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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內地刑法與澳門刑法中罪數形態比較研究

馬克昌

罪數,指犯罪的個數或單復即一罪與數罪。罪數形態,指表現為一罪或數罪的各種類型化的犯罪形態。確定一罪與數罪的區分和某些罪數形態的特征,進而確定各種不同罪數形態的處理原則,對刑事審判的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義。因而許多國家和地區在刑法典中明文規定了某些罪數形態和處罰原則,《澳門刑法典》也有這方面的規定。我國內地刑法理論對此雖然作了深入的研究,但在內地刑法中的規定卻較簡單。將我國內地刑法與澳門刑法關于罪數形態的規定進行比較研究,有助于促進我國罪數理論的發展。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總則有關于罪數形態的專門規定,而我國內地刑法則缺乏這樣的規定,因而我們的比較研究擬參照《澳門刑法典》的規定來進行。

一、罪數判斷的標準

罪數判斷的標準,指判斷罪數是一罪還是數罪的依據。依據什么來判斷罪數,雖然在中外刑法理論中存在各種學說,但在刑法典中明文規定罪數標準的卻比較少見,《澳門刑法典》就屬于這種情況。該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系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 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這一規定表明:判斷行為人是構成一罪還是罪數,應以行為符合刑法典分則所規定的罪狀為根據。此可以稱為罪狀標準說。罪狀是刑法分則規定罪刑關系的條文對具體犯罪及其主要構成要件的描述。因而罪狀是犯罪構成的載體,也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界限的法律依據。從這個意義上說,罪狀標準說是值得肯定的。

我國內地刑法沒有規定判斷罪數的標準。在刑法理論上,我國內地學者普遍主張犯罪構成標準說,認為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是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統一,是犯罪成立要件的整體,所以判斷罪數是一罪還是數罪,應當以犯罪構成為標準。行為具備一個犯罪構成的,是一罪;行為具備數個犯罪構成的,是數罪。從罪狀與犯罪構成的關系來看,罪狀是犯罪構成的載體,就此而言,兩者在判斷罪數的根據上,可以說都是科學的。但是罪狀畢竟與犯罪構成不同,它只是犯罪構成主要要件的描述,而不是全部構成要件的描述。例如,具體犯罪侵犯什么客體,通常在罪狀中即未加以規定,此其一。其二,具體犯罪的主體要件,除特殊主體在罪狀中都加以描述外,一般主體的要件(責任年齡、責任能力等),由于在刑法總則中已作規定,在罪狀中就未描述。其三,許多故意犯罪的罪過形式,由于刑法總則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于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澳門刑法典》第12條),所以刑法分則條文只對過失犯罪的罪過形式明文加以規定,未明文揭示為過失犯罪的罪過形式的,就是故意犯罪的罪過形式,因而在罪狀中對故意犯罪的罪過形式通常也不加說明。《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殺人者, 處10年至20年徒刑。”這里的殺人即指故意殺人,但并未明文規定“故意”。由于罪狀不是全部構成要件的描述,作為判斷罪數的根據,比較而言,罪狀標準說就不如犯罪構成標準說更科學。不僅如此,在集合犯即構成要件本身預想有數個同種類的行為的場合,即使實施了數個同種的犯罪行為,仍然作為一罪論。如“營業犯的場合,即使反復實施未經準許的醫業行為,仍不過是成立未經準許醫業罪一罪。”([日]前田雅英:《刑法總論講義》,東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537頁。)在這種情況下,根據罪狀標準說,行為數次符合分則條文規定的罪狀,就會認為構成數罪。這就不能將一罪與數罪很好地區別開來。

二、關于連續犯

《澳門刑法典》在規定罪數的條文中,專門規定了連續犯。該刑法典第29條第2 款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系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根據這一規定,成立澳門刑法中的連續犯,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這里包含兩種情況:(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 數次實現,指數個行為,而不是一個行為。同一罪狀,指描述同罪名的罪狀。例如,某甲1999年3~5月盜竊他人動產6次, 每次都實現了《澳門刑法典》第197條規定的盜竊的罪狀屬之。(2)數次實現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同一法益,指性質相同的法益,而不是指同一個法益。例如,數次侵犯他人財產權利,財產權利即是同一法益。如果兩次侵犯他人財產權利,三次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就不是同一法益。不同罪狀,指描述罪名不相同的罪狀。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指具體方法可能不同,但在最基本點上相同,例如,某甲“在一個月內實施了三次詐騙,一次是一般詐騙,一次是保險詐騙,一次是資訊詐騙。”(注:趙國強:《澳門刑法總論》,澳門基金會1998年版,第100~101頁。)他人的財產權利是同一法益,《澳門刑法典》第211~213條分別規定的描述一般詐騙、保險詐騙、資訊詐騙的罪狀,是不同罪狀,詐騙是本質上的實行方式。這就是第二種情況的適例。

2.系在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指客觀存在的外在情況能夠相當減輕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進而相當減輕行為人的罪責。例如,家庭生活困難,或者經濟十分拮據,妻子患病,無法求醫等。由于這種外在情況誘發而實施盜竊,即屬“在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比如,甲因貪圖享受在1個月內連續實施了5次搶劫行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的上述規定,甲的5 次搶劫行為都不具有“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情況,所以就不構成連續犯。反之,如果甲因其妻患病無錢醫治,1個月內實施了5次搶劫行為,這就屬于“數次實現同一罪狀,且系在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的連續犯。(注:參見趙國強:《澳門刑法總論》,澳門基金會1998年版,第100頁。)

對連續犯的處罰,《澳門刑法典》第73條規定:“連續犯,以可科處于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我國內地刑法沒有規定什么是連續犯,只是于《刑法》第89條規定:“追訴時效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這是我國內地學者研究連續犯的法律依據。我國內地刑法理論認為,連續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性質相同的獨立成罪的數個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構成連續犯需具備如下要件:

1.必須實施性質相同的獨立成罪的數個行為。例如,實施數個行為都是傷害行為,可能構成傷害罪的連續犯。如果實施的數個行為性質不同,例如,一次實施搶劫行為,一次實施殺人行為,一次實施強奸行為,就不構成連續犯。

2.數個行為必須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同一的犯罪故意,指行為人預計實施數次同一犯罪的故意。概括的犯罪故意,指行為人概括地具有實施數次同一犯罪的故意,每次實施的具體犯罪不像同一的犯罪故意那樣,都明確地包含在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之中。出于過失能否構成連續犯,通說持否定態度。

3.性質相同、獨立成罪的數個行為必須具有連續性。如何理解數個行為的連續性,刑法學界意見不一。通說認為,確定數個行為的連續性,應當以行為人主客觀要件的統一為標準,即確定連續性,不僅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有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而且需要客觀上數個行為有外部的類似關系和時間上的聯系。

4.數個行為必須觸犯同一罪名。什么是同一罪名?學者之間看法也不一致。比較而言,同一基本犯罪構成說,以基本犯罪構成作為界定的標準易于掌握,值得肯定。據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1 )獨立成罪的數個行為均與具體犯罪的基本構成相符合,當然是同一罪名。(2 )數個行為中有的與某罪的基本構成相符合,有的與該基本構成派生的加重或減輕的構成相符合,也成立同一罪名。(3 )數個行為中有的與某罪的基本構成相符合,有的與該基本構成的修正構成即共犯或犯罪過程中的犯罪形態相符合,同樣是觸犯同一罪名。(注:參見吳振興:《罪數形態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249頁。)

對連續犯的處罰,應當按照不同情況,依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分別從重懲處或者加重懲處。

從上面的論述中可以看出:澳門刑法中的連續犯與我國內地刑法中的連續犯在基本點上是相同的。這就是:(1)必須是數個行為;(2)必須觸犯同一罪名;(3)必須是出自故意。 《澳門刑法典》在連續犯的定義中雖未揭示故意,但該刑法典未明文揭示過失罪過形式的,即為故意。但兩者畢竟存在著重大區別:(1 )澳門刑法沒有要求數個行為必須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我國內地刑法理論認為,這是數個行為之所以成為連續犯的主觀要件;否則,數個行為之間也就不存在連續性。雖然可以認為澳門刑法承認犯罪故意是連續犯的要件,但沒有根據認為它承認構成連續犯必須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根據該刑法典的規定,只要(故意)“數次實現同一罪狀”,就具備了連續犯的連續性的要件。(2)澳門刑法規定的連續犯, 不僅以數個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要件,而且以實現“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為要件。這就是雖然罪名不同,只要是“保護同一法益”,實行的方式本質上相同,同樣可能構成連續犯。例如前述的先實施一般詐騙,又實施保險詐騙,再實施資訊詐騙,也可能構成連續犯。我國內地刑法理論認為,數個行為必須觸犯同一罪名,才能成立連續犯;而不承認數次實施性質相近的不同罪名(如詐騙罪、集資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可能成立連續犯。(3 )澳門刑法對構成連續犯還規定了限制條件,即必須“系在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這就是只有實施的數罪是在相當減輕罪過的情況下實行的,才可能構成連續犯;否則,就構成數罪。我國內地刑法理論中的連續犯,不以上述限制條件為成立要件。只要以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數個行為實施同一罪名的數罪,不論是否具備上述限制條件,都成立連續犯。(4)對連續犯的處罰原則也不相同。澳門刑法規定,對連續犯, 以可科處于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而我國內地刑法理論認為,對連續犯,應依不同情況,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分別從重或加重處罰。

上述比較論述說明:澳門刑法一方面限制了連續犯的條件(如要求必須具有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情況),同時存在放寬連續犯的條件(如觸犯的罪名可以是性質基本相同的不同罪名),處罰上規定只是從一重罪處斷。這表現出澳門刑法中連續犯的特色,而與我國內地刑法理論中的連續犯明顯不同。筆者認為,澳門刑法中連續犯的特色,在刑法理論上很有研究價值,它為連續犯存廢的爭論提出了一個折衷方案;但從我國內地的審判實踐看,似乎并不可取。數次實現“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的規定,不僅擴大了連續犯的范圍,而且表述不夠明確,在實踐中不易操作。要求構成連續犯必須是“在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雖然限制了連續犯的范圍,但是這一規定卻欠明確,易生歧義。同時增加此一限制,將使一些可以作為連續犯處理的同一罪名的數罪,實行并罰,是否適宜,值得研究。至于只以其中一個最重之罪的刑罰處罰,其余各罪均置而不問,似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相符合。

三、關于數罪

數罪,在《澳門刑法典》中叫“犯罪競合”,指行為人不是實施了一個犯罪,而是實施了兩個以上的犯罪。如何確定是否數罪?確定數罪的標準是罪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 款的規定:“罪數系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數罪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數個不同的罪狀。這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1)數個互不相關的行為符合數個不同的罪狀, 因而構成數個不同的犯罪。例如,某甲一天強奸了一位婦女,隨后不久盜竊了一家商店,再過若干天又將緝捕他的一名干警殺害。某甲的行為分別符合了強奸罪、盜竊罪與殺人罪的罪狀,構成了三個犯罪。(2 )兩個互相牽連的行為符合兩個不同的罪狀,因而構成兩個不同的犯罪。例如,某乙偽造文件進行保險詐騙,手段行為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罪狀,目的行為符合保險詐騙罪的罪狀,從而構成了兩個犯罪。(3 )一個行為符合數個不同的罪狀。例如,某丙與張某有仇,決心用槍將他殺害,一天射擊張某時,因槍法欠佳和注意不夠,以致沒有命中張某,而將張某旁邊的李某擊成重傷。其行為既符合殺人罪(未遂)的罪狀,又符合過失傷害罪的罪狀,從而也構成兩個犯罪。

2.行為人的行為數次符合同一罪狀。“這種情況最常見的是行為人實施了數個性質相同的行為,每個行為獨立地看,都能符合同一個罪狀,因而構成了幾個相同的罪。”(注:趙國強:《澳門刑法總論》,澳門基金會1998年版,第99頁。)例如,某甲在1月內8次搶劫他人動產, 8次搶劫行為都符合搶劫罪的罪狀,所以構成8個搶劫罪。 理論上稱為“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澳門刑法典》第71、72條規定了數罪的處罰規則,主刑采限制加重原則,附加刑采并科原則。

我國內地刑法沒有規定什么是數罪,但專節規定了“數罪并罰”。因而在罪數論中對數罪也進行研究。我國內地刑法理論以犯罪構成為確定罪數的標準。通常認為,行為人實施數個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構成數個獨立犯罪的,是數罪。數罪主要分為以下幾種:

1.異種數罪與同種數罪。行為人出于數個不同的犯意,實施數個不同的行為,符合數個性質不同的基本犯罪構成,觸犯數個不同罪名的數罪,是異種數罪。例如,前述的某甲先犯強奸罪,后犯盜竊罪,又犯殺人罪,就是異種數罪的適例。行為人出于數個相同的犯意,實施數個相同的行為,符合數個性質相同的基本犯罪構成,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的數罪,是同種數罪。例如,某甲出于報復,將與自己離婚的婦女王某殺死,后來為了圖財,將與自己一起購貨的同伴李某殺死,就是同種數罪的適例。

2.判決宣告以前的數罪與刑罰執行期間的數罪。行為人在判決宣告以前實施并被發現的數罪,是判決宣告以前的數罪。行為人因犯罪受判決宣告和刑罰執行,在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或再犯新罪而構成的數罪,是刑罰執行期間的數罪。

對于數罪,我國內地刑法原則上規定實行并罰,并罰的原則是:死刑、無期徒刑采吸收原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采限制加重原則,附加刑采并科原則。

根據以上所述,結合有關規定,可以看出澳門刑法中的數罪與我國內地刑法中的數罪雖然在基本點上是相同的,但差別卻是很大的。兩者的相同點是:(1)數個互不相關的行為符合數個不同的罪狀, 觸犯數個不同罪名的數罪,即異種數罪,均為兩地的刑法所承認。(2 )出于數個相同的犯意(不是同一的或概括的犯意),實施數個相同的行為,符合數個性質相同的犯罪構成,觸犯數個罪名相同的數罪,即同種數罪,都為兩地的刑法所認可。(3 )兩地的刑法均承認存在判決宣告以前的數罪與刑罰執行期間的數罪。我國內地《刑法》第69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這是我國內地刑法理論區分判決宣告以前的數罪與刑罰執行期間的數罪的法律根據。《澳門刑法典》也有類似規定。該刑法典第71條第1 款規定:“如實施數罪,且該等犯罪系于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與我國內地《刑法》第69條的規定相當。其第72條第1 款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后,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這與我國內地刑法第70條的規定相當。兩者的重大差別在于:(1 )澳門刑法認為兩個互相牽連的行為符合兩個不同的罪狀,構成兩個不同的犯罪,是數罪。而我國內地刑法理論認為這是牽連犯,屬于處斷上的一罪。所謂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對牽連犯不實行數罪并罰,應“從一重從重處罰”。(2)澳門刑法認為一個行為符合數個不同的罪狀,也是數罪,而我國內地刑法理論認為這是想像競合犯,屬于實質的一罪。所謂想像競合犯,是指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對想像競合犯,通說主張按“從一重處斷原則”處理。(3)澳門刑法籠統認為, 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都是數罪(構成它們所說的連續犯除外)。而我國內地刑法理論認為,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并非都是數罪。具體言之,如果是出于數個犯意,而不是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的,是數罪;反之,如果是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性質相同的獨立成罪的數個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則是連續犯,屬于處斷的一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上述比較論述說明,澳門刑法中的數罪如同連續犯一樣具有自己的特點。這些特點在刑法理論研究上值得重視,盡管它未必符合我國內地的情況。如前所述,澳門刑法認為牽連犯所觸犯的數罪,是數罪而不作為處斷的一罪,這樣的處理就很有研究價值。我們知道,牽連犯本為數罪,只是處斷上作為一罪。為什么是數罪而不并罰要作為一罪處理呢?理論上很少給予充分的說明。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蔡墩銘先生指出,牽連犯其本質應為數罪,“至何以將數罪準于一罪,……其理由有謂系基于科刑上之要求,即依并合論罪顯不適當;有謂有牽連關系之數罪較無牽連關系之數罪,頗值寬恕;各說之見解略有出入,然而牽連犯之所以規定為數罪并罰之例外,只論其一罪,莫非認為行為人為犯一罪而再犯他罪,實出于不得已,即為達到目的而不擇手段,恒為人之常情也。”(注:蔡墩銘:《刑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77年版,第266頁。 )所說理由似也難以令人信服。1974年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88年修訂的韓國刑法,均未作牽連犯的規定。我國內地1997年修訂的刑法,分則某些條文明文規定與該犯罪的牽連犯實行數罪并罰(如刑法第198 條的規定即是)。這些規定均與《澳門刑法典》的規定相符合。這些情況值得我們反思。至于澳門刑法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我們所說的想像競合犯也作為數罪,則失之不夠妥當。盡管關于想像競合犯的本質有不同學說的爭論,但我國內地學者大多主張形式的數罪、實質的一罪說。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翁國梁認為,想像競合犯“此之所謂數罪,系指形式上之數罪而言。所謂形式上之數罪,乃就其犯罪之外形觀察,雖構成二個以上相同或不同之罪名,但因其僅有一個犯罪行為,與實質上之數罪有數個犯意及數個犯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注:翁國梁:《中國刑法總論》,臺灣正中書局1970年版,第188頁。 )我國內地學者吳振興教授明確地說:“筆者贊成想像競合犯為形式的數罪、實質的一罪的主張,認為此主張較好地反映了想像競合犯的實際。”(注:吳振興:《罪數形態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2頁。)1988年修訂的《韓國刑法》第40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時,從一重罪處斷”。可見想像競合犯實質上是一罪,在道理上自然不應按照數罪并罰,在實踐上并罰未免失之過于苛酷。所以我們認為,像韓國刑法那樣明文規定從一重處斷,比較可取。同時我們對澳門刑法將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意,連續實施數個相同的獨立成罪的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連續犯,作為數罪處理,也表示懷疑。盡管日本刑法于1947年廢除了連續犯的規定,但日本學者和審判實踐并未完全否定連續犯。前田雅英教授說:“但解釋上完全不承認連續犯的觀點是不合理的。在一定范圍內,將連續的行為包括地作為一罪處理有必要性。判例也就大約四個月之間38次違法將麻醉藥交付給患者的行為包括地承認一罪(最高法院判決1957 年7月23日)”(注:[日]前田雅英:《刑法總論講義》,東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542頁。)我國內地刑法學者對連續犯是一直持肯定態度。我們認為,連續犯如果按照數罪并罰,不僅要一罪一罪定罪判刑,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且在實體上或者刑罰過于嚴酷,或者導致放縱罪犯,不利于同犯罪作斗爭。從我國內地的審判實踐來看,當以承認連續犯為宜。關于對數罪的處罰,因為澳門刑法沒有規定死刑和無期徒刑,所以在其數罪并罰規則中沒有采取吸收原則。至于限制加重原則、并科原則的具體規定,與我國內地刑法的規定也有所不同。由于這已不是罪數形態問題,而是數罪并罰問題,不屬本文論述的范圍,這里就不再評論了。

四、余論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與連續犯)僅僅規定了數罪與連續犯,而未規定結果加重犯,將結果加重犯于第17條(因結果之加重刑罰)加以規定,即:“如可科處于一事實之刑罰,系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系有可能以行為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于行為人時,方得加重之。”根據這一規定,澳門刑法理論著作則將結果加重犯置于“犯罪構成要素”一章中論述。與此不同,我國內地刑法沒有關于結果加重犯的總則性規定,我國內地刑法理論著作多將結果加重犯置于罪數論部分研究。據此,似應對結果加重犯也加以比較,但考慮到澳門刑法并未將它列入罪數論中,所以本文將它放在余論中略作比較研究。

所謂結果加重犯,是指實施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發生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因而刑法規定加重刑罰的犯罪形態。對結果加重犯,《澳門刑法典》不僅在總則中作了原則性規定,而且在分則中也有若干具體犯罪規定。根據這些規定:“澳門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具有如下特點:(1)基本犯罪不限于故意犯罪,也可能是過失犯罪, 即存在基本犯罪為過失犯罪的結果加重犯。”從《澳門刑法典》關于過失犯罪的具體規定來看,其立法上完全效仿德國刑法的模式,即認為過失行為造成一定危險的也可構成犯罪,故不少過失犯罪都有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比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4條規定, 只要過失行為造成火災、爆炸等事故而對他人之生命、健康造成危險的,即使無傷亡,也可定罪處罰;其次,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3條規定, 如因過失行為造成上述危險并引致他人傷亡的,則須在原有法定刑基礎上加重處罰,這就是因過失犯罪構成結果加重犯的情況。“(注:趙國強:《澳門刑法總論》,澳門基金會1998年版,第71頁。)(2 )加重結果限于由犯罪過失構成。《澳門刑法典》雖然規定對重結果”至少有過失“,即意味著可以包含故意。但葡萄牙”法律專家認為‘至少有過失’的葡文原意就是只能由過失構成。“(注:趙國強:《澳門刑法總論》,澳門基金會1998年版,第73頁。)根據《澳門刑法典》刑法分則關于結果加重處罰的規定來看,上述論點是正確的,因為結果加重犯的處罰雖然有所加重,但與故意犯罪相比還是要輕得多,可見是按照過失罪過設定的刑罰。例如,《澳門刑法典》第139條規定,過失傷害致死,處2~8年徒刑,而故意殺人,則處10~20年徒刑,足見此處的致死不可能是出于故意。

我國內地刑法總則雖然對結果加重犯沒有一般性規定,但分則中規定的具體犯罪有不少是結果加重犯。在刑法理論中,我國內地學者對結果加重犯作了深入的探討。通說認為,構成結果加重犯必須具備如下要件:(1)實施了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2)產生了基本犯罪構成以外的重結果;(3)刑法規定了比基本犯罪較重的刑罰。 對基本犯罪和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雖然意見不盡相同,但多數意見認為,基本犯罪的罪過形式,主要是故意,但不排除過失;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主要是過失,但有的犯罪也可能出于故意,例如,我國刑法第263 條規定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就是如此。

據上所述,澳門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與我國內地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在基本犯罪的罪過形式和對加重結果規定較重的刑罰上,大體是相同的,但在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上則存在著區別:即澳門刑法規定加重結果只能由過失構成,而我國內地刑法規定的加重結果,對有些犯罪來說,只能是出于過失,對另一些犯罪來說,也可能出于故意。在筆者看來,澳門刑法的規定是可取的。因為作為結果加重犯,對重結果規定了較重的刑罰,這種較重的刑罰應當與重結果和對重結果的罪過形式相適應。而故意的罪過形式重于過失的罪過形式,如果同樣作為結果加重犯規定,就沒有把兩者區別開來,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因而主張對結果加重犯的重結果的罪過形式最好規定限于過失,對重結果出于故意的,可作為結合犯來規定并相應地較結果加重犯提高法定刑,這才與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相符合。

我國內地刑法理論在罪數論中,除上述問題外,還研究了其他罪數形態,如繼續犯、結合犯、吸收犯等。由于這些罪數形態在澳門刑法理論中沒有論述,也就不便進行比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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