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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論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與競爭法的沖突與協調

佚名

【摘要】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與競爭法在衡量標準、救濟方式、價值取向和實際功效四個方面存在深刻的沖突。在反傾銷法中融入競爭法條款是協調反傾銷法與競爭法最合理可行的途徑。

【關鍵詞】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 競爭法 沖突 協調

【正文】

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通過抑制和消除國際貿易中產品低價傾銷給進口國產業帶來的損害和損害威脅,推動國際貿易健康。一國競爭法通過抑制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優化資源配置,促進生產。從根本上而言,二者皆著眼于提高生產效率和增進消費者福利。這就決定了無論作為內國單邊規則的反傾銷法還是多邊貿易規則的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都應與競爭法兼容互補,并行不悖。一方面,《反傾銷協議》的實施消除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競爭;另一方面,競爭法的執行可以抑制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減少傾銷的發生。然而,由于貿易政策和競爭政策存在矛盾,《反傾銷協議》與競爭法亦毫不例外地存在沖突,特別是由于反傾銷法實際功效與價值取向的背離使得這種沖突廣泛而激烈。

一、《反傾銷協議》與競爭法的沖突

(一)法律衡量標準的沖突

各國反傾銷法是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協議》制定。根據關貿總協定1994第6條的規定,一國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市場,因此對某一締約方領土內已經建立的某項造成實質性損害或產生實質性損害的威脅,或對某一國內工業的新建產生實質性阻礙,則構成傾銷。簡言之,傾銷的認定標準是出口價低于正常價值。如果出口國國內市場不存在相同或類似產品,無法進行適當比較時則可以采用第三國價格或結構價格。

禁止不正當虧本銷售是反不正當競爭的重要。所謂不正當虧本銷售,西方學者稱為“掠奪性定價”,是指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方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1]同樣是反對價格歧視,反不正當法卻將之嚴格限定在“不正當”和“虧本”的前提條件下。如果不是低于成本價格銷售,競爭法不予禁止;即使低于成本價格,但如果具有正當理由,競爭法同樣不予禁止,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了低于成本價格銷售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四種情況。

在國際貿易中,國內外的價格差異是客觀存在的,在穩定而相互分割的市場上,為了追求自身利潤的最大化,根據同一商品在不同地區市場的需求彈性,分別制定不同的價格。出口市場的需求彈性高于國內市場的需求彈性必然導致出口價格低于國內價格;同樣,出口市場的需求彈性高于第三國市場的需求彈性必然導致出口價格低于第三國市場的價格。而且,依據學的觀點,企業按照平均總成本而非邊際成本來確定價格。只要價格高于平均總成本,企業就有利可圖。在市場疲軟的情況下,由于固定成本已經支出,通過繼續經營而將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至于掠奪性定價的傾銷,成本太高,最終獲得壟斷利潤的機會也渺茫。[2]因此,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低于國內價格乃至低于成本銷售作為企業正常的經營行為,符合商業,對于市場競爭并無損害,而為競爭法所允許。《反傾銷協議》將之納入規制之下并予禁止,本身就是一種損害競爭的行為。

(二)救濟方式的沖突

一旦低價銷售行為被認定為傾銷并給該國同類產品的工業生產造成損害或存在損害威脅,世貿組織授權一國行政當局將對之征收反傾銷稅。在實踐中,反傾銷往往以兩種方式結案:一是對出口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二是由出口商作出提高并維持價格的承諾,削弱了國際貿易的價格競爭,不利于市場基本功能的發揮。而在競爭法范疇,由于正當的價格競爭有利于合理市場價格的確定和均衡利潤的形成,而成為競爭法所保護的對象;相反,壟斷高價行為障礙、削弱、破壞競爭機制的建立和運轉,為反壟斷法所嚴格禁止。而且,社會生產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因而,《反傾銷法》對低價行為的抑制及競爭法對競爭過程的保護都應該立足于消費者福利提高這個目標。競爭法的基本作用之一是著眼于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使其免于高價的負擔。[3]但是,反傾銷的這兩種結案方式都將導致消費價格的上升;在救濟方式上反傾銷法與消費者福利提高的目標相背離了。

另外,為了避免遭受反傾銷指控,出口商往往結成卡特爾協議,共同限制銷量或提高價格。更有甚者,出口商直接與相應進口國生產商達成此類協議。在競爭法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國際協調機制的情況下,一國競爭法僅在本國領域內有效,對領域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或壟斷行為鞭長莫及。并且,出口國出于對本國貿易利益的考慮,對出口卡特爾協議往往聽之任之。這樣,域外生產商就可以公然地濫用市場優勢,扭曲國際競爭秩序,嚴重侵蝕多邊貿易體制。

(三)價值取向的沖突

對不同的人的需求的不同程度的滿足或拒絕滿足即為法律的價值取向。公平、秩序、自由、效率被公認為法律的基本價值。一般而言,任何一部法律均內含這四種基本價值,只是側重點或價值取向不同而已。

《反傾銷協議》通常被認為是合理的,因為這些法律所要抑制的是外國產品進口所導致的不公平,這里的不公平主要指由于低價進口而給進口國國內工業所造成的破壞性,表現在與傾銷商品直接競爭的國內生產者由于價格上的劣勢而被迫退出市場,相關行業受到損害。因此可以看出,《反傾銷協議》首先要保護本國生產者的公平。與《反傾銷協議》不同,競爭法的首要維護的目標是市場的有效競爭。[4]競爭法協調競爭過程中的利益沖突,對競爭各方的合法權益都給予平等的關注和保護,而不是偏重于某一方。換言之,《反傾銷協議》所要追求的是個體正義,僅僅是對生產商的正義,而競爭法所要達到的是社會正義,不僅包括對生產商的正義,也包括對銷售商和消費者的正義。

《反傾銷協議》認為,低價傾銷會給進口國工業造成損害,并由此引發國內工人失業、企業股東失去資本,進而導致了對穩定的社會秩序的破壞?!斗磧A銷協議》可以通過抑制低價傾銷來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競爭法通過消除市場競爭過程中的不正當行為和壟斷行為,創制有效的競爭秩序,保障市場經濟體制的正常運行。因而,總體而言,秩序是《反傾銷協議》和競爭法所共同追求的價值目標。但是,二者所追求的秩序卻不盡相同。《反傾銷協議》所保護的秩序是局部的,僅限于受進口產品影響的行業;暫時的,具有強烈的功利性,是在遭受損失時采取的緊急措施。而競爭法所保護的秩序是整體的、長久的:著眼于整個市場,并由于對競爭的平等保護而可以實現持久的穩定。

《反傾銷協議》抵制出口國優勢產品的競爭,為進口國企業提供保護,短期內可以促進進口國該產業的發展。但長期來看,對進口國該產業發展甚至整個產業結構的完善都是不利的。進口國企業如果以原有的技術條件仍然可以在國內市場上穩獲高利,難免會喪失革新的動力。一個行業如此,整個行業則表現為產業結構的調整陷于停滯。所以,《反傾銷協議》阻礙進口國產業結構的轉換和技術進步,是無效率的。而競爭法通過促進競爭,來促進社會生產力的合理流動,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推動技術進步和產業結構調整,提高整個社會的生產效率。

《反傾銷協議》僅為進口國企業提供經營機會,保護國內生產者的自由,剝奪了進口商的經營機會和內國消費者的選擇權,剝奪了出口國生產者的自由。而競爭法著眼于競爭本身,賦予內國生產者、進口商、外國生產者平等的機會,并最終致力于消費者福利的提高。

(四)實際功效的沖突

維護公平競爭,使本國的相關產業免受傾銷產品的損害,是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賦予締約國對傾銷行為予以干預的權力并對這種權力加以規范的初衷。然而,現實情況是,反傾銷法日益淪為各國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各國施行反傾銷法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保護自由競爭,而是保護本國國內產業。[5]保護貿易雖然在整體上和長遠上對世界經濟發展不利,但如果把一國福利視為一個單位的話,保護主義則在很大程度上對該國有利,短期效應尤為明顯。換言之,各國的反傾銷法存在著先天的目的性缺陷。由于《反傾銷協議》立足于保護本國國內產業,在實施過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帶有這種傾向。而且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條文本身對傾銷、損害及因果關系的規定帶有很大程度的模糊性、不嚴格性,使得執行起來具有相當大的自由度,這都為一國推行貿易保護提供了很大的空間。因此,當現實的經濟因素要求進行貿易保護時,反傾銷就成為許多國家濫用的武器,與其原本的立法宗旨背離甚遠了。

國際貿易中,自由競爭的威脅來自兩個方面:私人廠商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和官方的貿易壁壘。反傾銷的救濟方式可能導致私人廠商的卡特爾協議,前文已經論及。更為重要的是,反傾銷很大程度上已淪為一國貿易保護的工具,形成新的貿易壁壘。而競爭法的實施致力于消除貿易壁壘,創制、完善公平競爭的社會條件,保護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建立起公平、開放、自由的國際市場秩序?!斗磧A銷協議》的實際功效與競爭法的沖突不可避免。

二、《反傾銷協議》與競爭法的協調

競爭法可以維護公正、自由的市場秩序,優化資源配置,提高經濟效率并增進消費者福利,其正當性已經得到舉世公認。反傾銷法的合理性卻遭受了普遍的質疑:各國反傾銷法立足于保護本國國內產業,很大程度上已經淪為一種貿易保護的工具,[6]并導致了對競爭的嚴重扭曲。經濟學上的表明,大多數的傾銷行為具有正當的經濟理由,作為商業戰略可以促進競爭,提高經濟效率并帶來經濟福利最大化。僅僅“掠奪性定價”的傾銷才會有損害經濟之虞并應納入法律的規制范圍。而“掠奪性定價”恰恰是競爭法所調整的重要內容。在制止不正當競爭、創制公平的市場秩序方面,競爭法較之反傾銷法更有成效。因此,取消反傾銷法,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在上是解決反傾銷法與競爭法的沖突的最佳選擇。

然而,理論上的最佳并不意味在現實中能夠行得通,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在實踐中困難重重,至少在短期內是不可能實現的。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單邊模式,直接廢除現行的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各國以其各自的國內競爭法來規制“掠奪性定價”傾銷行為;一是多邊模式,制定統一的多邊競爭規則來規制“掠奪性定價”傾銷行為?,F行各國競爭法基本上處于一種各自為政的單邊模式,在立法和執法領域存在深刻的利益失衡與沖突。[7]各國競爭法所主張的公平競爭僅僅限于國內市場,欠缺對國際市場的考量。與反傾銷法一樣,各國競爭法帶有濃厚的保護主義色彩、對損害本國國內市場公平競爭的行為嚴格控制,而對損害國外市場公平競爭的行為則網開一面。另外,雖然大多數國家在其內國競爭法中規定了域外效力,但這種效力卻并不為他國所承認。這樣,當出口國的“掠奪性定價”傾銷行為給進口國造成損害時,進口國由于其競爭法不具有域外效力而對出口商的不公平競爭行為束手無策?!奥訆Z性定價”的傾銷行為游離于法律的規制范圍之外,由此給公平競爭和國際貿易所帶來的損害未必會小于現行反傾銷法的負面效應。而達成統一的競爭法多邊規則存在諸多難點:[8]貿易政策束縛,競爭法統一可以推動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但貿易自由化只是各國共識的長遠目標,現實中各國以各種方式和手段大力推行貿易保護;南北矛盾,發達國家與發展家競爭力懸殊,發展中國家不愿放棄保護本國企業和民族經濟的競爭法;國家主權,競爭法的統一意味著一國立法和司法主權受到較以往更大程度的限制和束縛;以及各國競爭法理論基礎與立法的差別,等等。因而,統一多邊競爭法規則必將是漫長而艱難的。況且,反傾銷僅在“掠奪性定價”方面與競爭法存在沖突,競爭法的內容廣泛而復雜,達成競爭法統一規則遠遠超出協調反傾銷法與競爭法沖突的范圍。

在現行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融入競爭法條款是解決《反傾銷協議》與競爭法沖突的最合理的選擇。當今各國反傾銷法都是依據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制定。充分利用現有世貿組織體制所提供的談判場所和談判機制,通過各國磋商,修訂現有的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中不合理規定,在協議中融入競爭法的條款。各國再依據新的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修訂各自的反傾銷法,使得融入競爭法條款的反傾銷法在世界各國得到實施。這樣,一方面可以使現有的世界貿易規則和各國的貿易法規進一步完善,另一方面巧妙地利用世界貿易組織的國際性及其規則的廣泛接受性實現了部分競爭法規則的國際統一和協調。

從反傾銷法與競爭法存在沖突的方面著手,協調反傾銷法與競爭法的沖突,要多方面對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進行補充和修訂:

(一)法律衡量標準的修訂

以掠奪性定價標準取代現有《反傾銷協議》中的傾銷認定標準。現行反傾銷法立足于消除由出口商低價傾銷行為給進口國國內工業造成的損害。因此,傾銷認定中以出口價格是否低于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第三國價格或結構價格為標準。若以掠奪性定價為標準,則要確定出口商是否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出口使得競爭者在進口國市場上退出競爭,并且在出口國國內市場上具有不可競爭性。因為以低于成本的定價策略使競爭者在進口國市場上退出競爭,并在該市場保持相對的封閉性或不可競爭性而獲得壟斷利潤的行為,才是競爭法應該制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出口商要獲得這樣壟斷利潤,不僅要在進口國將競爭者擠出市場,還取決于出口國國內市場是不可競爭的。因為如果在出口國市場有很多競爭者,出口商就不可能通過在國內市場獲得的利潤來“補貼”出口從而維持在進口國的低價。所以,在進口國市場上競爭者被迫退出競爭及在出口國市場上具有不可競爭性是構成“掠奪性定價”的兩個必要條件。[9]由此也可看出,“掠奪性定價”標準通過對出口國市場競爭結構和進口國市場競爭結果的考察來消除不公平競爭行為,更具有性。

(二)價值取向的修訂

現行《反傾銷協議》第6條第2款規定:“在整個反傾銷調查中,所有的利益關系方應有充分的機會為其利益辯護?!狈磧A銷的“利益關系方”,除了應該包括受調查產品的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進口國相同相似產品的生產商之外,其他國內或國外的利益遭受影響的當事方也應包括在內,其中最重要的是消費者(含工業用戶)。因為反傾銷必然要影響到消費者的利益。但根據該協議第3條對損害的規定,“損害”僅指對某一國內工業造成的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者對這一工業的建立造成實質性的阻礙。這樣,在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中消費者被排除在“利益關系方”之外。對消費者利益的忽視也成為現行反傾銷法受抨擊的主要原因。反傾銷法不應單純地強調對競爭者利益的保護;而應對各方利益尤其要對消費者利益給予充分的重視和保障。要從競爭法的角度來對“損害”加以界定,應將之規定為對進口國國內市場“競爭”的損害而不是對“競爭者的損害”。這樣,將消費者也納入到“利益關系方”的范圍,實現對消費者的公正。

(二)救濟方式的修訂

根據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第9條,一旦低價出口行為被認定為傾銷,一國行政當局將對之征收反傾銷稅。反傾銷稅導致價格上升并最終轉移到消費者頭上。在產品需求彈性小的情況下,消費者的利益受損尤為嚴重。外國出口商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卻由本國消費者來承擔,這是不公平的。因此,應該以競爭法的救濟方式來取代反傾銷法的救濟方式,在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中確立進口國受到損害的競爭者對出口國傾銷者主張損害賠償權。這必然涉及到一國競爭法的域外效力。美國在1945年的Aluminum中確立了競爭法域外效力的“效果原則”。根據這個原則,任何發生在美國境外而與美國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觸的行為,不管行為者國籍如何,只要該行為對美國的市場競爭發生影響,美國法院就對之有管轄權。[10]長期以來美國以此原則為依據主張對境外發生的某些反競爭案件的管轄權。各國也紛紛效仿,在各自的競爭法中規定了域外效力。事實上,“掠奪性定價”傾銷會導致出口國資源的流失,對出口國的經濟也是不利的。一定限度地承認他國反傾銷法的域外效力,一方面可以抑制本國的傾銷行為及其給本國經濟帶來的不利影響,另一方面可以對等地換取他國對本國反傾銷法域外效力的承認,從而也可以有效地抑制他國廠商對本國的不公平傾銷行為,保護本國市場上的公平競爭。所以,將“效果原則”從單邊規則提升為國際規則,在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中確立反傾銷法的域外效力,有其合理內核和現實基礎?!咀⑨尅?/p>

[1] 種明釗:《競爭法》,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頁。

[2] 周莉:《反傾銷:目標與現實沖突》,《國際貿易》1995年第4期,第26頁。

[3] 種明釗:《競爭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頁。

[4] 王曉曄:《競爭法》,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頁。

[5] 薛榮、李居遷:《反傾銷法的理念及其局限論析》,《法學》2000年第4期,第59頁。

[6] 王傳麗:《中國反傾銷法——立法與實踐》,《中國法學》1996年第6期,第56頁。

[7] 繆劍文、盧少杰:《論多邊貿易體系下競爭法的國際協調》,《國際法論叢》第1卷,第143頁。

[8] 繆劍文、盧少杰:《論多邊貿易體系下競爭法的國際協調》,《國際經濟法論叢》第1卷,第153頁。

[9] 欒信杰:《當競爭被嚴重扭曲時》,《國際貿易》1999年第12期,第40頁。

[10] 王曉曄:《競爭法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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