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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淺談以家庭暴力罪為基點透析刑事和解制度

王麗

論文摘要 家庭是社會組織結構的細胞,是以婚姻、血緣及共同經濟基礎為紐帶所組成的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親屬團體。家庭內部關系的安寧關系著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由于受我國兩千多年封建思想的影響“三綱五?!?、“男尊女卑”的這些倫理道德觀念已深入人心,從而使得現代社會的婚姻家庭觀念不免打上歷史的印記,同時也給家庭暴力的形成提供了生存的空間。家庭暴力無疑是阻礙家庭內部關系穩定與和諧的絆腳石,它極大的危害著家庭成員的身心健康、家庭的和睦及社會的穩定。這個問題已成為全球性關注的社會焦點問題。因此,本文從犯罪學角度論述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和犯罪構成,在分析其現狀及成因的基礎上透析我國家庭暴力的解決機制。因我國立法上的空白,還未將家庭暴力罪以明確的法律條文入罪,且在其量刑的過程中出現了重罪歸罪,輕罪免罰的情況,使得受害人的利益無法得到確實的保護,出現了權益保護缺失的真空狀態。本文落腳點在于對家庭暴力罪的訴訟形式進行研究,摸索出一個更好的解決此問題的法律機制。

論文關鍵詞 家庭暴力 訴訟模式 刑事和解

一、家庭暴力現狀

我國現行法律中未對家庭暴力行為做出明確界定,只是根據犯罪的構成要件,歸罪于虐待罪、故意傷害罪、強制猥褻婦女兒童罪等,實為立法之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采取概括式的方法對家庭暴力作出規定,“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罪?!痹撍痉ń忉屖悄壳爸袊鴮彝ケ┝π袨樽鳛榉缸锶胄痰奈ㄒ坏囊彩亲顧嗤姆山缍ā9P者認為家庭暴力可以定義為,發生在具有血緣、婚姻、收養、撫養、贍養、監護等法律關系中對家庭成員的身體、人格、尊嚴、經濟、性方面的合法權益以各種暴力方式對其在肉體上或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或傷害的行為。 在我國,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受害人重傷以上后果,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入罪處罰,最高刑種可判死刑;而對于只造成輕微傷的,至多也就是批評教育;由此觀之,由于情節的輕重及主觀惡性不同,處罰的結果大相徑庭,差距甚大。一種由于后果的嚴重性,司法機關可通過公權力介入,對行為人提起公訴,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另一種由于犯罪情節較輕,影響面較小,亦可通過教化達到目的。但若受害人長期的,經常的受到行為人的暴力行為(即刑法領域中的“親告罪”),他們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為此類案件屬自訴案件,法院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則,受害人自己不提起訴訟,司法機關是不會主動介入的。即使受害人提起訴訟,由于家庭關系的隱蔽性,取證十分困難,更不要說勝訴了。并且在一些偏遠地區,受經濟條件的制約,許多受害人往往放棄追訴權,不去尋求法律的幫助。筆者試圖通過這一視角,尋找到解決這一糾紛的有效機制。

二、我國目前解決家庭暴力犯罪機制

(一)司法前置 目前,中國的警察機構對解決家庭暴力雖起到一定作用,但仍然存在諸多問題。由于警察介入的是一些情節輕微不需要進行刑法處罰的案例,它在程序、步驟以及具體的方法上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往往草草了事,加之批評教育即可,沒有達到合理有效的保護受害人的目的,一定程度上還可能造成更大的損害。另外,警察出警的消極被動觀念,認為家庭暴力屬家庭內部糾紛,是可以通過成員間自己就可解決的。但是,警察卻忽略了婦女、兒童和老年人在家庭中處于弱勢地位,是不可能通過自身調解可以解決的。 (二)訴訟模式 對于家庭暴力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可以選擇和解模式,也可以選擇訴訟模式,但若自訴人提起訴訟又存在諸多困難:(1)取證難。因為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內部之間的,本身具有隱蔽性,證人證言難以獲?。唬?)舉證責任不合理。受害人一般處于家庭弱勢地位,更不要說舉證責任了;(3)證據易毀損丟失。因為家庭暴力多是突發性,對行為實施的過程、結果難以保存相應的證據;(4)證據不充分。因受害人法律意識欠缺,不能及時在鑒定機關作出驗傷證明,在醫院發開的診斷書中也未注明是由家庭暴力所致,法官常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訴訟請求;(5)判決賠償數額的不可罰性。家庭暴力所引發的輕微刑事犯罪,即使判決書認定有罪并要求作出相應賠償,也是空頭支票,因為我國規定婚后夫妻財產共有制,就無所謂賠與不賠的問題;(6)對于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和進行口威脅或者冷暴力犯罪排除在外。 基于以上觀點分析,在不排除訴訟模式的前提下,我們要探索一條更適合解決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機制。

三、中國司法實踐中的刑事和解模式

鑒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之處,衡量各種解決糾紛方式的優劣,在保證合理有效的維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規避訴訟中存在的諸多困難,在現行的基本刑事制度的基礎上應該根據我國的政治、經濟發展狀況,創設出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和解制度,讓它在最大范圍內發揮更大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概述 由于國內學者對刑事和解制度研究情緒的高漲,存在諸多意見,未形成統一觀點。比較通行的觀點認為刑事和解一般是在犯罪發生后,由中間人(調解人)對被害人和行為人作出“斡旋”,使得雙方可以直接商談,解決糾紛或者沖突的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就是為了最大程度內修復雙方所破壞的家庭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并且使行為人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

(二)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 在我國,和解其實有著深厚的文化傳統的積淀,有些學者將其概括為“和合”文化。和合文化的精髓可概括為兩個方面,第一是人與自然的保持“和合”的關系,人要順應自然發展的客觀規律,與自然融為一體,所謂“天人合一”;第二是人與人之間要保持“和合”的關系,注重社會關系的和諧與穩定,避免糾紛。而孔子則把“無訟”視為古代審判活動所追求的最高標準,積極促成爭議雙方和解,是讓雙方相互退讓最終達成一致。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中國古代和合文化其實蘊含著寬恕、博愛的理念,十分推崇和緩、寬容的解決方式。刑事和解制度恰恰吸收了這一思想內涵,在和合文化理念的基礎上生根發芽。

(三)刑事和解的政策導向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后,使我們更加明確了“寬嚴相濟”的政策導向。對于一些暴力性,組織性的重罪,我們堅決實行刑罰處罰,在量刑上堅持從重原則;而對于一些輕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是偶犯且危害程度不大的,國家更多的傾向于輕刑。另外,細看刑事訴訟法不難發現有諸多法條透析著這一思想,例如:“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于刑事處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即“酌定不起訴”。雖然我國目前還沒有一套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制度卻彌補了訴訟體制的不足,使之更為公平,更為迅捷。對司法機關來講,也減輕了工作的重擔,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對當事人來講,更加公平合理,操作性強更強。

四、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和解模式

(一)主觀條件 第一,犯罪人自認是刑事和解的先決條件。自認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承認家庭暴力行為是自己所為,認識到加害行為對被害人的實際危害。刑事和解是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滯情感的渠道,如果沒有加害人有罪答辯的先決條件,就無法達到預期的設計效果。第二,雙方當事人同意是刑事和解的核心條件。在一起家庭暴力案件中,夫妻雙方的感情破裂,無論被告人怎么樣認罪道歉,被害人始終不同意任何賠償,只想讓被告人受刑處罰。此時,和解程序無法啟動。所以,被害人的同意極其重要,必須保證被害人的同意是被害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從而保證被害人表達真實的和解意愿,免于被強迫或者誘騙。同樣地加害人的同意也很重要,對于加害人來說,如果違背其自由意志,使其非自愿地參加到和解中來,則不利于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權,不能使其真正地悔罪認錯。達不到矯正的目的。 (二)客觀條件 刑事和解制度的客觀條件主要是指案件的事實及證據。由于家庭暴力行為往往發生在家庭內部具有隱蔽性,如果沒有出現重傷亡的情況,相關司法機關是很難主動介入的。所為在具體實際操作中,大致以基本查明案件事實為最低限度要求。即家庭暴力行為已經發生,加害人就是犯罪行為人。至于證據方面,由于其自身缺陷,使得取證工作具有很大難度,所以不能以是否取證,證據是否充分,作為能否啟動和解制度的關鍵。 (三)中間調解人 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制度,和解制度本身也有著一套從立案到執行的司法程序,但讓誰來擔當“中間人”這一角色呢?根據對家庭暴力犯罪的分析,司法機關很難積極介入,加上“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在大眾心中根深蒂固,不愿擺到“公堂”上說,但為了解決此類糾紛,同時保證雙方的利益得到有效維護,我們可以選擇人民調解模式,在保證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又能使雙卻方當事人“不失臉面”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 人民調解模式是指在人民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的法律、法律、規章、政策、輿論道德為依據,對輕微的家庭暴力案件的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愿達成一致后,制作協議書,經人民調解委員會審查簽字之后生效的一種新型的人民自治活動。我國《婚姻法》第43條、45條明確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由此可見,在我國現行刑法中,人民調解制度和訴訟制度已經有了有效銜接,表面看來,針對此類案件的刑事私法化有可能存在弊端,但真正探析案件的實質,我們不難發現這種方式的優越性。在此,必須說明人民調解只是和解過程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刑事和解還應包括對案件事實的審查,監督等最終處理。 我們應當看到,目前在我國建立刑事和解的人民調解模式,雖然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礙,但在司法實踐中許多問題需要解決。例如:人民調解制度的定位,人民調解的職能范圍,專職調解員的資格認證,調解協議效力的界定,人民調解制度與訴訟制度的有機銜接等一系列問題需要進一步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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