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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評我國發展電子商務的法律障礙

佚名

一、商務合同成立的

電子商務合同是以電子信息形式,通過訂立的商品、服務交易合同。實踐中,電子商務合同多通過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 DataInterchange)方式達成,其是以可讀形式存儲于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數據信息。由于用戶采用的計算機設有自動審單功能,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完全是在計算機模擬智能操作下完成的,因此不存在傳統意義上的締約磋商過程,電子商務合同的締約主體、要約與承諾、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均與傳統意義上的合同有著顯著的區別。

(一)關于計算機能否作為締約主體的問題

傳統民商法認為,成為締約主體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在EDI交易中,如何去評判計算機的自動審單和批復文件功能呢?毫無疑問,不能以簡單的民事行為能力三分法來評判計算機的上述功能,一般認為,可將計算機自動回應的功能視為其所有人或使用人訂約意愿的預先設置,這一點與自動售貨機類似。在自動售貨交易中,當顧客投入貨幣或插入磁卡時,售貨機會自動做出回應,法院在一些案例中認為自動售貨機的售賣行為是設置人預先設定其訂約意愿的結果,機器只是實現締約目的的工具。同理,計算機在電子商務所進行的信息處理流程,實際上都是遵從用戶預先設定好的程序所作出的反應,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注:朱遂斌、陳源源:《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法律問題》,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4期,第51頁。),因此應承認計算機具有代理締約的主體資格。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就肯定了自動訂立合同的效力,該《示范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以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但我國《合同法》卻沒有類似的行文規定,計算機締約主體資格的確定是判斷電子商務合同成立與否的前提,若當事人就此問題產生混淆,勢必阻礙電子商務在我國的順利開展。

(二)電子要約能否撤回或撤銷的問題

要約能否撤回或撤銷的問題,國際公約與國內立法早有定論。無論是《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還是我國《合同法》,均規定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后可以撤回要約,只要撤回要約的通知于要約送達被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在未訂立合同之前,除某些法定不可撤銷的要約外,要約得予撤銷,但要求撤銷通知于被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送達被要約人(注:參見《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5、16條,我國《合同法》,第17、18、19條。)。但電子商務合同與一般合同的訂立迥然不同,EDI交易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與電傳、傳真的交易方式類似,即對要約信息進行即時傳遞,傳遞速度極快,而且當受要約人的計算機系統收到電子要約后,便立即進行自動處理,作出回復電信,在這種情況下,電子要約根本沒有撤回或撤銷的機會。因此,我國《合同法》關于要約可以撤回或撤銷的籠統規定,有悖于電子商務交易的即時性的特點,造成了實踐中當事人對此問題或是各行其是,或是莫衷一是,從而了電子商務在我國的順利推廣。

(三)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

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時間,亦即承諾生效的時間,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存在涇渭分歧,英美法采取的是投郵主義(Mail Box Rule),認為承諾的意思表示以郵件、電報等方式表示者,除非另有約定,否則承諾人將信息發出或交郵即發生法律效力。而大陸法系則采用到達主義,認為承諾的意思表示于表達要約人支配的范圍內生效,此時合同亦宣告成立。此外,意大利、比利時等國還采用特殊的“了解主義”(Knowledgeof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即不僅要求收到了表示承諾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求要約人真正了解其內容時,該意思表示才能生效。我國合同法對此問題采用的是到達主義,即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合同法》第26條還規定,要約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為合同成立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為合同成立時間。

合同成立地亦稱為合同簽訂地,其重要意義有三:第一,合同簽訂地可作為法院管轄的依據;第二,合同簽訂地法律可作為法律適用的準據法;第三,電子商務合同的合同成立地,還涉及電子商務稅收管轄權的歸屬問題。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地點一般為承諾生效的地點。我國《合同法》第34條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考慮到電子商務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還允許當事人另行約定合同成立的地點。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書面形式問題

許多國家的現行合同法均要求某些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或要求以書面形式作為證據。那么,電子商務合同究竟是不是書面形式的合同呢?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激烈爭議,有些學者認為,應擴大解釋“書面形式”的載體,不再局限于傳統的唯一載體“紙”上,而擴大到有形的、可讀的,并可在一定時期內貯存特定信息的載體上,這樣就將電子商務合同這種新合同形式也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另一些學者則認為,由于電子商務合同的表現形式、操作流程、證據規則等與書面形式合同截然不同,因此不宜牽強附會地將其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而應將電子商務合同規定為其他形式的合同。這種合同雖然可以以打印文件的形式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但那已不是電子商務合同,而是以打印文件形式存在的典型的書面形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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