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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日落復審規則研究

劉芳 蔣娟

世界貿易組織《關于執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以下簡稱《反傾銷協議》)中引入日落規則,是反傾銷法律發展史上的一項重要突破,日落規則對原本可能無限期實施反傾銷措施引入了時間的限制:任何最終反傾銷稅應在征收之日起5年內的某一日期終止,是《反傾銷協議》中的一項強制性規定。烏拉圭回合談判成果的反傾銷日落復審條款,已被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反傾銷國內法所采納,并且發展為具有差異性的反傾銷日落復審制度。

一、世界貿易組織引入日落復審規則的初衷及實施效果

(一)引入日落復審規則的初衷

反傾銷措施是對本國遭受傾銷損害產業的一種保護性的暫時限制貿易的措施,從貿易政策上分析,反傾銷措施是促進貿易自由化的例外;而從法律意義上分析,反傾銷措施是針對出口國不公平貿易而采取的制裁性的措施。《反傾銷協議》從法律地位上肯定了反傾銷措施執行的合理性,但是從法律理論角度研究救濟性質,反傾銷措施應當在其違法或損害行為得到更正時予以撤銷。反傾銷措施的實施若沒有合理的時間期限,不但不能夠緩解國際貿易中的“貿易扭曲”問題,反而會降低自由貿易體制的運行效率,形成新型貿易壁壘。因此,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反傾銷協議》引入日落復審條款無疑是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法的一項重大進步,它對反傾銷措施在法律效力上作出的時間限制,旨在促進自由競爭貿易格局向更為廣闊開放的空間發展,有效維護公平競爭的自由貿易體制。

(二)日落復審規則的實踐效果

《反傾銷協議》中引入的日落規則是各成員國基于自身貿易利益基礎上作出妥協而達成的初級談判成果,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可以在不違背《反傾銷協議》的前提下自由地對其國內有關日落復審的法律法規進行構建。由于《反傾銷協議》中日落規則的模糊性以及各成員國反傾銷日落復審國內法的自由裁量,使得日落規則的例外情形:即延長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限,在日落復審中頻繁地獲得肯定性終裁。根據中國貿易救濟信息網資料統計,自2003年起至今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提起的140多起反傾銷日落復審案件中,最終真正實現了反傾銷稅5年期后順利終止的案例屈指可數。一些案件甚至反復經歷了2至3次的日落復審依舊未能順利終止反傾銷措施,反傾銷措施執行時間長達十多余年,例如美國對我國生產的高錳酸鉀、氯化鋇、二氯硝基甲烷、鑄鐵件等產品的反傾銷日落復審案于2009年進行了第3次日落復審調查,并作出肯定性終裁。值得關注的問題是,反傾銷案件中啟動日落復審程序而最終獲得肯定性裁決的比例遠遠高于反傾銷初審調查中最終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比例。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反傾銷日落復審調查是反傾銷原始調查的簡易程序,日落復審規則遠遠不如原審程序的規則要求嚴格和明確,在一定程度上為合法實施貿易保護主義提供了捷徑。

二、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日落復審規則的缺陷

(一)日落復審啟動規則不明晰

《反傾銷協議》第11條第3款要求調查機關基于復審中的肯定性證據而作出有關傾銷是否可能繼續或重現的合理性裁定,但是該條款并未對主管機關自動發起日落復審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即如何對主管機關主動發起日落復審的必要性進行審查,這一點尚無明確的規則標準。《反傾銷協議》第6款中雖然規定反傾銷原始調查的有關證據和程序的規則適用于日落復審,但該條款并未對日落復審適用原始調查的啟動標準作出任何指引。這也導致了各成員國在理解日落復審的相關程序規則上帶來了諸多靈活性和差異性,日本訴美國抗腐蝕碳鋼板日落復審案的爭端解決案例中,日本與美國關于啟動日落復審的證據標準上的理解上就產生了爭議。

(二)日落復審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尚不明確。

《反傾銷協議》中規定調查機關應該在合理取得的充分證據基礎上裁定傾銷和損害繼續或重現的可能性,該條款從字面含義可解釋為著調查機關理應在日落復審中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盡管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各成員國都在此問題上作出妥協達成共識,但是日落條款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上沒有明確責任承擔主體,致使成員國的反傾銷國內法傾向于將實際由調查機關承擔舉證的責任轉移到國外的出口商身上。例如較為爭議的美國國內法的“棄權”條款和“快速復審”條款,明顯是賦予了出口方更多的舉證責任,而且最終裁定為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可能性也更大。2010年3月,美國商務部對原產于中國的天然豬鬃漆刷作出反傾銷快速日落復審終裁,維持反傾銷措施。這已經是美國商務部對該案進行的第3次的日落復審,究其原因在于我國出口商多為中小企業,無力承擔了過多的舉證責任,從而在“快速復審”上屢屢失敗。同樣的案件比比皆是,今年美國對華皺紋紙、鎂金屬等低端產品也采取了快速日落復審,并最終裁定為繼續征收反傾銷稅。

(三)日落復審申請期限及審理期限具有模糊性。

申請期限及審理期限的模糊性實際上延長了反傾銷措施的執行期限。《反傾銷協議》中關于復審申請期限及審理期限,只是給出了模糊的原則規定:一是沒有明確申請期限中“合理期限”究竟是多久,成員國實際在復審中的調查期限是從6個月到18個月不等;二是僅規定日落復審應迅速進行,通常應在自復審開始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由于不是強制性規定,各成員國即使不予遵守期限的規定,也無法追究其相應的責任。因此,通常情況下,日落復審案件如果最后裁決終止反傾銷措施,實際的反傾銷措施的實施期限基本上都是超過了5年期限。

(四)可能性審查方式缺乏客觀性。

日落復審環節中對于傾銷和損害事實的審查要求與初審有著較大差別,在初審程序中要求確定傾銷事實、損害事實等確鑿的證據支持,而在日落復審環節上采用前瞻性的預測方式來進行評估與審查,即是對未來傾銷和損害事實發生的可能性作出判斷。復審期間的傾銷和損害事實方面的考察在復審環節中并不是關鍵性的決定因素。即使出口商傾銷行為消失,也并不意味調查機關會作出否定性裁決。 歐盟和美國就可能性審查的理解方式上也存在著差異,分別采用“可能”標準 和“不可能”標準 ,其中美國的“不可能”標準明顯增加了日落復審順利通過的難度。

(五)可能性審查的考察因素缺乏統一標準。

可能性審查追究的是未來一段合理期限內傾銷和產業損害的可能性,而目前是否存在傾銷事實不是日落復審的關鍵考量因素。關于傾銷可能性審查的考察因素,主要是征稅期間的傾銷幅度和進口量;有時還需要參考出口商的出口意愿和出口能力、涉案產品的價格、成本費用及其它經濟因素。但是大多數日落復審案件中,傾銷可能性審查結果是通過進口量和傾銷幅度兩者的數量關系來裁決的。關于產業損害的可能性考察因素上,《反傾銷協議》中雖明確了在可能性審查中無需證明傾銷和損害的因果關系,但對于“合理期限”造成損害的規定尚無明確的指引,也未明晰日落復審的具體調查方法,例如對于損害認定中“累積評估”的適用、傾銷幅度的計算方法、微量傾銷幅度、“公共利益”問題、反傾銷稅吸收問題等考慮因素在各成員國的反傾銷日落復審國內法中的采用標準不盡相同,以至于由此引發了一系列的日落復審貿易爭端案件。例如在傾銷幅度的計算方法上,“零位調整法”的適用在歐盟對原產于印度的棉麻床上用品進行反傾銷審查案件中被確認違反了《反傾銷協議》,而在美國從日本進口的抗腐蝕碳鋼板反傾銷日落復審案件中卻沒有確認是否違反《反傾銷協議》。

三、 完善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日落復審規則的建議

第一,進一步明晰日落復審規則適用問題。《反傾銷協議》明確了日落復審制度適用《反傾銷協議》第6條關于證據和程序的規定,而在日落復審的其他規則上給予各成員國過度自由裁量權構建日落復審國內法。因此,各國日落復審的規則不僅差異性大,而且各國的日落的規則、程序和方法與初審有較大差別,損害了法律的穩定性和反傾銷日落復審的透明度。反傾銷原審程序和日落復審程序上的不同,實際上構成了反傾銷審查的雙重標準,嚴重削弱了反傾銷規則。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明確反傾銷原審程序和日落復審程序上適用條款的相關規定,如有不能適用的,則應另立相關規則以統一規范各成員國的裁量標準。

第二,明晰程序性規則,限制過度自由裁量權。《反傾銷協議》中對于日落復審程序性規則過于原則化,亟需修正與完善以限制各成員國的自由裁量權,明確主管機關立案審查的細節、準予立案的標準程序、證據“充分”的具體標準以及明確“合理性期限”等問題。首先,明晰日落復審啟動的標準,建議由本國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代表申請啟動日落復審程序,盡可能避免由主管機關依據職權自動發起復審。其次,要確認5年后反傾銷措施會自動終止是日落規則的真實含義,使得日落復審案件中延長反傾銷措施真正成為“例外”,切實履行反傾銷協議中引入日落復審條款的宗旨。再次,合理公平配置舉證責任,申請復審并以期延長反傾銷稅征收期限的一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而被訴一方需要積極配合調查,以及搜集證據以作申辯,即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最后,日落復審的“合理”期限應給出明確規定,并且建議將延長反傾銷措施期限縮減至2至3年。

第三,完善實體性規則,細化考察因素。《反傾銷協議》中日落復審制度的實體性規則的完善,主要在于日落復審程序中可能性審查方式需要再斟酌和進一步規范,同時明確傾銷可能性審查中征稅期間的進口量和傾銷幅度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考察,清晰界定傾銷和損害繼續或再度發生的可能性還有其他因素的考察,建立統一標準以減少主管機關的主管隨意性。其次,在損害可能性審查上關于損害可能性裁決的期間標準,即所謂的“可預見的合理期限”具有明顯的不確定性。再次,在日落復審實施環節上,近年來關于日落復審案件的貿易爭端案件日益增多,從而需要加強成員國反傾銷透明度,進一步規范各國的反傾銷日落復審國內法,以約束其在復審環節的過分自由裁量。

第四,利用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澄清并發展日落復審規則。由于各成員國的反傾銷國內法上的差異性,導致了日落復審的程序性規則和實體性規則在運用過程中存在諸多爭議,爭端解決機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有效協調矛盾并形成統一意見,進一步完善日落復審規則在反傾銷法中的應用。目前,典型的關于日落條款的爭議在爭端解決機構中解決的案例,有日本訴美國耐腐蝕碳鋼板產品反傾銷日落復審案和墨西哥訴美國的石油國管狀產品反傾銷日落復審案等。爭端解決機制有助于協調各成員國反傾銷國內法上的不同意見,并作出中肯的修改建議,為日落復審規則的澄清和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幫助各成員國在進行反傾銷日落復審問題上獲得更為合理統一的意見。同時,也為隨后解決日落規則的爭議和新一輪談判中關于修改和完善世界貿易組織日落復審規則提供了依據和重要借鑒主要是有關日落復審是否需要計算傾銷幅度,以及使用怎樣的計算方法;日落復審是否需要對每個生產商、出口商進行調查;日落復審的證據要求等問題。

四、 結論

反傾銷日落復審的重要性絕不亞于原始裁決程序,它決定著行將終止的反傾銷措施是否繼續有效,也意味著實施國國內產業受保護期限的長短。雖然各成員國都先后確立了日落復審制度,但在實踐中還是傾向于維護著本國產業的利益,漸漸使其成為了一項新型的貿易保護非關稅壁壘。因此,研究WTO日落規則問題具有理論和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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