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黃賀
論文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完善
論文摘要: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建立較晚,在如何正確解讀WTO規則的有關規定、明確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和標準、確定管轄法院、改革裁判文書等方面,還有很多不明確、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擬從上述幾方面談談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完善。
為切實履行WTO反傾銷協議的義務,2001年10月31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并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根據WTO反傾銷協議和中國加入議定書的要求,對997年3月25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作了相應的修改,增加了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定。自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關于反傾銷的規定同時廢止。新的《反傾銷條例》的頒布施行,標志著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的正式建立。由于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剛剛起步,在理論和實踐中還存在一些不完善之處。筆者在此就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應注意的幾個問題談談個人看法。
一、正確解讀WTO規則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相關規定
WTO規則中有關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主要有兩處規定:一是wID反傾銷協議13條規定:“國內立法包含反傾銷措施的各成員,應當維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以特別用于迅速審查屬于第11條范圍的與最終決定和決定的復審相關的行政行為。此裁決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作出該決定或者復審的主管機關”;另一個是GATT第10條第3款(乙)項規定:“為了迅速檢查與糾正有關海關事項的管理行為,各締約國應維持或者盡快設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這些法庭或者程序應獨立于負責管理執行的部門”。WTO規則上述規定對各成員方應建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提出了下列要求:首先,WTO規則規定的是各成員方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最低義務標準;其次,司法審查的機構可以是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僅僅是一個程序,即WTO尊重成員方的現行憲法結構和法律制,并不要求成員方都建立統一的司法審查制度;再次,上述裁決機構盡管可以是司法的,也可以是仲裁的或者行政的,但必須是“獨立的”。這里的“獨立”是要求司法審查的裁決機構必須獨立于作出被審查的反傾銷行為的機關。只要符WTO規則的上述幾點要求,各成員方可結合本國的現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建立各自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因此,正確解讀WTO規則有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定對完善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至關重要。
二、明確我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范圍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依照本條例第25條作出的仲裁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那么53條列舉式的規定是否窮盡了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呢?筆者認為不盡然。例如對反傾銷主管機關不啟動反傾銷調查的決定是否可以作為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就值得研究。盡管對不履行反傾銷法定職責的行為是否應納人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WTO反傾銷協議并沒有明確,我國《反傾銷條例》沒有規定也就不會違背WTO規則義務,但國內相關產業基于反傾銷法律的合法權益會無法得到保障。同時,為健全和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我們也應將包括不啟動反傾銷調查程序在內的所有不履行反傾銷法定職責的行為,列為司法審查的范圍,這也與歐、美的作法相一致。美國1999年修訂的《美國關稅法》第1516A節規定,美國國際貿易法院管理的裁定包括兩大類,一類是不發起程序的裁定(包括行政主管當局不啟動調查的決定),另一類是已記錄的最終裁定。從歐盟的判例看,對歐共體委員會關于不啟動程序的決定,可以向歐洲初審法院提起訴訟。2002年12月3日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i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對下列反傾銷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有關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有關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有關保留、修改或者取消的傾銷稅以及價格承諾的復審決定等”,這一規定比《反傾銷條例》53條多了一個“等”字,我們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受理對不履行反傾銷法定職責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的依據。
三、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最基本的任務就是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司法審查的標準則是司法機關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給予什么樣的法律關注,即通常所說的是事實審還是法律審的問題。美國的法院對反傾銷案件具有廣泛的司法審查權,既要對反傾銷案件進行法律(包括程序問題)審,也要進行事實審;歐盟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只注重法律(主要是程序)審,對于實體問題,由于涉及復雜的經濟問題,歐洲法院傾向于接受歐共體委員會的結論,因為這是專家的意見。在我國《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前至頒布之后的一段時間里,有相當一部分人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應當限于法律審,對事實問題不進行審查。在《反傾銷條例》的起草過程中,司法審查的標準再次引發爭論,草稿中也一度出現“訴訟僅限于法律適用和程序問題”的字樣,但最終在正式頒布的《反傾銷條例》中對司法審查的標準沒有加以任何規定。這樣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標準問題自然應以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為依據。該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對象主要有四個:(1)主要證據是否確鑿、充分;(2)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職權”。據此,筆者認為,我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應包括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兩個部分。在此問題上,《規定》第6條也規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反傾銷的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至此,反傾銷的司法審查標準問題似乎己經解決,但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的范圍在實踐中還應注意把握下列兩點:
1.事實審查的行政記錄原則
《規定》要求: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即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原則上應依據行政機關(被告)在作出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時記錄在案的事實材料,法院不應脫離行政機關先前認定的案件事實而自行調查、決定案件事實。行政記錄原則一方面可以敦促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裁決前充分調查取證;另一方面也可以制約行政相對人,使其在反傾銷調查過程中充分陳述意見和論據,如果他們不按規定應訴或在調查中不積極主張權利或提供不實資料,那么在司法審查中他們將無法得到救濟,合法權益將無法得到保護;最后,反傾銷行政機關的工作也才不會變得被動。 2.法律審查的“合理”標準
前文《規定》第6條指出,人民法院在對反傾銷行為進行法律審時應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我國現行的反傾銷法律文件中,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反傾銷條例》外,其余都是部門規章,而且主要是反傾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這些規章在不與上層法律、行政法規相沖突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中應當參照適。那么,法院在司法審查中如何把握參照的度呢?筆者認為應借鑒W’TO反傾銷協議爭端解決機制中對法律問題的審查標準。WTO反傾銷協定第17條第6款(II)項規定:“專家組應依照關于解釋國際公約的習慣規則,解釋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在專家組認為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可以作為一種以上允許的解釋時,如主管機關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種允許的解釋,則專家組應認定該措施符合本協定”。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專家組雖有審查權,但實際上已放松了對法律問題的審查標準,解釋法律的權利部分地轉移給主管機關行使,盡可能地尊重行政主管當局的意見,只要他的解釋是“合理”的。我國人民法院對反傾銷案件進行司法審查時,也應增加靈活性,充分尊重反傾銷主管機關的意見。這樣做,原因有:1.這些部門比法院的法官更了解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制定的背景和要解決的問題,更能準確把握立法的宗旨和含義,能較準確地解釋一些彈性條款和模糊術語;2.有利于保持行政政策的連貫性和穩定性,因為法官只是偶然碰到這類案件,很難了解行政主管機關的一貫做法和長期的政策,而行政機關有長時間的反傾銷的工作積累和經驗;3.與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做法相一致,外國出口商易于接受。
四、確定管轄法院
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能否由普通法院承擔,國內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制度歷經十幾年的行政審判實踐,已日趨成熟,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培養了一大批優秀法官。在反傾銷司法審查過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過向專家、學者咨詢意見,由普通法院審理案件的做法。另一種觀點認為,考慮到外貿法制的特殊性,應設立國際貿易法庭或獨立的國際貿易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反傾銷裁決進行司法審查。
筆者認為,從我國目前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審判體系已經立的現狀看,近期設立專門法院或獨立的國際貿易法院不太可能,況且,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主要是國務院下屬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海關總署、關稅稅則委員,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一般都是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初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為二審,當然特殊情況下也不排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負責初審,可以說這三個法院基本上是反傾銷案件司法審查的專門法,案件的審理是相對集中的,審判資源也就不會被浪費,沒有設立專門法庭或獨立的國際貿易法院的必要。盡管美國有國際貿易法院,加拿大有國際貿易法庭(準司法性質),但WTO規則對此沒有強行規定(見前文)。歐盟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也只是由歐洲初審法院負責初審,歐洲法院負責終審,并沒有設立專門的司法審查機構。
五、改革裁判文書
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往往涉及面較廣,其特點是1.既涉及本國的反傾銷行政主管部門,又涉及外國的行政相對人和國內相關產業;2.既涉及本國的相關法律、法規的適用,又涉及對WID規則相關規定的理解:3.案情復雜,證據材料繁多。而我國法院系統歷來不太重視裁判文書的制作,在說理方面尤其欠缺,與以美、法為代表的兩大法系的裁判文書嚴格的說理相比,還有很大差距。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訴訟文書樣式,各級法院開始了訴訟文書制作方面的改革,現在已有了很大改善,在說理方面也有相當程度的重視和改進,但這種重視和改進也僅限于做到簡單記錄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證據及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最后是法院的判決結果,最大的不足就是欠缺案件事實和法律依據二者在法律上的邏輯結合。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訴訟文書樣式是將案件事實部分和裁判理由部分分開,這也客觀上限制訴訟文書的說理。因此,我國裁判文書的設計上可以考慮采用主文、理由(事實和法律適用及論證)或主文、事實(認定案件事實)、理由(事實、證據和法理的論證與辯駁,法律適用)的行文裁判方式,加強對事實論據的論證和辯駁。后一種格式與我國現行的裁判文書較為相近,筆者建議應予以采納。無論是為了與雙qU規則接軌,加強法律執行的“透明度”,還是為了適應反傾銷案件司法審查的需要,改革、規范我國裁判文書的制作都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