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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WTO環境下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完善

向玲

論文摘要:WTO《反傾銷協議》對司法審查制度做出了明確的強制性規定。我國加入WTO以后。完善國內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本文探討了我國現行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據此提出了幾點完善對策。

論文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WTO;完善

WTO以完備的法律框架體系著稱,除了爭端解決機制外,司法審查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內容。WTO要求各成員國建立或完善符合其規則和協議的司法審查制度。在反傾銷領域,WTO《關于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以下簡稱《反傾銷協議》)即對司法審查做出了明確的強制性規定,我國作為WTO的成員國之一,責無旁貸地必須遵守這一規定。為此,2001年l0月31日國務院修汀通過了反傾銷“專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增加規定了司法審查條款,這標志著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正式確立,無疑是我國立法上有重大意義的突破。但相比于《反傾銷協議》的要求和歐美國家的詳盡法律規定,我國仍存在著明顯的不足和較大的差距,亟需加以完善,方能更好地應對全球貿易自由化形勢下的反傾銷實踐。筆者擬就WTO環境下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這一問題略陳己見,以求教于眾學者。

一、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意義

所謂反傾銷司法審查,又稱反傾銷訴訟,是指反傾銷案件的利害關系人對進口國當局在反傾銷過程中所作的裁決或規定不服而向該國的司法機關起訴,司法機關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獨立判決的活動。反傾銷主要是一種政府(行政)行為,一般由特定的主管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處理,而司法審查對于監督行政行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正如WTO法律顧問Petersmann教授所指出的,“法院的‘程序功能’(proceduralfunction)在諸如經濟和對外貿易法領域是特別重要的,因為在這些領域政府機關行使著廣泛的裁量權,受到‘尋租’的利益集團的強大的政治壓力,如授予補貼、限制競爭和在國內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沒有‘個人對保護其權利的警覺’和分散的司法審查,就很難沒想關稅法、反傾銷法、政府采購和知識產權等領域的數量龐大的規定和日常行政決定能夠得到有效的控制。”…具體而言,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重要意義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

(一)完善反傾銷司琺審查制度,是防止濫用反傾銷行政權力,保障各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熏要途徑。司法審查是現代民主政治國家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本身體現了控制行政、救濟私權和維護公正的時代法治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肖楊院長在《全國法院行政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1999年l2月3日)中指出,“行政審判工作是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個晴雨表,直接反映人們的法治意識,直接體現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權利的保障程度。”反傾銷的主管機關發起反傾銷調查并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裁決,實質上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只有以完善的司法審查制度,才能為監督和促進嚴格依法行政提供一個司法制約機制,及時發現并糾正錯誤或不公平的行政裁決,從而防止反傾銷權力的濫用,提升依法治國的水平。同時,完善的司法審查制度也為反傾銷涉及的有關利害關系人提供了—個獲得充分救濟的機會,有利于更好地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最終達致普遍的公平正義。

(二)完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是我國必須履行的一項國際義務。WTO《反傾銷協議>第l3條以“司法審查”為題,明確規定:“其國內立法含有關于反傾銷措施規定的各成員,應維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訴訟程序,以便特別對本協議第ll條意義上的有關最終裁決和裁決復審的行政行為進行及時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完全獨立于負責作出這種最終裁決和裁決復審的當局。”這一規定意在通過成員國內的司法審查體制,給因反傾銷行為受到不利影響的個人或組織提供審查的機會,及時糾正違背WTO協議的行政行為而實現國際貿易自由化和公平化。我們不能不注意到,前述規定雖然明確,但非常原則、抽象。具體的、細節的內容還須各成員國通過國內立法加以深化,從而為司法審查提供可供援引的規范依據。美國、歐盟、加拿大等絕大多數成員國遵循本協議的要求,建立了完善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等法律文件中的鄭重承諾,根據《反傾銷協議》的要求完善相應的司法審查制度,即成為我國必須履行的一項國際義務。是否履行義務關系中國國家的國際聲譽,政府必須不折不扣地予以履行。

(三)完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是當前反傾銷實踐的迫切需要。外國產品在我國的傾銷行為已盛行多年,甚至成為國內市場一度疲軟、低價競爭與物價下跌的重要誘因之一。繼1999年6月3日我國首例反傾銷調查案——對原產于美國、加拿大、韓國的新聞紙反傾銷凋查案結束后,2002年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簡稱外經貿部)的反傾銷調查可謂“接連不斷”:3月6日決定對原產于印、日、韓的進口產品鄰苯二甲酸酐進行反傾銷凋查;3月19日決定對原產于俄、韓、日的進口丁苯橡膠進行反傾銷調查;3月23日決定對原產于俄、韓、烏、哈、臺的進口冷軋板卷進行反傾銷調查;3月29日決定對原產于美、韓、日、俄、臺的聚氯乙烯進行反傾銷調查。面對“入世”后如此眾多的反傾銷案件,唯有完善國內的司法審查制度和確保司法審查的客觀公正,才能增強外國個人和組織在國內解決糾紛的信心,將糾紛消化在國內,減少引發國際經貿爭端的機率,否則他們可能更愿意繞過國內司法救濟途徑,通過本國政府直接在WTO爭端解決機構尋求救濟,如此極易引起國際爭端和產生國際責任,結果對雙方都不利。因此,遵照《反傾銷協議》完善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充分發揮司法審查在保護國際貿易自由和本國經濟利益方面的作用,已成為十分重要而緊迫的課題。

二、我國現行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不足

按照《反傾銷協議》的要求和中國加入WTO議定書的承諾,2001年0月31日國務院修訂通過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新增加了司法審查條款,這填補了立法的空白,標志著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正式確立。但不容置疑的是,我國現行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存在許多明顯的不足。

(一)立琺的可操作性不強。《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提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確立了行政復審和司法審查兩種審查途徑,明確了審查的受案范圍,較之以往的立法無疑是一大進步,但它又過于原則、簡單,對有關管轄法院、訴訟主體、審查內容、審查程序等重要問題缺乏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法官們或者隨心所欲,專橫擅斷,或者無所適從,久拖不決,必將給我國的法治建設帶來不可估量的消極影響,同時也降低外國政府、組織和個人對我國司法制度的信賴,這與立法初衷是相悖的。有些學者認為,對反傾銷案件進行司法審奄,可徑直適用《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反傾銷行為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為,它的專業性、技術性及復雜程度使其獨具鮮明個性,由此決定了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有必要在立法上特設明確而具體的規定。

(二)法院難以真正獨立。如前所述,WTO《反傾銷協議》第l3條明確要求司法審查的裁判主體應具有完全的獨立性。我國加入WTO議定書也作了同樣的承諾,此類裁判主體(在我國主要是法院)應是公正的,并獨立于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系。司法獨立與司法審查有著天然的聯系。若司法不獨立,則不符合現代司法的理念和潮流,也不符合WTO規則和協議的要求。在奉行三權分立或者分權制衡的憲政國家,法官獨立都有—套系統的制度保障和文化底蘊,其保持司法獨立不成問題。而我國目前在實質上或事實上沒有真正實現司法獨立。法院沒置體制和法官選任管理制度充滿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各級法院和專門法院的財政經費由同一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承擔,黨委或政府實際上握有法官升降去留的大權,這就使行政權力得以不斷膨脹,甚至達到主動干預司法、消極抵制司法的程度,司法權難以真正地獨立于行政權。反傾銷案件更是涉及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以及海關總署等中央政府部門,法院或法官不愿意冒“無米之炊”或“丟烏紗帽”的危險去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被棄置一邊,司法公正和保障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自然也就無從談起。

(三)司琺專業素質令人堪憂。“司法審查制度的前提是法院有勝任復審職責的法律水平更高的法官和更為完善的司法程序,通過復審減少適用法律的錯誤、強化法律的實施和加強法律適用的統一。”I3精英化的法官群體,是司法審查的應有之義。反傾銷司法審查具有較強的涉外性、專業性和技術性,其更需要高素質的專業化法官。但我國由于歷史原因及目前法官的任免制度,法官的整體素質差,不如人意,難以與國際接軌長期以來復轉軍人是法官的主要來源,此外還包括從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中抽調的人員、工作一定年限的書記員、法院的內部子女等,這些人的受教育程度、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準普遍不高,知識結構不盡合理,應付稍微復雜的訴訟案件已感到困難,對要求了解WTO《反傾銷協議》及其制定背景和相關判例,并運用由它們轉化而來的國內法裁判的反傾銷案件更將無所適從,直接影響到我國履行WTO規則確定的義務。同時,國外的貿易者不能不對裁判結果的公正性、準確性存有疑慮,從而喪失對整個司法體制的信心,這也會妨礙我國對外經貿關系的正常發展。 三、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幾點建議

西方發達國家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已建立多年,其理論研究與實際操作已達到相當水平,我們沒有理由視而不見。相比之下,我國的《反傾銷條例》中才首次規定反傾銷司法審查條款,它不可能一開始就是成熟且健全的,因此,我們必須借鑒國外先進立法和實踐經驗,密切聯系我國反傾銷實踐,建立和完善一套既合理又行之有效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

(一)補充立法。《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了反傾銷司法審查的主體和受案范圍,但這遠遠不能滿足現實操作的需要,筆者以為應在立法上補充規定以下方面的內容:1關于訴訟主體。法院受理案件一個重要的前提條件就是必須有合格的訴訟主體。由于反傾銷行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對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提起訴訟,因而WTO《反傾銷協議》中規定的若干主體,如被指控傾銷的產品的出口商、進口經營者、進口國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甚至有關商會,其他組織等等,基本上都有可能充當原告。“出口國成員政府或行政機關在反傾銷司法審查案中,代表的是出口國產業的經濟利益,因此,也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請求進口國法院審查。”¨-提請司法審查還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依《反傾銷條例》規定,在反傾銷調查中,可依職權獨立作出決定及裁決的行政機關有三個: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三者都可能單獨成為被告。對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后作出的決定.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較妥。2.關于管轄法院。參照上述歐美國家的做法,結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可考慮適用這樣兩種模式:(1)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一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二審(終審)法院。這種做法與我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相吻合。盡管它在適用中,一方面可能由于地方中院與中央部委地位上、權威上的實際反差,難免影響國內外當事人對司法審查的獨立性、公正性及準確性的信心,另一方面可能因為加入WTO后反傾銷案件的激劇增加,影響到及時結案,但作為目前的權宜之計,尚可暫時采用。(2)仿效美國的做法.沒立專門的國際貿易法院,專門審查反傾銷反補貼等與WTO規則有關的糾紛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終審法院。這種模式完全符合我國的“二審終審”制,既能反映我國司法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又能保證辦案的效率。3.關于審查內容。目前國際上一個明顯的趨勢就是強調法院司法對政府行政的尊重。在反傾銷司法審查中,“有關機關事實判斷的背后是紛繁的實際證據,復雜的專業知識及敏銳的政策意識的強力支撐,司法活動的消極性、司法資源的稀缺性以及法官知識結構的局限性,決定了法院不應該也不可能以自己的事實判斷代替有關機關的事實判斷,而只能對后者予以高度尊重。”因此,法院審查的內容應以審查法律為主,當然對認定事實明顯錯誤的也可審查。具體內容包括:(1)對征據的審查;(2)對適用法律法規的審查;(3)審查有無違反法律法規程序;(4)審查是否超越職權;(5)審查是否濫用職權;(6)審查是否違背法律法規的目標和原則;(7)對事實認定的明顯不合理,以及從事實中得出的結論明顯不合理。

(二)強化法院的獨立性。法院的獨立性.是司法審判內在規律所要求的,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和重要保障。WTO《反傾銷協議》中對司法審查主體的獨立性已作出強制性規定,因此作為WTO成員國的我國必須遵照該協議,將法律明文規定的法院的獨立審判地位切實地落實。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司法機關的人權和財權均由中央統管.即全國的法官均由國王、總統、內閣或最高法院任免,全國法院的經費列入中央預算.山國家財政統一劃撥。實踐證明.這是司法獨立的基本保證。強化我國法院的獨立性.首要之舉就是改革法院現行的人員編制和財政經費體制,使司法權擺脫行政權的制約:各級法院和專業人民法院的人員編制和經費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核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后列入國家編制和預算,然后山最高人民法院逐級下撥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應成立全國法院編制和經費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除每年度核定全國法院的編制和經費外,還應負責對編制和經費的下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當然,司法改革是一項系統工程,筆者謹希望以此項改革為突破口,進一步深化整個司法體制改革,真正實現司法獨立,進而實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逐步與國際相接軌。

(三)提高法官的業務素質。前已言之,WTO條件下反傾銷司法審查案件具有涉外性、專業性和技術性等特點,其審理更需要高素質的專業化法官。因此,如何吸收,培養熟悉國際法、熟悉國際經濟法和WTO的專業人才、真正擁有一支懂國際經濟貿易.又懂WTO和外語的專家型法官隊伍.應是目前及今后法院面臨的首要工作。筆者以為,首先,應吸收高素質的法律人才進入法官隊伍。他們除必須接受正規的大學法學本科教育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外,還應當了解WTO有關協議的規定及其制定背景和相關判例,熟悉國際裁判的程序和規則,并能熟練運用外語。其次,應加強對現有法官有關WTO方面知識的培訓。這種培堋可以采取多種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以典型案例的形式示范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反傾銷案件,各高校、科研部門的專家學者可定期為人民法院的法官舉行講座,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可以有意識地開展對法官的義務培洲等等。通過培訓,使法官們全面領會WTO有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能夠在既符合WTO原則,又考慮到我國法律基本精神的基礎上,客觀、公正、高效地解決反傾銷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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