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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淺論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

李雪穎

[論文摘要] 法律監督理論是列寧在蘇聯建立社會主義法制的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列寧指出: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應該統一;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必須有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機關與行政權、審判權分離,獨立行使職權;列寧關于法律監督的理論是列寧關于國家和法律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建設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列寧的這一理論結合我國法制的指導原則以及實踐經驗可以給法律監督下這樣的一個定義:法律監督是指有法定的機關對遵守和執行法律的情況實行的國家監督。《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第131條又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由此可見,人們檢察院是我國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唯一的法律監督主體。 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即:刑事立案監督、刑事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執行監督。從這四個方面來看,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有著較全面、較廣泛的監督權,這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對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起著重要作用。 法律監督理論是列寧在蘇聯建立社會主義法制的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列寧指出: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應該統一;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必須有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機關與行政權、審判權分離,獨立行使職權;列寧關于法律監督的理論是列寧關于國家和法律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建設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列寧的這一理論結合我國法制的指導原則以及實踐經驗可以給法律監督下這樣的一個定義:法律監督是指有法定的機關對遵守和執行法律的情況實行的國家監督。 《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第131條又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由此可見,人們檢察院是我國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唯一的法律監督主體。 至于其他國家對于刑事法律監督的規定及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中的指導思想、工作原則、組織機構等,限于作者能力,不再一一論述,現僅就我國檢察機關刑事法律監督的四個環節及其現狀,談談個人看法: 一、刑事立案監督 刑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的法律監督,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也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特別程序。 立案,是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始,它是發現犯罪,糾舉犯罪,進而處罰犯罪的一道最初的、必經的程序,是保護國家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同違法犯罪活動做斗爭的第一步驟,能否把握好這一程序,是能否準確、及時地打擊犯罪的關鍵。在立案這一程序中,公安機關起著重要作用,為了保證立案權的有效行使,《刑事訴訟法》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進行監督,該法第87條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為檢察機關實施立案監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立案監督案件的受理 根據197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關于貫徹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線索來源主要有:(1)在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發現的。(2)在審查起訴工作中發現的。(3)被害人提出控告的。(4)黨委、人大等有關部門提出的。 (二)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檢察院發現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由承辦人審查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批準。對于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在進行審查和必要調查的同時,應當報檢察長批準,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 有的觀點進一步指出,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這里“應當”,不是“可以”或“認為需要”,因此對此類案件,人民檢察院受理后,必須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審查意見,通知被害人。這既是法律規定的要求,也是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要求。 (三)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所謂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了我國刑法,構成犯罪且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若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則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就不能成立。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當由檢察長決定。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發出《通知立案書》,并將有關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15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對于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在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時,應當同時填寫《不立案理由審查意見書》,把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結果通知被害人。如果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也應當填寫《不立案理由審查意見書》,把同意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情況通知被害人。 (四)審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通過這種方式對一些個案行使偵查權、追訴權,并不是包攬其他偵查機關的偵查權,而是通過這種方式加強執法監督,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五)刑事立案的現狀 在充分肯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立案監督制度的意義及其科學性、合理性的同時,我們還應該看到其中的一些不盡善之處,主要是: 1.立案監督的對象不全面。《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是檢察機關實施立案監督的直接法律依據。從本條的內容不難看出,公安機關是立案監督的唯一對象。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除了公安機關可作為刑事立案的主體外,檢察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侵權犯罪有立案權,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公訴轉自訴案件有立案權,可見,除公安機關外,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也是刑事立案的主體,把立案監督的對象僅限于公安機關,則是不全面的。 2.立案監督的范圍狹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立案監督的范圍僅限于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極立案行為進行監督,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不破不立,破而不立,先偵后立,立而不偵,立了又撤等立案不實的情況,沒有納入監督的范圍。另外,忽視了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這種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事實上,這種情況中違法現象也大量存在,特別是報復陷害的徇私舞弊、非法插手經濟糾紛等,不少是通過積極立案表現的,其危害與消極立案中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同樣巨大。 3.缺乏有效的立案監督的手段,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發現立案活動中有違法現象,只有權建議或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沒有實際處分的權力,這就使檢察機關的監督缺乏強制性、有效性,勢必影響糾正違法措施的實際效果。 二、刑事偵查監督 刑事偵查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刑事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進行的監督。 偵查,是提起訴訟和審判的基礎,是預防犯罪,打擊犯罪的有力手段。由于偵查行為的特殊性,對其進行嚴格的法律監督也是必需的。我國法律將對公安機關的偵查監督權授予人民檢察院,檢察院的監督主要通過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以及對偵查活動過程的監督等幾個途徑實現。 (一)審查批捕 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的批準。將審查批捕的權利交給人民檢察院,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途徑。 檢察機關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和相關的案卷材料后,應迅速、及時地對案卷材料進行全面、認真的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1)是否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2)是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3)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審查批捕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所指定的檢察官就案件情況進行審查后,提出審查意見,報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案件,要有檢察委員會集體討論,經審查后,人民檢察院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意見: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由檢察長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交承辦檢察官制作批捕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一起送交公安機關,執行逮捕;認為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制作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說明不批準逮捕的理由,發回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接到不批準逮捕通知后,必須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的,在發出決定書時,一并予以說明。 (二)審查起訴 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后,如果需要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則交有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審查起訴是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進行法律監督的又一重要途徑。 公安機關在將案件移交檢察機關予以起訴時,需要同時移交案件卷宗材料,人民檢察院在接到移送的材料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以作出決定。起訴審查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1)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2)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3)是否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4)有無附帶民事訴訟;(5)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對移交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后,分別情形作出以下處理:(1)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對于下列情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時犯罪的;犯罪已過訴訟失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 (三)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是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主要監督方式,除此以外,檢察機關還可以在公安機關偵查活動進行中或者之后,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法律監督,這一監督貫徹于偵查活動的全過程,包括公安機關實施各種偵查措施收集證據,采取強制措施緝拿犯罪嫌疑人等,其監督的方式主要是通過直接參與對重大案件偵查,補充偵查,接受人民來信來訪等方式進行。 對于發現的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分別情況予以糾正。對于一般的違法行為,可以口頭提出糾正意見,或者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公安機關糾正違法行為。在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同時,可以建議有關機關給予相關責任人以必要的紀律處分。如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則應依法立案,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四)刑事偵查監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檢察機關通過刑事偵查監督權,對維護法律、法令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刑事訴訟中的法制原則有著重要的作用,但我們也應該看到其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出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打不開情面現象。總認為公檢法三家經常打交道,低頭不見抬頭見,因此對于一些違法現象糾正力度不夠,常常以口頭協商為主,書面糾正為輔,這就無法使公、法兩家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引起高度重視。 2.監督方法滯后,致使一部分案件在某個環節超期審理,對于退補或者是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常有超期審理現象。由于各種原因且大部分是客觀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年齡是否滿18歲的證明,遠在外地,無法及時取得,使檢察機關的糾正效果不是很好。 3.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公安機關不理不睬,檢察機關由于沒有實際處分權,致使糾正行為沒有強制性,只能繼續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報請上一級檢察機關。 三、刑事審判監督 刑事審判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法庭審判活動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所作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所進行的法律監督,是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能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重要體現,是我國檢察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 刑事訴訟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第4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法律的實施負有特殊的責任。一方面,代表國家對公民犯罪實行法律監督,行使公訴權;另一方面對人民法院的審判進行監督,行使刑事審判監督權,刑事審判監督既包括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程序是否合法的監督,即對“過程”的監督,也包括對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的監督,即對結果的監督。 (一)刑事審判監督的內容 刑事審判監督的內容按其監督方式可分為三類:上訴程序抗訴監督、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監督。 (1)上訴程序抗訴監督 抗訴,使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要求重新審理的一種訴訟活動,也是審判監督的一種形式。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在上訴期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這是上訴程序抗訴監督。 (2)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監督 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監督的行為。 (3)刑事審判活動監督 刑事審判活動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是否違法進行的法律監督,如對法庭組成人員,法庭審理程序、作出判決、裁定的程序以及審判時限等是否合法進行的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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