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學校的社會控制對未成年人越軌影響分析及對策
李林
論文摘要 “社會控制職責”在世界上很多國家中都是學校職責的應有之義。但在我國目前的應試教育體制中,學校的社會控制職責被整個社會所漠視。學校社會控制功能的缺喪,使得“學校”這一對未成年人不當行為起牽制作用的社會力量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對未成年人越軌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因此,我們國家亟需構建一套完整的監督歸責機制來督促激勵學校對其社會控制職責的承擔。
論文關鍵詞 學校的社會控制功能 未成年人越軌 犯罪遏制論 學生權利法律救濟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實行九年義務教育。根據教育部的統計,正式教育的普及使得未成年人的大部分時間是在學校中度過的。正是如此,學校不僅承擔著教育的功能,更是未成年人的“準監護機構”,承擔著社會控制的功能。所謂社會控制,是指運用社會力量對人們的行動實施制約和限制,使之與既定的社會規范保持一致的過程。 學校的社會控制功能主要是通過學校對學生的思想品德、學習態度、遵紀守法、生活作風等方面以獎勵、懲罰、價值觀內化等手段加以約束的一套體制達成的。學校的社會控制職責在我國的保護未成年人立法中亦得到體現。《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小學生曠課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等等。 隨著知識經濟的發展,現代人越來越注重教育,學校也越來越重視教育。然而,在我國現階段的應試教育的體制下,“教育”的含義僅限于“知識的教育”,學生成績、升學率幾乎是衡量學校辦學水平的唯一標準。整個中國社會對學校社會控制功能的漠視,使得學校越來越重視“知識教育”,越來越忽視其社會控制職能,學校的社會控制功能在逐漸缺失。放任學生的違紀行為、忽略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等情形在許多學校中普遍存在著。 未成年人犯罪與未成年人越軌這一概念密切相關。越軌指違反某個群體或社會的重要規范的行為。 按照越軌行為對社會規范的破壞類型和程度,越軌行為有不從俗行為、不道德行為、違紀行為、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其中犯罪是違反法律并對其他社會成員或社會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是最嚴重的越軌行為。 因此,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涵括于控制未成年人越軌的范圍內。并且,討論未成年人越軌的重要意義在于,若不及時控制修正未成年人不道德、違紀違法等似乎稍微輕度的行為,則這些行為很容易惡化成犯罪行為。 據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2007年1月10日發布的《“十五”期間中國青年發展狀況與“十一五”期間中國青年發展趨勢研究報告》顯示,“十五”期間未成年人犯罪率增長了68%。 未成年人的心智未成熟特性,決定了其行為要受到社會的引導與控制,才能減少越界的可能。68%的增長率背后,必然隱含著某種社會牽引力量的失調。而學校的社會控制職能使其理應成為控制未成年人越軌的重要力量。因此,筆者認為,學校社會控制功能的逐漸缺失與未成年人犯罪率的劇增不是偶然而毫無關系的,學校社會功能的缺失是導致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劇增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假設論點的因子剖析和數據支持及分析
筆者對針對北京市大興區未成年人管教所100個未成年人犯罪者所做問卷調查結果與對100名某高中在校學生所做調查問卷的結果 做了對比與分析,以支持自己提出的觀點。100個未成年人犯罪者對“老師喜歡怎樣的學生”的回答中,選擇“喜歡成績好的學生”的比率竟占了40.20%,與“品德、性格好的”的10.78%形成明顯對比。而100名高中生認為老師喜歡“品德、性格好的”的學生占了21.88%,比未成年人犯罪者的比率高出一倍。老師對學生的態度間接反映了學校對學生的評價標準。這就證明了大多數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學校存在著“只看成績”的學生評價標準錯位。 對學校管制嚴格性的看法中,100名在校高中生有58.33%的比率,即大半的人數,認為學校的管制剛剛好。而未成年人犯罪者中,認為學校管制過于嚴厲或過于寬松的比率是45.06﹪,對比于認為學校管制剛剛好的40.66%。即有45.06%的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學校存在著對未成年人的越軌行為缺乏管教或管制過嚴的情形。 100名未成年人犯罪者在“你怎么看學校的思想道德教育?”問題的回答中,認為“很有效果”的只占14.77%,而認為“效果一般,太死板”、“不喜歡,往往達不到預想的目標”、“沒有什么意義”的比率為76.14%,即絕大多數的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學校價值觀內化是失敗的。 在這些未成年犯罪者中,成績一般以下的占70.79%,表示受到“老師歧視”和“老師不關心”的不公平待遇的有47.67%,即他們的成績不好與被老師歧視或不關心存在一定的相關性。說明大多數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學校存在著對成績好學生和成績差學生區別對待的現象。 這些未成年人犯罪者在對待學校處分的態度上,只有13.75%認為會從中認識到自己的錯誤,而認為“不公平”和“無所謂”的比率分別是38.75%和47.5%。在“對周邊環境最滿意的是?”的問題中,對教學環境的滿意度為14.61%,遠低于家庭、社會、朋友的21.35%、20.22%、29.21%。這兩個的結果表明這些未成年犯罪者的絕大多數對學校存在著抗拒,是影響學校社會控制功能發揮的重要因素,同時亦從反面體現了這些未成年犯罪者的學校社會控制功能發揮不當。 綜上所述,100個未成年人犯罪者的絕大多數存在著學校的社會控制功能失調問題,雖然體現在諸多的方面,但卻共同地證明了一個問題:他們的越軌行為與學校社會控制功能的缺失直接相關。
三、假設論點的犯罪遏制論解釋
遏制理論(Containment Theory)是由俄亥俄州大學教授沃爾特·瑞克里斯(Walter Reckless)提出的。他認為,“每個人身上都存在著一個內部遏制機制和外部保護機制,兩者的有機結合能有效地防范或保護個人不會為犯罪行為所誘惑,即將個人與犯罪隔離開來。” 遏制理論認為,當外部遏制要素和內部遏制要素的負向功能同時出現,或者某一方面的功能缺失或出現負向功能時,就會導致越軌的可能。
遏制理論為為什么學校的社會控制功能的缺失會導致未成年人越軌行為的增多提供了很好的解釋。首先,學校的外在控制缺失或不當可能導致外部遏制要素的缺失或出現負向功能。其一,學校對學生評價標準的錯位給學生的暗示是這個社會只會根據你的成績好壞、你的成功與否對你的社會地位做出判斷,而這種判斷與行為的優良或惡劣無關。這種對學生個人道德水平的漠視使得學生對價值觀產生了不以為然的心態,導致學生對自己的社會角色定位產生了迷失。即導致外部遏制要素中的“為個人提供明確的社會角色引導”缺失。其二,由于未成年人在校園里消耗的時間是如此之多,我們有理由相信學校對未成年人的行為缺乏管教或過于嚴厲會使未成年人的行為缺乏有效的約束與督導,即致使外部遏制要素中的“有效社會監督”缺失。其次,學校內在控制的缺失或不當會導致內部遏制要素的的缺失或出現負功能。其一,“良好的自我觀念”和“完善的良知”這兩個內部遏制要素雖是個人的自我感知與自我控制,但所謂的“良”不過是以客觀的社會主流價值觀加以判斷的,所以這兩者的實現均是建立于個人對社會所倡導的主流價值觀真誠接受的基礎之上。而未成年人的價值觀的形成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學校的價值觀內化教育。學校對學生價值觀的內化不當恰會使學生對這種主流價值觀不予接受甚至產生抗拒,從而導致這兩個內部遏制要素的缺失。其二,遏制理論強調的內部遏制要素更多是圍繞著個人的心理品格展開的,如自我控制力、挫折承受力、責任感等。實質上一個人的人格狀況對他的行為模式有莫大的影響,學校對學生心理品格教育的忽視更是直接導致了這些要素的缺失。
四、強化學校社會控制功能的解決對策
(一)明確、體系化地在法律上確定學校的社會控制職責及其職責缺失的法律責任,保護未成年人的“準被監護權” 我國現今并未在法律上明確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但由于學校社會控制功能對控制未成年人越軌的影響重大,而在我國應試教育體制下因缺乏利益驅動而使學校的社會控制功能存在缺失,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特定的環境下將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界定為“準監護關系”為宜,即學校負有對學生的品行行為予以合理而有效的控制的法律責任。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一些零散的關于學校對學生社會控制的職責的規定,甚至有些條文將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擺于同等地位而規定他們對未成年人行為的控制職責,但是卻仍未明確系統地規定學校對學生的社會控制職責。同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明確地規定了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違反其對未成年人行為監管不足或不當時的法律責任,卻回避了學校在職責缺失時的法律責任,使得學校控制未成年人行為的職責的規定形同虛設。因此,在法律上明確學校對學生的社會控制職責及其責任,能從制度上根本確定未成年人的“被準監護權”,使學校的社會控制功能得到強化進而加強對未成年人的越軌行為的控制。 (二)加強對學校社會控制職能的行政監管 加強對學校社會控制職責的行政監管是最直接有效的監管方式。但現實中在我國這種監管卻沒能起到其應有的作用。相應的教育行政機關建立健全完整的監督體制,完善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的申訴途徑,迅速解決申訴問題,能夠有效及時地解決文成年人與學校的矛盾,糾正學校不履行社會控制責任或不當履行社會控制責任的做法,使未成年人得到學校合理的“被準監護權”得到保障。 (三)建立訴訟救濟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侵權之訴的救濟方式。但按傳統的侵權法原理,“合法權益”并不包括這種受學校正當合理社會控制的“被準監護權”。于是對于學校對未成年人的越軌行為放任不管、對未成年學生的評價體系失當,未成年人在學校遭到不公正待遇,如按成績編排前后排生、遭受老師歧視等情形,在司法制度上無法給予受侵害的未成年人以救濟。因此,在法律上明確未成年人之于學校的“被準監護權”,進而建立未成年人或其監護人在其“被準監護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訴訟途徑加以救濟的制度,可以從司法程序上加強對學校社會控制功能的監督,減少未成年人越軌的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