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日本循環經濟立法對我國環境立法的啟示
佚名
關 鍵 詞:日本,循環經濟,立法,可持續發展,環境法修改
就生產活動與索取資源的關系而言,人類社會經歷了三種技術經濟范式。傳統的線形范式下,人類從自然界獲取資源,進行加工,生產產品,將廢物直接向環境排放,即“資源 – 產品 – 污染排放”。其后經歷了“先污染后治理”模式,它強調在生產過程的末端采取措施治理污染。隨著人類的高度產業化,對環境的污染與破壞日益嚴重,循環經濟范式受到重視,它是通過生產與環境保護技術體系的融合,強調首先減少資源的消耗,節約使用資源;通過清潔生產,減少污染排放甚至“零”排放;通過廢棄物綜合回收利用,實現物質資源的循環使用;通過垃圾無害化處理,實現環境友好生產。[1]循環經濟是解決經濟高速增長與生態環境日益惡化這一矛盾的根本出路,貫徹了可持續發展的理念。因此美國、德國、日本和歐盟均對循環經濟進行立法來保護環境與資源,實現綠色GDP增長。尤其是日本,從基本法、綜合法、專項法多個層面制定了多項循環經濟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一方面保障了環境質量的改善,另一方面保證了日本經濟的發展,為我們提供了有益的啟示。本文就擬從日本的循環經濟立法著手對循環經濟立法進行分析。
一、日本循環經濟立法的背景
環境的污染與破壞是伴隨著社會的高度產業化而出現的現象。無論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環境都是生產力高度發展過程中的煩惱。特別是日本,戰敗以后為了重建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荒廢了的國土,趕上和超過世界上的先進國家,舉國上下不顧一切地致力于產業復興,專心于經濟的增長。在這一過程中,全國各地到處都在進行無視與自然相協調的過分開發和工廠作業,從而給作為人類生存基礎的自然環境帶來了嚴重污染和極度惡化。上世紀50年代后期,由于產業活動而產生的大氣污染和水質污染,在日本發生了諸如骨痛病、水俁病之類的健康受害事件。另外城市周圍的土地及水域的生活環境遭到損壞,使動植物的生育繁殖產生很大障礙。由于公害嚴重蔓延擴大,保護環境就以公害問題這一尖銳形式提了出來。[2]為此日本于1967年頒布了《公害對策基本法》,其中規定“保護國民健康要與經濟健全發展相協調”,單純強調了經濟發展。這部基本法的實施遭到全日本人民的反對,以犧牲民眾健康及生存環境來換取經濟的高速發展是本末倒置。1970年,日本第64屆國會,專門探討公害,修訂了《公害對策基本法》,刪去了“與經濟健全發展相協調”的條款。[3]日本雖然在60年代與70年代制定了一系列關于污染的環境政策。但在“泡沫經濟”的80年代后期,急劇增加的廢物量對于廢棄物處理場地的需求不斷增長,政府不得不強化對廢棄物的管理政策。上世紀90年代至今,日本社會對環境保護的呼聲越來越高,這要求日本在21世紀必須克服其環境與資源限制建立新型社會經濟體系
在考察日本循環經濟立法背景的時候,我們還不得不環顧一下日本循環經濟立法前后世界范圍內的循環經濟立法狀況。因為這些國家的立法也成為日本循環經濟立法的大背景。
德國是最早進行循環經濟立法的國家。1972年德國制定了《廢物處理法》。1978年推出“藍色天使”計劃。1986年《廢物處理法》修改為《廢物限制及廢物處理法》。1994年德國制定了在世界上有廣泛的《循環經濟和廢物處置法》,該法1998年進行了修改。1998年還根據這項法律修改了《包裝法令》。此外,1999年德國制定了《垃圾法》和《聯邦水土保持與舊廢棄物法令》。2000年制定了《2001年森林經濟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1年制定了《社區垃圾合乎環保放置及垃圾處理場令》,2002年制定了包括推進循環經濟在內的《持續推動生態稅改革法》和《森林繁殖材料法》,2003年修訂了《再生能源法》。[4]可見,德國是先在個別領域逐漸建立相關立法再制定循環經濟法,而后又制定其他法律推進循環經濟法的實施。
在德國不斷加強和完善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的影響下,一些歐洲國家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廢物管理法,如丹麥也制定了《廢棄物處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訂了《廢電機產品管理法》,擴大了有關主體的循環經濟責任;瑞典議會于1994年確立了“生產者責任制”的原則,并通過了關于包裝、輪胎和廢紙的“生產者責任制”法律,之后,汽車和電子電器的生產者責任制法律法規也都相繼出臺。
美國雖然還沒有一部全國性的循環經濟法規,但自俄勒岡、新澤西和羅得島等州20世紀80年代中期制定促進資源再生循環法規以來,現在已有半數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再生循環法規。[5]雖然如此,美國在環境法上還是對日本有重大影響的,如美國的環境影響事先評價的制度化就早于日本并對日本環境立法產生重大影響。這一制度是循環經濟立法中發生源對策的重要法理。所謂環境影響事先評價是指當計劃開發的時候,要事先從開發行為給環境方面帶來的所有的影響角度進行調查、預測,公開其結果并聽取關系人的意見,在此基礎上評價開發計劃是否得當,決定是否實施開發的過程和技術手段。[6]而這一制度的發端是1969年美國制定的第一部聯邦環境成文法-《國家環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NEPA)。[7]
二、日本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現狀及特點
1991年,日本國會再次修訂了1970年的《廢棄物處理法》(該法至今已修改過20次),并通過了《資源有效利用促進法》。1993年,日本又以減少人類對環境的負荷為理念制定了《環境基本法》,實現了環境立法從完備單項法律體系為目標走向法典化的重要一步。此后,《容器和包裝物的分類收集與循環法》與《特種家用機器循環法》分別在1995年與1998年被通過。到90年代末,伴隨著這三項法令的實施,日益增長的公眾意識逐漸演變成為一種需要,需要改變現存的社會經濟體系,并發展一種能使得日本在21世紀克服其環境與資源限制的新型社會經濟體系。日本國際貿易工業部工業結構委員會在1999年7月準備了一份《循環經濟規劃》的報告,這份報告認為,為了同時取得環境保護與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必須建立起“一種循環型經濟體系”,以便將環境保護與節約資源融合到經濟活動的各個層面。2000年被命名為日本“資源循環型社會元年”,同年日本國會通過了六項法案:《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廢棄物處理法》(修訂)、《資源有效利用促進法》(修訂)、《建筑材料循環法》、《可循環食品資源循環法》、《綠色采購法》。2002年還通過了《車輛再生法》。
目前日本的循環經濟立法是世界上最完備的,這也保證日本成為了資源循環利用率最高的國家。它的循環經濟立法模式與德國不同,在立法體系上更有規劃,采取了基本法統率綜合法和專項法的模式。2000年前后形成的循環經濟法律體系呈現出以下層次:
由于《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是調整循環經濟的基本法,處于循環經濟立法的核心地位,理解與分析這部法律就成為把握日本循環經濟立法的關鍵。我國目前無專門的循環經濟立法[8],但存在現實的環境問題需要解決,因而了解日本的循環經濟立法經驗對于我們從立法論上探討我國的循環經濟立法也是大有裨益的。該法有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
第一,立足于日本環境與資源的現實情況,戰略性的將立法提高到建立循環型社會的高度,以可持續發展為宗旨。日本是土地狹小、資源受到嚴重限制的國家,環境與資源問題成為制約其經濟發展的“短邊”[9].因而從普通民眾到國家的領導層都重視環境與資源問題。《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認為,制定這部法律的目的是遵照環境法的基本理念,確定建立循環型社會的基本原則。根據技術和經濟的可行性,鼓勵采取主動而積極的行動,減少環境負荷,促進經濟健康發展,逐步實現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循環型社會是指通過抑制產品成為廢物,當產品成為可循環資源時則促進產品的適當循環,并確保不可循環的回收資源得到適當處置,從而使自然資源的消耗受到抑制,環境負荷得到削減的社會形態。[10]
第二,國家、地方政府、和公眾合理分擔責任。為了建立循環型社會,必須使國家、地方政府、企業和公眾在合理承擔各自責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的負擔采取措施所需的費用。國家和地方政府承擔的是一種制定政策措施的責任,其實并不是具體的法律責任規定。[11] 而企業與公眾的責任則規定的較為詳盡。這里的企業責任更確切的說是一種生產者責任。在企業責任中貫徹了環境法的預防為主、防治綜合、綜合治理、污染者負擔責任、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原則。要求企業在經營中采取必要措施,抑制原材料、產品和容器變成廢棄物;當它們成為可循環資源時,由企業負擔費用進行適當的循環;當其不能循環使用時進行適當處置。另外,在企業的責任上,《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與各專項法相銜接,《特種家用機器循環法》、《建筑材料循環法》等法律中還具體規定了企業的義務和違反這些義務的行政處罰。公眾的責任是要抑制產品變成廢棄物,盡量循環使用,并適當處置廢棄產品。當然這更多是民事主體對自己的物的處置,若無強行法的禁止性規定,民眾享有處分自己財物的自由。因而與其說是民眾的責任,不如說是法律對民眾的一種號召。因為大多數消費品已經課征了保護環境的稅。
第三,采取了環境影響事先評價制度。[12]法律規定避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和公眾的消費活動產生廢棄物,盡量實現可循環利用的生產消費方式。企業在商品的制造、加工或者銷售和其他經營活動中,對其經營活動涉及的產品和容器應事先進行自我評價,據此設計可以降低產品和容器環境負荷的多種措施,以此來抑制該產品和容器變成廢棄物,在其成為可循環資源時則促進其循環,并降低循環和處置帶來的環境負荷。也向公眾提供必要信息,以便抑制產品和容器變成廢棄物,或者在其已經變成可循環資源時對其進行循環或處置。
對環境影響事先評價還需與日本各地方的環境評價條例和1981年提交國會的環境評價法案聯系起來考慮。[13]擁有許可認可權的行政機關可以環境影響評價的結果決定是否許可認可。對容易造成廢棄物的,拒絕許可認可,從而通過行政權的阻止來確保循環生產經營。但即將面臨的問題是,在循環經濟事先評價實施的情況下,居民能否就企業環境評價程序與內容的不適之處提起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開發行為的許可,在過去的判例中,其構成取消訴訟對象的處分性一直得到承認,行政機關根據對環境方面的考慮不充分的評價書許可開發,或產生顯著的環境惡化已經非常明白卻仍然許可開發的場合下,遭受因開發帶來的環境上的利益損害的附近居民,可以對許可提起取消訴訟,指責環境影響評價的程序上和內容上的瑕疵,但是僅限于采取申報制而不是許可認可制的事業的場合下。[14]在循環經濟事先評價上,目前雖無判例可循,也應認為在采取申報制的情形,允許居民就企業產品和容器事先評價程序與內容上的不適之處提起訴訟;而在行政機關許可認可的情形則不應允許起訴,因為行政機關的鑒別能力應是高于普通民眾的,不能認為行政機關在決定過程中存在著構成取消訴訟對象的“處分”。
第四,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建立循環型社會的計劃和計劃實施的時間表,確保循環經濟的貫徹實現。內容上,計劃應規定的事項是:(1)關于建立循環型社會政策的基本原則。(2)政府為了有計劃和綜合性地推進循環型社會的建立將要采取的政策。(3)除了前兩項所示內容之外,為了有計劃和綜合性地推進循環社會的建立將要采取的政策。程序上,計劃應遵循以下幾個步驟:(1)中央環境會議向環境大臣提出制定有關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計劃的具體導則的建議。(2)環境大臣應根據導則,聽取中央審議會的意見,并同其他負責資源有效利用事物的部門大臣充分協商,在6個月內擬訂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計劃的草案,提請內閣會議決定。(3)當內閣對草案做出決定之后,環境大臣應及時將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計劃向國會報告,并同時向公眾公開。(4)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計劃,一般每5年重新審議一次。[15]
第五,以和為后盾,加強技術研發和普及循環經濟知識。由國家承擔促進建立循環型社會的科技發展的任務,包括制定與完善可循環資源的循環和處置造成環境負荷程度的評價,開發抑制產品變成廢棄物的技術,以及對可循環資源進行適當循環和處置的技術。循環型社會的建立還需要得到企業和公眾的理解與配合,國家也需采取必要措施,就建立循環型社會的相關知識,促進宣傳、教育和。[16]
第六,鼓勵民間團體自愿活動,加強國際協調與合作。日本的環境保護民間自愿性團體很多,為爭取民眾環境權做出巨大貢獻。這部法律鼓勵民間團體的包括回收可循環資源、轉讓或交換可循環資源,對已經成為可循環資源的產品和容器進行有利于其循環和處置的標志等自愿活動,并且國家為其提供包括可循環資源產生、循環和處置狀況的信息。另外,日本國受地理狀況、資源的限制,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受到制約,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的合作就很必要。這部法律也專門對此作出規定。[17]
三、對我國環境立法的啟示-循環經濟立法的必要性和我國環境法的任務
發展循環經濟、建立循環型社會是實現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方式,很多國家都越來越重視。而我國作為發展家在經濟高速發展的同時卻忽視了環境資源因素。環境資源問題使GDP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中國環境污染經濟損失大約占當年GDP的2.1-7.7%,中國生態破壞經濟損失大約相當于當年GDP的5-13%,兩者之和大約為GDP的7-20%,也就是說,每實現1萬元GDP,大約需要造成700-2000元的環境損失。由此可見,中國經濟的高速增長是以環境的巨大損失為代價的,是以環境要素資本來支撐和推動的,這必然是加大了經濟增長的投入成本。[18]發展循環經濟并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勢在必行,中國環境法面臨著所未有的重要任務。
(一)循環經濟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進行循環經濟立法首先是實現社會可持續發展的要求。1992年6月在里約熱內盧召開的世界環境與發展大會確立可持續發展作為人類社會發展的新戰略。在新戰略指導下,環境保護立法產生新理念,從單純的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以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轉變為以人為中心的自然-經濟-社會復合系統的協調發展基礎上的循環經濟活動模式。2003年胡錦濤總書記在中央人口環境資源工作座談會上明確指出:“要加快轉變經濟增長方式,將循環經濟的發展理念貫穿到區域發展、城鄉建設和產品生產中,使資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已發展成為威脅人類生活和發展的世界性的重大問題,引起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我國正處在經濟發展的高速時期,應以持續的方式使用資源,提高效益,節約能源,減少廢物,改善傳統的生產和消費模式,控制環境污染和改善環境質量,使經濟的發展保持在環境資源的承載能力之內。可持續發展是環境法的目的價值,能夠表現出立法者所要追求的法律精神。因此,同樣重要的就是用法律的方式來對現實的社會關系進行法律的調整和保障。
其次,循環經濟立法是確保環境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需要。我國資源前景不容樂觀。原油進口量逐年激增,水資源緊張,不少礦藏超負荷開采,全國已經出現了數十個資源枯竭型城市。環境嚴重超載。雖然作了很大的努力,但環境污染和生態退化只有局部改善,整體卻一直在惡化。近年來水體污染、黃河斷流、沙塵暴、江河洪水、非典疫情凸顯了生態問題的嚴峻。為了在保持經濟發展的高速度的同時,確保環境的安全和社會的穩定,根本的措施是改變經濟發展的傳統模式,向循環經濟模式轉變。
循環經濟法律制度也是實現環境保護基本國策的必然要求。盡管我們較早地把環境保護確立為基本國策,并且也制訂了一系列配套的環境經濟政策,但環境政策在社會運行主流形態中呈現邊緣化狀態,環境保護在經濟活動執行過程中呈現軟弱化狀態。由于環境政策設計的邊緣化和環境保護實施的軟弱化,使得我們謀求平衡經濟增長與資源環境壓力的目標,始終不能成為社會經濟實踐的主流活動。這就需要設計一種新的制度構架和政策安排,把解決環境污染與促進經濟增長融合起來,并將這種融合形式植入到社會主流運行形態之中,并逐步使其成為主流經濟運行形態。由于循環經濟內涵的多層次性和解決現實經濟問題的針對性,我們完全可以把循環經濟設計為這種制度構架來解決物質循環鏈中各利益實體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問題,利益分配問題,效率與公平問題。
從微觀來看,對循環經濟進行立法也是公民環境權實現的有力保障。設立權利的目的是為了使之受到保護,保護是權利的應有之意。公民環境權是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和對人的尊嚴及自由的日益重視,權利的種類和內容不斷得以擴充和完善而進入文明體系的。[19]有些國家公民環境權已為憲法或專門的環境法確立并得到了較好的保護,順利地實現了從應有權利到實有權利的過渡,如波蘭、南斯拉夫、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國。另一些國家,雖然并未以立法形式明確承認公民環境權,但有了關于環境權保護的司法實踐,如美國和日本。[20]在我國還沒有以立法方式明確承認環境權,環境權對于我國公民來說還是一種應有權利。但隨著整個世界范圍對環境權的承認和保護,我國法學界認為公民環境權應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的呼聲越來越高。[21]而循環經濟的立法對于公民環境權的保護則是致關重要的。循環經濟法律可以調動國家、政府、企業和全社會的力量實現社會資源的循環利用,防止廢棄物的產生,從而成為公民良好的生活環境的制度性保障,也體現了以人為本又兼顧社會整體利益的立法要求。
(二)現行環境法下的循環狀況
自1979年以來,在環境資源保護立法方面已有由全國人大制定的19部法律,由國務院頒布的30余部行政法規,由國家環保總局等制定的70余件部門規章,由地方政府制定的900余件法規和規章,同時還有400余個全國性的環保技術標準。[22]上面我們從立法論的角度考察了日本循環經濟的立法和在我國進行循環經濟立法的必要性。但從解釋論的角度看,如果現行法對此并無規定,不論其合理性如何,那么仍只能局限于學理的探討,在實踐中是行不通的。
在環境法領域,憲法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是環境法體系的基礎,是各種環境法律、法規、制度的基礎。我國憲法對環境保護的基本政策和原則作了一系列的規定,如憲法第9、10、22、26條。其中第9條第2款是直接針對環境資源的:“國家保障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這些條文是環境立法的基礎,但并未將循環經濟寫進去。
在綜合性環境基本法層面上[2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是1989年頒布并實施的。法律開宗明義規定:“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主義業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也并未確立發展循環經濟和建立循環型社會的思想。只是在法律的個別條文提到應對資源提高利用率,如該法第第25條規定:“新建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因此,循環經濟在綜合環境基本法層面上還沒有規定。
在專項法層面上,目前的環境立法龐雜,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86年制定,1996年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評價法》 (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2003年)等。這些專項立法基本沒有像日本那樣采取循環經濟立法理念,還是污染防治型的立法。雖然有學者認為《清潔生產促進法》是“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規范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標志著我國可持續發展事業有了性進步。”[24]也有學者認為:“《清潔生產促進法》作為專門性法律,借鑒和了……循環經濟發展的經驗,為企業層次上的循環經濟的發展提供了一套比較抽象的法律解決機制。”[25]但筆者認為,該法離循環經濟的立法要求還有很大的差距。清潔生產只是循環經濟的一個初級階段,在于把末端防治轉變為源頭防治,著眼于生產領域,而循環經濟則是整個社會經濟活動的循環過程,解決的是資源環境與經濟發展的矛盾。循環經濟模式把環境與資源看作經濟發展的內生要素,而清潔生產方式下,資源環境仍然是在經濟發展之外考慮。循環經濟立法模式下需要國家、地方政府、企業和公眾的全部參與,而清潔生產主要還是定位在企業層面。因而盡管采納了循環經濟的部分理念,我國的《清潔生產促進法》還不能看作是循環經濟立法。
只是在比較低的立法層面上,出現了2002年遼寧省制定的《遼寧省發展循環經濟試點方案》。
由此可見,從我國目前的環境法體系來看,我國的循環經濟立法還基本處于空白狀態。這些法律并未對循環經濟直接做出規定,只是個別法律附帶的起到了一些循環經濟的效果,是不全面、不系統,因而也是不、在實踐中無法被認可的。
(三)循環經濟立法的構想-中國環境法修改的任務
雖然我國基本沒有循環經濟的立法實踐,但國際國內的形勢要求我國轉變經濟發展模式,發展循環經濟。比較日本的循環經濟立法背景及狀況,我國目前的循環經濟立法還只不過處于萌芽階段,法律、法規對循環經濟的規定零星而無可操作性,環境法的修改任重而道遠。筆者認為,修改應從長遠考慮,制定一個環境法整體的修改框架和規劃,把循環經濟的理念貫徹進去,確立循環經濟立法的基本原則,制定操作性強的類似于《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的基本法和完善各項專門立法。
在基本原則上,應該遵照我國環境法的基本精神,確立建立循環型社會的基本原則。把基本原則提升到建立循環型社會的高度上一是可以保證環境發展優先于經濟發展,防止以破壞環境為代價的經濟發展。在這一點上環境法具備法的一般屬性,能夠使國家調節環境社會關系的活動遵循客觀并具有普遍效力,能夠影響和引導被調節主體的環境決策和行動使之符合環境法的價值目標。二是給環境立法體系提供一個總的方向,在考慮各個法律制定與修改時都不致偏離。三是國家和各級政府在制定相應計劃和綜合性的推進建立循環社會政策的實施時以此為目標。環境法不僅具有一般法的穩定性屬性,更具有其它法所不突出的靈活性特征。環境的廣泛性和復雜性特征要求國家必須適時地調整環境政策,改變調節方式,利用多種手段協同調節。在根據情況及時作出變化時要始終堅持建立循環型社會的基本原則。四是通過在全社會普及環境法知識,讓企業和公眾都有建立循環型社會的參與意識,并自覺地循環利用社會資源、保護環境并相互監督。
在循環經濟法律的制定與修改上,由于目前環境法立法繁多,不太可能一步到位。可以考慮分幾個步驟來實現:
第一步,修改《環境保護法》,在總則中對循環經濟作出規定,并對分則中的部分章節、條款進行修改和增刪,補充循環經濟相關內容,刪掉與循環經濟不符的章節和條款。
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與《環境保護法》一起構成我國循環經濟基本法。具體來說可以包括以下幾章:
第一章 總 則
規定立法目的、法律的基本原則、建立循環型社會必須遵循的宗旨、可循環資源循環和處置的基本原則以及“循環型社會”、“廢棄物”、“可循環資源”、“循環”、“再利用”、“再生利用”等基本定義。
第二章 建立循環型社會的基本計劃
政府為了推進建立循環型社會的實施,必須制定有關建立循環型社會的計劃。規定計劃制定的內容和程序。具體可以結合我國國情并參照日本的立法,由國務院委托國家環保總局作為起草機關,提交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并規定計劃與其他國家計劃的關系,其他國家計劃應以建立可循環社會基本計劃為基礎。
第三章 國家、各級政府、企業和公眾的責任
具體規定國家、各級政府、企業、公眾在建立循環型社會中的責任分擔。并規定各方在合理承擔各自責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措施,公平合理地負擔采取措施所需的費用。
第四章 建立循環型社會的基本政策
包括抑制原材料、產品等變成廢棄物的措施、保證可循環資源適當循環和處置的措施、產品和容器的事先評價、抑制原材料變成廢棄物的經濟政策、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財政政策、促進循環型社會相關的和的發展政策、鼓勵民間團體的自愿性活動、國際合作等基本政策。
第五章 附 則
規定法律生效的時間。
第二步,在《循環型社會基本法》作為循環經濟基本法頒布實施后,制定一部《廢棄物處置法》并修改已經頒布的《清潔生產促進法》,將兩部法律作為循環經濟的綜合法。
第三步,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專項立法。并制定專門針對具體行業的專項立法,如《建筑材料循環法》、《可循環食品資源循環法》、《容器與包裝循環利用法》等。
第四步,對較低層次的立法進行徹底清理,與基本法、綜合法和專項立法相抵觸的無效作廢。對新制定的行政法規、地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要嚴格審查通過,使之與基本法、綜合法、專項法相銜接,符合建立循環型社會的目標。
第五步,對憲法和其他的基礎部門法進行修改,如民法、刑法。使環境法在國家根本法的指導下與這些部門法共同構成一個完整、有序的法律體系,它們之間相互制約和合作,在促進各自利益和價值目標的同時,相互協調和平衡,以共同實現建立循環型社會的總目標。
:
1.「日」原田尚彥著,于敏譯:《環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
2.社科院環境與發展中心:《中國環境與發展評論》(第1卷),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年3月版。
3.毛如柏,馮之浚:《論循環經濟》,經濟科學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4.汪勁著:《環境法律的理念與價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5.陳泉生著:《環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6.張坤主編:《循環經濟與實踐》,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03年5月版。
7.「美」Steven Ferrey: Environmental Law,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8.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政策法規司編譯:《循環經濟立法選擇》,中國科學技術出版社2003年8月。
注釋:
[1] 尤完、齊建國:《中國經濟長期發展趨勢與循環經濟》,載于《財貿經濟》2004年第10期。
[2] 「日」原田尚彥著,于敏譯:《環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頁。
[3] 唐榮智,于楊曜:《循環經濟法比較研究-兼評我國首部清潔生產促進法》,《杭州商學院學報》,2002年第5期。
[4] 參見常紀文:《歐盟循環經濟立法的經驗及其對我國的啟示》,http://10.19.0.115/showarticle.asp?id=1178(2004年1月2日訪問)。
[5] 毛如柏,馮之浚:《論循環經濟》,經濟科學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241頁。
[6] 同注2,第128頁。
[7] 這部法律通過國家政策來“確保所有美國人的安全與健康,為他們提供生產、審美和文化上令人愉悅的環境。”參見「美」Steven Ferrey: Environmental Law,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2.
[8] 本文下面的部分還會對此有詳細論述。
[9] 經濟學上認為經濟發展受“木桶短邊”效應的制約,某一最弱的部分將影響全局。
[10] 參見《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第1、2、3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政策法規司編譯:《循環經濟立法選譯》,中國科學技術出版社2003年8月版。
[11] 該法第9條規定:“國家有責任根據第3條至第7條關于建立循環型社會的基本原則,制定和實施有關建立循環型社會的基本而且綜合的政策措施。”第10條規定了政府的責任:“地方政府有責任根據建立循環型社會的基本原則采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可循環資源得到適當的循環和處置;并有責任在建立循環型社會方面與國家合理分工的基礎上,根據本轄區自然和社會條件,制定和實施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同注9.
[12] 同注9,參見《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第20條。
[13] 70年代以后,日本出現了真正的環境影響事先評價制度化的動向。1976年川崎市環境影響評價條例是其開端。根據日本環境廳編的平成8年(1996年)《環境白皮書》(1996年6月大藏省印刷局發行),截止1995年12月底,日本的59個都道府縣、指定城市中,已有6個地方公共團體制定了環境影響評價條例,44個地方公共團體制定了環境影響評價綱要,其余9個地方公共團體中,有6個已預定實現環境影響評價的制度化,另外3個地方公共團體也在計劃制定環境基本條例時涉及環境影響評價問題。同注2,第132頁。
[14] 同注2,第136頁。
[15] 同注9,參見《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第二章。
[16] 同注9,參見《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第27、30條。
[17] 同注9,參見《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第28、31條。
[18] 同注1,參見尤完文。
[19] 呂忠梅:《再論公民環境權》,載于《法學研究》2000年第6期。
[20] 參見呂忠梅:《論公民環境權》,載于《法學研究》1995年第6期。
[21] 筆者2005年1月5日訪問了中文期刊全文數據庫(www.cnki.net),并輸入“環境權”作為關鍵詞在法學類期刊中進行檢索,共搜索到139篇文章對環境權進行探討,大多數文章主張將環境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進行保護。
[22] 參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網站(http://www.zhb.gov.cn)政策法規一欄。
[23] 綜合性基本法是以憲法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為立法依據,將環境作為一個有機的整體加以保護和改善的綜合性實體法,它在環境法律體系中處在僅次于憲法的核心地位上。參見陳泉生著:《環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58頁。
[24] 唐榮智、于楊曜:《循環經濟法比較研究-兼評我國首部清潔生產促進法》,載于《杭州商學院學報》2002年第5期。
[25] 常紀文:《我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載于《紅旗文稿》200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