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循環經濟立法的經驗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佚名
摘要:由于循環不僅要求技術層面上的資源利用創新,還體現為一種模式的變革,因而被歐盟及其成員國確定為國家的發展戰略。本文首先充分考察了歐盟及其成員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經驗的基礎上,探索了我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應樹立的指導思想,應構建的體系,應確立的基本原則及應建立或完善的主要法律制度。最后,本文對我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和循環經濟的發展的前景進行了和展望。
關鍵詞:循環經濟;立法;法律制度;可持續發展
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新型化道路的最高形式,是世界經濟和環境保護的大潮流。為此,一些發達國家把循環經濟確定為國家的發展戰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確認、保護和促進。在這方面,歐盟及其成員國的立法動作尤其令另人注意。 1. 歐盟及其成員國循環經濟立法體系的建設現狀 德國是世界上最早開展循環經濟立法的國家,它在1978年推出了"藍色天使"計劃后制定了《廢物處理法》和《產品的拿回制度》。進入可持續發展后,該國于1994年制定了在世界上有廣泛的《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1998年被修訂),1998年根據這項法律制定了包裝法令;[11]1999年制定了《垃圾法》和《聯邦水土保持與舊廢棄物法令》,2000年制定了《2001年森林經濟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1年制定了《社區垃圾合乎環保放置及垃圾處理場令》,2002年制定了包括推進循環經濟在內的《持續推動生態稅改革法》和《森林繁殖材料法》,2003年修訂了《再生能源法》。此外,歐洲共同體和歐盟有關廢油(75/439)、鈦氧化物(78/176)、下水道淤泥(86/278)、農業污水(90/667)、電池與蓄電池(91/157)、包裝物(94/62)等循環利用的指令和1989年的共同體廢物管理信息戰略,也對德國產生約束力或起指導作用。[6]可見,德國的循環經濟立法層次分明,體系完備。在德國不斷加強和完善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的影響下,一些歐洲國家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廢物管理法,如丹麥也制定了《廢棄物處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訂了《廢電子電機產品管理法》,擴大了有關主體的循環經濟責任;瑞典議會于1994年確立了"生產者責任制"的原則,并通過了關于包裝、輪胎和廢紙的"生產者責任制"法律,之后,汽車和電子電器的生產者責任制法律法規也都相繼出臺。 2. 歐盟及其成員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體系的建設現狀 除了制定有關的綠色GDP制度,計劃、規劃和布局制度,有效管理和監督制度,研發促進制度之外,歐洲聯盟及其成員國還制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循環經濟基本法律制度。 抑制廢物形成制度。由于抑制廢物形成的代價要比廢棄物的再生利用成本小得多,體現了預防優先的原則,因而被許多國家的立法確立為基本的循環經濟法律制度。如1990年《荷蘭環境管理法》第10章第4條規定,從防止或限制產生垃圾的意義考慮,議會令中可以制定出有關生產、進口、使用、加工、提高或接收的物質、制劑或其他產品分類目錄的規則,視為廢物的有:非常困難或不困難進行有效利用的,將其制成適合于循環使用或本身使用的程度比預想的低,給原有的廢物又增加了新的數量;通常被傾倒在不需要的地方。1994年的德國《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附件1規定了8組不可利用的廢棄標準,以抑制廢棄物的產生。[14]丹麥《廢棄物21計劃》規定,廢棄物應被視為資源,其首先應被回收使用,其次是焚燒產能,最后是填埋。 循環名錄制度。循環名錄包括強制循環和自愿循環兩類名錄。強制循環名錄一般規定責任者的范圍和再利用、回收或再循環產品或材料的類型或種類。如歐盟通過一些特別性的指令要求一些國家對特定的廢物采取循環利用的措施,歐盟1994年制定的關于包裝物和廢棄的指令(94/62)適用于所有在共同體市場中存放的所有包裝。[15]英國1995年《環境法》第94節第1條規定,條例可以對所適用的產品或材料的類型或種類作出特別規定。實踐證明,大多數物質的循環利用和能量的梯級利用在這些國家不僅節約了天然資源的開發,減緩生態環境的破壞,還降低了能耗,減少了污染物的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