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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法院向人大報告工作制度的法律思考

張漢昌 郜麗霞

關于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是否違憲的問題有觀點認為,我國現行憲法只明確規定了人民政府應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憲法對“兩院”及中央軍委主席都只是要求對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而沒有規定“報告工作”。所以,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制度是違背憲法規定的。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憲法既然規定了法院應當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則其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的形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制度只是其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的形式之一。我國前幾部憲法規定有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現行憲法只規定“負責”,沒有規定“報告工作”,但這并不能必然得出“沒有“報告工作”的規定是明確對‘報告工作’的排斥”的結論。因為憲法既沒有明確規定“報告工作”,也沒有規定其他任何“負責”的形式。實踐中,要求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的制度,既體現了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國家權力機關或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的性質,也體現了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法院工作的監督。我國的《法院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會議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法院應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的規定,既沒有違背現行憲法的規定,也不是對憲法進行的“修改”或“補充”,而只是將憲法較為抽象的規定具體化,使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的規定具有可操作性。同時,目前實施的法院報告制度也并不排除在條件成熟時,創造出更多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的其他形式。第二,憲法規定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與憲法規定中央軍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是有區別的。法院在審判工作中的領導體制是集體負責制,所以憲法才規定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而沒有規定法院院長對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中央軍委的領導體制是首長負責制,所以憲法才會規定中央軍委主席對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而不是規定中央軍委對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至今為止、憲法所規定的中央軍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的規定,還沒有具體的表現形式。但這并不能否認中央軍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的原則;同時中央軍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的形式也不一定必須是作工作報告的形式。為此,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的制度,是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的具體體規。

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與法院內部結構矛盾的問題有觀點認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制度,在責任形式上與法院的內部結構有矛盾,因為“法院內部體系實行獨立工作與獨立責任的原則”,“院長作為行政首腦,只應對法院的行政事務負責,他不應也無法對具體審判工作負責”。由此認為,造成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法院審判工作不滿意的原因,“絕大多數原因并非法院院長所能左右得了的”。但是,根據我國的《法院組織法》《法官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院長并不僅僅是法院的行政首長,只負責法院的行政事務。眾所周知,我國法院院長既是行政首長,也是法官。在我國各級法院的審判組織中,除合議庭之外,還設有審判委員會。當合議庭對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審理難以作出決定時,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同時,《法院組織法》還規定,法院院長是審判委員會的成員并主持審判委員會的會議。此外,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對案件是否發回重審的決定權也在法院院長手中。為此,筆者認為,在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原則還仍然實行“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案件”而不是“法官獨立審判案件”的情況下,法院院長作為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僅應對法院的行政工作負責,而且還應對法院的整體審判工作質量負責。法院院長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是代表其負責下的整個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我國的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原則同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有善質的區別。用西方國家基于“法官獨立辦案,只服從法律”原則而產生的法官辦案具有高度分散性的特點,從而否定我國法院院長應對法院的整個審判工作負責,是不恰當的。

此外,主張廢除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制度的觀點還認為,從法院組織形態來看,因法院系統內部不實行隸屬制而實行審級制,上級法院無法也不應該干涉下級法院的審判。所以,讓上級法院對對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負責,是明顯的不公。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的《法院組織法》和三個訴訟法的規定,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雖然沒有行政隸屬關系,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于作卻負有監督和業務指導的職責。在司法實踐中,下級法院主動向上級法院請示案件的具體判決內容,上級法院主動干涉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并不鮮見。人大及其常委會或者人大代表對法院審判工作的不滿,當然既可以有對同級法院審判工作的不滿,也可以有對其負有監督職責的下級法院工作的不滿。我國三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這也說明,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并不是聽之任之,上級法院沒有履行應當履行的業務指導職責審判監督職責,其承擔相應的責任也是應當的。

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是否會將法院改革引向歧途有觀點認為,現行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制度,因在責任形式與法治國家里的司法功能有矛盾,所以“不但無法達到設置報告制度的目的,而且會將法院改革引向歧途……進一步強化法院的行政化趨勢。”并且認為,如果堅持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的制度,會使法官淪為院長的辦事員,使審級制度虛化,因為“司法獨立的實質是法官獨立,在法律問題上應當由法官說了算”。筆者認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的制度,不但能夠達到設置該項制度以監督法院審判工作、維護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敗的初衷,而且還會為法院改革的順利進行提供有效的保證。在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下,如果廢除了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的制度,不僅會使權力機關對法院工作的監督權徒有其名,還會使已有的司法腐敗現象更加難以遏制。法院行政化趨勢的強化,根源不在法院院長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的制度,而在于現行的司法體制本身:第一,從法院院長的職權結構上看,法院院長應當是法院的行政首長,行使司法行政權,對法院內部的人財物進行管理,以保障法院審判活動的正常運轉。但由于我國法院內部的行政司法權和司法審判權并沒有真正分開,法院院長也享有司法行政權的同時,還依法享有:(1)依法發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力;(2)對重大疑難案件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主持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權力;(3)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的權力。正是由于法院院長在司法審判權上有著廣泛的指示權、批準權、決定權,對法院的全面工作有著組織權和監督權,特別是法院院長有著提請權力機關任命法院其他法官的權力,能夠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本院法官的升遷,所以,這才是法院行政化趨勢強化的主要原因。第二,從我國現有的法官隊伍的素質來看,由于種種原因,我國對進入法院系統擔任法官的任職資格條件要求是相當低的,許多法官根本沒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學法律系接受正規的法律教育和培訓。據統計、截至1997年底,在全國法院系統25萬多名法官中,大學本科層次占5.6%,研究生僅占0.25%。法官隊伍整體素質不高,不能完全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基于此,才會產生“領導把關,層層審批”的局面,使法院行政化趨勢不斷強化。第三,從法院與黨政機關的關系來看,我國法院在院長的任命、職能的行使等諸多方面都受制于黨政機關,客觀上助長了人們在思想深處不斷培養和強化行政隸屬意識。對于法院院長的任命,目前不少地方的做法是重視思想素質、重視行政級別,而不看重其業務素質。這也是法院行政化趨勢強化的又一原因。

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損害法院司法權威了嗎有觀點認為,現行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制度,實際上等于法院在司法權威上又設置了一個權威,這“必然在整體上損害司法權威”。同時該觀點還認為,人大及其常委會否決法院工作報告的行為,“只是民眾當前對司法普遍不滿的表現,是明顯情緒化的”,如果使之嚴格制度化,將會通過影響法院院長而對司法公正產生嚴重的負面效應。筆者認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實質上就是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如果為了維護所謂的法院司法權威,而否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法院工作的監督權,那才是最可怕的事情。從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我國司法體制上的原因,在我國法院的審判工作中,確實存在著許多讓人民群眾不滿意、人大代表不滿意的問題,因司法腐敗而導致的司法不公才是影響法院權威的真正根源。法院權威的維護不應只強調其裁判的最終性,而更應強調其合法性和公正性。如果人大代表對某一法院的工作報告普遍感到不滿,甚至對該法院的工作報告予以否定,這只能說明該法院的司法審判工作確實存在讓人忍無可忍的問題。沈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人大代表否決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從而暴露出來的該院確實存在的種種司法腐敗問題,不正為此作了最好的詮釋嗎?據筆者調查統計,在某市人大常委會2000年對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工作進行評議過程中,人大代表共提出評議案件56件,經依法審查再審后,確認有43件案件存在違法審判和執法過錯問題,占被評議案件的77%。為此,該院法官有42人次被追究了不同形式的責任。面對這種情況,讓人民群眾對法院的審判工作沒有情緒,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法院權威的樹立和維護不是靠否定人大和人民的監督來實現的,而是靠其依法辦案,公正辦案來樹立和維系的。司法公正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公正也是法院審判工作的靈魂和生命。如果沒有審判公正,那么法院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義。在現行的司法體制下,法院院長作為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是其職責所在。那種認為法院院長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會干涉法官獨立審判而影響司法公正的觀點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的制度,不但不能廢除,而且還應當更加規范化和制度化。現行司法體制下產生的法院行政化趨勢和種種影響法院權威的問題,根源在于現行司法體制所存在的種種不完善和缺陷本身,而不在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法院工作的監督。勇于對現行司法體制進行改革,在司法體制上不斷創新,才是克服法院行政化趨勢和重塑法院權威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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