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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論妨害公務罪中的“威脅”行為——兼評《北京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中“以自殺相威脅”之規定

董邦俊

關鍵詞: 妨害公務罪/威脅/認定/評析

內容提要: 在妨害公務罪的認定中,準確理解“威脅”一詞極其重要。刑法界對“威脅”的理解存在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問題上:對本罪的對象進行告發是否本罪的威脅?警告、命令是否本罪的威脅?以自殺相威脅是否此處的威脅?對威脅的程度也是需要考慮的。

妨害公務罪是1997年修訂刑法新增罪名。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履行職責,或者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雖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在新的歷史時期,國家一方面確立了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理念;另一方面,對妨礙從事公務者給予法律制裁。刑法是保障法,妨害公務罪的設立無疑為依法從事公務者提供了堅強的后盾。我國加入WTO后面臨的首要問題是加快政府體制改革,同時確保依法行政。而我國刑法學界目前對妨害公務罪相關問題的研究尚有所欠缺。① 為了對妨害公務罪進行準確定性,有必要研究其客觀行為。其中,關于妨害公務罪中的“威脅”的理解是較為復雜的,因而也是需要引起我們注意的。今年5月,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了《北京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其中“自殺、自傷、自殘相威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引起筆者對妨害公務罪中的“威脅”行為的思考。 一、妨害公務罪中威脅之訟爭 威脅,依據《現代漢語詞典》,是指用威力逼迫、恫嚇使人屈服。在我國刑法界,對妨害公務罪中的威脅存在不同的認識。通說認為,所謂妨害公務罪的威脅,是指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周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和正履行職責的紅十字會人員進行精神上的強制,如以殺害、傷害、毀損財產破壞名譽等相恐嚇,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人員無法執行職務或履行職責。② 有論者指出威脅是指以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產生恐懼心理為目的,以惡害相通告,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職務行為或者不正確執行職務行為。惡害的內容,性質,通告方法沒有限制。③ 也有論者指出,威脅是指以侵犯人身、毀壞財產、破壞名譽等相威脅,即以將要實施加害的揚言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行精神強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懼感,從而達到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的目的。④ 而且不少人認為這種威脅既可以足口頭進行的,也可以是書面發出的;可以是對本罪對象本人發出,也可以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代表人會代表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家屬實施或者是經第三者向本罪對象轉告等方法間接進行。還有一種觀點更為具體,論者認為,本罪的威脅,包括采用書面的,口頭的方法,以進行殺害、傷害、毀容、劫奪財產相脅迫,小包括一般性的吵鬧與漫罵。如果吵鬧、漫罵為人身侮辱性語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譽,而且情節嚴重的則構成侮辱罪。⑤ 上述觀點從不同角度探討了威脅的內容、方式。筆者認為,威脅,可以是用口頭的,或書面的方法以進行傷害、殺害,毀容,毀壞、搶劫財物或以揭發隱私相通告,或者以破壞名譽等相恐嚇,迫使公務人員無法履行自己的職責;也可以以殺害、傷害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友相威脅為手段,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這種行為既可以是直接對本罪侵害對象本人實施,也可以通過公務人員家屬或第三人對威脅的內容進行轉告。 妨害公務罪的“威脅”內容不應包括對其親友實施的威脅。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首先,依據我國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本罪之對象僅限于四種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將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友列為本罪犯罪對象,就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其次,犯罪對象是犯罪分子在犯罪過程中施加影響的,并通過這種影響使某種客體遭受侵犯的具體的人或物。妨害公務罪的妨害行為是通過直接對國家工作人員施加影響體現對國家正常管理活動的侵害。盡管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友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親密,但是這些人員的活動與國家工作人員應執行的公務沒有直接關系。雖然對這些人施加威脅或暴力會使國家工作人員的情緒、精神產生負面影響,但并不能直接影響到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這種侵害是間接的侵害,而不是直接的侵害;這種侵害是形式上的侵害,而不是實質的侵害。 根據有關司法實踐,在妨害公務罪的威脅行為的探討中,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思考:對本罪的對象進行告發是否妨害公務罪的威脅?警告、或命令行為是不是一種威脅?以自殺相威脅是不是本罪的威脅?對這些問題的解決,必將加深對本罪的認識,進而更準確地適用刑法。 二、對本罪的對象進行告發是否一種威脅行為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訴訟分為公訴與自訴。只有提起訴訟,或者簡單地說,只有通過告發嫌疑人(被告人)才能使其受到刑事法律的處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而由于刑事司法資源具有有限性的特點:第一,刑事司法資源具有高消耗的特點;第二,社會對懲治犯罪的需要具有無限性的特點。⑥ 很大程度上講,案件是被害人或其他群眾舉報出來的。如果行為人故意向司法機關告發前述四類從事公務的人員,則應如何處理? 當然,告發存在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告發事實是真實的,可能會阻礙公務的執行。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不屬于妨害公務行為。因為根據我國憲法及其有關法律的規定,公民有對違法犯罪的國家公務人員進行揭發、檢舉、控告的權利。在反腐倡廉工作日益深入的今天,與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瀆職行為作斗爭,與其說是每個公民的一項合法權利,倒不如說是一種義務。因此,這種告發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如果告發公務人員的事實本身虛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妨害公務,則存在牽連關系,成立誣告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牽連,因為它符合牽連犯的條件:有兩個以上的行為,兩個以上可以獨立成罪的行為,即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或者方法與目的行為,都是具有犯罪構成各自獨立成罪的行為,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具有牽連關系;兩個以上的行為觸犯不同的罪名。⑦ 以虛假告發的方式妨害公務的屬誣告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牽連,依據對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照刑法條文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依據刑法第243條之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而依據刑法第277條的規定,“妨害公務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眱烧呦啾?,前者處刑比后者重,因而以虛偽告發方式妨害公務的應按誣告陷害罪處理,不按妨害公務罪處理。 三、警告、命令是否妨害公務罪的威脅 警告、命令能否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威脅呢?日本和我國臺灣刑法界對本罪之脅迫與警告作了研究。通說一般認為,脅迫與警告的區分標準在于惡害發生的通知能否為行為直接或間接左右,如果能為其左右,則是脅迫;如果不能左右,則是警告。對于惡害發生的通知能否左右,應由法官依社會一般的通念來判斷。例如,以天變地覆,吉兇禍福等自然現象為惡害發生的通告在一般社會觀念看來,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所以不成立脅迫,只能認為是警告。同理,以第三人的行為作為惡害發生的通知,應依社會一般人的見解,視行為人能否左右該第三人來具體判斷。如能則為脅迫,反之則為警告。而且,脅迫的被害法益是個人精神的平穩,惡害發生的通知必須以造成對方心生畏怖為目的,而系基于促使對方加以警戒的良善動機,則縱使惡害發生的通知為行為人所能左右,亦認為是脅迫,實質僅是警告而已。⑧ 因此,一般而言,警告非妨害公務罪的法定犯罪于段,故行為人對公務員發出警告的,不構成該罪。 但問題是,當該警告(命令)為上級所發出的時候,該如何處理?下級執行上級命令的行為就會構成執行命令的行為。國家活動的基本結構是命令與執行的協調,公務員處于一種上下級的批示權力與服從義務的秩序中,執行命令是國家機器運轉的最基礎條件。 一般來說,執行職務命令行為正當化事由成立的前提是該命令的形式有效與實質有效。形式有效性是指命令是在上級抽象職權范圍內并按規定的形式發布的。命令的實質有效性是該命令不是明顯與法秩序的要求相沖突。⑨ 上級的有效命令對公務活動的改變,不僅不構成犯罪,對于相對人來說則是正當行為,即執行命令的行為。但與此相對的一種情況是,如果上級故意下達違法命令,對作為相對人的公務員的活動構成影響,則此時上級的行為屬于妨害公務的“威脅”。因而,發布違法命令者的行為應當構成妨害公務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在任何情況下發布違法命令者的行為都構成妨害公務的威脅。如果上級對命令之事實上錯誤并無故意,盡管已經發出了違法命令并影響了下級應當正常進行的公務活動,但由于缺乏妨害公務犯罪的主觀罪過,上級的行為當然就不能按照妨害公務罪進行處罰。 對于前述兩種情況,公務員可以立即向上級或主管部門提出,以確保國家公務的正常執行。但是在軍事領域,對于上級命令有效性的懷疑只有當行為人知道上級如果了解這一情況就不會下達這一命令或者命令的執行對于行為人而言是在實施犯罪的時候,行為人有提出懷疑的義務。在萬分緊急的情況下,船長、機長作出的命令情況也與此情況相同,行為人(相對人)對自己行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⑩ 此時,下級的行為無罪。 四、以自殺相威脅是否妨害公務罪中的“威脅” 在我國刑法中,妨害公務罪的客觀方面為暴力、威脅。而搶劫罪與強奸罪條文中都規定為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因此,兩者相比,妨害公務罪的客觀方面與搶劫罪強奸罪的客觀方面相比范圍就相對較窄。對于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與威脅的解釋就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那么,以自殺相威脅是否是一種妨害公務的威脅(質言之,以自殺相威脅的是否構成本罪)?其實,這一問題,不僅涉及到妨害公務罪的成立與否的問題,而且涉及到國家制定刑法的目的與任務。對于這一問題從不同的層面進行分析,就會有不同的結論。 如果從極端強調與重視國家威信和國家利益的國家本位主義的思想出發,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之時,以自殺相威脅阻礙了國家工作人員正常執行職務,難以實現國家所賦予公務員的各項任務。以自殺相威脅,使公務員產生心理上的壓力,“生命誠可貴”,為了保障行為人(相對人)的生命安全,國家公務人員便會停止執行公務,或變更執行公務,從而使國家的合法利益受損,侵害了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此外,行為人實施自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罪過,明知自己的自殺行為會阻礙國家公務人員對公務的履行,而積極地以自殺方式相威脅,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行為人以自殺相威脅的是妨害公務罪的威脅,因而此種行為應視為妨害公務罪。 但是,如果從強調國民個人基本人權的保護的角度出發,認為以自殺相威脅并不具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現實性與緊迫性。公務人員在這種情況下,仍然可以根據公務的要求執行公務。同時,看這種自殺是否是戲言性稱謂,并考慮行為人的具體行為樣態,加以阻止。這種“威脅”并不是刑法中的威脅,如果認定為本罪的威脅,那么,于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自殺將會被認定為妨害公務罪。無疑,這樣會擴大刑罰的處罰范圍。所以,基于國民基本人權的保護思想,以自殺相威脅的,不能認定為妨害公務罪中的“威脅”,對這種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 筆者認為,以自殺相威脅,不能認定為妨害公務罪的威脅是合法、合情、合理的。第一,從我國刑法立法情況來看,并未規定以“自殺相威脅”為犯罪行為。如果將其認定為本罪的客觀方面,就必然與我國刑法確定的罪刑法定原則相悖。第二,威脅應是以損害公務人員之利益的惡害相告,而不是損害行為人自己的利益相告知。只有以損害公務員之相關利益相告,才會使其產生心理上的壓力,并可能因此停止公務的執行。第三,無論是現行的司法解釋或者學理解釋都普遍認為威脅是針對公務人員相關利益的損害相告,不包括以自殺相威脅。第四,從理性主義刑罰功能出發,國家刑罰干預必須符合下列價值原則:一是,嚴格地,盡可能地限制國家刑罰干預的范圍以及干預的程度,以防止刑罰干擾,侵犯或廢除作為個人合法的正當權益。二是,相同的案件將得到平等的對待;立法和司法的平等是同等重要的。三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使刑法也能成為保障被告人權利的大憲章;相對而言,被告人是絕對少數;相對國家而言,被告人是絕對弱者。最后,從我國刑法的目的、任務與原則來看,我國刑法堅持三大基本原則,并認為犯罪是嚴重危害社會的,具有刑事違法性的并應受刑罰處罰性的行為,而以自殺相威脅的不具有這些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該行為無罪。 當然,在極少數情況下,以自殺相威脅,會起到妨害公務的嚴重結果。如行為人是某私營企業、或某村里的“領導”人物,如果其自殺,則會引起其追隨者采用毆打、捆綁或禁閉公務人員等方式或威脅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此時,以自殺相威脅就可以按照妨害公務罪處理。 五、關于威脅的程度的考察 依據妨害公務罪的定義,我們可以認識到,本罪是對特定人員實施暴力或威脅,進而妨害特定公務的行為。威脅(或暴力)應達到何種程度,才算妨害公務罪的既遂,刑法條文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也未見到與此相關的立法或司法解釋。刑法界對妨害公務罪的威脅的程度的研究總是結合暴力的程度進行的,把暴力與威脅的程度作同等對待,并形成了以下三種主要觀點: 第一種觀點,具體危險說。該說認為,妨害公務罪雖是一種具有危險犯性質的犯罪類型,但以暴行(脅迫)的程度、強度系具有一般行為之本質屬性,抽象的概念為危險性判斷,實際上不當地擴大了妨害執行公務的概念。本罪中的暴行程度、強度,與暴行的對象、行為的情勢、職務執行的樣態、應執行職務性質等相對關聯,其是否具有具體的使該公務員不能適當地執行職務,或顯有困難的強度,換句話說,是否顯然妨害該公務員適當執行職務,具有現實的可能性而作具體的判斷。(11) 日本刑法學者認為,本罪中的暴力、威脅程度,與執行公務的性質、樣態等存在著某種相對關系,其需達到使公務員不能適當地執行職務,或顯有困難的程度,始足當之;完全不審視對職務執行的影響,認為一有暴力、威脅即成立本罪,有悖于本罪意在保護公務執行而非單純保護公務人員的旨趣。 第二種觀點,抽象危險說。該說不以現實妨害公務執行職務為必要。日本最高法院昭和25年10月20日關于向公務人員投石的判決表明,日本刑法第95條之暴行、脅迫,并非因現實妨害職務執行的結果為必要,即可妨害就夠了。對于妨害公務罪而言,有的日本學者認為,僅施以強暴脅迫,構成要件即已充足,并不以其結果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行為必要,即系危險犯,且為抽象危險犯。暴力或脅迫的程度如何依判例所示,為“具有可以妨害職務執行之性質”,“阻礙對方行為之性質者”,“有妨害執行職務之虞者”等情形。只要實施相當于公務妨害罪之構成要件之“暴行”行為時,即成立公務妨害罪。按照這種觀點,對于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施暴力、脅迫并無其他任何限制,僅具有一般的抽象的程度,強度的危險,這是采用抽象的、形式的判斷。(12) 抽象的危險說著眼于本罪的保護法益,認為暴力、脅迫只要達到了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程度時就成立本罪,而不問暴力、脅迫在當時的情況下,有無造成執行職務困難的現實可能性。

注釋: ① 董邦?。骸斗梁珓兆锏姆缸飳ο笱芯俊罚d于《江西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2年第4期。 ② 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下)》,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938頁。 ③ 張明楷著:《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9頁。 ④ 齊文遠:《新刑法概論》,中國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95頁。 ⑤ 鮮鐵可、周玉華:《論妨害公務罪》,載于《中國法學》1998年,第6期。 ⑥ 左衛民、周長軍:《刑事訴訟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51-155頁。 ⑦ 馬克昌:《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80-687頁。 ⑧ 李海東:《刑法原理入門(犯罪論基礎)》,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4-95頁。 ⑨ 李海東:《刑法原理入門(犯罪論基礎)》,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4-95頁。 ⑩ 期待可能性理論源于1897年德帝國法院第四刑事部的“癖馬案”或“驚馬案”。期待可能性理論用羅馬法律格言表述就是“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大陸法系刑法理論認為,期待可能性是有責性的內容,如果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即行為人不可能實施合法行為時,就理當阻卻責任。德國的通說認為缺乏期待可能性是刑法規定的責任阻卻事由的理論基礎,即期待可能性不是一般的超法規的責任阻卻事由。而日本的通說則認為,缺乏期待可能性是一種超法規的責任阻卻事由,即在沒有期待可能性情況下,可以直接宣告無罪??蓞⒁姀埫骺骸缎谭ǜ裱缘恼归_》,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65頁,[日]大冢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28頁。 (11) 鮮鐵可:《新刑法中的危險犯》,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295頁。 (12) 鮮鐵可:《新刑法中的危險犯》,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頁。 (13) 王作富:《中國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頁。 (14) 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頁。 (15) 英國法學家彼得·斯坦和約翰·香德在《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一書中列舉了西方社會法律的三大基本價值就是:秩序、公平和個人自由。具體到刑法領域就是要求刑法要實現公正、謙抑和人道。這三大價值不僅是立法者的追求,更是司法者的期盼,也是大眾的向往。而從現實的角度來看,刑法應追求經濟性。人們運用刑法規范可以獲得一定刑法效益,但刑法效益并非一本萬利,相反,國家必須支付一定刑法成本。在可供實現合理的預期刑法效益的不同水平的刑法成本開支中,選擇開支水平最低的刑法成本。事實上,刑法效益的本質在于,國家通過刑法規范的設置和運用,對法律權利與義務,權利與責任等法律資源進行合理配置,來促使人們選擇適當行為,使社會資源有效地而不是無效地使用,防止一些非自愿的強制性交易的發生并由此導致社會資源無效地被使用的結果。——分別參見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1997年版第1-10頁;陳正云著《刑法的精神》,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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