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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論尋覓漁業權母權的路徑(下)

崔建遠

關鍵詞: 水域所有權/漁業權/母權

內容提要: 水資源所有權極為抽象,而水域所有權相對具體;水資源所有權在我國現行法上是一個同一的、抽象的所有權,而水域所有權存在著若干個。漁業權客體上豎立的所有權為其母權,尋覓漁業權的母權可以先找漁業權的客體,爾后鎖定漁業權的母權。但漁船在專屬經濟區、暫定措施水域、過渡水域、公海海域、他國海域作業的情況下,尋覓漁業權的母權時需要稍微變通。

三、對漁業權母權的具體考察 1.存在于內陸水域和領海的漁業權與其母權 在作為漁業權客體的水域為內陸水域和領海時,該水域屬于我國領土,我國的國內法完全適用。這樣,自然資源所有權制度和使用權制度及其理論就充分地發揮著作用。水域所有權,就是漁業權的母權。 2.存在于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的漁業權與其母權 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雖屬領海以外的區域,但依據國際公約及法律的授權,沿海國及于其上的權利義務已經多于和強于及于其他公海海域的權利義務,沿海國對于利用上述海域開發、養護和管理包括漁業資源在內的生物資源的活動行使主權權利。筆者贊同上述海域不再是公海一部分,而是具有特殊性質的海域的學說,因而,上述海域可以成為沿海國法上的漁業權的客體,漁業權可以存在其上。但因為沿海國不是對于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本體享有主權權利,只是對于開發、利用、養護其中的生物資源、利用海域的活動享有主權權利,所以尚不能說我國對此領域享有海域所有權,也就不可以說該海域所有權為漁業權的母權。 那么,何種權利才是存在于此類海域的漁業權的母權呢?可以有四種解釋路徑,一是國家主權是漁業權的母權;二是沿海國對于開發、利用、養護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的海域中的生物資源、利用海域的活動所享有的主權權利,作為漁業權的母權;三是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的海域所有權是漁業權的母權;四是我國國內法上的海域所有權為漁業權的母權。 筆者認為,無論是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還是依據我國的《領海及毗連區法》、《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沿海國對于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都不享有國家主權,所以,將國家主權作為漁業權的母權不符合法律和事實。再者,漁業權屬于國內法上的制度,應該和國內法上的相關制度銜接,而國家主權適宜用在國與國之間的關系上、用于國際法領域,因而把國家主權作為漁業權的母權在學理上不精細、不到位。因而,第一種解釋路徑不可取。 第二種解釋路徑,即沿海國對于開發、利用、養護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的海域中的生物資源、利用海域的活動所享有的主權權利,作為漁業權的母權,這是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我國的《領海及毗連區法》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明確規定的,具有合法性。同時由于該主權權利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內容,作為漁業權的母權可以說得過去。不過,如此處理會出現如下割裂的局面:存在于我國內陸水域和領海海域的漁業權,其母權是水域所有權;存在于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的海域的漁業權,其母權為國家主權權利。這不符合一項理論應當一貫到底的要求,顯然不是最佳的方案,不到萬不得已,不宜如此解釋。 第三種解釋路徑是否可行呢?存在于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的漁業權,其作用范圍為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也就是說漁業權的客體是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的海域,按照漁業權的客體上豎立的所有權即為漁業權的母權的思路,應當得出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的海域之上豎立的所有權是漁業權的母權的結論。 不過,該結論明顯不符合我國對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并無所有權的事實,就是說,第三種解釋路徑也不可取。現在,只好試探第四種解釋路徑,即我國國內法上的海域所有權為漁業權的母權。該路徑遇到的第一個“攔路虎”就是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的海域,雖然是漁業權的客體,但不是我國國家所有權的客體。欲趕走這個“攔路虎”,得把握三點。 第一點,海域具有具體性與抽象性。所謂海域的具體性,指海域可以用經緯度的方式加以特定化,將某特定海域人為地從茫茫大海中特定出來,作為漁場供漁業經營者利用。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的海域確實屬于此類。所謂海域的抽象性,指海域更是個抽象的整體,我國的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的海域與我國領海是連成一片的,它們都構成一個抽象意義上的海域。這種具體性和抽象性為我們觀察和界定漁業權的客體時兼有原則性和靈活性提供了可能。堅持原則性,就是要求我們仍須堅持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為客體的通說,只要漁業經營者憑借捕撈許可證在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的海域從事漁業活動,我們就可以毫不猶豫地認定該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為漁業權的客體。兼有靈活性,就是即使某漁業權一直在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的海域發揮著作用,漁業經營者一直在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的海域從事捕撈活動,也沒有必要一律將漁業權的客體完全局限于該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的海域,一些在該海域“部分”上存在的漁業權也存在于另外海域“部分”———領?!希擃I海(或者領海的特定部分)也成了漁業權的客體。我國現行法確實有條件地承認了這種現象,例如《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第22條規定,作業場所核定在B類、C類漁區的漁船,不得跨海區界限作業。作業場所核定在A類漁區或內陸水域的漁船,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水域界限作業。因傳統作業習慣或資源調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跨界捕撈作業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按審批權限報主管機關批準后,由擬作業水域的主管機關核發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绾^作業的,由農業部審批。在相鄰交界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交界水域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機關協商發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機關審批發放。筆者贊同這種靈活性,反對僵化的做法,因為僵化會弱化我國對于開發、利用、養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的海域中的生物資源、利用海域的活動所享有的主權權利,會減弱在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的海域作業的漁業權的正當性。 第二點,海域所有權或水資源所有權系一抽象的范疇,并非特指存在于某一特定水域上的權利;在一個國家,海域所有權或水資源所有權只有一個,而非數個。既然如此,漁業權系分享海域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而形成的權利,是指分享同一的、抽象的海域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而非指分享某特定海域所有權的權能。不論此類漁業權具體作用的領域位于何處,都是基于這個同一的、抽象的海域所有權而生的。[1]第三點,漁業權客體和海域所有權之間相互連接。在漁業權的客體為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的海域,也有我國領海海域的情況下,此類漁業權的客體和海域所有權的客體有重合之處,海域所有權為漁業權的母權之說應當成立,不存在法律上的、事實上的和邏輯上的障礙。在特定的漁業權僅僅以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的海域為客體,不包括我國領海海域的情況下,將海域所有權解釋為此類漁業權的母權,與“他物權客體上豎立的所有權就是他物權的母權”的思路有一定的距離。如何看待這個現象?一是我們應當注意到海域的抽象性,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海域與我國領海海域是連為一體的,在必要的情況下不得不淡化乃至忽略海域的具體性;二是應當注意到國家對于領土、海域的權利類似于磁場,中心地帶的效力最強,外緣部分的效力最弱,從中心地帶到外緣效力呈逐次減弱的趨勢。這表現在主權的層面就是,國家對于領海享有主權,對于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的某些方面享有主權權利,對于公海海域、他國海域只能根據國際法準則享有相應的權利。這表現在所有權的層面就是,國家對于領海海域享有所有權,對于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海域享有類似但弱于所有權的權利,對于自己利用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的海域的漁獲物享有所有權。在未來也可能發生蛻變,國家對于毗連區、專屬經濟區享有主權,對于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的海域享有所有權。面對這樣的狀況,盡管在微觀領域,漁業權的客體和海域所有權的客體不重合,但站在整體、聯系和發展的立場上,可以將海域所有權認定為漁業權的母權。

注釋: [1]參見前注1,崔建遠書,第411頁。 [2]參見前注1,崔建遠書,第410~411頁。 [3]這是他在與筆者討論此問題時提到的觀點。 [4]參見農業部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關于2003年實施《中韓漁業協定》的意見”, 2002年12月17日,載農業部漁業局主編:《中國漁業年鑒》(2003),中國農業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208頁。 [5]參見前注1,崔建遠書,第411頁。 [6]同上,第411~4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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