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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憲法保護與可持續發展戰略

田成有 孫秀華

內容提要:本文闡釋了環境權的形成和發展過程,反思了傳統法律對環境權規定的缺陷,站在可持續發展的高度,主張應在憲法中增設對環境權的保護,并且認為,憲法不僅應保護人類的環境權,而且也應重視保護自然界的環境權。 關鍵詞:憲法 環境權 可持續發展 自然界 從上世紀末90年代初開始,嚴重的酸雨、土地沙漠化、臭氧層破壞、全球性氣候變化、生物多樣性銳減、有毒化學品的污染、大規模的生態破壞等環境問題越來越顯著,人們開始意識到環境的惡化構成對現代社會的挑戰。出現這種情況,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最重要的原因是工業時代所帶來的巨大成果使人們堅定了這樣的信仰:人類是世界唯一的主宰,現代人“征服自然”的唯一尺度就是技術和人自身的需要,凡是符合人類自身目的或符合技術需要的東西就是正確的。在此思想的支配下,地球成為私心日益膨脹的人類主體隨意攻擊的對象,所有其他存在者都只是作為工具和對象而看待,大自然被無節制地利用、消耗,被限定在能量和原料的功能上,被迫交出“不可能的東西”。這種盲目的過度使用,使人及生物的所有基本生存條件遭受日益嚴重的破壞。 從法律角度審視,現行法律對環境內容的規定呈現出人類中心的痕跡。之所以保護,是因為對人類有用,而不是從整個自然界的生態平衡角度來考慮。顯然,原有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已經不能適用于環境保護,促進生態平衡,把法律中原有的權利用于環境領域進行解釋、修改已無能為力。在這種情況下,只有打破傳統法律的樊籬,增設新的環境權。 一、環境權的形成與界定 關于“環境權”的討論和研究始于20世紀60年代初。1960年,原西德一位醫生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向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的違法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于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規定。由此引發要不要把環境權追加為歐洲人權的討論。 按傳統的憲法及民法理論,公民無權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所以公民對作為無主物的空氣、水、陽光等環境要素是不能提出權利要求的。密執安大學的薩克斯教授對此提出了“環境公共財產論”和“環境公共委托論”,此理論認為,空氣、水、陽光等人類生活所必需的環境要素,在當今受到嚴重污染和破壞,以至威脅到人類正常生活的情況下,不應再被視為“自由財產”而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對人類社會的極端重要性來說,它應該是全體國民的“共享資源”,是全體國民的“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任意對其占有、支配和損害。為了合理支配和保護“共有財產”,共有人委托國家來管理。國家對環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權的,因而不能濫用委托權。隨其理論備受矚目,有人便在“公共財產論”和“公共委托論”的基礎上提出了環境權的觀點,認為每一個公民都有在良好環境下生活的權利,公民的環境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應該在法律上受到確認并受法律的保護[1]。 之后,美、日兩國開始了環境權的立法實踐。1969年美國頒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對國家公民在保護環境方面的權利與義務作了具體的規定,強調“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當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也有責任對維護和改善環境作出貢獻。”日本同年也在《東京都公害防止條例》序言中規定:“所有市民都有過健康、安全以及舒適的生活的權利,這種權利不能因公害遭受侵害。”這些立法實踐對于環境權的形成和發展起到了極大的推進作用。在此之后,1970年3月在東京召開的一次關于公害問題的國際座談會所發表的《東京宣言》中提出:“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和當代人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2]同年9月召開的日本律師聯合大會第13屆人權擁護大會上,仁藤一、池尾隆良兩位律師作了題為《“環境權”的法理》報告。該報告倡議將各種有關環境的權利稱為“環境權”,并指出:“為了保護環境不受破壞,我們有支配環境和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基于此項權利,對于那些污染環境、妨害或將要妨害我們的舒適生活的作為,我們享有請求排除妨害以及請求預防此種妨害的權利。”[3]而歐洲人權會議歷經10年的討論和研究,終于20世紀70年代接受了環境權的觀點。1973年在維也納召開的歐洲環境部長會議上制定的《歐洲自然資源人權草案》將環境權作為一項新的人權加以肯定,同時還認為應將其作為《世界人權宣言》的補充。 以上關于環境權的研究討論和立法實踐引起了國際社會的高度重視,1972年聯合國召開了第一次人類環境會議,113個國家和一些國際機構1300多名代表參加了會議。會議普遍接受了環境權的觀點,并在會議所發表的《人類環境宣言》中加以明確確認,“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按照自己的環境政策開發資源的主權,并有責任保證在各自管轄和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該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或本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 許多國家對環境問題重視,并加以治理,使得本國的環境狀況有所好轉,但是,局部地區的環境得到了控制和改善,卻不代表環境問題已經從本質上得以解決。從世界范圍來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并未解決,仍在不斷惡化:局部地區的問題打破了區域和國家的疆界演變成為全球性的問題,而暫時得到治理和緩解的環境問題因為全球性的相互貫通,相互影響演變成為長遠性環境問題,潛在性的憂患則進一步蔓延為公開性問題。這些非常嚴重的環境危機和生態危機的發生,已經明顯不同于以往的環境問題,這些問題用傳統的法律已經不能解決了。 二、從可持續發展的戰略重視保護環境權 以人類利益為中心,是西方社會已經延續了好幾個世紀的倫理道德觀,它主要表現為“對自然進行控制”。比如,在亞里士多德看來,人類是主宰地球的萬物之首,而在地球上,一切事物是圍繞人類而存在的。他在《政治學》一書中就這樣表現出他的“人類利益中心”式的環境論:“……一切動物從誕生(胚胎)初期,迄于成型,原來是由自然預備好了的。……天生一切動物應當都可以供給人類的服用”[4]。就這樣,關于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觀念就開始深遠地影響著人們的思想,乃至于社會實踐的方方面面,當然包括法律在內,歷史上著名的法學派別基本上沒有跳出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的框框。比如,洛克在論及財產時說:“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給人們用來維持他們的生存和舒適生活的。土地上所有自然生產的果實和它所養活的獸類既是自然自發地生產的,就歸人類所共有”[5]。可見,人類利益中心主義已經深入到法學的思維中,使得因此而建立起來的法律秩序在對自然、環境的保護工作存在著不利因素。 具體說來,傳統法律所界定的“環境”僅指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然環境。事實上,環境還包括生活環境,所謂生活環境是指與人類生活密切關系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過的因素,如房屋周圍的空氣、河流、水塘、花草樹木、風景名勝、城鎮、鄉村、建筑、室內環境等。有人還提出“環境”不僅僅包括自然環境,而且還包括生態環境-指影響生態系統發展的各種生態因素,即環境條件,包括氣候條件(如光、熱、降水等),土壤條件(如土壤的酸堿度、營養元素、養分等),生物條件(如地面和土壤中的動植物和微生物等),地理條件(如地勢高低、地勢起伏、地質條件等)和人為條件(如開墾、采伐、引種、栽培等情況)的綜合體。以上這些看法都只突出界定了自然環境,而對于新時代出現的新環境危機問題卻未有涉及。如由于環境保護不當引起的糧食短缺問題、疾病蔓延、死亡率大幅上升;俄羅斯切爾諾貝利電站核事故引起的周圍區域所有生物的變異(包括嬰兒先天性生理缺陷和畸形);變暖的天氣和變暖的海洋引起熱帶旋風、龍卷風、雷暴雨等等。這些問題以前我們只是單純地認為是天災,而非人力所及。但是,發達的經濟建立在肆無忌憚地對自然的索取基礎上,超出了大自然的承受能力和分解能力,使得很多排放到大自然中去的廢物、化學物質,反過來作用于人的身上。這根本不是天災,完全就是人禍。 這些危機,正是傳統的思維界定環境時所沒有考慮到的。所以針對傳統的思維和法律對“環境”的范圍限定太窄,應該重新解釋“環境”范疇。而明確“環境”定義時,應當以可持續發展為思想指導。 在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科學家們發現,環境與發展不是孤立的矛盾體,而是緊密相關的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人類社會經濟的發展以環境為基礎,而不能以破壞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為條件;經濟增長如果無視環境破壞的代價,不僅環境不能得到保護,經濟也不會繼續發展。于是,便形成一個強調地球“共同利益”的思想-“可持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思想。所謂“可持續發展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人的發展”[6]的可持續發展要求“滿足全體人民的基本需要,和給全體人民機會以滿足是他們要求較好生活的愿望”,“為了保護生態系統的完整性,要把對大氣質量、水和其他自然因素的不利影響減少到最少程度”。[7][9]人類在求得自身生存和發展的同時,應當尊重大自然,與其他生命物種種群共同擁有地球。“世界是一個相互依賴的整體,是由自然和人類社會共同所組成的,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和興旺都依賴于其他方面的健康存在和興旺”[10]。 可持續發展的目的是建設一個能提供自然資源,富于生態系統良性循環,適于世世代代的人類生存發展,保障人類社會的發展與繁榮。根據可持續發展的環境思想,法律中的“環境”定義將更為廣泛,它包括:(1)人類、生物;(2)空氣、水、人文遺跡、城市、建筑物等天然因素和人工改造的因素;(3)生產技術、生活技術及其它科技技術和由此產生的人為產品;(4)任何氣味、液體、熱、聲、振動、輻射等源于人為活動的物質;(5)影響人類及動植物公共衛生和安全質量的各種條件;(6)整個生態系統的平衡;(7)其它或與以上6項的相互影響結果。在新的環境觀和可持續發展思想指導下,環境權應有如下闡述(1)人類,包括當代人和后代人,世世代代應該生活在健康、清潔、具有美學價值和富足的、適宜生命發展的環境中,過著幸福、和平的生活;(2)人類與自然界的物理存在物和生物應該處于一種和諧的狀態;(3)自然界的生物應有一個符合生態規律的生存環境;(4)自然界的物理存在物如自然資源,各類有價值的歷史遺跡、文物、風景名勝等應得到合理有效利用和妥善保護;(5)整個生態系統應保持一個生態平衡、能量平衡的狀態。 根據可持續發展觀念,人類應善待自然,善待其他生命物種,人類和生物物種一樣,同為地球上的生命體,有生存的權利,也有享有自然的權利。 1、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實現環境代際公平 人類的環境權,主要是指人類享有的在健康、舒適的環境中生存、發展的權利。人類要想從對環境的破壞走向對環境的保護,人們就應該擁有支配環境、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人的環境權權利主體不僅包括當代人,也包括后代人在內的世世代代的人。地球上的環境是屬于人類共同體必不可少的生活條件,人類的每一代人都是從前一代那里繼承了這一生活條件,同時,人類的每一代人又都是下一代人的生活環境的代管人。人類每一代人之間對于開發、利用環境的權利是平等的,即當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作為人類共同體的組成部分,均屬于人類這一種群,要保證人類這一種群的永續生存和發展,就要讓世代享有利用環境、享受環境的權利,同時還應當對其予以保護,便于將來世代所繼承,以形成人類共同體對環境的合理共享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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