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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淺論WTO規則對當代中國司法理念建構的影響

謝麗琴

論文摘要:司法審查是WTO規則得以有效實施的重要保障。中國政府已承諾建立與WTO規則相符合的司法審查制度。司法制度的構建有賴于司法理念的支撐。在WTO的全部法律文本中凝聚著一系列當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厘清這些司法理念,對于確立當代中國的司法理念,構建符合WTO規則的中國司法審查制度,進而使中國真正融入世界經濟體系主流,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

論文關鍵詞:司法統一;司法公正;司法獨立;司法最終;司法效率;司法便利

世界貿易組織(WTO)規則是一個龐大的國際行政法體系。“從嚴格意義上講,WTO規范的主要是成員國政府的行政行為,而司法審查對于監督行政行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币虼?,司法審查在WTO法律框架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中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和《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中專門以“司法審查”為標題鄭重承諾建立與WTO規則相吻合的司法審查制度。司法制度的構建有賴于司法理念的支撐。透視WTO的全部法律文本,其中凝聚著一系列當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厘清這些司法理念,對于確立當代中國的司法理念,構建符合WTO規則的中國司法審查制度,進而使中國真正融人世界經濟體系主流,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

1司法統一理念

法制統一原則是履行WTO義務的一項重要原則。這一原則中蘊含著司法統一理念。中國(OJU入議定書》第2條(A)款第2項明確:中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級政府發布或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統稱為“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據此,中國政府包括地方各級政府以及“特殊經濟地區”都負有統一實施各種規范性文件的義務。該款第4項進一步規定:中國應建立一種機制,使個人和企業可據以提請國家主管機關注意貿易制度未統一適用情況。為了履行中國的承諾,保證統一適用法律,必須確立和堅持司法統一理念。這一理念要求:司法審判權的統一,即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審判權,其他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侵蝕;司法解釋權的統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既要與國家的憲法和法律相統一,也要與已有的司法解釋相統一;司法實踐的統一,各級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則及原則,保證司法統一原則被有效遵循。

中國憲法確認了人民法院專有的司法審判權,但在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司法審判權被分割、被侵蝕的現象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時有相互沖突之處,司法實踐中相互矛盾的司法判例更是比比皆是。因此,為了確立與WTO相適應的司法統一理念,人民法院在國家機構體系中的地位有必要提升,以確保司法審判權不被侵犯;最高人民法院也應定期清理司法解釋,消除司法解釋與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相互之間的沖突。當前最為緊迫的任務是設法克服司法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這集中表現在案件的管轄和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兩個方面。

2司法獨立理念

司法獨立作為WT0的基本要求,在各個法律文件中均有規定。中國《加入議定書》第2條(D)款第1項規定:審查庭應“獨立于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根據WTO規則,司法獨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行使司法審查權的主體必須獨立于行政機關。WTO協議的大部分規則都是規范和約束成員方政府尤其是行政行為的,而涉及WTO協議的爭議最終都會歸結到對成員方的貿易政策以及行政措施的爭議,因此,WTO協議要求成員方維持或建立獨立于行政機關的司法審查制度來保障協議的實施。二是司法審查的程序必須獨立。法院在對有關貿易政策和行政措施是否違反WTO協議的規則和精神進行審查時,應有其專門的程序來遵循;這一程序的進行應當是公正的并不受有關主管機關的干涉。三是司法審查主體應獨立于被審查事項,即“與審查事項的結果沒有任何實質利害關系”,這也是司法中立性的客觀要求。四是司法機構的成員應具有獨立地位。

中國在構建符合WTO規則的司法獨立理念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首先,不僅僅要強調司法機關的整體獨立,還應切實保障法官獨立。其次,在強調司法主體的獨立性時,還應強調司法程序的獨立性。再次,必須切實改變中國各級法院的財政經費、物資保障和人事編制嚴重依賴于行政機關的現狀,以實現司法審查主體“與審查事項的結果沒有任何實質利害關系”。第四,司法審查主體必須有權獨立執行司法裁判,即確立實質意義上的對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制度。

3司法最終理念

司法最終理念散見于WT0的各項法律文本中,如《海關估價協議》第11條前兩項、TRIPS第32條、《政府采購協定》第20條第6款。在中國人世談判中,工作組成員不同程度地對中國缺失司法最終理念表示擔憂。中國政府在《加入議定書》第2條(D)款第2項表示: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受須經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進行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而受到處罰。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

司法最終理念主要包括三方面內容:首先是司法機關應是解決行政爭議的最終機關。解決行政爭議的手段通常有兩種:行政手段與司法手段。行政手段由于違背了“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的法律規則,通常不被完全信任。WTO要求各成員方必須最終為行政爭議提供司法審查的機會。其次是司法程序在各種糾紛解決機制中具有最終意義。與其他國家權力一樣,司法權也有過度擴張和腐敗的危險。為了限制司法權,人們設計了繁瑣復雜的司法程序規則,以確保司法公正。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程序相比,司法程序因其公正性而具有最終意義。再次是司法裁判具有最終法律效力,包括司法裁判的拘束力、確定力和權威性等內容,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都無權推翻或變更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

就中國目前而言,確立與WTO相適應的司法最終理念需要在以下幾方面努力:首先,法院應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和社會地位。在國家機構體系中,法院應具有獨立的品格。在社會生活中,法院應獲得社會成員的普遍尊重。其次,司法程序的設計應更為公正。中國目前的司法程序在許多方面與WTO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如行政訴訟舉證規則需要進一步完善。再次,司法裁判的權威必須得到尊重,對有錯必究原則及再審制度必須進行反思。最后,盡可能地將更多的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行政終局裁決行為必須減少。 4司法效率理念

對司法效率的追求已成為現代各國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價值取向和奮斗目標。司法效率指盡可能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自20世紀70年代美國法經濟學派興起,司法效率理念被迅速傳播。從WTO的相關規定來看,司法效率理念主要強調以下兩個方面:各成員方應制定一套能夠高效解決行政爭議的司法審查制度,且這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能夠被有效地運行WTO規則同樣要求確立司法效率理念。中國《加入議定書》第2條(D)款第1項承諾:中國應設立或指定并維持審查庭、聯絡點和程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相關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

在中國,與民事訴訟法相比,行政訴訟法更強調審限,立法機關更注重行政爭議能夠被迅速解決,這與WTO的要求相符合。但十多年來,中國行政訴訟法并沒有發揮其應有的功能,行政訴訟舉步維艱為了確立司法效率理念,除了必須加強司法獨立以外,還必須注重司法職業的專門化,專業化的司法人員必須形成共同的職業倫理、職業思維、職業語言職業技能,進而形成一個職業共同體。只有這樣,才能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司法審查的效率。在提高中國司法效率的道路上存在著兩大障礙:一是司法機關的行政化色彩太濃,忽視了司法工作的規律。一些不必要的內設行政機構和行政層級、行政管理模式牽制了大量的司法力量。二是司法從業人員的專業素質相對較低,未能形成法律職業共同體。這一方面使得司法機關不得不承擔大量本應由教育機構完成的教育培訓任務,浪費了司法資源;另一方面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缺失,也增加了司法成本,減少了司法產出。

5司法便利理念

WTO在很多法律文本中確立了司法便利理念,如GATT第l0條第3款第3項、TRIPS第4和43條、GATS第6條第4款第3項、《海關估價協議》第11條第3項等。此外,WTO總協定中的透明度原則也對司法便利理念提出了實質上的要求。中國《加人議定書》第2條(D)款第2項也規定:關于上訴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上訴人還應被告知可進一步上訴的任何權利。

根據WTO法律文本,司法便利理念主要包括以下內容:首先,根據WTO透明度原則,各成員方政府應設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及咨詢點,以便企業和個人能獲知相關的法律法規并得到準確和可靠的信息。這就為企業和個人提請司法審查提供了便利。其次,各成員方政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必須履行通知或告知義務,保障企業和個人的知情權。再次,企業和個人獲得司法審查的便利,包括準備提請司法審查的便利、準備參加庭審的便利、司法審查程序中舉證的便利、申請執行司法裁決的便利。司法審查的程序不應過于繁瑣,費用不應過于高昂,司法審查程序本身不應成為提供服務的限制。

中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司法為民的理念在行政訴訟法中時有體現。但實際操作中,企業和個人提請司法審查常常受到限制,如作出行政行為時,故意不告知相關的權利;立案時,有意無意地抬高起訴的標準;案件受理后不告知原告應有權利義務;審理案件時,改變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或提高原告的舉證責任;判決時不說明理由;執行時經常偏向行政機關一方;等等。司法實踐中的這種種做法都與WTO所倡導的司法便利理念相悖。

“中國人世,挑戰與機遇同在,但機遇多于挑戰;困難與希望共存,但希望大于困難。其中,最大的挑戰和困難在于政府體制改革和政府職能的轉變。可以說,中國的人世,首先是政府的人世”。為了回應人世挑戰,必須確立符合WTO規則的當代司法理念,而“通過這些理念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規則,又不失為推動WTO成員提高法治水平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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