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正與效率的博弈
郭晶晶
論文摘要 新刑訴法通過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進一步擴大,且每起案件都需公訴人出庭。面對這種新局面,基層檢察院公訴部門的解決方法無兩點:增加人員或提高效率。解決人員編制絕非一朝一夕,對出庭模式及庭審內容的“集中”與“簡化”以提高訴訟效率成為首選路徑,然而在公正和效益雙重價值的博弈下,如何“集中”?“簡化”到什么程度?哪些程序絕不能簡化?這些都成為本文所探討的焦點,并嘗試立足司法實踐,從實操層面提出對簡易程序出庭公訴模式選擇的看法。
論文關鍵詞 新刑訴法 簡易程序 公訴 出庭模式
一、修法背景和價值選擇
1.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矛盾和刑事案件呈高發狀態,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困擾一線辦案部門。自1996年我國刑訴法規定簡易程序以來,由于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小,難以滿足現實的需要,僅以刑法的輕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是否使用簡易程序的依據,會使一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積極認罪的重罪案件無法迅速審結而仍需按普通程序進行,難以提高審判效率。 2.賦予被告人正當權利的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機關擁有決定簡易程序的絕對職權,被告人則沒有實質性的簡易程序選擇權,也無程序變更權,聽任司法機關安排。賦予被告人程序選擇權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適用簡易程序實質上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訴訟權利,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即意味著放棄了普通程序中的相關訴訟權利:如會基于自己主動認罪而喪失無罪辯護的機會,程序簡化的若干后果。因此,被告人作為訴訟一方當事人,作為審判結果的承擔者,應有權對選擇何種權利表達自己的意愿。這是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明確規定賦予被告人可以決定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程序選擇權,檢察機關在公訴前,在訊問犯罪嫌疑人過程中應征求其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適用簡易程序的,檢察機關應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訴,人民法院應按普通程序進行法庭審判。 3.建立對抗式訴訟模式的需要。眾所周知,審判程序是控辯審訴訟職能作用的典型樣態。按照理想的正三角形審判構造,控辯雙方地位平等,在平等的基礎上理性對抗;法官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斷。如果公訴人不出庭,則審判結構缺失一角,由法官代行控訴職能,宣讀起訴書,出示證據,提出量刑建議,法官身兼控訴與審判兩任,其中立地位蕩然無存,不符合“控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在現行刑訴法規定下,被告人在簡易程序適用方面沒有選擇權,若由于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無力聘請律師,加之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情形下,公訴人不出庭、律師不出庭,法庭上就會出現法官自己審判被告人的情形,而法官的裁判實際就是在控方的書面起訴意見和控方證據的基礎上做出的,這對被告人來說顯失公平,所以說出庭是公訴人在履行法律監督過程中最直接、有效的監督方式。 簡易程序的適用是公正與效率博弈的結果,是對兩種價值的協調與權衡。簡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訴訟效率的追求,而新刑事訴訟法同時也注重對簡易程序適用的規制,檢察機關應當出庭的規定就是著眼于公正價值,使簡易程序更加符合訴訟規律。
二、公訴部門所面臨的現實挑戰
雖然出庭支持公訴是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責,公訴人出席法庭是加強對法院審判活動監督的最重要途徑之一,但這項改革必然會增加檢察機關公訴部門的負擔,加劇基層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案多人少的矛盾。據統計,全國公訴系統辦理的簡易程序案件占案件總數的45%左右?豍,新刑訴法對簡易程序的修改,對年人均辦案在50件以上,尤其是100件以上的基層檢察院來說,辦案人員將面臨更大壓力。可以預見,如果在人員編制大體不變的情況,新刑訴法的實施將對該人均辦案原本就有100件以上的基層院公訴部門帶來巨大的辦案壓力,所以,目前亟待建立新的工作機制適應新的任務要求。
三、簡易程序出庭公訴模式之選擇
在對簡易程序出庭公訴模式進行構建和選擇之前,應當明確兩個理念:首先,簡易程序名為“簡易”,當然應有別于普通程序,這意味著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在訊問被告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等方面應按簡易程序的標準進行。其次,新的模式應有別于過去對簡易程序的辦理模式,如果按照以往一案一起訴,一案一審判的模式,無論在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在法庭審理階段,都會費時費力。為應對新法挑戰,多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已做出一定嘗試,大體可以總結為以下幾種模式: 1.專職公訴人出庭模式。該模式是指在檢察長的領導下,在公訴部門簡易案件辦案組內實行的,由專人對簡易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訴并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檢察官辦案制度。該模式的優點在于以專業化分工提升效率,而缺點在于專職出庭公訴人并非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的實際經辦人,只是承擔出庭的“角色”,雖然大部分簡易案件證據確實充分、案情清楚,但因為缺乏辦案的“親歷性”,專職公訴人可能無法及時應對庭審中被告人翻供、辯方證據突襲等一些突發性復雜情況,導致對出庭風險及出庭質量無法全面掌控。 2.“集中式”出庭模式與配套工作機制。該出庭模式是指在類案專辦的基礎上,公訴人每月或半月集中半天或一天集中出庭,每次開庭將同類數類案件集中一次庭審,依次訊問與舉證,以加快庭審效率。該出庭模式的配套機制要求,公訴部門從協調偵查機關按批次移送案件,到統一分配簡易程序案件給專人辦理,再到將卷宗、證據材料、起訴書一并移送到法院,最后到集中出庭支持公訴、強化監督。將“集中”的思維貫穿審查起訴及出庭公訴的始終。山東省棗莊市檢察院在全市試行該制度,最后形成了“四集中”模式?豎。該機制的優點在于注重公檢法三部門的配合,在刑事訴訟各環節加速,批量辦理案件,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其缺點在于該機制需結合各地區實際,如珠三角地區是兩搶一盜、毒品犯罪等高發區域,對這及類案件可以在辦理上達到“批次”的“集約式“辦理效果,達到提高效率的目的,而一些地區案件類型較多樣,則很難達到“集中”的效果。 3.“簡化式”出庭模式。該模式?是指在保證查明案件事實、確保庭審質量的前提下,對起訴書宣讀、法庭訊問、證據出示、法庭辯論等環節予以簡化。同時相配套的是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簡化程序文書、檢察審查報告、在啟動程序和告知程序中,精簡檢法之間啟動簡易程序及各類書面文書及通知方式,并制定簡易程序案件審查終結報告的簡化模板。試點檢察院運行此模式后,“從移送到手、到審查起訴結束,兩天三案沒問題”,“集中審理時僅宣讀起訴書,每期案件都能節約一半時間以上”。此模式的優點在于在文書制作、送達及庭審過程中均體現出簡易程序之簡,缺點在于在被告人權利保護方面,書面告知是否能全部替代庭上的權利選擇與告知?庭審中公訴人只宣讀起訴書會不會導致庭審過分形式化而悖離了改革的初衷?在公正與效率價值博弈之間仍然難以平衡。 4.“集中簡化并重式”出庭模式。該模式是在各試點?豑檢察院經驗總結的基礎上,取長補短而設計的一種模式。主要是指在簡化庭審的同時,做足審查起訴階段的工作;在類案集中辦理的基礎上,簡化庭審環節,但關注庭審訊問環節;在強化訴訟監督效果方面,加強簡易程序庭前告知,對被告人發出《適用簡易程序告知書》,以達到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益并重的效果。 綜合上述對四種模式的評述,我認為,上述第四種模式集各家之長,可以作為較成功的試點經驗借鑒和推廣,同時應當明確,庭審中公訴人在簡化程序的同時應始終遵循證據裁判原則,不能一味加速、簡化而消減了法律監督的意義,不能簡化的內容有:(1)不能夠沒有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認罪;(2)自愿認罪的證據,應有其他證據補強;(3)不能夠因為被告人自愿認罪而剝奪被告人程序性權利。具體到實際操作,我認為公訴人在庭審中應當注意幾個細節:(1)宣讀起訴書只宣讀關鍵事實;(2)權力性程序應在庭審中再次向被告人確認;(3)“必要”的訊問不能省略。除對一些犯罪事實特別清楚的案件外,對案件定罪量刑產生關鍵影響的問題,公訴人應當庭訊問;(4)質證階段,如果不存在有異議的證據,可以不列名證據類型而直接出示。(5)發表公訴意見階段,可簡化一些固定的程序性公訴語言,代之以簡明扼要的表述。 總而言之,一種科學的簡易程序出庭模式,必定在每個程序和細節都體現公正價值和效率價值的完美博弈,為了更好的應對新刑事訴訟法帶來的挑戰,除了創新上述簡易程序出庭機制,長遠來看只有進一步加強公訴人員配備、優化人員結構、完善辦案軟硬件,建立公訴人出庭激勵機制,才能全方位為簡易程序出庭工作提供強有力的支持,以實現簡易程序追求司法公正與訴訟效率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