楨文、張正明文、劉秋根文等,也部分地涉及到明代合伙制問題。對此劉秋根曾專門撰文予以介紹,這里不再贅述(《中國古代股份經濟制度研究的回顧和展望》載《中國史研究動態》1996年8期)。總體上說,對明代合伙制學術界已經有涉獵,但對合伙制的類型、特點及其與經濟運行的關系則還缺乏具體研究。
(二)、資本與資本:明代工商業中合伙制的第一種類型
依《民法通則》,個人合伙系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從經濟學角度看,合伙是兩個以上的企業主出資經營所形成的企業,在企業中,每人分擔一部分資本、分享一定比例的利潤,并分擔虧損。作為企業制度,它是獨資企業向股份公司過渡的一種中間狀態。在明清文獻中,“合伙”一詞很常見,但其含義差別很大,至少有以下四種含義:第一種含義是指商人與商人之間合伙同行,即“伙伴”之意①。第二種含義是一些客商雇請伙計幫助經營,亦常被稱為“合伙計”②。第三種含義是一些經營者領財主之資本經營,按固定利率交納利錢③。第四種含義是如下所要敘述的正式的合伙制,即“合本共作”,“糾合伙伴,同財共作”。這將在以下詳敘④。而這種正式的合伙制可根據合伙組織中勞動(經營能力)、資本地位的不同,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資本與資本之間的合伙,指的是兩個以上的合伙人投入資本、共同經營、共擔風險、按資金多少分取利潤,而投入的資本既有貨幣資金,這是主要的;也有待售的貨物及房屋門面、鋪底、字號等,至于經營之事,有的是合伙人共同經營,共同勞動;而在資本較大、經營復雜或合伙人不擅于經營時,也雇傭人經營,而付給薪水。第二種類型是:資本與勞動經營能力之間的合伙,即參加合伙的既有各種不同形式的資本(如貨幣資本、房屋門面、貨物家具等),同時經營者(包括一般的勞動者)的勞動及能力(品德、專業知識、決策能力、社會關系等)亦加入合伙,作為資本的一個組成部分,參予利潤的分配。這種合伙可以說是資本勞動(能力)之間的一種合作關系。其最簡單的形式就是一位富于資本的合伙人提供資本,另一位缺乏資本卻擅長經營的人領取資本,經營得利按事先規定的比例分取利潤;比較復雜化的形式則是擁有多個資本家和多個經營者,或者是資本被分成了股份等。
——————————————
①如《菽園雜記》卷11考證“伙計”云:“客商同財共聚者,名火計,古木蘭辭云:出門看火伴,火伴皆驚忙。唐兵制:以十人為火,五十人為聚,火字之來久矣。今街市巡警鋪夫,率以十人為甲,謂之火夫,蓋火伴之火,非水火之火也。俗以火計為夥計者,妄矣。”這里考證了“伙計”實際上應為“火計”,“火”乃“火計”之意。實際上,在明清時期商業、高利貸經營中,所謂“合伙”也有這種“伙伴”之意,也就是結伴而行,或結伴經營。如明代有敘述海商的記載說:“一日,有幾個走海泛貨的,鄰近做頭的無非是張大、李二、趙甲、錢乙一班人,共四十余人,合了伙將行。”南京有女子黃善聰,父販線香為業,往來廬、鳳間,因無母,聰改男裝,隨之販賣,后父死,“有李英者,亦販線香,自故鄉來,不知其女也,因結為火伴。”兩條分別見《初刻拍案驚奇》卷11及《雙槐歲鈔》卷10 “木蘭復見”。
②《初刻拍案驚奇》卷8載:有蘇州王氏商人至松江販布,“身邊又帶了幾百兩糴米豆的銀子,合了一個伙計,擇日起行,到了常州。”
③《醒世姻緣傳》第70回記載:京師前門有烏銀匠童一品,領內監老陳公之本錢經營,甚是賺錢,老陳公“爽利發出一千銀子本來與童一品合了伙計”。清代《儒林外史》第52回記載典商毛二胡子言:“若是同人合伙,領了人的本錢,他只要一分八厘行息,我還有幾厘的利錢;他若是要二分開外,我就是‘羊肉不曾吃,空惹一身膻’”。此例亦可為證。
④此兩詞來源于宋,在南宋與金的榷場貿易中,來往于兩淮的茶商多是“糾合伙伴,連財合本;或非連財合本,而糾集同行之人”,“私渡淮河,與北客私相博易”茶貨。(《宋會要輯稿》刑法二之107)。這里的茶商商隊有兩種情況,一是糾“糾合伙伴,連財合本”,二是“非連財合本,而糾集同行之人”。今堀誠二氏認為此處是三種情況:一是“糾合伙伴”,二是“連財合本”,三是“糾集同行”。(見其上引《法制史研究》八卷1號文,又見其《中國封建社會的構成》勁草書房1991年版P.650-651)斯波義信亦同意這一,見《宋代商業史研究》風間書房1979年版,P.457-458。筆者以為從整段材料的語氣看,似是兩種情況,即官府強調的是茶商之間是否合本,并以此為標準將茶商分為上述兩種情況。
首先從第一種類型的合伙來看,如合伙放債開當。《初刻拍案驚奇》載:嘉靖初年浙江臺州府有徽商金朝奉開當鋪,后來,“徽州程朝奉,就是金朝奉的舅子,領著親兒阿壽,打從徽州來,要與金朝奉合伙開當。”① “郭之垣、張素行皆 集泮林者也,先是之垣窺里民秦杲之耄與其侄秦夢日之稚而皆饒饒于資也。遂誘以合伙開當,令兩人各出三百金為母,而已一莊貯貨,亦虛算銀三百兩……亡何管鮑不終,子母均析,此莊巋然獨存,非三人鼎分之物乎?”② 陜西朝邑縣商人石象,其父“用鹽策起貲淮上……君兄弟與涇陽人郝君父子善,各以母錢同鬻財,兩家以此起,無間言……”③ 合本運輸:《醒世恒言》載:“那兩個漢子道:‘有個緣故,當初小的們,雖然與他合本撐船,只為他迷戀了婦女,小的們恐誤了生意,把自己本錢收起,各自營運,并不曾欠他分文’”。④這里看來是三個人合伙,后來因其中一位有犯罪之嫌,故另外兩位合伙人退出了合伙,退出的兩位是否還“合本撐船”,則不得而知。合伙販賣,如《二刻拍案驚奇》載:“河南開封府杞縣客商,一個是趙申,一個是錢已,合了本同到蘇松做買賣,得了重利。”⑤明末徽州休寧厚村孫氏“曰文佳,號東林;曰文促,號古林;熙勝子。曰文佐,號魯溪,曰文俸,號 一溪,俱熙膜子。四昆季,合志同財,起家兩淮鹽策。”⑥ “有馬存智與王國鵬伙賒生員王 朱錦土 求售,本以營利也,而時命相 遂至折閱……除還訖者不具論,共欠兩生銀四十四兩六錢二分,欠在朱者為二十一兩六錢,俱應存智還;欠在王者為二十三兩二分,內惟九兩七錢六分應國鵬還,而余亦皆應存智還”。⑦ 《詳刑公案》載:“武昌府江夏縣民鄭日新與表弟馬泰自幼相善,新常往孝感販布,后泰與同往,一年甚是獲利。次年正月二十日,各帶紋銀二百余銀,辭家而去。”此處未明言是否將本錢合在一起經營,但由以下所述可知,鄭日新囑咐馬泰往新里收布,收得布匹之后,立即發夫挑往城中,而自己則親往城中。⑧說明此例作為合本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合資開店,如有蘇州長洲商人張準“習舉子業,垂成,父客都下,馳書召之,即投業而往。有常清者與共事,貲視準才什一,中分其息,猶以為未足,訟于官,不勝,又嗾戚畹之豪者, 其肆而據之⑨”這里是張準與常清兩家合伙開店,共同經營,但因常清一家豪橫欺人,故分配所得利潤時,破壞了按資本多少分配的原則。而為學者們多所引證的徽商程鎖例亦屬此類:“長公(即程鎖)乃結舉宗賢豪者,得十人,俱人持三百緡為合從,賈吳興新市。時諸程鼎盛,諸俠少奢溢相高。長公與十人盟,務負俗攻苦,出而即次。”⑩此處未明言是販運還是開店,但作為合伙開店的可能性最大。另外有名《歡喜冤家》的小說記載:天啟辛酉年間,杭州府余杭縣開日用雜貨店的王小山邀請財主張二官合伙經營,開張前夕,張二官請母舅韓一楊及朱姓秀才為中,寫立合同,規定:張二官出本銀三百兩,王小山出店面、庫房,二人共同經營:“有利均分,不得欺心”,后來王小山夫妻談起合伙之事,其妻二娘道:“這[本錢]是別人的,除了本,趁得一百兩,你止得五十兩,難道就是己物了?”店面開起來之后“小山只好在門首收著銅錢銀子,二官只好到側樓稱著果品,那老兒只好包裹”。后來王小山與張二官散伙,張二官認為“趁了千金銀子在店內,除起三百兩本錢,把利對分,還有三百五十兩,共六百五十兩,分開了就行。”⑾
分析本段可見:第一種類型的合伙制還可分成兩種情況,一是合伙人提供大致相同的資金,得利按均等分配,如上述郭之垣例、鄭日新例、程鎖例、王小三例均是如此。二是合伙人提供數額不同的資本、得利按資本多少分配。如張準例、馬存智例等,另外,李之藻《同文算指》所見諸例亦多是這種情況。⑿
—————————————
①《初刻拍案驚奇》卷10。為與一般史籍、文集等材料相區別,以下所引白話小說均于正文中注出書名。
② 張肯堂《 辭》卷五“郭翟環”。
③ 溫純《溫恭毅公文集》卷11《明耆賓石群墓志銘》。
④《醒世恒言》卷36。
⑤《二刻拍案驚奇》卷25。
⑥天啟《新安休寧名族志》卷3厚村孫氏,(轉見藤井宏《新安商人的研究》《安徽史學通訊》1959年2期)。
⑦張肯堂《 辭》卷8“馬存智。”
⑧ 歸正寧靜子《新鐫詳刑公案》《謀害類》卷1。
⑨ 隆慶《長洲縣志》卷14《人物》。
⑩ 《太函集》卷61《明處士休寧程長公墓表》。
⑾(明)無名氏《歡喜冤家》第7卷。
⑿《同文算指》“通篇”卷二(三)、資本與勞動:明代工商業中合伙制的第二種類型
其次,從第二種類型的合伙來看:在販運貿易中,如《無聲戲》記載:有販運商人秦世芳忘了將自己的本銀二百兩帶上,卻在買米地的旅館中誤將同來販米的結拜兄弟秦世良的本銀二百兩兩拿走,結果以此本銀販米,大得其利,得銀后又再販運茶和北貨等,最后連本帶利賺有三萬之數,又往蘇州買綢緞,帶回老家廣東,世芳見家中本銀還在,至世良處請罪,欲將貨物全部發與世良,自己只領心力錢,后來借給他們資本的楊百萬調解說:“……我如今替你酌處:一個出了本錢,一個費了心力,對半均分,再沒得說”最終依此方案辦理①。此次合伙雖然是無意之中結成的,但屬于第二種形式的合伙則是無疑的。而這種形式的合伙正是從貸本、領本經營中起來的。如有商人善經營,為章丘巨室行錢,一開始遺失本銀于某地井旁,但“巨室信此賈,不以為罪,復畀之若干再賈,”一日,有人歸還所失本銀,此賈乃“持井旁失金與主所更畀者,入海為市”,又被海盜劫走本銀,卻得到盜所給予的一船麻,此賈“隨載麻歸輦巨室之門,具以實告,主人發而視之,則皆金也……賈遂與主人中分之,利且十倍。”②《歡喜冤家》記載直隸徐州有潘麟一開始借人本銀開雜貨店度日,后來,有鄰近富豪陳彩建議他出去做大生意,“潘麟說‘奈小弟時乖運蹇,也沒有本錢,怎去做得?’陳彩說:‘兄若肯,小弟出本,兄出身子,除本分利如何?’”不久陳彩拿出一百兩銀子,由潘麟領取,往瓜洲買了棉花回來“見了陳彩,拿出銀子一兌,除起本銀一百兩,馀下四十。陳彩取了二十兩,那二十兩送與潘麟”。③ 有關于此類經營的訴范文說:“ 謀重騙事。厶將銀千兩付身營覓,得失均沾,帳約兩證,五年不過一千七百,親筆領存,豈豪 買基地,計誣吞謀分。”④這里可以說是這種合伙比較正式的形式了。以上諸例,都是一位資本家與一位經營者,實際上情況要復雜得多,如在鋪商坐賈的經營中,如《金瓶梅》記載富商西門慶出本銀派伙計韓道國去蘇杭販回一批綢緞,他決定與喬大戶合伙經營,“令喬大戶那邊,收拾房子卸貨,修蓋土庫局面,擇日開張舉事……當下就和甘伙計批立了合同,就立(應)伯爵作保。譬如得利十分為率,西門慶五分,喬大戶三分,其余韓道國、甘出身與崔本三分均分。一面收拾磚瓦木石,修蓋土庫……”⑤與以上那種簡單的形式不一樣,這里的資本家共有兩位(西門慶與喬大戶)、負責經營共有三位(韓道國、甘出身、崔本),由西門慶出本囤儲貨物,喬大戶負責房屋門面及購貨的倉庫;其利潤分配關系是:資本家一方得80%,(其中西門慶50%,喬大戶30%),經營者一方得20%(三位伙計平均分配)。顯然這種負責經營的伙計,之所以成為合伙人,參予利潤的分配,是與他們所具有的經營能力、知識乃至品德有關的,也只有這樣,他們才有可能獲得財主的信任。如以上的韓道國,一日在街上閑走,遇見開紙鋪的張二哥、開銀鋪的白四哥,他吹噓說:“學生不才,仗賴列位余光,在我恩主西門大官人做伙計,三七分錢,掌巨萬之財,督數處之鋪,甚蒙敬重……”⑥此處雖是吹噓之詞,但能說明以上的及反映這種形式的合伙關系在當時已比較普遍,其利潤分配比例在某些地區或行業中比較固定化則是完全可以的。與前引諸例不同的是,此兩例中的伙計和資本家之間是有人身依附關系的,如韓道國稱西門慶為“恩主”,故而資本家對合伙本身的經營仍然擁有最終決定權,尤其是這兩例中的西門慶。如果伙計與資本家本來沒有什么人身關系,資本家對經營本身干涉就不多了,也就是說,只有單純的出資了。上述販運貿易中的數例合伙是這樣,在坐賈的開鋪經營中亦是如此。《醋葫蘆》載:某城市有開鍛鋪的都直,家產達一千多兩,后來都直去世,絹鋪無人管理,卻是其女婿成 “尋了后街綢絹行中一個舊友,仍舊開張緞鋪。這友人姓周名智,表字君達,年紀與成 仿佛,不相上下,做人性格溫和,公平交易,店面上一發來得,……兼之出入銀兩,半毫不茍,開得十多個年頭,頗頗有了利息。”后來合伙日久,成 想分伙經營,他提出分伙的辦法說“本錢雖是我多,辛力卻是你
—————————————
①李漁《無聲戲》第4回。
②于慎行《谷山筆塵》卷15,“雜聞”。另《秋涇野乘》亦載。
③無名氏《歡喜冤家》第5卷。此事又載(明)張應愈《杜騙新書》卷3“因蛙露出謀娶情”(萬歷刊本),情節較簡單。
④ 《蕭曹遺筆》卷1“財本類?取財本。”
⑤《金瓶梅詞話》第58回。
⑥ 同上書第33回。
多,和你除原本以外,均分馀利便是。”當日就盤算了帳目,點起貨物,共有萬金。兩下各自分了明白①。此處負責經營的伙計周智也有一部分資本,因此也帶有部分第一種類型合伙的性質。
本段可見:如果把勞動及經營能力參加利潤分配而形成的資本權能稱為虛擬資本,那么,第二種類型合伙制亦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實在資本與虛擬資本所占份額大致相同,所得利潤比例亦相同,表現為利潤對半分成,如上述秦世芳例、章丘富室例、潘麟例等;二是實在資本與虛擬資本數量不同,所得利潤亦不相同,表現為三七分成、二八分成等,以三七分成最為常見。如西門慶與喬大戶合伙開鋪例、韓道國所言三七分成例等。不過實在資金與虛擬資本也不是絕對的,擁有虛擬資本的經營者有時也提供一部分的實在資金,如上述成 與周智例中,負責經營的周智也提供了部分銀兩,只是比成 數量要少一些,最終的結果是對半分成。
另外,屬于販運商的明代海商,在其經營過程中,除了獨資、領本經營外,還存在以上兩種形式的合伙制,為方便起見,在此一并敘述,并兼及與海外貿易有關的造船、置貨等。如福建海澄沿海居民“富家以財,貧人以軀,輸中華之產,馳異域之邦,易其方物,利可十倍。”②這種“富家以財,貧人以軀”的組織方式有些可能是一種領本經營,如順治年間,鄭成功集團“盤踞海上,招集伙商,發本經營,一時遂有五大商之號”,這些商人多由鄭成功集團管理財政的人手中領取資本,按一定利率交納本息,如“順治拾貳年伍月初叁、肆等日,曾定老就偽國姓管庫伍宇含手內領出銀伍萬兩,商販日本,隨經營還訖;又拾壹月拾壹、貳等日又就伍宇含處領出銀拾萬兩,每兩每月供利壹分叁厘。拾壹年肆月內,將銀及湖絲、緞匹等貨搬運下海,折還母利銀陸萬兩。”③這些都是商人領資本家本銀販運,按固定利率交納利息及償還本銀;有些則是經營者原本就是資本家的仆從、家人等,領主人本外出販運海貨,“包利以償其主” ④;而隨著這種領本關系的發展,它們會逐步向合伙制方向轉化,表現在:外表看來它仍然是領本經營,但最終的分配關系卻不是按固定的利率歸還本息,而是除本分利,即按一定比例分取所賺利潤,或共同負擔虧損。王在晉于萬歷三十七年發現了數起走私販運海貨案,其中即有嚴翠梧與方子定久居定海,糾合浙人薛三陽、李茂亭結伙通番,造船下海,“一船方子定為長,而合本者之為嚴翠梧也”。而最后處理的結果“若林清、嚴翠梧諸人以造船遣”。可見,這里可能是嚴翠梧等人出本造船⑤,而由方子定為船長,領船出海。其利潤分配關系如何,史無明言,有可能是如以上所由經營者領船出海,得利歸來后,按規定的利率償還本利
—————————————
①(明)西湖伏雌教主《醋葫蘆》第1回。
②《海澄縣志》卷15·風土·引明舊志(自傅衣凌《明清商人及商業資本》P.135)。
③《明清史料》丁編第三本“五大商曾定老私通鄭成功殘揭帖。”
④《越鐫》卷21《通番》。
⑤林清屬于另一起事件中的船商。
的領本(或委托)經營;也完全可能是得利歸來之后按一定的比例分取利潤的合伙關系。還有一起是福建清人林清與長樂船戶王厚“商造釣槽大船,倩鄭松、王一為把舵,鄭七、林成等為水手,金士山、黃承燦為銀匠,李明,習海道者也,為之向導;陳華,諳倭語者也,為之通事。于是招來各販,滿載登舟,有買紗綢緞布匹者,有買白糖、磁器果品者……”販運結束,“林清、王厚抽取商銀,除舵工、水手公用外,清與厚共得銀二百七十九兩有奇,所得倭銀即令銀匠在船傾銷,計各商覓利,多至數倍……”①這里屬船商(林清、王厚)親自出海的類型,它包含有三個層次的合伙關系:第一層,林清、王厚合伙造船,此是上節所敘第一種類型的合伙,即如顧炎武所言“商船則土著民醵錢造船,裝土產,徑望東西洋而去……”②第二層,船商與其他商販之間合伙,船商按一定比例抽分各商所得利銀。其比例大小當如崇禎十二年六月登州府捕盜林奎所言:“凡商人貨物出海,言定賣后,除本商七分,船三分利” ③,也就是說,這些商販與陸上販商通過一般江河水系時,租船裝載是不同的,他們與船商之間具有了一種團體關系,其所帶貨物與屬船商所有的船的價值的一部分,構成了資本的合伙關系。是屬于前述第一種形式的、資本與資本之間的合伙關系。第三層,船商(林清、王厚)與舵工、水手(鄭松、王一、鄭七等)之間合伙,他們共同分割由“各販”那里抽分的商銀,雖然二者之間分割的比例如何,尚不清楚,但這是一種資本與勞動合作的第二種類型的合伙則是可以肯定的。
以上分別敘述了兩種類型的合伙在工商業、高利貸領域活動的大致情況,由此可見:在明代販運商業、鋪商及手、礦業、高利貸等的經營中,合伙制已經相當普遍和常見,與以前各代相比有了比較明顯的發展,因而對工商業、高利貸等的運行產生了較大的。
以上分別敘述了明代工商業中合伙制的兩種類型及在各行業中的存在情況,從整體上說,合伙制的發育已經相當成熟,在工商業高利貸的經營中也已相當普遍和常見,但國內學者有關成果多數只從經營方式角度提到了明代合伙制存在的情況,對類型問題有所涉及的是汪士信先生④,但未具體。日本學者今堀誠二氏曾從法制史角度探討過明清合伙制,他將明清合伙制分成古典型、東伙分化型、鋪東型等到三種類型,其中東伙分化型又分為第一第二型。但具體論述明代合伙制的情況時,卻認為明代只存在古典型的合伙制,依今堀所論,這種合伙制是一種合伙人提供等額資本、共同勞動、均等地分取利潤的合伙制。⑤它與明由以上所述可見,這種所謂的古典型合伙只是第一種類型合伙中的一種特殊情況。因而他對明代合伙制的類型劃分是錯誤的,對其發育程度的估計也是不足的。這可能與當時作者所能見到的有關材料不足有關。因而值得我們重新探討。
最后還應該指出的是,本文只是對明代工商業中合伙制的類型作了一個簡單的探討,那么農業中是否也有合伙?若有,它又有什么特點?合伙制的制度特點及其與工商業運行的關系又怎么樣呢?這些問題均值得我們繼續加以探討。
————————————
①王士晉《趙鐫》卷21“通番”。(據上引傅衣凌書P.216-217)
②《天下郡國利病書》卷93。
③《明清內閣大庫史料》卷12“兵部為報單事”第九十九號,此處所言為登州府一地,其他海港未必都是如此。說明了其中一種比較常見的情況則是沒有問題的。
④明代商業資本組織方式依汪士信意見,可分為獨資、合伙、合股、貸本共四種(文見《史研究》1988年2期)。實際合伙、合資、合股均屬于合伙制。而“貸本”則只是表示資本的來源,而不是組織方式。數年前,受汪先生觀點影響,亦認為古代商業、高利貸資本組織方式必須分為四種(文見《河北學刊》1994年5期)現在看來,這一觀點必須修正。
⑤ 見前引今堀誠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