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監獄法》的修改與完善
吳宗憲
關鍵詞: 監獄法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修改 內容提要: 《監獄法》是目前我國唯一一部專門規定刑罰執行工作的法律,這部法律不僅存在著與其他法律的法律沖突問題,也在實質內容的具體規定方面存在著諸多問題。恰當解決這些問題,對于我國刑罰執行制度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一、引言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這是新中國歷史上第一部監獄方面的國家法律,也是目前我國唯一一部專門規定刑罰執行工作的法律,對于規范監獄刑罰執行工作,對于推動監獄法制的完善,都產生了巨大的促進作用。
不過,由于《監獄法》自身存在的一些問題,在《監獄法》實施過程中出現的一些新問題,以及相關法律的一些內容已經修改等問題,《監獄法》迫切需要進行修改與完善。實際上,監獄領域的實務工作者、研究人員在《監獄法》頒布后不久,就發現了《監獄法》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了修改《監獄法》的建議,甚至出版了專門探討《監獄法》修改與完善問題的專題著作。①不僅如此,一些刑法學家也提出了修改《監獄法》的主張。②探討《監獄法》的修改與完善問題,對于我國刑罰執行制度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對于《監獄法》具體內容的修改與完善,主要應當從下列兩個方面考慮。
二、《監獄法》法律沖突問題及其解決
《監獄法》的法律沖突問題,是指《監獄法》與其他上位法律的相關規定內容不一致的現象。這方面的問題涉及兩個層次。
(一)《監獄法》與《憲法》的法律沖突問題
《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一切法律的制定和實施,都必須符合《憲法》的規定,否則,就是違憲。這是基本的法制原則。如果仔細分析《監獄法》的條文,可以發現與《憲法》條文相沖突的內容。例如,《憲法》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根據這一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下列結論:第一,本條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第二,出于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對公民的通信進行檢查。第三,出于上述需要檢查公民通信的機關,只有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與此相對照,可以發現《監獄法》第47條的規定,存在違憲的問題。該條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仔細分析這一規定,可以發現:第一,罪犯是中國公民(中國監獄中關押的外籍罪犯除外)。公民就是擁有一國國籍的人,既然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剝奪罪犯的國籍的刑罰,那么,罪犯就是中國公民,而中國公民應當受到中國《憲法》的保護。第二,《監獄法》規定的檢查信件的理由是“有礙改造”,而不是《憲法》規定的出于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以這樣的理由檢查罪犯信件,是不符合《憲法》規定的。第三,監獄機關不是《憲法》規定的合法檢查公民通信的機關。
因此,如何解決《監獄法》與《憲法》規定的法律沖突,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從管理監獄的實際需要來看,監獄檢查罪犯的信件是很有必要的。同時,從其他國家的情況來看,檢查罪犯的郵件和通信、通訊也是很多國家采取的做法。③因此,監獄機關檢查罪犯通信的做法本身,并沒有什么問題。但是,《監獄法》這方面的規定,又明顯與《憲法》的規定相沖突。那么,如何解決這個法律沖突呢?筆者考慮,最好的辦法就是在修訂《憲法》時,對第40條進行修改。例如,可以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監禁機構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于《憲法》的現有規定具有絕對性,沒有任何通融的余地,因此,如果不修改《憲法》,這個法律沖突就難以得到合理的解決。
如果對《憲法》難以進行修改,那么,也可以考慮對《監獄法》進行修改。例如,可以考慮將《監獄法》第47條修改為,“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等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在進行這方面的修改時,使用“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表述,可以與《憲法》第40條的規定一致起來;在這些表述之后加一個“等”字,可以包括“有礙改造”等方面的內容。這樣,就可以避免把“有礙改造”作為檢查罪犯信件的唯一法定理由的不恰當現象。實際上,現行《監獄法》把“有礙改造”作為檢查罪犯信件的唯一法定理由,也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檢查罪犯信件的首要理由,應當是保障監管安全,防治罪犯內外勾結,進行危害監管安全的行為;“有礙改造”僅僅是檢查罪犯信件的一個次要理由。
(二)《監獄法》與其他上位法律的沖突問題
根據《立法法》第7條的規定,《監獄法》屬于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的“其他法律”,而與《監獄法》的內容有關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則屬于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顯然,“基本法律”的立法規格和法律效力都要高于“其他法律”,“基本法律”是“其他法律”的上位法律。
自1994年頒布實施《監獄法》之后,作為上位法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分別在1997年和1996年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通過了7個《刑法修正案》。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其中涉及監獄工作的一些內容有了新的變化,因此,《監獄法》也必須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內容的變化而進行相應的修改,以便解決《監獄法》與其上位法律的法律沖突問題。
當然,筆者認為,《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并非都是科學的,有一些修改是根據當時的社會需要做出的,在社會情況發生變化之后,這樣的一些修改已經顯現出不合理性;還有一些修改是在缺乏科學的刑事政策觀念和深入研究的基礎上做出的,本身的科學性就值得探討。但是,不管《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修改的內容是否科學合理,作為下位法的《監獄法》都應當根據上位法進行相應調整,這應當是法律體系建立和運作的一般原則。至于《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自身規定中存在的不科學的內容,應當在修訂這些法律時加以解決,而不能通過下位法律的不一致規定來解決。
《監獄法》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沖突及其解決方法主要涉及下列方面:
1.關于假釋對象范圍的法律沖突
《監獄法》規定的假釋對象范圍與《刑法》規定的假釋對象的范圍,是不一致的。1994年頒布的《監獄法》第32條,對于假釋對象的范圍做了一般性規定,即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中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人員。但是, 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81條第2款,則對假釋對象的范圍進行了限制性的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關于《刑法》的這項限制性規定的科學性如何,值得進一步探討。但是,作為一般法律原則,《監獄法》的規定應當考慮《刑法》的這個變化。如果在將來修訂《監獄法》時,《刑法》的這款規定有了更加科學的變化,那么,就應當根據這樣的變化進行調整;如果《刑法》這一款的規定沒有發生變化,那么,《監獄法》就應當進行相應的調整,以便與《刑法》保持一致。
2.關于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判刑罰條件的法律沖突
《監獄法》和《刑事訴訟法》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判刑罰條件的規定,存在重大差異。《監獄法》第17條明確規定,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但是,在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的規定中,將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排除在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范圍之外。
《刑事訴訟法》將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排除在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范圍之外的規定,究竟是否科學,還可以進一步探討,但是,根據下位法律必須服從上位法律的一般法律原則,《監獄法》的規定應當考慮《刑事訴訟法》的這個變化。如果在將來修訂《監獄法》時,《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有了更加科學的變化,那么,就應當根據這樣的變化進行調整;如果《刑事訴訟法》這一規定沒有發生變化,那么,《監獄法》就應當進行相應的調整,以便與《刑事訴訟法》保持一致。
3.關于又犯罪的越位規定
所謂“又犯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間進行的新的犯罪行為。《監獄法》對于這類犯罪進行了規定。該法第59條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該法第60條規定了處理這類犯罪的程序。
如果說《監獄法》第60條的程序性規定有一定合理性的話,那么,第59條的規定顯然缺乏合理性,是一條越位的規定。這一條的規定反映出下列3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一,《刑法》遺漏了對又犯罪從重處罰的量刑原則。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人而言,如果在服刑期間故意進行新的犯罪行為,那么,毫無疑問,應當受到從重處罰。但是,《刑法》并沒有規定這樣的量刑原則,而是僅僅把又犯罪作為數罪并罰的一種情況,簡單地規定了如何處罰的方法。《刑法》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做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決定執行的刑罰。”從這一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其中并沒有體現從重處罰的精神,這是不合理的。
第二,《監獄法》對又犯罪行為做了越位的規定。由于《刑法》沒有對罪犯服刑期間實施的新的犯罪行為做出從重處罰的量刑規定,而這類犯罪確實應當受到從重處罰,因此,《監獄法》第59條做出了“依法從重處罰”的規定。如果僅僅就這一規定的具體內容上來看,這樣的內容是合理的,但是,這樣的規定出現在《監獄法》中,確實有問題,是一種越位規定,即《監獄法》規定了它不應當規定的內容。這是因為,《監獄法》是調整監獄的刑罰執行工作的法律,該法第1條明確規定,“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但是,該法第59條卻規定了《刑法》應當規定的內容。第59條規定“依法從重處罰”的內容,涉及的是對于犯罪如何適用刑罰的內容,而這是《刑法》應當規定的內容。
第三,《監獄法》對又犯罪行為的規定違反了下位法與上位法關系的原則。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下位法的規定不得違反上位法的規定。《監獄法》是下位法,而《刑法》是上位法,《監獄法》規定《刑法》的內容,就是損害了下位法與上位法關系的原則。
同時,一些文獻中使用的“獄內犯罪”的概念缺乏科學性。一些文獻把這類又犯罪行為僅僅局限于在監獄中執行刑罰的罪犯進行的犯罪行為,④因此,又稱為“獄內犯罪”。⑤這種名稱是不恰當的。這種不恰當性表現在下列方面:
一是與《刑法》的規定名稱不吻合。刑法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犯罪的名稱究竟如何確定,應當以刑法規定為準,其他法律和學者個人都不能越俎代庖。實際上,在我國《刑法》第71條的表述中,已經明確使用了“又犯罪”的字樣,而且大家也接受了這樣的名稱,為什么還要離開《刑法》的規定另用別的名稱呢?
二是與《刑法》的規定內容不相符。《刑法》第71條明確規定,又犯罪是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實施的犯罪。但是,“獄內犯罪”的概念卻將這類犯罪理解為在監獄內實施的犯罪行為,這是對《刑法》規定內容的曲解。
三是涵蓋的范圍不全面。根據《刑法》第71條的規定,處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罪犯,除了在監獄中服刑的罪犯之外,還有在監獄外面服刑的罪犯,例如,被判處管制的罪犯、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他們在服刑期間實施的犯罪行為,也屬于又犯罪的范疇,“獄內犯罪”的概念不能把這些罪犯的犯罪行為包括進來。即使就監獄管理的罪犯而言,他們也有可能在監獄外面實施新的犯罪行為,例如,《監獄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了“離監探親”的措施,離監探親的罪犯在離開監獄探親期間所犯的新罪,同樣屬于又犯罪的范疇。如果使用了“獄內犯罪”的名稱,也不能把這樣一些應當包括在內的又犯罪涵蓋進來。
因此,在未來修改法律時,應當通過4方面的工作完善這些方面的內容:
(1)在《刑法》中,規定對于又犯罪從重處罰的量刑原則,而不僅僅是把又犯罪作為數罪并罰的一種情況簡單對待。這是因為,又犯罪發生在刑罰沒有執行完畢以前,并且是故意犯罪,顯然屬于通常所說的“頂風作案”,表現了犯罪人強烈的反社會態度和頑固的犯罪立場,相對累犯而言,其性質更為惡劣,危害更為嚴重。既然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那么,對又犯罪更應當從重處罰。
(2)在《監獄法》中僅僅規定如何處理又犯罪的程序等問題,但是,不規定“依法從重處罰”的實體法內容。(3)在《刑法》缺乏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把“又犯罪”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之一對待。對于又犯罪的犯罪人,由法官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對他們進行從重處罰。(4)在《監獄法》規定又犯罪時,在標題上體現出“又犯罪”字樣。例如,將《監獄法》第4章第7節的標題修改為“對罪犯服刑期間又犯罪的處理”,雖然僅僅增加一個“又”字,但是,卻保持了與《刑法》表述的一致性,體現了嚴謹的立法態度。
4.關于罪犯釋放的種類
《監獄法》第35條規定,“罪犯服刑期滿,獄應當按期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書。”根據這
一條規定,罪犯釋放只有一種類型,那就是刑滿釋放。但是,根據《憲法》第67條第17項、第80條的規定,我國罪犯的釋放還有“特赦”。特赦的對象,主要的應當都是在監獄中服刑的罪犯。從新中國7次特赦的情況來看,被特赦 的罪犯都是在監獄(戰犯管理所)中服刑的罪犯。作為規范監獄工作的專門法律的《監獄法》,對于特赦問題沒有任何規定,這不能不說是重大失誤。
在未來修改《監獄法》的過程中,應當完善這方面的規定。例如,可以考慮在《監獄法》第35條增加第二款:“對于被特赦的罪犯的釋放,參照服刑期滿罪犯的釋放執行。”
5.關于免于起訴的問題
我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曾經規定了免于起訴的制度,該法第9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后,應當做出提起公訴、免予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后,應當寫出起訴意見書或者免予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監獄法》沿用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做出了相應的規定,《監獄法》第60條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寫出起訴意見書或者免予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
但是,在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從保護公民人權等方面出發,取消了“免于起訴”的做法。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根據這一條規定,免于起訴制度已經被廢除,因此,也就不存在寫出“免予起訴意見書”的問題。因此,在未來修改《監獄法》時,應當從第60條中取消“免予起訴意見書”的字樣。
三、《監獄法》實質內容的修改和完善
對于《監獄法》實質內容的修改和完善,應當考慮下列方面:
(一)明確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
法律和其他社會規范的顯著區別,就是法律是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執行的行為規范,而行使國家強制力的重要前提,就是規定了對于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在明確規定了對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時,如果出現了違法行為,就會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迫使違法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的規定與落實,是保證嚴格遵守和執行法律規定的重要保障。因此,在制定某項立法時,都很重視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但是,這種情況在《監獄法》中似乎沒有得到體現。
仔細分析《監獄法》的條文,就會發現其中的很多規定屬于號召性規定,其中沒有規定法律責任,致使這類規定缺乏作為保障其執行的約束性措施。這些條文僅僅號召、要求、提倡有關機關或者人員如何執行刑罰,但是,對于違反這些號召性規定的違法行為,往往沒有規定明確的法律責任。結果,導致大量規定充滿“彈性”,得不到嚴格遵守和執行。例如,《監獄法》第30條規定,“減刑建議由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1個月。”如果人民法院在收到減刑建議書的2個月之后還不“審核裁定”的,應該承擔什么法律責任?對此沒有規定。在實踐中,一些地區的中級法院往往不能按照《監獄法》規定的時間范圍裁定減刑,而監獄機關沒有任何制約措施。因此,《監獄法》這一條的規定缺乏權威性,屬于“剛性”不足的彈性條款。
因此,在未來修改《監獄法》的過程中,對于可能出現的違法行為,都要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和追究法律責任的具體機制。
(二)監獄工作人員的分類問題
目前,中國監獄中的所有工作人員都是警察。這種狀況的產生,有復雜的原因。但是,事實已經證明,所有監獄工作人員都是警察的做法,不利于監獄工作人員素質的提高,不利于監獄工作人員的專業化發展,不利于建立合理的專業人員待遇制度,也不利于開展很多罪犯教育改造等方面的工作。⑥因此,有必要對監獄工作人員進行分類。在修訂《監獄法》時,應當對監獄工作人員的類型做出科學的規定。筆者考慮,可以根據中國監獄的情況和罪犯管理與改造的需要,在《監獄法》中增加這樣一條:“根據監獄管理和罪犯改造的需要,實行監獄工作人員分類制度。”至于具體如何進行監獄工作人員分類,可以由司法部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通過頒布部門規章的方式加以規定。
(三)武裝警戒問題
在我國監獄中,外圍的武裝警戒由武裝警察負責。《監獄法》第41條規定,“監獄的武裝警戒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但是,自《監獄法》1994年頒布以來,十幾年過去了,仍然沒有看到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做出相關的規定,使《監獄法》的這一規定長期得不到貫徹落實,監獄和擔負外圍武裝警戒任務的武裝警察之間的關系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的調整。
目前,在監獄和武裝警察的關系方面,存在下列法律問題:
1.對于監獄和武裝警察的關系缺乏有效的明確的規定
追溯歷史文獻,在一些過去的規范性文件中能看到相關的規定。例如,在1954年的《勞動改造條例》第44條規定,“對犯人的武裝警戒,統一由人民公安部隊擔任,勞動改造機關應當對執行警戒任務的武裝實行業務領導。”公安部1982年發布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試行)》第87條規定,“對犯人的武裝警戒,統一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任。監獄、勞改隊對執行看押任務的武裝警察部隊,實行業務領導。在警戒線以內對犯人的管理工作,由勞改部門負責。看押部隊的首長,應參加勞改機關的黨委,并在黨委的統一領導下,建立警管聯席會議制度,在工作上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對犯人關押改造的任務。”但是,在監獄系統1983年劃歸司法部管理之后,在1994年頒布實施《監獄法》之后,沒有出臺任何這方面的規定,從而造成現行立法對此問題缺乏明文規定的局面,這是與依法治國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的。上述《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試行)》主要是根據《勞動改造條例》制定的,⑦《監獄法》頒布實施之后,《勞動改造條例》就失去法律效力,這不僅是“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的要求,也是下位法服從于上位法的法律原則的要求,因為《監獄法》是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而《勞動改造條例》是由政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監獄法》的立法規格高于《勞動改造條例》。所以,在《監獄法》頒布實施之后,主要根據“舊法”和“下位法”制定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試行)》也自然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嚴格來講,目前關于監獄和武裝警察的關系,處于無法可依的法律空白狀態。
2.監獄和武裝警察之間缺乏有效的具體工作機制
即使根據“舊法”處理監獄和武裝警察之間的關系,由監獄對武裝警察實行業務指導,但是,也缺乏雙方之間如何開展具體工作的工作機制的規定。在實際運作中,除了聯席會議之外,沒有其他工作機制。這種狀況很不利于監獄和武裝警察之間的分工合作與密切配合。
3.對于監獄和武裝警察之間的關系,有不同的認識和看法
從法律原則來講,在《監獄法》頒布之前公布實施的《勞動改造條例》和《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試行)》,都已經失去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新的相關規定又沒有發布。因此,在這種存在立法空白的狀態下,一些人對于監獄和武裝警察之間的關系,存在不同的認識和看法。
4.對于武裝警察在警戒中發生的違法行為,缺乏有效的處理機制
從大量調查來看,當武裝警察發生違法行為時,監獄難以處理;而在監獄將違法情況轉告給武裝警察領導人員之后,往往也得不到恰當的處理。
5.在實踐中,監獄和武裝警察之間關系的維持,往往以監獄額外提供大量資源給武裝警察為代價武裝警察的物資供給有自己單獨的保障系統,不應當與監獄發生橫向關系。但是,筆者的調查發現,在一些監獄擔任武裝警戒任務的武裝警察,向監獄索要多種物質條件和物資等,給監獄增加了額外的負擔。如果監獄不能滿足要求,武裝警察就不配合監獄的工作。這些做法損害了監獄執法的形象,影響了監獄工作的正常運行。
僅就監獄組織罪犯到監獄外面參加勞動的外役勞動而言,就存在不少問題。調查表明,對外役勞動中實行武警看押的做法,人們有不同看法。現行法律未明確規定罪犯進行外役勞動時,應當由武警看押,這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下列問題:一是對犯人外役勞動場所是否列入監獄概念范圍之中,在認識上有爭議;二是在武警力量配置方面存在問題,特別是從事農業(有的還承包建筑工程)的監獄、看守所的武警配置不能適應生產需要,只能由監獄的管理人員充任警戒,超負荷工作;三是武警外役看押的經濟補助問題,常常引發矛盾。⑧
因此,在修改《監獄法》時,必須解決這個問題。具體辦法可以考慮如下:
首先,在《監獄法》中明確規定“監獄應當對執行警戒任務的武裝警察實行業務領導”的內容。在武裝警戒問題上,與1954年的《勞動改造條例》的規定相比,《監獄法》的規定存在明顯的倒退和重大的缺漏,《監獄法》第41條僅僅規定,“監獄的武裝警戒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但是,對于監獄和武裝警察之間的業務關系,沒有任何規定。應當參照1954年的《勞動改造條例》第44條的規定,完善《監獄法》的內容。
其次,《監獄法》第41條關于“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是一個難以貫徹落實的、缺乏可操作性的規定。第一,對于整個國家而言,監獄可能是一個較小的系統,監獄中的武裝警戒則是監獄工作中的一個方面,而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擔負著繁重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他們對這樣一個小的系統中的專門方面制定一個具體辦法,缺乏可行性,在實際上是難以做到的。第二,監獄和武裝警察之間的關系并沒有很多的、很復雜的內容,專門制定一個具體辦法的必要性并不顯著,《監獄法》中的這個規定明顯缺乏可操作性。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國家的立法機關,完全可以在《監獄法》中對這個問題做出簡明扼要的明確規定,但是,在制定該法的過程中,卻舍棄這種簡便易行的辦法,人為做出難以貫徹落實的法律規定,不能不說是立法中的一個問題。
再次,在《監獄法》中對于監獄和武裝警察之間的工作機制,做出更多的規定。例如,規定在武裝警察與監獄之間根據需要舉行聯席會議;監獄領導人和武裝警察領導人共同解決在武裝警戒中發生的問題等。之所以要在《監獄法》中做出更詳細的規定是因為,首先,武裝警察與監獄的關系相對而言比較簡單,沒有必要單獨立法或者做出其他規定。其次,武裝警察和監獄有不同的領導體系,它們之間的關系無法在國務院頒布的法規中進行規定。實際上,這些年來與《監獄法》配套的《監獄法實施條例》之類的法規遲遲不能出臺的重要原因,就是因為無法解決這個問題。
(四)心理矯治問題
服刑人員心理矯治是指利用心理學原理和方法調整服刑人員心理和行為并促使其發生積極變化的活動。⑨從20世紀80年代末期開始,服刑人員心理矯治工作在我國的很多監獄中開展起來。目前,心理矯治已經成為監獄和社區矯正中的重要內容,在疏導罪犯的情緒、轉變罪犯的態度、矯正罪犯的行為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⑩在修訂《監獄法》時,應當突破僅僅規定傳統的勞動改造、教育改造、文化和技術教育的做法,考慮增加對于服刑人員心理矯治方面的規定,為他們提供更多迫切需要的服務。
(五)關于不同性別工作人員看守罪犯的問題
《監獄法》第40條規定,“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這一條規定僅僅考慮了問題的一個方面,即男性警察直接管理女犯可能會對女犯的生活帶來不便,甚至可能會使男性警察容易利用工作之便侵害女犯。但是,卻忽略了問題的其他方面。立法者沒有認識到,在監獄的封閉環境中,創造正常的服刑環境對于罪犯人格的維護、情緒的疏泄、心理的健康等,都具有重要意義。立法者也沒有認識到,服刑環境中異性的存在,能夠發揮自然的影響力,有利于促進罪犯表現出良好的行為方式和健康的精神面貌。因此,可以考慮在修改《監獄法》時,不做這樣的規定,為監獄工作人員改革監管方式提供必要的自由度。
(六)追捕逃犯問題
但是,《監獄法》第42條的規定,不利于這個問題的恰當解決。該條規定,“監獄發現在押罪犯脫逃,應當即時將其抓獲,不能即時抓獲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監獄密切配合。”這一條規定存在三方面的問題:首先,“即時”的表述存在問題。“即時”是一個含糊的詞語,沒有明確的時間界限。其次,所講的“公安機關”不明確。究竟是指監獄所在地的公安機關,還是罪犯戶籍所在地或者犯罪前常住地的公安機關,或者是其他公安機關?再次,沒有涉及到監督檢查問題。監獄發生罪犯脫逃行為,是重大的監管安全事件,駐監檢察部門應當了解情況,及時進行監督檢查。因此,在修訂《監獄法》時,需要解決這個問題。建議對第42條做如下修改:“監獄發現在押罪犯脫逃,應當立即將其抓獲,并將情況通知駐監檢察部門;不能在24小時內抓獲脫逃罪犯的,應當通知監獄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監獄密切配合。”
(七)進一步明確“期間”的具體內容
在立法中明確時間界限,是增強立法確定性和執法嚴肅性的重要體現。《監獄法》雖然具有區區78個條文,但是,對于“期間”的規定卻存在著不明確、不具體的問題。在“期間”規定上用“及時”(第16條、第21條第一款、第22條、第23條、第27條、第28條有2處、第31條)、“立即”(第26條第二款、第42條、第55條第一、三款)、“即時”(第42條有2處)等含糊表述的就有14處之多!其中,“即時”一詞屬于在日常生活和專業文獻中都較少使用的生僻詞匯。在立法中對“期間”做出含糊的規定,甚至使用生僻詞匯描述時間期限,這是立法缺乏嚴謹性、嚴肅性的一種表現。在修改《監獄法》時,應當以“日”甚至“小時”為時間單位,明確規定期限的時間范圍,增強立法規定對于刑罰執行活動的時間制約性,增強這類規定的可操作性。追捕逃跑的罪犯是監獄工作中可能會不斷遇到的問題,這個問題的合理解決對于維護監管秩序和保護社會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八)關于釋放時間
《監獄法》第35條規定,“罪犯服刑期滿,監獄應當按期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書。”但是,對于什么是“按期釋放”,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不同的監獄采取了不同的時間標準,“有的是在期滿當天的上午,有的是在下午,有的是在第二天,這就導致執法不一。”①對于在監獄中服刑的罪犯而言,在監獄中服刑真正是“度日如年”;在服刑期滿之后,他們一刻也不想呆在監獄中,及時將他們釋放出去,不僅是對他們的尊重,也是嚴格執法的具體表現。因此,在修改《監獄法》時,必須解決這個問題。
從所見到的資料來看,對于釋放時間的規定,立法中采取了兩種方式:
(1)明示式。即明確規定釋放的時間。例如,《冰島刑罰執行法典》第27條規定,“被執行不附條件監禁判決的囚犯,應當在其監禁期間結束之日的上午8點被釋放。在囚犯被從本國驅逐出境的案件中,可以在其他的時間將其釋放。被執行罰金易科監禁的囚犯,應當在其開始執行罰金判決之時將其釋放。”《日本監獄法》第68條規定,“刑滿者,在其刑期屆滿的第二天午后6時以前,予以釋放。”我國臺灣地區的《監獄行刑法》第83條規定,“執行期滿者,應于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受赦免者,應于公文到達后至遲24小時內釋放之。”
(2)授權式。即在立法中授權有關機關制定具體的釋放時間方面的規定。例如,《丹麥刑事執行法》第79條第2款規定,“司法部長應當制定有關釋放時間以及短時間提前釋放之規則”。在未來修改《監獄法》時,應當對釋放時間做出明示式的規定。具體而言,應當注意規定四方面的內容:第一,應當規定在服刑期滿當天上午8時或者更合適的時間釋放。之所以規定在早晨釋放,是因為被釋放人員要有充裕的時間辦理相關手續、解決回家的交通等問題。第二,規定被特赦的罪犯的具體釋放時間。第三,規定被假釋的罪犯的具體釋放時間。第四,規定有特殊情況的刑滿人員的釋放時間。例如,對于服刑期滿時患有重病者的釋放時間。從一些國家的規定來看,如果罪犯在服刑期滿時患有重病的話,可以根據刑滿人員的請求,仍然留在監獄中繼續治療,待疾病緩解后再離開監獄。例如,《日本監獄法》第69條規定,“被釋放者患有重病,仍在監獄治療中的,可根據其請求,準許其繼續在監。”這類規定值得我們在修改《監獄法》時加以借鑒。
注釋:
①馮建倉主編《監獄法的充實與完善》,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
②陳興良:《適時對監獄法進行修改完善》,《法制日報》2007年12月29日。
③參見吳宗憲《當代西方監獄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303頁。,
④參見邵名正主編《監獄學》<, SPAN lang=EN-US>,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0頁。
⑤金鑒主編《監獄學總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3頁。
⑥參見盛桂英《中國監獄工作人員分類問題探討》,《犯罪與改造研究》2003年第6期。
⑦雖然《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試行)》第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勞動改造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以往的管教工作經驗和當前犯人變化的新情況,制定本細則。”但是,由于《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關于勞動改造工作或者監獄工作的內容不多,因此,可以說,這個《細則》主要是根據《勞動改造條例》制定的。
⑧李益前、蒲娜麗、李靜:《監獄法實施的一些情況、問題及對策建議》,《人大研究》1998年第8期。
⑨⑩吳宗憲主編《中國服刑人員心理矯治》,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