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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的法律適用——WTO法律框架下《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242段的法律解釋

佚名

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WTO。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1]以及《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2]的,一方面,中國除了需要遵守所有WTO成員均需遵守的多邊貿易協定義務以外,還需要遵守諸多單獨針對中國實行[3]的"超WTO義務"[4],另一方面,在正常的WTO體系所賦予各成員的貿易救濟權利上,中國將遭受來自各成員"超WTO權利"的限制。[5]在各成員單獨針對中國實行的諸多"超WTO權利"之中,《報告書》第242段(以下簡稱"第242段")[6]各成員針對原產中國的紡織品和服裝產品可以采取的特別保障限制措施,因用語松散,尤其缺乏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規定,極易在實踐中遭到濫用。因此,為防止該條款的濫用,在WTO法律框架之下,對該條款進行法律解釋十分的必要。 本篇文章的目的,是根據國際法以及WTO的條約解釋原則,對《報告書》第242段的規定內容進行法律解釋,以期澄清該條款規定中諸多含糊不清之處,確保該條款合理的法律運用,維護WTO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和嚴肅性,保障中國加入WTO所應享受的利益。 本篇文章共分四個部分。第一部分解讀《報告書》第242段程序規定方面的內容。第二部分解讀該條款實體規定方面的內容。第三部分論證《議定書》第16條不再對《報告書》第242段涵蓋產品適用的主張。第四部分是文章的結論部分。 一、《報告書》第242段的程序規定內容 《報告書》第242段程序方面需要澄清的有三個。第一,約束各成員依據《報告書》第242段制定的國內立法或規定的,除《報告書》第242段以外,還有哪些其他WTO條約規定?第二,WTO《保障措施協定》第3條或《議定書》第16.5條關于調查程序的規定,是否約束各成員依據《報告書》第242段制定的國內立法或規定?第三,提出磋商的WTO成員能否規定,一旦對中國提出磋商請求,即可通過本國海關,對原產于中國的磋商產品進行數量限制? 1.約束各成員依據《報告書》第242段制定的國內立法或規定的,除《報告書》第242段以外,還有哪些其他的條約規定? 雖然,各成員可以依據《報告書》第242段的規定,單獨針對原產于中國的紡織品和服裝產品制定違反GATT第11條"普遍取消數量限制"的立法或規定,但此類立法或規定并非毫無約束。首先,此類立法或規定必須嚴格按照《報告書》第242段的程序規定。其次,《報告書》第242段雖然沒有直接條文規定,但條文文意暗含的程序規定部分,適用WTO相關協定中相關程序的規定,只要這些規定不與第242段的規定內容相沖突。[7]這是因為《報告書》第242段作為中國加入WTO的協定的一部分,就中國而言,同屬于WTO協定的有機組成部分。[8]因此,解釋第242段必須遵照WTO的條約解釋規則。WTO條約解釋規則為文意解釋規則(textual interpretation rule)。[9]其次,解釋不能增加或減少第242段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10],并且不能有違第242段的目標與宗旨[11]。第242段項下,WTO其他成員的權利是針對原產中國的協定涵蓋產品實行違反GATT第11條規定的數量限制措施[12],與此對應,中國的權利是防止該條款的濫用[13];第242段的目的與宗旨在于授權其他WTO成員對條款涵蓋的中國產品實施超過WTO貿易救濟所允許的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限制[14],與此同等重要的目的與宗旨,是該條款的適用不能減少中國加入WTO所應享受的利益。[15]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承認正當程序是保護任何WTO協定義務不被濫用一個最基本的原則,則在實施第242段授權的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時遵守WTO相關協定中適當的程序規則,是防止第242段不被濫用并維護中國加入WTO正當利益的基本保障。問題在于,究竟那些WTO協定包含了適用第242段時應當遵守的程序規則? 確定各成員依據第242段制定的國內立法或規定所適用的WTO協定程序規則必須首先確定第242段的性質,以及第242段所暗含的程序要求。從文意上看,第242段屬于貿易救濟中的保障措施[16],授權各WTO成員為保護本國或本地區,"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紡織品與服裝協定》所涵蓋的原產于的紡織品和服裝產品""貿易的有序"[17],而采取違反WTO規定的數量限制措施。[18]因此,《議定書》第16條(特定產品過渡性保障機制),或WTO《保障措施協定》,是適用第242段時的相關協定。這兩個協定的相關條款中,規定要求較低,不與第242段規定相沖突,同時又符合第242段所暗含程序要求的部分,對第242段適用。 第242段究竟暗含了怎樣的程序要求?雖然沒有直接規定,但第242(a)段的條約用語暗含這樣一個要求:任何一個WTO成員,在實施第242段規定的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前,必須先通過調查,確定"市場擾亂"或"市場擾亂威脅"的存在,以及該"市場擾亂"或"市場擾亂威脅"阻礙了受調查產品"貿易的有序發展"。[19]因此,《議定書》第16條或WTO《保障措施協定》關于調查的程序規定對第242段適用,以確定第242段意義上的"市場擾亂"及其后果的存在。 2.《議定書》第16.5條或WTO《保障措施協定》第3條關于調查程序的規定是否約束各成員依據《報告書》第242段制定的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國內立法或規定? 《報告書》第242段文字缺乏關于調查(investigation)程序的規定。但是,《報告書》第242(a)條的規定暗含成員必須先行確定是否存在"市場擾亂"或"市場擾亂威脅",之后才能啟動特別保障措施程序。在這種情況下,一種主張是其他WTO成員在實施第242段的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時,程序規定上擁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另一種主張是《議定書》第16條或WTO《保障措施協定》關于調查程序的規定適用。考慮到第242段暗含了調查程序的要求,且第242段是《WTO協定》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議定書》第16.5條或 WTO《保障措施協定》第3條關于調查的程序的規定,標準較低者約束各成員根據第242段制定的立法或規定,只要這些規定不與第242段的其他規定相沖突。 3.提出磋商的WTO成員能否規定,一旦對中國提出磋商請求,即可通過本國海關,對原產中國的磋商產品進行數量限制? 關于這個,其關鍵在于對第242(c)條條約用語的解釋。《報告書》第242(c)條規定: "在收到磋商請求后,中國同意將對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請求成員的一個或多個類別的紡織品或紡織制成品的裝運貨物,控制在不超過提出磋商請求的當月前的最近14個月中前12個月進入該成員數量的7.5%(羊毛產品類別為6%)的水平"。[20] 對第242(c)段進行的解釋適用文意解釋原則。[21]根據第242(c)條的條約用語:"在收到磋商請求后,中國同意將……裝運貨物,控制在……水平"。文意解釋清楚表明,中國所同意的,是通過自己的海關,將磋商涉及的紡織品控制在約定的水平[22],即實行所謂的"自動出口限制"(Voluntary Restraint of Export)措施,而不是同意其他WTO成員,通過他們自己的海關,對中國的磋商紡織品直接進行數量限制。因此,任何WTO成員,只要在其依據《報告書》第242段制定的立法中規定,本國或本地區海關可以直接對來自中國的紡織品進行數量限制,就是違反了其WTO義務。[23]一旦這種情況發生,中國就可以啟動WTO爭端解決程序尋求救濟。 相反,如果我們將第242段解釋為請求磋商成員一旦提起措施,就可以通過其國內海關對原產的紡織品進行數量限制,則是剝奪了中國與提起磋商成員進行有意義磋商的權利,剝奪了中國進行自動出口限制的權利,以及中國在實踐中決定第242(b)段所規定的自動出口限制水平。 但是,我們清楚地看到,這個條款有一個遺留。當初各WTO成員在與中國進行入世談判時,沒有就中國違反該條承諾,其他成員法定的回應進行協商。換句話說,《報告書》第242段沒有規定,如果中國違反了《報告書》第242段規定的義務,對中國違法義務行為的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向相關的WTO規定尋求指引。[24]于是,問題變成:如果中國違反其WTO義務,其他成員的救濟方式是什么?答案十分明確:通過WTO爭端解決程序尋求救濟。 《報告書》第242(b)段[25]的規定支持上述對第242(c)段的解釋。第242(b)段要求,提起磋商成員與中國"盡一切努力就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達成協議"。如果我們將第242(c)條的規定解釋為,提起磋商的WTO成員可以規定,一旦對中國提出磋商請求,即可通過本國海關,對來自中國的磋商產品進行數量限制,則一旦有任何WTO成員提出磋商請求,中國將只得無條件先行將磋商涉及產品的出口數量控制在個一固定的水平[26]。如此,雖然第242(b)條規定,提出磋商的成員應與中國"盡一切努力就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達成協議",但由于中國沒有任何談判籌碼(bargaining power),實際上只能被動接受對方提出的任何要求,根本不可能進行任何有實質性意義的"磋商"。用這樣的方法解讀第242(c)段的規定,其結果,是條約直接將談判雙方預先進行了實力分配,且將談判主動權完全交與談判的一方;其實質,是條約單方授權其他WTO成員,任意針對原產中國的《報告書》第242段涵蓋產品,進行任何形式的單方面數量限制,使這里的"磋商",以及所謂"盡一切努力就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達成協議"的規定,只有其字面上的意義,而沒有任何法律意義。這樣的解釋,顯然違反WTO關于"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協定的現有規定"的原則[27],同時違反最基本的條約有效解釋原則(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in treaty interpretation)。[28] 解讀《報告書》第242(d)條[29]的規定可以得出同樣的結論。倘若提起磋商的WTO成員可以規定,一旦對中國提出磋商請求,即可通過本國海關,對來自中國的磋商產品進行數量限制,則第242(d)條規定的"則磋商將繼續進行",也將只有其語言上的意義,而沒有任何法律意義。因為,在前面規定的90天磋商期內,甚至于早在磋商提起的一刻,真正的磋商開始前的 30天,中國就已經處于完全的被動,而磋商對方,因不存在任何不利于自身因素的約束,將不會產生與中國進行真正有意義"磋商"的動機。如此,"則磋商將繼續進行"的規定也就變成了一句多余的話。顯然,這樣解釋國際條約規定的,違反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30] 反過來,如果按照正確的方式解釋第242(c)段的規定,即:由中國通過中國海關對磋商紡織品進行自動出口限制;若中國違反義務,則提請磋商成員按照WTO爭端解決程序解決雙方爭議,則其他幾款的規定都具有了一個國際條約所應具有的法律邏輯,同時,符合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31]因此,提出磋商的WTO成員不能在提起磋商請求的當下,通過本國或本地區海關,直接對原產中國的磋商產品采取任何數量限制措施。 二、《報告書》第242段的實體規定內容 《報告書》第242段關于實體方面的主要規定如下: " (a) 如一WTO成員認為,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紡織品與服裝協定》所涵蓋的原產于的紡織品和服裝產品,由于市場擾亂,威脅阻礙這些產品貿易的有序,則該成員可請求與中國進行磋商,以期減輕或避免此市場擾亂。請求進行磋商的成員在提出磋商請求時,應向中國提供關于磋商請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詳細事實聲明,并附提出磋商請求成員認為能夠證明下列的現行數據:(1)市場擾亂的存在或威脅;及(2)在該市場擾亂中原產于中國產品的作用;"[32] …… 上述規定中需要澄清的有四個。第一,如何解釋"市場擾亂"?第二,是否存在國內產業的要求?第三,確定因果關系的標準是什么?第四,確定相似產品的標準是什么? 1.如何解釋"市場擾亂"? 《報告書》第242段沒有"市場擾亂"的定義,因此,我們首先從《報告書》的其他條款尋求答案[33]。《報告書》的上下文沒有相關規定,因此,我們轉向《議定書》相關條款尋求答案[34]。《議定書》第16.4條明確定義"市場擾亂"如下: 4.市場擾亂應在下列情況下存在:一項產品的進口快速增長,無論是絕對增長還是相對增長,從而構成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一個重要原因。在認定是否存在市場擾亂時,受的WTO成員應考慮客觀因素,包括進口量、進口產品對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此類進口產品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的影響。[35] 關于第242(a)段"市場擾亂"的解釋可以有兩種主張。第一種主張是:WTO成員在確定"市場擾亂"上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原因是第242段沒有關于"市場擾亂"的規定。這種主張存在諸多問題。《議定書》第16.4條是第242段的上下文[36],如此的主張,不考慮WTO協定的整體性,忽視協定上下文的規定,單獨將協定的一部分拿出來進行解釋,違反了WTO關于"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的規定[37]。此外,這樣的主張事實上為第242段的濫用大開方便之門,使中國第242段項下的權利喪失詒盡,違反WTO關于解釋"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38]。 關于第242(a)段"市場擾亂"的第二種主張是:在決定是否存在啟動第242段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的"市場擾亂"時,《議定書》第16.4條的規定適用,只要這些規定不與第242段的規定相沖突。以下的論證表明,第二種主張應當更符合WTO的條約解釋原則。 首先,《議定書》第16.4條與《報告書》第242段同屬中國加入WTO的法律文件[39],它們互為法律解釋時的上下文[40]。第二,《議定書》第16.4條與《報告書》第242段性質相同,同樣是針對原產中國的特定產品實施的特別保障措施,可被視為互為相關部分。這合理解釋了第242段的談判者沒有對如此重要的"市場擾亂"做出定義或加以規定的原因--《議定書》第16.4條已經有所定義,除非定義有所不同,否則沒有再行定義的必要。第三,《報告書》第242(g)條提及《議定書》第16.4條,進一步證明兩者之間具有關聯性。第四,否認《議定書》第16.4條的相關規定對《報告書》第242段適用將大大增加該條款被濫用的可能,甚至使條款的濫用成為必然,有違該條款條約簽訂的宗旨和目的,違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1條[41]的規定,從而違反WTO的DSU第3.2條的規定[42]。 對比《議定書》第16.4條與第242段的條約規定可以看出,《議定書》第16.4條關于"市場擾亂"的定義不與第242段的規定內容相沖突。這個事實進一步支持《議定書》第16.4條"市場擾亂"定義對第242段適用的主張。因此,適用第242段正確的步驟應當是:(1)按照《議定書》第16.4條規定的法律要素確定"市場擾亂"或"市場擾亂威脅"的存在;(2)確定該"市場擾亂"或"市場擾亂威脅"是否阻礙調查產品貿易的有序發展;(3)提起磋商請求;(4)若請求磋商成員認為中國違反了第242段規定義務,則啟動WTO爭端解決機制解決雙方的爭端。 2.是否存在國內產業的要求? 《報告書》第242段沒有關于相應國內產業方面的規定。換句話說,第242段沒有直接規定,采取措施針對的產品需要有相應的國內產業的存在。因此,我們轉向《議定書》第16條尋求答案。[43]《議定書》第16.4條明確規定"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的存在[44],因此,只有"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才能要求采取根據《報告書》第242段實施的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45]換句話說,如果不存在國內產業,則不得對原產的相應紡織品采取特別保障措施。這樣的解釋,得到WTO《保障措施協定》相關規定的支持。[46] 3.確定因果關系的標準是什么? 關于因果關系的,《報告書》第242段沒有明確規定。《報告書》第242(a)條中的"作用"(the roll)一詞不是一個明確因果關系的術語,因此,仍然需要對"作用"進行解釋。在這種情況下,由于《議定書》第16.4條的"市場擾亂"定義對第242段適用,根據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47],第16.4條凡不與第242段規定沖突的部分都屬于第242段條約規定的有效部分。同時,由于WTO《保障措施協定》同為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48]以及WTO條約解釋"不增加……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49],《議定書》第16.4條或《保障措施協定》第4.2(b)條的規定,以標準為低的適用。[50]結論是,《議定書》第16.4條規定的因果關系標準適用,為"一個重要原因"標準。[51] 4.確定相似產品的標準是什么? 關于相似產品的問題,《報告書》第242段沒有明確規定,《議定書》第16.4條和WTO《保障措施協定》都沒有相關規定。實踐中,保障措施相似產品由各成員國內立法確定。由于各成員依據《報告書》第242段制定的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立法或規定,其性質,與根據WTO《保障措施協定》制定的國內保障措施立法相同,兩部法律同屬WTO《保障措施協定》項下的立法,因此,不應采取不同的標準。換句話說,在實施依據《報告書》第242段規定的特別保障措施時,各成員確定相似產品的標準,應當與本國或本地區實施依據WTO《保障措施協定》規定的保障措施確定相似產品的標準相同。 三、《報告書》第242段涵蓋的產品將不再適用《議定書》第16條的規定 《議定書》第16條,其性質,是對原產于中國的特定產品所規定的一般性特別保障措施。其適用范圍,為"原產于中國的產品"[52]。換句話說,這個條款對原產于中國的所有產品適用。 在《議定書》第16條涵蓋的產品范圍之內,《報告書》第242段將"WTO生效之日起,《紡織品與服裝協定》所涵蓋的、原產于中國的紡織品和服裝產品",從《議定書》第16條所涵蓋的產品范圍中分離出來,單獨對其規定了門檻更低的特別保障措施,明顯是為了將此類產品,區別于《議定書》第16條涵蓋的一般產品范疇之外。由此,"WTO生效之日起,《紡織品與服裝協定》所涵蓋的、原產于中國的紡織品和服裝產品",將只適用《報告書》第242段的規定,而"WTO生效之日起,《紡織品與服裝協定》所涵蓋的、原產于中國的紡織品和服裝產品"之外的其他"原產于中國的產品"[53],適用《議定書》第16條的規定。 至于《報告書》第242(g)條關于"不得根據本規定和議定書(草案)第16條的規定對同一產品同時適用措施"的規定,是為了防止成員利用《議定書》第16條和《報告書》第242段的規定,規避《報告書》第242(f)條關于"根據本規定采取的行動的有效期不得超過1年,且未經申請,不得重新實施"的規定[54],保障《報告書》第242段的合理運用[55]。因此,根據國際習慣法特別法優先一般法適用的原則,《報告書》第242段涵蓋的產品將不再適用《議定書》第16條的規定。換句話說,在《報告書》第242段2008年12月31日期滿之后,所有《報告書》第242段涵蓋的產品將真正被納入WTO的法律體系之中。 四、結論 本篇文章結論認為,根據國際法以及WTO的條約解釋原則對《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解釋表明: 第一,程序規定方面:(1)WTO協定相應的程序規定中,不與《報告書》第242段規定相沖突,同時又是實施依據《報告書》第242段暗含的程序規定部分,對各成員依據《報告書》第242段制定的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立法或規定適用;(2)據此,《議定書》第16.5條或WTO《保障措施協定》第3條關于"調查"的規定約束各成員依據《報告書》第242段制定的國內立法或規定;(3)提出磋商的WTO成員不能在提起磋商請求的當下,通過本國或本地區海關,直接對原產于中國的磋商產品采取數量限制措施。如果中國違反了《報告書》第242段項下的義務,各成員應當通過WTO爭端解決程序尋求救濟。 第二,實體規定方面:(1)《議定書》第16.4條規定的"市場擾亂"對《報告書》第242段適用;(2)不是生產相似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不得要求采取依據《報告書》第242段規定實施的特別保障措施;(3)《議定書》第16.4條規定的因果關系標準,對《報告書》第242段適用,為"一個重要原因"標準;(4)為實施《報告書》第242段規定所采取的特別保障措施時,各成員確定相似產品的標準,應當與本國或本地區實施依據WTO《保障措施協定》規定的保障措施確定相似產品的標準相同。 第三,《報告書》第242段涵蓋的產品不再適用《議定書》第16條的規定。這些產品,在《報告書》第242段2008年12月31日期滿之后,將被真正納入到WTO的法律體系之中。

作者為中國院國際法中心教授、研究員。本篇文章的寫作,得到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中心趙維田教授、劉楠來教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原條約法律司司長張玉卿先生,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條約法律司WTO法律處處長楊國華博士的諸多指教,在此,作者特向趙維田教授、劉楠來教授、張玉卿先生及揚國華博士表示由衷的感謝。 [1] WTO,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cument WT/L432 of 10 November 2001。 見;《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2] WTO,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 Document WT/MIN(01)3 of 10 November 2001。 見;《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3] 《議定書》第1.3條規定:"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中國應履行《WTO協定》所附各多邊貿易協定中的、應在自該協定生效之日起開始的一段時間內履行的義務,如同中國在該協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該協定"。 [4] 見Julia Ya Qin, " 'WTO-Plus' Obligation and ir Implications for the WTO Legal System - An Appraisal of the China Accession Protocol "(2003),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37, no. 3, 483 at p. 491。這些超WTO義務包括 (1) 透明度; (2) 司法審查; (3)統一行政管理; (4)國民待遇; (5) 外商投資; (6)市場地位; (7)過渡審議。 [5] 例如:《議定書》第10.2條(專向性測試)、第12條(農業)、第15條(確定補貼與傾銷時的價格可比性)、第16條(特定產品過渡性保障機制),《報告書》第167條(出口補貼)、第242段(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等。 [6] 第242段內容如下:"中國代表同意下列規定將適用于紡織品和服務產品貿易,直至2008年12月31日,并成為中國加入條款和條件的一部分:(a)如一WTO成員認為《紡織品與服裝協定》所涵蓋的原產于中國的紡織品和服裝產品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場擾亂,威脅阻礙這些產品貿易的有序,則該成員可請求與中國進行磋商,以期減輕或避免此市場擾亂。請求進行磋商的成員在提出磋商請求時,應向中國提供關于磋商請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詳細事實聲明,并附提出磋商請求成員認為能夠證明下列內容的現行數據:(1)市場擾亂的存在或威脅;及(2)在該市場擾亂中原產于中國產品的作用;(b)磋商將在收到磋商請求后30天內進行。雙方將在收到此種請求后90天內,盡一切努力就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達成協議,除非雙方同意延長該期限;(c)在收到磋商請求后,中國同意將對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請求成員的一個或多個類別的紡織品或紡織制成品的裝運貨物,控制在不超過提出磋商請求的當月前的最近14個月中前12個月進入該成員數量的7.5%(羊毛產品類別為6%)的水平;(d)如在90天磋商期內,未能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則磋商將繼續進行,提出磋商請求的成員可繼續根據(c)項對磋商涉及的一個或多個類別的紡織品或紡織制成品實行限制;(e)根據(d)項設立的任何限制的條件將自提出磋商請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請求當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限有效,或如果提出請求時該年只余3個月或更少的時間,則對提出磋商請求后12個月結束的期限有效;(f)根據本規定采取的行動的有效期不得超過1年,且不得重新實施,除非有關成員與中國之間另有議定;以及(g)不得根據本規定和議定書(草案)第16條的規定對同一產品同時適用措施。工作組注意到這些承諾。《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第815頁,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7] 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同時,根據上訴機構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案件中關于條約有效解釋原則的裁定,第242段文意暗含的程序規定,是WTO其他成員適用第242段所必須遵守的條約義務。 [8] 《議定書》第1.2條規定:"所加入的《WTO協定》應為經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協定》。本議定書,包括工作組報告書第342段所指的承諾,應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 [9] 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規定:"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協定的現有規定"。WTO上訴機構在United (WT/DS2/AB/R) 案件中裁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是得到認可的國際慣例法。因此,它構成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的一個部分。根據DSU第3.2條,上訴機構必須按照其規定澄清GATT各條款,以及《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協定》)所涵蓋協定條款含義"。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上訴機構裁定對WTO各協定條款含義的解釋"首先是文意解釋"。 [10] 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規定:"WTO爭端解決體制在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方面是一個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適于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11]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1條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 [12] 第242(a)段授權各成員可以針對《紡織品與服裝協定》所涵蓋的原產于中國的紡織品和服裝產品采取特別保障措施。見前注7。 [13] 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14] 第242段規定的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實施條件遠遠低于WTO《保障措施協定》所規定的一般保障措施實施條件。 [15] GATT第23條規定,任何一個WTO成員,若其WTO協定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因另一成員未能履行其在WTO協定項下的義務而正在喪失或減損,則該成員有權要求法律救濟。 [16] 《報告書》第242段與WTO《保障措施協定》之間的差別,除采取措施的程序及實體規定不同以外,一個主要的差別是前者保障"產品貿易的有序"(第242(a)條),而后者保障"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保障措施協定》第2.1條)。但這些差別均不兩者法律性質上的類同性。兩者同屬非不公平競爭情況下的貿易救濟措施。 [17] 《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242(a)條。 [18] GATT第11條"普遍取消數量限制"。 [19] 見第242(a)段。 [20] WTO適用的官方語言的為:(c) Upon receipt of the request fro consultation, China agreed to hold its shipments to the requesting Member of textile or textile products in the category or categories subject to these consultation to a level no greater than 7.5 per cent (6 per cent for wool product categories) above the amount entered during the first 12 months of the most recent 14 months preceding the month in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was made; [21] 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上訴機構裁定對WTO各協定條款含義的解釋"首先是文意解釋"。 見前注10。 [22] 這個含義,WTO官方語言的表達得十分清楚:"China agreed to hold its shipments to the requesting member …… to a level no great than ……"。 [23] 如此授權,違反第242(c)段的規定。根據《議定書》第1.2條的規定,第242(c)段屬于《WTO協定》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授權違反WTO條約義務。 [24] 相關的WTO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見前注11。 [25] 第242(b)段條約內容見前注7。 [26] "控制在不超過提出磋商請求的當月前的最近14個月中前12個月進入該成員數量的7.5%(羊毛產品類別為6%)的水平",第242(c)條。 [27] 《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見前注11。 [28] 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案件中,上訴機構裁定:A fundamental tenet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flowing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 is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noted that "[o]ne of the corollaries of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is that interpretation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n interpreter is not free to adopt a reading that would result in reducing whole clauses or paragraphs of a treaty to redundancy or inutility". [29] 第242(d)段條約內容見前注7。 [30] 見前注29。 [31] 同上。 [32] (a) In the event that a WTO Member believed that imports of Chinese origin of textiles and apparel products covered by the ATC as of the date the WTO Agreement entered into force, were, due to market disruption, threatening to impede th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trade in these products, such Member could request consultations with China with a view to easing or avoiding such market disruption. Member requesting consultations would provide China, at the time of request, with a detailed factual statement of reasons and justifications for its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with current data , in the view of the requesting Member, showed: (1) the existence or threat of market disruption; and (2) the role of products of Chinese origin in that disruption; [33] 《報告書》為加入WTO文件的有機組成部分,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2(a)、(b)條的規定,《報告書》與第242段內容相關的規定應被視為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2條規定:"就解釋條約而言,上下文除指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之約文外,并應包括:(a) 全體當事國間因締結條約所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定;(b) 一個以上當事國因締結條約所訂并經其他當事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書之任何文書。" [34] 《報告書》和《議定書》同為中國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機組成部分。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2條的規定,《議定書》的相關規定也是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見前注9。 [35] 《議定書》第16.4條如下:Market disruption shall exit ever imports of an Section,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with an Section produced by the domestic industry, are increasing rapidly, either absolutely or relatively, so as to be a significant cause of material injury, or 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to the domestic industry. In determining if market disruption exists, the affected WTO Member shall consider objectively factors, including the volume of imports, the effect of imports on prices for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Sections, and the effect of such imports on the domestic industry producing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36] 同前注34。 [37] 《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規定WTO條約解釋"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WTO上訴機構在WTO上訴機構在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AB/R) 案件中裁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是得到認可的國際慣例法。因此,它構成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的一個部分"。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1條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 見前注10、11。 [38] 《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見前注11。 [39] 《議定書》第1.2條。見前注9。 [40] 見前注34。 [41]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1條:"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 [42] DSU第3.2條:"……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適于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義務……"。另見前注11。 [43] 見前注35。 [44] 《議定書》第16.4條。 [45] 由于《議定書》第16.4條"市場擾亂"的規定對第242段適用,因此,根據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見前注29),此條款中凡不與第242段沖突的部分都對第242段適用。 [46] 如果第242段暗含的要求在《議定書》中沒有規定,則WTO《保障措施協定》的相關規定適用。因此,《保障措施協定》(第2.1條)含有與《議定書》(第16.4條)相同的規定這一事實進一步支持第242段的適用必須滿足國內產業要求的主張。 [47] 見前注29。 [48]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1條。見前注42。 [49] 《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見前注11。 [50] 《議定書》與WTO《保障措施協定》同為第242段的上下文。雖然《議定書》與第242段的關系比《保障措施協定》更為緊密(因為第242段是通過《議定書》而成為《WTO協定》組成部分。見《議定書》第1.2條。見前注9。),但根據第3.2條"不增加……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議定書》與《保障措施協定》中標準為低的適用。 [51] 《議定書》第16.4條規定:"市場擾亂應在下列情況下存在:一項產品的進口快速增長,無論是絕對增長還是相對增長,從而構成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一個重要原因。"從該規定可以清楚看出,因果關系的標準為"一個重要原因"標準。 [52] 《議定書》第16.1條。 [53] 同上。 [54] 英文原文為:" (f) No action taken under this provision would remain in effect beyond one year, without reapplication,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etween the Member concerned and China; and"。 [55] 例如,成員可以先行利用《報告書》第242段的程序之便,對原產于的紡織品或服裝產品實施《報告書》第242段所規定的特別保障措施,然后,同時針對相同產品展開《議定書》第16條的保障措施程序,以規避對相同產品再次實施《報告書》第242段保障措施時,因調查而產生的時間間隔。《議定書》第16條規定的特別保障措施實施年限可以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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