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WTO《反傾銷協定》看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
佚名
「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WTO
一、反傾銷司法審查概況
隨著WTO《反傾銷協定》(以下簡稱AD協定)正式對生效,反傾銷案件中的司法審查問題倍受關注。總的來說,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通過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的審查,取消不適當的行政決定,最大限度減少成員方通過爭端解決機制解決成員之間的國際貿易摩擦的制度,它是WTO成員方內部實施AD協定的重要保障。對此,AD協定也做出了強制性規定:“為了能夠迅速對最終裁決和本協議第11條規定的有關行政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每個在國內立法中規定了反傾銷措施的成員,都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或者程序。該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對有爭議的裁決或者復審負責的主管機構。”
我國政府也明確承諾,在反傾銷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提供上述類型的司法審查制度。在即將入世時,國務院公布了新近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該條例第53條規定:“對依照本條例第25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反傾銷規定》),加上已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89年4月4日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4月4日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1日頒布)等,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已基本形成。
二、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
AD協定第13條將司法審查的范圍規定為“與最終裁決和屬于第1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該條規定了成員的國內法中確定的司法審查范圍的最低要求,主要包括兩類:其一是與最終裁決有關的行政行為,比如有關傾銷的最終認定,有關損害的最終認定:其二是AD協定第11條規定的復審行為,此類復審是在實施反傾銷稅之后的一定時間內,主管機關主動或者應利害關系方的要求對是否有必要繼續征稅進行的再審查。對于復審作出的繼續征稅或者終止征稅的決定,利害關系方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在我國,按《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下列決定可以請求司法審查:(參見孔祥俊:《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之比較—兼談反傾銷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載《法律適用》2003年第1-2期。)
第一,國務院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反傾銷終裁決定。按照現行國家部委設置,無論是商務部公平貿易局對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的終裁決定,還是商務部產業損害調查局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其性質均屬于行政終裁決定。
第二,國務院主管部門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具體包括以下幾類:(1)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國務院主管部門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傾銷稅。(2)是否追溯征收的決定。國務院主管部門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際損害,并在此之前已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下列兩終情況并存的,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稅之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但立案調查前進口的產品除外:一是傾銷進口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或者該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經營者實施傾銷,且傾銷對國內產業將造成損害的;二是傾銷進口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并且可能會嚴重破壞即將實施的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的。(3)是否退稅的決定。國務院主管部門終裁決定確定的反傾銷稅,低于已付的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退還或者重新稅額。終裁決定確定不征收反傾銷稅,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已征收的臨時反傾銷稅應予以退還。(4)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決定。進口產品被征收反傾銷稅后,在調查期間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該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能證明其與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經營者無關聯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單獨確定其傾銷幅度。
第三,國務院主管部門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或者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作出的復審決定。
從以上《反傾銷條例》看,有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決定均屬于行政最終決定,對于不予立案的決定、臨時反傾銷稅的決定、否定性的初裁決定、調查中止或終止的決定以及國務院的最終裁決等未列舉在內。(參見鄭鐘炎、錢健:《WTO協議對我國反傾銷案件司法審查制度的》,載《當代法學》2003年第4期。)《反傾銷規定》第1條也對人民法院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作了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對下列反傾銷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1)有關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2)有關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3)有關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以及價格承諾的復審決定;(4)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傾銷行政行為。”
《反傾銷規定》第1條可以發現,第1條第2款第(1)、(2)、(3)項的規定是對《反傾銷條例》第53條內容的重復,而新增的第4項卻值得推敲,該項采用概括的方式規定了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的其他情形,表明能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須具備的兩個條件:第一,它涉及的是反傾銷的行政行為。也就是我國商務部公平貿易局、產業損害調查局作出的具體反傾銷行政行為;第二,它是依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起訴的反傾銷行政行為。結合我國業已頒布的調整反傾銷行政案件的法律、行政法規分析,這里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起訴的其他反傾銷行政行為”應是指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由反傾銷主管機關作出的可以起訴的所有具體行政行為,這就把原本沒有包含在《反傾銷條例》第53條中的其他反傾銷行政行為都包含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內。同時,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款和《行政復議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行政復議法》第10條規定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利害關系方不服國務院主管部門作出的反傾銷決定,可以向作出該決定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就只剩下不可兼得的選擇,即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么向國務院申請裁決,而國務院的裁決是最終裁決,按照現行法律不具有可訴性。(參見孔祥俊:《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之比較—兼談反傾銷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載《法律適用》2003年第1-2期。)這反映了我國司法審查制度在受案范圍上存在兩個問題:
其一,雖然《反傾銷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規定很廣,但低位階的《反傾銷規定》不可能通過司法解釋將國務院的最終裁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然而對比我國在《議定書》中關于司法審查的承諾,允許國務院的最終裁決作為司法審查的例外,似有背承諾之嫌。(參見孔祥俊:《WTO法律的國內法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頁。)
其二,從以上分析人民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受案范圍,可以看出,除國務院作出的最終裁決以外,其他所有具體的行政行為都具有可訴性,都屬于反傾銷訴訟的受案范圍。(參見孔祥俊:《WTO法律的國內法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頁。)這一范圍不僅超過了AD協定要求達到的標準,而且也超過了歐美現行立法水平。(參見王承斌:《西方國家反傾銷法與實務》,對外經貿出版社1996年版。)
三、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機構設置
AD協定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機構設置作了概括性的規定,按照該協定第13條的規定,WTO成員應設置獨立于政府部門的機構,該機構須迅速從事對終裁和復審決定的審議工作。所以,考察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機構設置,主要問題不在于是否對承諾的背離,而在于設置的明確性、可行性與合理性。
在我國《反傾銷規定》頒布前,國內學者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機構設置的模式提出了可選的兩種方案。(參見王傳麗:《中國反傾銷法-立法與實踐》,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6期。)方案一主張設立專門法院來審理反傾銷案件,該專門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可為其上訴法院,類似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和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方案二主張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4條的規定,利用現有的人民法院機構設置和司法資源,由國務院反傾銷主管機構所在地的北京市一中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由北京市高院作為第二審法院。《反傾銷規定》已經于2003年1月1日生效,宣告這一爭議告一段落。《反傾銷規定》第1條第1款:“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下列反傾銷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第2條:“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第5條:“第一審反傾銷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一)被告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二)被告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這種管轄上的級別分工符合我國重大涉外案件一般由中級或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的制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