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設仲裁法院:歷史與當代
佚名
[摘要] 常設仲裁法院的建立是國際仲裁中的里程碑,在上曾發揮了意義深遠的作用,但一度陷入低谷。是《海牙公約》的原始締約國,與該法院的關系也有一段曲折。法院現已獲得了在聯合國大會的觀察員地位,將其工作納入到聯合國和平解決爭端的體系中去;新制訂的更具靈活性和普遍適用性的規則,使其具有更廣泛的管轄權,為法院仲裁及其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中作用的發揮開拓了前景。
[關鍵詞] 常設仲裁法院 仲裁 國際法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Abstract] It was a milestone during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was founded in 1900, had produced profound affection at its beginning times and then plunged into the bottom of its cause. As one of the original Party States to the Hague Conventions, China resumed its normal relationship with the Court at the end of 1980s. Court has gained the permanent observer status at the UN Assembly and integrated itself into the United Nations system of peaceful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Its new flexible and universally applicable procedural rules enlarge its jurisdiction and are conducive to its greater performance in the future.
[Keywords]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Law, Peaceful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1900年在荷蘭海牙成立的常設仲裁法院至今已走過了一個世紀的歷程。本文擬回顧它的建立和發展歷程,闡述其與中國的關系及其最新動態和發展前景。
一、常設仲裁法院的建立
仲裁(Arbitration),亦稱公斷,是當事國把爭端交付自己選任的仲裁者解決爭端,相約服從其裁決的以方式解決爭端的方式。它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一種法律。
國際仲裁遠在古代中國的春秋戰國時期、古代希臘和羅馬時期就已出現,在封建制的歐洲初期曾經采用。[1]近代仲裁的發展則是從1794年以美國國務卿杰伊得名的“杰伊條約”(The Jay Treaty of 1794)——《美英友好、商務和航海總條約》開始的。該條約對兩國間多年來處理爭端所積累的經驗做了,規定了提交混合委員會仲裁的制度。仲裁制度在1872年的 “阿拉巴馬號” 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中得到了進一步的具體發展。[2]
歷史上,仲裁職務由仲裁人行使,它可由一個仲裁人或一個團體執行,也可以由幾個仲裁員組成法庭的形式共同行使,在這方面當事國有充分的自由。由于仲裁人的選任和組織方式沒有一定的規則,在國際仲裁制度的運用上為爭端當事國帶來若干困難,于是1899年第一次海牙會議制訂的《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for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中做出了建立常設仲裁法院(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的規定。次年,常設仲裁法院在荷蘭海牙正式成立。這是標志著國際仲裁制度的一個新的發展。1907年第二次海牙會議對原公約予以修訂(從原來的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九條修訂為第四十條至第五十條)。
根據修訂后的《海牙公約》,常設仲裁法院設立的目的是:“便利將不能用外交方法解決的國際爭議立即提交仲裁?!?/p>
自1913年以來,常設仲裁法院設在荷蘭海牙的和平宮(The Peace Palace,由卡內基捐贈的國際和平基金建造)。該處為國際法學院(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提供了房舍,以后還成為國際常設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和它的繼承者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的住址。
常設仲裁法院的組織機構是:
(一)國際事務局(International Bureau):作為常設仲裁法院的書記處,由秘書長和其他官員組成,負責該院的聯系事項,保管檔案并處理一切行政事務。
(二)常設行政理事會(Permanent Administrative Council):由各締約國駐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蘭的外交部長組成,由荷蘭外交部長擔任主席。理事會負責指導和監督國際事務局的工作,制定理事會議事規則及其他必要的規章,決定仲裁法院可能產生的一切行政,管理事務局官員及雇員的任免或解職事宜,規定薪金和監督開支,就該院日常工作、行政工作、經費情況等向各締約國提出年度報告。
(三)仲裁法院:事實上僅是一份仲裁員名單,由每一締約國至多選定四名公認精通國際法問題,享有最高道德聲譽,且愿擔任仲裁職務的人,作為該院仲裁員,列入該院一項名單中。這項名單由事務局通告各締約國。仲裁員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3]
遇有締約國發生爭端并希望托請常設仲裁法院解決時,由各當事國在該院仲裁員名單中選定兩名仲裁員,再由他們共同選定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法庭,以處理爭端案件。法庭仲裁員在行使職務并在本國以外時,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
同時,海牙公約并不禁止當事國通過協議在海牙常設仲裁法院以外,另行選任人員組成特別仲裁法院,處理爭端案件。[4]
所以,海牙常設仲裁法院并不是一個有固定的常任仲裁法官處理案件的真正法院,也不是作為一個整體來裁決案件的。
1899年的《海牙公約》經16國批準后,法院得以成立,經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會議修正,該約又有31國批準或加入。前后批準或加入兩公約或其一的國家共有47個。這在當時的國際中,已屬不易,但距離國際法治的理想還是甚遠。加上爭端當事國大多不愿意承擔把爭端提請法院仲裁的義務,法院自身也有非常設、效率不高等不足,其作用受到了一些質疑。
1920年,國際聯盟( League of Nations)第一屆大會時,阿根廷提議撤銷常設仲裁法院,未獲通過。反對撤銷的理由是某類國際爭端,較易經由仲裁方式處理,不宜嚴格拘泥于有關法則來解決。1922年根據國聯通過的規約,建立了國際常設法院,二者并立存在。到討論成立聯合國國際法院時,也有國際常設仲裁法院存廢的問題。仲裁與司法畢竟各有所長,而且常設仲裁法院無需為名單上的仲裁員支付任何東西,只有國際事務局需要常年經費,數量極小;仍有許多條約規定將有關爭端提交該法院解決;此后國際法院的法官選舉如要盡量減少上的,由各國在該法院的仲裁員組成提名的國家團體負責提名,也有其好處。絕大多數人認為應予保留。[5]
二、常設仲裁法院與
中國是兩海牙公約的原始締約國。1899年和1907年召開的兩次海牙和平會議,均有中國清政府的代表與會,并先后簽署、批準了兩公約。[6]兩公約對中國的生效時間分別為1904年11月21日和1910年1月26日。此后,清政府向常設仲裁法院指派了仲裁員。1911年,中華民國成立,接受了海牙公約,成為締約國,并繼續指派仲裁員。[7]1928年,中國訴美國廣播公司廣播電訊合同解釋案(China v. 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 , Interpretation of a contract of radio-telegraphic-traffic )提交到常設仲裁法院,并在1935年4月獲得勝訴。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由于國民黨當局竊據海牙公約締約國地位,并繼續向法院指派仲裁員,新中國未與常設仲裁法院發生關系。1963年,印度曾打算將中印邊界爭端交付常設仲裁法院解決,遭到中國政府拒絕。[8]
1971年10月25日聯大第2758號決議決定驅逐臺灣當局并恢復中國在聯合國的合法席位。1972年4月6日常設仲裁法院行政理事會第121次會議召開,39國駐荷蘭外交代表出席了會議。在討論法院當年年度報告草案時,羅馬尼亞代表提出應在報告中刪去“中華民國”字樣和它指派的四名仲裁員的名單,代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名稱,這一建議得到了南斯拉夫、蘇聯、法國、荷蘭、芬蘭、丹麥、挪威、波蘭及瑞典等國的支持,加拿大和意大利表示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美國則明確表示反對,稱會議無權討論政治問題,并得到西德、泰國的附議。討論結果,多數國家代表同意授權海牙公約保存國荷蘭政府同締約各國進行磋商,并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態度,在磋商取得結果以前,在年度報告中刪去“中華民國”字樣和它指派的仲裁員名單。[9]
經過認真,政府于1993年7月15日由國務院副總理兼外長錢其琛致函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通知中國政府恢復在常設仲裁法院活動。同年10月24日,錢副總理兼外長又致函荷蘭外交大臣,通知中國政府承認兩海牙公約。[10]中國恢復活動后的首任四位仲裁員(端木正、邵天任、李浩培和王鐵崖先生)應邀出席了1993年9月在海牙召開的常設仲裁法院首次全體仲裁員大會。
二、常設仲裁法院的作用及其新的
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建立的國際聯盟,宣布的口號是 “安全”、“裁軍”和 “仲裁”,把仲裁作為主要的和平大加宣揚。從1902年至1922年這二十年的時期內,海牙常設仲裁法院審理了18件仲裁案。這些案件無一例外都至少有一方是西方國家,其中法國作為當事方9次,英國6次,意大利5次,美國4次。[11]可見其作用的發揮并不具有普遍性。囿于當時的國際背景,國際法遠未成為世界各國維護自身權益的有力武器,常設仲裁法院更不可能擔當太多維護和平、解決爭端的使命。
但是這一階段常設仲裁法院的工作仍是值得肯定的,它在和平解決爭端的中做了有開創意義的實踐,并對國際法產生,為其后國際通過國際組織和手段解決國際爭端提供了經驗和借鑒。
例如1912年意大利訴秘魯卡涅瓦羅求償仲裁案(the Canevaro Case)中,因卡涅瓦羅聲稱自己具有意大利國籍,意大利給予其外交保護,要求秘魯政府清償有關債務。1910年4月,秘魯和意大利協議將該爭議交付常設仲裁法院解決。法院設立了由法國路易.雷諾(Renault)教授主持的仲裁庭,它認為:卡涅瓦羅因出生而取得秘魯國籍,又因為是意大利父親的兒子而取得意國籍,所以這是雙重國籍的。因為該人在多個場合以秘魯公民的身份出現,比如他競選秘魯議員,接受了秘魯駐荷蘭總領事的職務等,所以秘魯政府有權認為他是秘魯公民并否認他作為意大利求償人的地位。該案裁決在發展“積極國籍”或“有效國籍”規則方面有重要意義。有關原則為一系列國際判決遵循,如1955年諾特波姆案(Nottebohm Case)??吡_原則被納入1930年《關于國籍法沖突的若干問題的海牙公約》的第5條。它為第三國鑒別應承認哪一國國籍提供了一個標準。[12]
1922年根據國際聯盟大會通過的規約,常設國際法院宣告成立,與常設仲裁法院并行,提供了新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司法途徑。據統計,在兩次世界大戰期間,自1922年到1942年,除卻其提出的咨詢意見不算,常設國際法院受理案件65件,判決32件。[13]常設國際法院,以及二次世界大戰后作為其替代者的國際法院的成立,無疑對常設仲裁法院的作用構成影響;更主要的是,二戰后國際長期存在的“冷戰”, 也使常設仲裁法院身處“冷宮”, 少有用武之地。1923年到1940年,常設仲裁法院審理了5個案件;此后直至1980年,只審理2個案件,其中一個還是30年代提交的舊案。
然而,常設仲裁法院并沒放棄努力,坐以待斃。行政理事會在1959年12月2日的一項決議中希望各締約國更多地求助該于法院的工作。1960年3月3日行政理事會在一份照會中聲明,常設仲裁法院沒有,也不打算與國際法院競爭,法院工作范圍內的仲裁僅是為那些對把分歧提交國際法院猶豫不決的國家提供便利。當事國對由自己選出的仲裁員組成的法庭往往比對由代表世界各大法系的15名法官組成的法院要自信得多;仲裁為爭端的解決提供了“公允及善良”,特別是在涉及有關性問題的情況下;此外,常設仲裁法院的程序比國際法院的程序要簡單得多。理事會希望各國注意到常設仲裁法院的這些好處,并希望有更多的國家加入1907年海牙公約。[14]
1991年和1992年,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連續兩年出席了聯大。1993年,常設仲裁法院要求成為聯大常設觀察員(permanent observer status),以求在聯合國與常設仲裁法院之間建立一種永久性有機聯系,從而有助于常設仲裁法院更積極地參加聯合國“國際法十年”(the United Nations Decade of International Law)活動,增加人們對常設仲裁法院的了解,更有效地補充國際法院的職責,進一步加強同聯合國在所有適當領域的合作,鼓勵聯合國成員國尚非海牙公約參加國的盡早加入公約。
1993年第48屆聯大通過了大會決議,確認了常設仲裁法院在大會的觀察員地位。
聯合國大會1989年第44/23號決議宣布1990——1999為聯合國“國際法十年”,“十年”第二期活動方案中要求各國“更廣泛地利用常設仲裁法院”,從而有力地支持了常設仲裁法院的努力,促進了其工作的開展。
1993年9月10日,常設仲裁法院首次全體仲裁員大會在海牙和平宮舉行。54個國家共94名仲裁員及16名特邀人士參加了會議。會議對擴大法院的管轄權產生爭議。按照海牙公約的規定,常設仲裁法院只解決國家間爭端,但自1960年起,法院表示也愿意就國家與個人或法人之間發生的爭端提供仲裁方面的服務,并認為解決國家間爭端這一規則并不妨礙行政理事會應請求為僅有一方是國家的爭端當事雙方就仲裁解決爭端提供技術上的幫助,只是這類裁決(如在訴美國廣播公司案中由三位仲裁員做出的裁決)不被視為法院的判決。[15]
現在,常設仲裁法院已經擁有仲裁以及和解、調查、調停和斡旋等多種機制促進爭端的解決,而且備有多個的、反映當事方自主權和為有關案件特別設計的具有靈活性的規則,包括:1992年《兩個國家之間任擇性仲裁規則》(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ng Disputes between Two States)、1993年《雙方中只有一方為國家的任擇性仲裁規則》(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ng Disputes between Two Parties of only one is a State)、1996年《關于國際組織和國家的任擇性仲裁規則》(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Involving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States)、1996年《國際組織和私人之間任擇性仲裁規則》(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Private Parties)、1996年《任擇性和解規則》(Optional Conciliation Rules)和1997年《事實調查委員會和解程序》(Optional Rules of Procedure for Fact-finding Commissions of Inquiry)。[16]
可見,仲裁法院已將自己從原來所設計的解決國家間爭端的機構轉變為一個還可解決國家同國際組織或個人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際組織與私人間的爭端的有廣泛管轄權的機構。現任聯合國國際法院副院長中國籍法官史久鏞對此評論說:“這種新的變化代表了仲裁的突破,它使國際仲裁法院有更多機會參與國際貿易、商業和領域的爭端的解決。”[17]
從常設仲裁法院成立至1999年的九十多年的時間里,法院共審理、裁決了三十三個案件,值得指出的是,其中1981年以來審理案件8個,其中包括1981伊朗訴美國請求權案(Iran v. U.S.A., Claims)、1989年美國訴英國希羅德機場使用費和賠償額案(U.S.A. v. U.K. , “Heathrow Airport User Charges”, treaty obligations and amount of damages )、1994年亞洲公司訴國有合同糾紛案(Asian company v. Asian State-owned enterprise , Contract dispute )、1996年厄立特里亞訴也門主權問題及海洋劃界案(Eritrea v. Yemen, Sovereignty, maritime delimination )、1997年哥斯達黎加訴意大利條約糾紛案(Costa Rica v. Italy , Dispute arising under financing agreement )等。
去年5月以來,隨著哥斯達黎加、韓國和保加利亞三國又加入或批準了1907年《海牙公約》,至此,至少參加1899年或1907年一個《海牙公約》的締約國共有90個。
可以說,常設仲裁法院的作用尚是有限,卻正在得到加強,并且具有較大的發展余地。
三、常設仲裁法院的未來
現在,常設仲裁法院作為聯合國觀察員,也將其工作納入到了聯合國的大系統中去,并與聯合國國際法院形成一種并列的、互相補充的關系。它們各自在由第三方解決爭端機制中可以發揮其獨特的作用。
常設仲裁法院具有更多的靈活性,其作用是具有較嚴格司法性質、管轄權有限的國際法院所替代不了的。與國際法院的判決一樣,仲裁法庭的裁決是有拘束力的,只要不發生解釋和無效等方面問題,它能夠有效地解決爭端。同時,它在程序上靈活、自主,更加便利、省時。雖然也是第三方解決爭端,但是爭端當事各方能夠自主地控制整個爭端解決過程,可以選擇具體的仲裁程序以及適用的法律,可以有機會自由地選擇仲裁員,包括可以有當事方自己國家的人充當仲裁員。因為爭端各方直接參加并實際控制爭端解決過程,仲裁法庭的裁決就更容易被接受,實踐中極少遇見拒絕裁決的情形發生。
就受理爭端的案件范圍來看,仲裁解決的爭端范圍要寬泛得多,這不單是就爭端的重要性而言,也是就爭端性質而言。[18]一些相對較小的交由象國際法院這樣的司法機構解決,有時顯得不太恰當。因為經們不值得花費司法機構通?;ㄙM那樣多的時間和精力,而在解決相對小的問題方面,仲裁是最合適的之一。[19]常設仲裁法院近來已承擔起了國際禁止化學武器組織機要委員會(the Confidentiality Committee of the Organization for the Prohibition of Chemical Weapons)的登記職能。常設仲裁法院近年來與國際商業仲裁領域的密切聯系,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賦予它責任:打破依委員會仲裁規則建立仲裁法庭時可能出現的僵局。1996年以來,常設仲裁法院已經處理、因不能組成仲裁庭向法院提出幫助請求的糾紛超過50起。其他一些國際或地區性組織也同常設仲裁法院接觸,希望將解決爭端中的一些特定任務托付給常設仲裁法院。
而且,仲裁是介于司法解決與談判、調停、斡旋、調查和調解等解決之間的一種方法,仲裁中第三方提出的建議比后者具有更大的效力,同時也可以借助和發揮后者幾種方法的作用。
聯合國秘書長鼓勵國家、國際組織或私人團體更充分地利用常設仲裁法院的職能,包括調查和調解的職能。他說,“這些職能有助于減少國際法院的負擔,填補涉及私人團體和國際組織的仲裁的空白。”他還敦促未批準《海牙公約》的國家批準公約,他說:“發展家尤其會發現那些具有靈活性的爭端解決手段是一種非常有價值的資源?!?[20]
常設仲裁法院作為和平解決爭端方面第一個常設機構,它在上曾發揮過意義深遠的作用。今天,它也是由多邊協議授權來運用《聯合國憲章》第33條中列舉的四種第三方爭端解決辦法(即調查、斡旋、調停和仲裁)的機構之一,仍然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一個重要途徑。在國際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趨勢日益彰顯的背景下,加上常設仲裁法院自身的改革努力,使其具有了較為廣闊的發展前景。
[1] 見陳致中:《國際仲裁在解決國際爭端中的作用》,載《中山大學學報》1986年第一期,第27頁。另見陳治世:《國際法院》,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1、9頁。
[2] 見陳致中編:《國際法案例選》,出版社1986年版,第15――19頁。
[3],常設仲裁法院有來自86個國家的265名仲裁員,包括中國的邵天任、王鐵崖和端木正先生。見常設仲裁法院官方網站:http\\www.pca-cpa.org;訪問時間,2000年10月,下同。另外,同常設仲裁法院所設立的各國團體仲裁員(每個國家的仲裁員組成本國的“國家團體(national groups)”)還是現今聯合國國際法院法官選舉候選人名單的基礎,也有權推薦國際法院法官和諾貝爾和平獎的候選人。
[4]根據統計,1920年以前的國際仲裁案件差不多全是選任該名單中的仲裁員處理的,之后的仲裁案件則多是另行選任。
[5] 見注1書,第30,52頁。
[6] 1899年海牙和會中國代表團首席代表是楊儒,1907年海牙和會首席代表為陸宗祥等三人,見《國際條約集》(1872——1916),世界知識出版社1986年版,第166頁,325頁。
[7] 中國清政府、新中國成立前的國民政府都曾與外國簽訂過仲裁專約,見湯武:《中國與國際法》,臺灣,中華文化出版事業委員會1957年版,第791——792頁。
[8] 參見《新華月報》1963年第11期,第97——100頁。
[9] 見陳佩潔:《常設仲裁法院的過去與未來》,載《中國國際法年刊》(1993年),中國國際法學會主編,中國對外翻譯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310頁;另見美國國務院法律事務局編:Treaties in Force, January 1,1985, Washington,D.C.,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P.278。
[10] 《恢復在常設仲裁法院活動》,載《人民日報》1993年8月4日第4版。
[11] 常設仲裁法院案件審理數字,參見。下同。
[12] 見陳致中.李斐南選譯:《國際法案例選》,出版社,1986年第一版,第51――53頁。
[13] 引自周鯁生: 《國際法》(下冊),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781頁。
[14](德)馬克斯.普朗克比較公法及國際法所編著,陳致中.李斐南譯:《國際公法百科全書》,第一專輯:爭端的解決,中山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8頁。
[15]見注14書,第22頁。
[16] 仲裁當事方還可以協議變更有關規則的程序性規定.確定可適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地點和使用何種語言等。
[17] 史久鏞: Foreword to "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Dispute Resolution, Summaries of Awards, Settlement Agreements and Reports", 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引自。
[18] 見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Past and Prospects: a Symposium to commemorate the Centenary of the Birth of Professor J.H.W.Verzijl(1888----1987),edited by A.H.A.Soons,Dordrecht(Netherlands);M.Nijhoff,1990,P.9----22.
[19] 葉興平:《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武漢測繪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02頁。
[20] 引自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1999年11月17日在第54屆聯合國大會上的報告。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99th Annual Report (Centenary Edition),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the P.C.A.. p.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