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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組織法修訂中的四大爭論問題

范 瑜

一、村委會的性質

1982年憲法、1987年村委會組織法(試行)(以下簡稱試行法)都規定村委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但常委會組成人員對這一問題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少數同志認為,村民委員會應是具有基層政權性質的自治組織。因為從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許多村委會事實上具有部分行政管理職能,起著準政權組織的作用。個別同志還建議修改憲法,取消村委會的自治性質,將其定為基層政權組織。但絕大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無論從理論上看,還是從試行法實行10年的效果看,規定村委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都是正確的,是受農民群眾歡迎的,應當堅定不移地堅持。幾經討論后,大家對這個問題取得了共識。1998年11月4日通過的村委會組織法(以下稱正式法律)遵循了憲法和試行法的精神,依然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二、村委會與鄉鎮政府關系

這是本次修訂法律時,爭論比較激烈的一個問題。按照試行法的規定,鄉鎮政府與村委會是指導與協助的關系。1998年6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向全民公布的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初審稿)強化了這種指導關系,要求鄉鎮政府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常委會分組審議和法律委、法工委征求專家、有關部門和地方意見時,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把指導關系改為領導關系,以加強鄉鎮政府對村委會的管理和控制。理由是試行法規定的指導關系,造成鄉鎮政府對村委會管理失控,不利于鄉鎮政府開展工作。有人說,要是村委會不聽政府的話,那么多國家任務,光靠鄉鎮政府怎么能完成得了。因此,不僅要把“指導”改成“領導”,還得要求“村委會必須完成鄉鎮政府交辦的任務。”建議把初審稿中鄉鎮政府“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的規定刪掉。另一種意見認為,“指導”不能變“領導”,否則就是中國民主的倒退。現在政府改革的方向,是“小政府、大社會”,要做到社會能辦的事情社會辦,政府不該管的堅決不管,鄉鎮政府也不能逆潮流而動。過去農村政社合一時期實行的那種高度集權、過嚴控制的管理體制,已經無法適應經濟體制改革后農村的需要,滿足不了農民參與民主管理的要求,不改是沒有前途的。現在農村的問題是,不協助鄉鎮政府工作的村委會少,不依法行政、干涉村民自治的鄉鎮政府多。如果再規定鄉鎮政府對村委會是“領導”關系,鄉鎮政府肯定會把大量行政工作壓給村委會,并代村委會決定問題、任免村委會干部,這勢必影響村委會的自治性質,不符合村民自治的方向。為此,一定要從法律上加強對鄉鎮政府行為的約束,保障農民的民主權利不受侵犯,促使鄉鎮政府學會用民主自治的方式管理、組織農民,建立新型鄉村管理體制。所以,法律不僅要規定鄉鎮不得亂干預,還要明確村民自治的具體事項,使干預無可乘之機,并明確規定村委會有權拒絕鄉鎮政府違法施政的行為。

法律委在聽取各方面意見后,認為將鄉鎮人民政府與村委會的關系規定為指導與協助的關系,符合憲法關于村委會性質的規定,也符合農村的實際情況。在試行法實施的十年中,并沒有因鄉與村的指導關系影響鄉鎮政府依法開展工作。這一意見最后被常委會組成人員接受,正式法律維持了初審稿中對鄉村關系的規定。

三、村黨支部在村民自治中的地位和作用

試行法、初審稿中,對此問題都未做規定。6月24日的第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中,有9名同志提出應對村委會和黨支部的關系作出規定。在8月25日第四次會議分組審議時,更多的同志認為不應回避這個問題。

對這一問題,大致有三種意見:有的要求必須寫清楚。應當規定黨對村民自治的領導,具體寫法是“村委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或者規定:村委會接受村黨支部的領導,村委會是在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支部領導下的自治組織,等等。有的認為可以規定得籠統一些。因為黨支部與村委會的關系,黨章已經有了規定,法律可以籠統些。三是主張不用寫。理由是黨對國家的領導,憲法已作了總的規定,沒必要在每一個單行法中再一一做規定,村委會組織法也沒有必要作專門規定。

法律委經過研究,在提交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的《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加了如下內容:“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規定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開展村民自治活動。”在10月27日第五次會議分組審議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這樣處理很好,各方面都可以接受。有的仍不滿意,認為還是沒說清楚村委會與黨支部的關系。有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最后,經反復研究后,正式法律做了如下規定:“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這一規定較好地概括了黨支部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一方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要通過自已的工作,在自治活動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另一方面,要支持和保障村民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這兩個方面都要兼顧,不可偏廢,既不能以黨的領導代替、包辦村民自治,也不可因為是村民自治而削弱黨的領導。

四、村委會是否應當有管理集體經濟的職能

在這個問題上,絕大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傾向性比較明顯,即認為村委會應當有管理集體經濟的職能。因此,正式法律只對試行法中的個別用詞進行了修訂,沿用了試行法“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這一規定。

對這個問題的意見,基本可概括為三種:一種意見認為,村委會應當具有管理集體經濟的職能,但不能成為市場主體直接搞經營。理由是:1)村民自治是全面的,應當包括管理集體經濟的職能,否則,村民自治就會受到限制,甚至被架空;2)村委會具有法定性、普遍性、穩定性的特點,更適合作為集體經濟所有權的代表,維護集體的經濟利益。村委會由村民選舉產生,代表全體村民;而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不等于全體村民。所以,集體經濟組織中那部分村民的權益與全體村民的權益并不相等。屬于全體村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如土地、森林等各種資源,只能由村委會來管理,才能體現出是集體所有,而不是某些人所有。另外,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市場主體,需要根據市場變化而變化,缺乏穩定性,一旦破產,甚至會導致農民失去賴以生存的經濟基礎;3)“一村一社”模式的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是計劃經濟的產物,沒有前途;4)“一村一社”模式的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往往與村黨支部、村委會“三個牌子一個門,說話辦事一個人”,只是多了一塊牌子,沒有實際意義。有的還要求進一步明確村委會負責管理村集體經濟,對集體經濟實施組織、管理和協調。

第二種意見認為,憲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職能是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不能將自治組織的職能與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職能相混淆。建議按照自治組織的性質規定村民委員會的職能,有關土地等資產管理、生產服務和協調等職能交由集體經濟組織承擔。

第三種意見認為,我國沿海和內地,南方和北方,村集體經濟的發展和組織形式有很大差異。即使在經濟發達地區,也有很大不同。有的設有村一級的集體經濟組織,有的則由村委會承擔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規定。在沒有設立村一級集體經濟組織的地方,由村委會管理村集體經濟或者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村委會是否應有管理村集體經濟的職能,是比較復雜的問題。其核心是對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資源,由誰作為代表行使所有權,行使發包權。現在一些經濟發達地區,建立了村集體經濟組織,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村農民行使所有權。更多的地區則是由村委會代表村農民行使所有權。為了促進集體經濟的長期發展,立法機關決定從實際情況出發,照顧各地的不同情況,基本維持試行法的有關內容。

上述四個問題,是關系到村委會在鄉村組織體系中基本定位的重大問題,是支撐村民自治的基石。人們的意見分歧,從一個側面說明,要統一對村民自治的思想認識,并非易事。法律中的許多問題,還需要實踐、認識、再實踐、再認識,需要在村委會組織法的實施過程中,積累更多的經驗,在村民自治的實踐中,逐步統一思想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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