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來十年我們究竟打造什么樣的監獄?
佚名
黨的十六大的召開具有跨時代的偉大意義,在新修改的黨章中,“三個代表”被寫進了黨章,這其中一個重要的內容就是要求我們共產黨人必須與時俱進。這些天,通過深入地學習黨的十六大文件,心潮起伏,不能平靜,聯想到我們所從事的監獄工作,總感覺到有許多話要說,也就是說,我們應當打造什么樣的監獄,才能夠與時俱進。 綜觀近十余年的監獄工作,變化之巨、發展之巨是過去任何時期都少有的,現在走到哪兒,都可以見到建筑典雅、環境衛生的監獄或者是監區。雖…… 第一,關于監獄體現國家意志還是體現最廣大人民意志的問題 高文同志說:“將國家與社會等同,或者用國家取代社會是非常有害的,應當逐漸將二者分開”。“我們的監獄是不是應該順應時代的發展要求,逐漸地從國家意志的具體體現向最廣大人民意志的具體體現轉變”。我們在這里暫且不去討論國家與社會的差別,但是在我們這個由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社會里,國家的意志和最廣大人民的意志是統一的,兩者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監獄所體現出來的國家意志就是全社會最廣大人民的意志,兩者并不矛盾。把這兩者割裂開來,對立起來,轉變過來是徒勞的。 第二,關于監獄的本質職能問題 高文同志說:“對于監獄而言,其最終的意義也應當是社會管理的一種方式,而絕非國家意志的體現”。我們并不否認監獄是社會管理的一種方式,但是,監獄是社會管理的一種特殊方式,這種方式是由代表國家意志的監獄人民警察去實施對罪犯的管理職能,帶有強制性,這與社會上普通公民內部的自我管理方式是有本質區別的。正因為如此,作為國家機器的典型工具之一,監獄只能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只要監獄存在一天,它的本質職能是絕不會改變的。在我國,監獄的本質職能就是《監獄法》規定的“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 第三,關于對罪犯的評價和對監獄警察作用的評價問題 高文同志說:“實際上,就絕大多數罪犯而言,除了法院為他貼上罪犯的標簽這一點外,他的日常行為方式和思維方式應當說和普通公民沒有多大差別,否則的話,監獄秩序不可能那樣穩定。這里我絕沒有否定我們監獄警察的作用”。這里我們姑且不論罪犯的日常行為方式和思維方式與普通公民的差別問題,但是有一個原則問題是必須搞清楚的,那就是被法院判刑入獄的絕大多數罪犯僅僅是被法院貼上了罪犯的標簽呢還是他們真是罪犯?如果絕大多數罪犯真是除了法院為他貼上罪犯的標簽這一點外,而沒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刑法當罰性,監獄還有什么存在的價值?如果因為罪犯的日常行為和思維方式與普通公民沒有多大差別,就能確保監獄秩序的穩定,那還要監獄警察干什么呢?試問如果沒有監獄警察的辛勤工作,監獄秩序可能那樣穩定嗎?這里顯然是否定了我們監獄警察的作用。 第四,關于對我們監獄改造作用的評價問題 高文同志在列舉了一個好人關進監獄變壞的例子后說:“一個并不是罪犯的人經過我們監獄的改造,變成了罪犯的樣子,那么,對于那些本身就是罪犯的人,結果會怎樣呢?所以說,對于罪犯的行為,更多意義上應該是一種管理,而非改造。否則的話,不僅僅是對絕大多數罪犯的不公平,而且極有可能對罪犯的心理造成傷害,使其難以適應社會”。言下之意,監獄不是改造罪犯的地方,而是把一個并不是罪犯的人“改造”成了罪犯的樣子。罪犯是越改造越壞,所以對罪犯應該管理而非改造。這里顯然否定了我們監獄改造罪犯的積極作用,這是和“以改造人為宗旨”的監獄工作方針相違背的。 第五,關于罪犯的改造是針對群體還是個體的問題 高文同志說,改造“所針對的應該是罪犯群體,而不應該面對著罪犯個體。不然的話,就是將它與管理等同起來,與具體的管理措施都等同起來,其結果就是使改造庸俗化了”。我們知道,任何群體都是由個體組成的,沒有個體就沒有群體,在監獄的工作實踐中,對罪犯群體的改造都是從對罪犯個體改造中體現出來的,對罪犯群體的改造成果都是由無數罪犯個體改造成果累積起來的。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則,對罪犯的改造應該從個體出發,逐步擴大個別教育的范圍,避免千篇一律、無的放矢,才能提高改造質量。由此可見,改造所針對的應該是罪犯個體,而管理所面對的才是罪犯群體。試想,如果改造所針對的是罪犯群體,對于情況各不相同的罪犯群體的改造還有什么針對性呢?這是與分類改造的原則相抵觸的。問題的關鍵并不在于改造是針對群體還是個體、管理是針對群體還是個體,改造和管理對于罪犯群體和個體的適用效果有待探討。高文同志把對罪犯個體的改造斥之為“使改造庸俗化”,實際上是對改造的否定。 第六,關于罪犯是“存在”還是“意識”的問題 高文同志說:“社會上還有犯罪人、犯罪人親屬以及那些對犯罪問題有自己獨到見解的團體或者人群,千萬不能忽視他們,他們是一個非常龐大的群體,其中絕大多數都是我們社會主義事業的擁護者,在他們的心目中,那些犯了罪的人,不是什么罪犯,而是他們的父母、兒女、丈夫或者妻子……他們所期求的恐怕更多的是監獄要善待罪犯,期求罪犯能夠早日平安地返回家鄉。如此說來,現行監獄法為監獄所設定的角色就不太妥當了。我個人認為,切不可以將懲罰罪犯作為監獄的一項重要職能”。這個觀點如果能夠成立的話,那么世界上就無罪犯可言了。這是在罪犯問題上“存在”和“意識”誰是第一性的問題。用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看問題,罪犯是客觀存在,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這里有一個大是大非問題,即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入獄的罪犯到底是不是罪犯?是不是因為犯罪人親屬的情感因素就能改變罪犯的性質?是不是因為為了照顧犯罪人親屬等人群就要改變懲罰罪犯的職能呢?監獄的工作方針是“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對罪犯實施懲罰的職能既是監獄人民警察行刑的法律依據,又是行刑的必要手段。罪犯危害社會,觸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是代表了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這是正義的判決。懲罰罪犯正是體現了社會的公正性、正義性,同時懲罰是改造罪犯的強制手段,是必不可少的。在司法部頒布的《罪犯改造行為規范》中明確規定了罪犯服刑期間必須做到“十不準”。這是對罪犯行為的法紀約束。懲罰和改造的關系是對立統一關系,它們各以對方的存在為前提,離開了懲罰就不能穩定監獄的正常秩序,改造就無法進行;離開了改造,單純的懲罰就失去了懲罰固有的意義。懲罰是改造的前提和保證。懲罰從打擊犯罪、伸張正義的角度來看它是目的;從保證改造任務實施來看,它又是手段。由此可見,懲罰的職能對于罪犯不僅是正義的,而且是必須的。沒有懲罰的改造工作是不可想象的。 第七,關于懲罰的內容問題 高文同志說:“除了執行刑罰,法律似乎并沒有賦予監獄其他懲罰罪犯的權力,但是,由于監獄法將懲罰作為了監獄的一項重要任務,這就為在具體的實踐工作中大量的懲罰罪犯的措施出臺大開了方便之門”。這里先分析一下懲罰的內容:筆者以為懲罰是與罪犯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相適應的,一是依法剝奪或限制罪犯的自由;二是對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法定的期限內剝奪其政治權利;根據我國憲法、監獄法等法律規定,“罪犯的政治權利,主要是指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依法可行使選舉權。除此之外,罪犯的政治權利都處于被剝奪或停止行使狀態”。三是對警告、記過或禁閉措施的使用。當發生罪犯聚眾哄鬧監獄,擾亂正常秩序的8種破壞監管秩序的情形,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對發生罪犯加戴戒具后,仍不能消除其犯罪危險的4種情況,監獄可采用禁閉這種強制防范措施,這也是對罪犯的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對于罪犯聚眾哄鬧監獄,擾亂正常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是對警棍、警繩、戒具和武器的使用。對發生罪犯結伙斗毆、毆打他人、尋釁滋事、哄鬧監獄、行兇暴動的4種情形時,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警棍。當監獄人民警察在追捕逃跑的罪犯和押解罪犯途中,可以使用警繩。當發生罪犯有脫逃行為等4種情形時,可以使用手銬等戒具。對發生罪犯聚眾騷亂、暴亂等5種情形時,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人民警察和武警部隊執勤人員可以使用武器。五是履行某些罪犯特有的法定義務。六是使罪犯受到應有的法律上的譴責。明確了上述懲罰的具體內容,就不難看出那些體罰、變相體罰、刑訊逼供或者某些土政策等等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都在嚴格禁止或糾正之列。所以,決不能把執法執紀中存在的問題歸咎于“由于監獄法將懲罰作為了監獄的一項重要任務”之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