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房屋裝飾裝修物的歸屬及利益返還
崔建遠
對法釋[2009]11號關于租賃房屋之裝飾裝修及其法律后果的規定的評論
關鍵詞: 法釋[2009] 11號/租賃房屋/裝飾裝修/附合/不當得利
內容提要: 法釋[2009] 11號第9條至第13條關于租賃房屋之裝飾裝修及其法律后果的規定,幾乎難見不當得利規則,實屬不當。在解釋論的層面,應當允許當事人援用我國《民法通則》關于不當得利的規定,同時不排斥當事人援用我國現行法關于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及過失相抵、風險負擔的規定。在立法論的層面,未來應修正法釋[2009] 11號的有關規定。
一、 引言 房屋租賃糾紛比較常見,裝飾裝修的處理涉及到債權和物權兩大領域,關涉添附制度、不當得利等民法理論,該類案件的處理在理論界及審判實務界均引起高度關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2009] 11號)在吸收各級人民法院和學術界意見基礎上,確立了處理此類糾紛的規則(第9條至第13條):承租人擅自進行裝飾裝修,構成侵權,承擔侵權責任;承租人經同意裝飾裝修,區分情況適用不同的處理原則,一是對附合和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規則。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承租人作為所有權人享有處分權;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區分合同無效、合同有效解除、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情形,適用不同的處理規則。二是出租人是否對承租人的裝飾裝修進行補償,如何補償,要區分不同情況。合同無效時,出租人同意利用的裝飾裝修,基于不當得利對承租人進行補償;不同意利用的,裝飾裝修的現值損失作為無效合同的損失,由雙方按照過錯承擔;合同解除,由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承擔裝飾裝修殘值損失。在雙方均無過錯情形下,由雙方依照公平原則分擔裝飾裝修殘值損失;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時,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承租人裝飾裝修的,仍需基于不當得利對承租人予以補償;合同履行期間屆滿,出租人取得附合裝飾裝修物無需補償。[1] 二、 法釋[2009]11號第9條至第13條確立了處理裝飾裝修物的何種規則? 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對法釋[2009] 11號第9條至第13條規定的理解和說明,裝飾裝修物因附合已成為租賃房屋組成部分的,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按照附合規則,裝飾裝修物的所有權歸屬于出租人,同時承租人可依不當得利制度請求出租人償付。對此,筆者持有不同意見,茲分析如下: 既然附合了,裝飾裝修物成為房屋的組成部分,其所有權由房屋的所有權人取得。另一方面,房屋所有權人就此獲得的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給承租人。假如法釋[2009] 11號第9條第2款后段、第10條至第13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的理解和說明,的確符合不當得利制度的精神、構成和法律效果的話,應予贊同。問題是,法釋[2009] 11號第9條第2款后段、第10條至第13條的規定,未見不當得利制度的蹤影,反倒遍布著損害賠償的規則,個別地方則為風險負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的理解和說明也只是提到了不當得利四個字,但其思路亦與不當得利制度相去甚遠,同樣充滿著損害賠償的思想。如此斷定的根據如下: 1·“不當得利請求權曾艱辛的借助于衡平思想,成為一項法律制度。業經制度化的不當得利,已臻成熟,有其一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正義與公平應該功成身退?!盵2]可是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第4項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的理解和說明,卻強調“按照公平原則分擔”“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不合上述公平原則應當功成身退的要求。 2·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其功能而言,在于剝奪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的全部利益,一方當事人獲得利益,不以他方當事人財產上受到損失為必要。[3]可是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第1項、第2項和第4項,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的理解和說明,都是以損失為準來規定賠償或補償的。而損害賠償在這里是違約損害賠償,或締約過失責任,或侵權損害賠償,或風險負擔,并非不當得利的返還。 3·不當得利的成立無須過錯這個要件,就是不當得利的返還范圍,也是受惡意、善意的影響,不宜說取決于過錯??墒欠ㄡ孾2009] 11號第9條第2款后段、第10條、第11條第3項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的理解和說明,都是以過錯來決定損害的賠償、補償及其范圍的。眾所周知,以過錯確定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及賠償范圍,正是民事責任制度精神及規則的體現。 4·不當得利是與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侵權責任、風險負擔諸項制度相并列的獨立制度,尤其在拋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輔助性理論的今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更是與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權競合并存,由當事人選擇行使的請求權。[4]可是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第1項的規定以違約損害賠償覆蓋了不當得利;第11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將違約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對立,并排斥了不當得利,且設置了過錯者自食苦果的規則;第11條第2項后段使用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應在利用價值范圍內適當補償”,極不利于作不當得利返還的解釋;第11條第3項的規定用違約損害賠償及過失相抵取代了不當得利;第11條第4項的規定以風險負擔取代了不當得利。法釋[2009] 11號第13條后段關于“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承擔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將侵權責任與不當得利對立,并以侵權責任吞沒了不當得利。 至于法釋[2009] 11號第9條的規定,單就其第2款前段規定的“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看,可解釋為包括附合規則和不當得利規則。不過,若將視野擴展至“出租人同意利用的”狀語考慮進來,就又與不當得利不太吻合,因為裝飾裝修租賃房屋構成附合的場合,除強迫得利場合因利益不存在以外,必然成立不當得利,不依“出租人同意利用”與否為轉移。 法釋[2009] 11號第9條第1款、第2款后段規定的則不屬于不當得利制度。 三、 對法釋[2009] 11號第10條的評論 法釋[2009] 11號第10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對此,筆者評論如下: 由于未形成附合,裝飾裝修物不屬于房屋這個租賃物的組成部分,而是獨立之物。于此場合不適用添附規則。該裝飾裝修物為動產的,在其歸屬于誰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當歸屬于出資之人,即承租人。如此,在租賃期間屆滿或合同解除時,承租人應予除去。在這個意義上,法釋[2009] 11號第10條的規定值得贊同。不過,該裝飾裝修物為不動產的,在邏輯上應按《物權法》第142條前段的規定處理,即歸屬于租賃房屋基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一般來說,也就是歸屬于房屋所有權人。僅就此而論,法釋[2009] 11號第10條的規定便有缺陷。應當明白,這種使法釋[2009] 11號第10條的規定具有缺陷的解釋,并非上策,應盡可能地加以避免。其避免的方法是,不把該裝飾裝修物作為不動產,而是一律作為動產。 應當指出,不宜把法釋[2009] 11號第10條前段的規定作為解決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并形成附合問題的法律依據,不然,就會出現如下不合理的結局:合同解除一定是合同提前消滅,裝飾裝修物不會折舊為零,出租人因附合而獲取的利益依然存在,本應于其獲取利益的范圍返還不當得利,法釋[2009] 11號第10條前段規定所暗含的意思,卻是不再返還。這顯然有失權衡。為了避免這種結局,理想的解釋是,對于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構成附合的,在合同解除時如何處理裝飾裝修物,法釋[2009] 11號第10條并未涉及,而是交由法釋[2009] 11號第11條規制。 法釋[2009] 11號第10條后段關于“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的規定,沒有涉及恢復原狀的費用由誰負擔,就其表述進展的邏輯推測,似乎是承租人獨自負擔。假如是這樣,則存在不足:一是忽略了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二是利益衡平不當。 筆者認為,經出租人同意為實施的裝飾裝修租賃房屋,不構成對租賃房屋的不法侵害,租賃期滿、租賃合同解除時拆除裝飾裝修物,亦非侵權行為。在這種背景下,對拆除裝飾裝修物損毀租賃房屋的恢復原狀費用,當事人雙方約定了負擔規則的話,人民法院等裁判部門沒有理由不尊重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如此,應理解為法釋[2009] 11號第10條所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也是“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的狀語,修飾、限制著“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只是由于法釋[2009] 11號第10條“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一語前不當地使用了句號,才導致了這種解釋,并進而出現不適當的局面。只要將該句號改為分號,就會消除這種解釋及局面。此其一。其二,在當事人雙方確實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合理的設計應是,一方面對承租人加以恢復租賃房屋原狀的義務,另一方面由雙方合理分擔恢復原狀的費用。其理由在于,既然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裝飾裝修租賃房屋,就應當預見到該行為對租賃房屋結構等方面的影響,只要沒有就此明確表示處理方案,便應認為自擔部分恢復原狀的費用,何況裝飾裝修增加了租賃房屋的價值。 四、 對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的評論 法釋[2009] 11號第11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合同解除時,雙方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應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應在利用價值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三)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睂Υ?,筆者評論與反思如下: 雙方當事人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的該項規定值得贊同。但其他規定則值得商榷。 裝飾裝修物與租賃房屋附合,成為房屋的組成部分場合,房屋所有權人因此而獲得的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給承租人??上У氖牵ㄡ孾2009] 11號第11條沒有選擇這條路徑,而是類型化為違約損害賠償(第1項)、承租人過錯時自食苦果(第2項)、過失相抵(第3項)、公平分擔風險(第4項)諸種模式。其第1項規定的違約損害賠償的模式,是把承租人失去的裝飾裝修物的價值,作為出租人違約給他(它)損失的一部分,承租人可請求出租人負責賠償。其第2項規定承租人過失時自食苦果的模式,一是將違約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對立,并排斥了不當得利;二是在出租人沒有違約、而是承租人違約的場合,由承租人自己承受裝飾裝修的費用。其第3項規定的過失相抵的模式,是雙方違約時依過錯程度負擔裝飾裝修的費用。其第4項規定的公平分擔風險的模式,是在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按照公平原則由雙方各分擔一部分裝飾裝修的費用。在筆者看來,這些模式均有不足,茲分析如下: 1·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第1項規定的模式,其不足至少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它可能誤導承租人,使其忘記選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路徑,甚至使人覺得它排除了不當得利規定的適用。由此也導致了如下不足: (2)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沒有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亦不強求不法行為。單就這些方面而言,有些承租人裝飾裝修費用的返還,依不當得利制度,十分容易地成立,承租人可有法律依據請求出租人返還。可按照違約損害賠償制度處理,卻很可能因出租人沒有過錯而使承租人難以獲得因裝飾裝修而支出費用的補償。這顯然是不妥當的。(3)不當得利返還關注的是出租人獲益及其數額,而違約損害賠償著眼的是承租人的損失及其數額,二者時常不同。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第1項規定的模式卻使人們將其目光凝視在承租人因裝飾裝修所受損失及其數額上,在出租人因此獲益大于承租人的損失時,不利于守約的承租人,反倒有利于違約的出租人。是非顛倒,有失權衡。 2·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的自食苦果的模式,將不當得利與違約責任兩項制度對立,最終以違約責任排斥了不當得利,令違約方自負其裝飾裝修的支出。其不足之一表現在,承租人違約未給出租人造成損失,或造成的損失小于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的,責令承租人單方面地承受該筆支出,沒有法理依據,頗有一錯則百錯、一招不慎就全盤皆輸的意味;其不足之二表現在,租賃合同為承租人約定了違約金的場合,使得承租人既要支付違約金,又請求不到不當得利返還,似乎使該違約金變成了懲罰性違約金,可能違反當事人的本意,背離法律設置違約金制度的立法計劃及立法目的。 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第2項后段關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應在利用價值范圍內適當補償”的表述,不利于作不當得利返還的解釋。其理由有二: (1)裝飾裝修租賃房屋構成附合的場合,除強迫得利場合因利益不存在以外,必然成立不當得利,不依“出租人同意利用”與否為轉移。(2)“適當補償”不屬于不當得利制度的范疇。 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第2項后段的規定,就其文義來看,似乎是將裝飾裝修租賃房屋所增加的價值按照一定比例在雙方當事人間分配,并由此項規則取代了承租人的違約責任。在筆者看來,這種設計存在著若干弊端: (1)于此場合本應成立不當得利,按照裝飾裝修使租賃房屋增加的價值數額確定返還的范圍,清晰明確,消除出租人獲得的不當得利,實現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衡平。可是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第2項后段確立的“在利用價值范圍內適當補償”規則,在補償的數額上是模糊的,全靠主審法官的自由裁量,個案的結果反倒可能不公正。(2)如果按照不當得利處理,則由于不當得利的成立及其返還,不排斥違約責任的成立,承租人違約若給出租人造成損失,就令承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滿足交易的內在要求。這在承租人違約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數額高于裝飾裝修使租賃房屋增加的價值數額場合,分別適用這兩項制度,更有利于守約的出租人??墒欠ㄡ孾2009]11號第11條第2項后段的規定(前段亦然),至少使人難以看出這種思想和路徑。(3)違約責任制度和不當得利制度分別適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出租人向承租人返還不當得利,由于它們均為金錢債務,可運用抵銷規則,減少周折。這樣處理,既清晰明確,又利益衡平,應為上策。從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第2項后段的規定中難以發現這些優點。 3·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第3項的規定,在總體上是過失相抵的規則,但在相抵后果的減輕責任方面,卻未以損失為準,而是立足于出租人的獲益。之所以說“卻未以損失為準,而是立足于出租人的獲益”,乃因為其所謂“殘值損失”是指合同解除時,裝飾裝修的剩余“價值”。[5]而該剩余價值顯然是租賃房屋增值的部分,歸屬于出租人。這種模式的缺陷較多: (1)它將不當得利所立足的獲益硬揉進過失相抵規則之中,有些不倫不類。(2)它促生了疑問,如裝飾裝修費用是誰的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這在承租人的違約更為嚴重的情況下凸顯出來。(3)按照近因理論,與違約行為較為遠隔的損失,不予賠償。出租人的違約行為,導致了合同解除;合同解除致使裝飾裝修費用成為了損失,因為合同不予解除而是壽終正寢的話,裝飾裝修費用正好折舊為零,不算損失??梢?,違約行為與裝飾裝修費用之間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4)它增加了違約損失計算上的難度,如裝飾裝修費用的百分之幾是出租人違約造成的? (5)最為嚴重的是,按照通說,于此場合,從承租人方面講,應是違約責任及過失相抵與不當得利競合并存,由承租人視情況而主張,或是一并請求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或是僅主張其中一種請求權;在出租人一側,可請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兼顧當事人雙方,可有抵銷制度的適用。可是,從法釋[2009] 11號第11條第3項的規定中,難以看出這些內容。
注釋: [1] 《妥處房屋租賃糾紛,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載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報》,第4版。 [2] Wilburg, Die Lehre von der ungerechtfertigten Bereicherung nach osterreichischem und deutschem Recht, 1934, S·18·轉引自王澤鑒:《債法原理·不當得利》(總第2冊),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5頁。 [3] Koppensteiner-Kramer, S·160;同注2,第197頁。 [4] 同注2,第228頁。 [5] 同注1。 [6] 同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