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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檢察機關介入偵查不宜提倡

農日吉

[關鍵詞]:法律監督 介入偵查

介入偵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監督以及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為有效履行其法律監督職責,以及刑事追捕、追訴的需要,與公安機關、本院自偵部門協作,由偵查監督部門或公訴部門引導或親自實施偵查行為,從而提高偵查取證質量,形成偵訴一體化的一種方法。新刑訴法實施以來,檢察機關在重、特大案件中引入直接介入偵查辦法,在偵查取證、批捕、公訴等環節,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在法理上受法律法規的限制,以及實際操作中主客觀因素的制約,介入偵查難免存在瑕疵,其弊端也日益顯現,本文試就介入偵查的弊端,提出自己的一點淺見,并懇請同仁的斧正。

一、介入偵查妨礙了司法分工制度,混淆了引導和介入的區別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該規定確立了偵查、檢察、審判權由專門機關行使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包涵了以下內容:首先,明確了公安、檢察、法院三機關的權限分工,確立了各自的權力行使范圍。各專門機關只能在各自的法定權限范圍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凡是超越權限的行為和活動應為無效,情節嚴重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明確了刑事訴訟職權的專屬性和排他性,即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有關刑事訴訟的職權只能由公安、檢察、法院等三機關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不得行使這些權力,否則視為非法。

從上述規定范圍可知,介入偵查,非檢察機關職責范圍,同時,法律無特別規定,可以介入偵查。在高檢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條文中,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里,找不到“介入偵查”的只言片語,可見,對于一些檢察院的介入偵查的做法,筆者認為,非但有助于檢察監督的改革,反而妨礙了目前實施過程中的比較完善的司法權限分工,徒添不必要的困惑。

從字面解釋看,“介入”有積極干預,直接實施的意思,其主觀臆斷、積極主動的單方面行為濃烈。介入偵查既含有居高臨下的意味,也有強制性,必要性的含義;而“引導”則是消極的,含有協商、磋商、探索的意思,無強制性,和引導對象在地位上是平等關系。可見,介入偵查和刑訴法所要求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背道而馳,混淆了“引導偵查”和“介入偵查”的涵義。刑訴法第14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第68條、第140條第2款規定檢察機關對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過程中,應當通知偵查機關和可以退回補充偵查。盡管這些規定允許檢察機關通知偵查機關和退回偵查的權利,但這些規定并沒有要求檢察機關介入偵查取證,更沒有偏離分工權限。因此,介入偵查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還是不提倡為妙。

二、介入偵查增大了監督成本,降低了偵查監督效率

任何付出都要有成本,介入偵查是一種付出,必然會有成本。成本由一定的費用和勞動來支撐和保障。介入偵查由于本身的復雜性,不可預知的費用也隨之產生,使監督成本陡然攀升,具體表現在:

首先,介入偵查需要投入人力和物力。介入偵查過程中,根據需要,必然采用各種偵查手段和措施,并且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這些程序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書證物證、查詢、凍結存款、匯款、鑒定、辨認、通緝、偵查終結等環節,這么復雜的環節,沒有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支持,是不可能完成的,而且在偵查過程中,需要高素質的專業人才來承擔,從檢察機關干警素質現狀看,要達到給公安機關做示范的條件,除少數發達地區檢察院可以勝任外,其余的恐怕還達不到要求,也就是說,實施介入偵查只會增加不必要的中間環節,事倍功半,結果往往是揀了芝麻,丟了西瓜,得不償失。

其次,介入偵查需要經費來支持。在財政分灶吃飯的情況下,地方可支配資金本來就少得可憐,用于支持法律監督的資金更是捉襟見肘,一旦檢察機關介入偵查,無形中便增加可見費用,而這部分費用本來屬于公安部門,現在還要追加部分到檢察機關,財政支出就吃緊,與之相適應,訴訟成本就上升。如前所述,無成本的付出是沒有的,介入偵查必然引發經費上的紛爭。

第三,介入偵查需要付出必要的時間思考,分散了檢察官辦案精力。由于介入偵查涉及面寬,法律性強,一旦納入偵查監督環節,檢察官須付出成倍的精力應付。眾所周知,偵查環節程序復雜,取證要求嚴格,只有深入細致分析案情,掌握確切證據,才能形成牢不可摧的證據鏈,所取得的證據才能經得起庭審檢驗,這就要求檢察官在偵查環節中,每一個蛛絲馬跡都要反復推敲,每一個細小情節都要看透吃透,否則的話,都有可能在非法取證的誤導下,發生錯案甚至釀成難于挽回的后果。由于工作負荷增大,辦案的難度隨之增大,檢察官審理案件由單純的監督變成全方位、多環節辦案,由局限于監督環節向跨權限、超管轄轉變,法律監督成了包羅偵查、逮捕、公訴的大雜活,最終吃力不討好。

另外,介入偵查浪費了刑事訴訟的法定期限。刑事訴訟期間,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進行刑事訴訟以及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必須遵守的時間期限。根據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后的7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4日。就目前而言,檢察機關介入偵查的時間往往滯后(除自偵案件),偵查的第一時間絕大多數由公安機關掌握,這就有可能造成羈押期限的延長,不符合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按照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復雜,經上級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延長至7個月。就程序法而言,介入偵查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進行,但這種踢足球磨時間,且不說影響對其他案件的審批,就介入偵查本身而言,只能是消耗用于案情審查時間。

三、介入偵查損害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形象,削弱法律監督權威

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部門,所謂的法律監督,指的是由法定機關依法實施的,為維護法制的統一和嚴格遵守,對法律實施情況進行的監督。法律監督具有以下特征:⑴排他性;⑵規范性;⑶特定性;⑷綜合性。檢察機關的權威的具體體現是憲法賦予的法律監督職權,這一職權由檢察機關獨立行使,它的地位從屬于國家權力機關,對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并接受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根據法律賦予的權力,有權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實施法律監督。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采用的手段是多樣化的,包括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偵查、起訴、立案監督,對偵查活動、審判活動以及執行活動中違法行為提出糾正、對錯誤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等。這就是說,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始終處于監督人這一角色,而介入偵查,勢必在其他司法部門中,造成一種錯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拋開分工負責的原則,插手公安機關事務,給公安機關靠邊站。同時,在介入偵查中,檢察機關終結處于指導地位,充當指揮、決策的角色,而公安機關處于從屬、配角地位,這和檢察機關監督職責不相稱。在目前現在檢察官業務素質參差不一的情況下,很難想象介入偵查后案件快速得到突破性進展,或者警官會聽命于檢察官的調度。

另一方面,偵查主體的特定性也令介入偵查尷尬。根據我國刑訴法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法律特別授予偵查權的機關,分別行使不同性質和種類的刑事案件偵查職能,按分工權限,刑事案件絕大部分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國家安全機關負責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人民檢察院對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負責進行立案偵查;軍隊保衛部門對于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監獄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進行偵查。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偵查權。這一規定,明確了偵查內容和范圍的分工,其他任何團體、個人無特別授予開展刑事偵查都是非法的。這是因為,在無特別授予偵查權的情況下,無論采用任何偵查方式,是直接或者間接,只要介入,都是非法的。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之所以是權威,在于能對偵查權實施監督。現在,打著“改革”旗號介入偵查,心甘情愿行使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的權力,這只能動搖檢察院的權威,如同公安機關不能給檢察院自偵部門發出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一樣,介入偵查,只會降低檢察形象。“不在其位,不謀其政”,改革只能給檢察事業不斷發展壯大,而不是緊縮倒退和無限擴張。如果法官引導檢察公訴,哪還有什么公理可言,這樣的改革只會遺害前程。保持檢察機關的權威,提高檢察機關形象,就不能在改革中畫蛇添足,而應當畫龍點睛。

四、介入偵查難于保證案件的準確性,濫用監督權力不利于密切分工合作

現在,不僅學術界一些專家,甚至在檢察院內部也有一些同仁,拼命鼓吹偵監一體化,為實現這一夢想,先搞些示范改革,介入偵查就是這種漸進性偵監一體化的具體體現,表面看來,介入偵查把監督和偵查有機地結合在一起,給人一種假象,就是準確率高,提高效率,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介入偵查在倉促的時間內和并非默契的配合下,辦案的準確率還是個問號,妄想通過介入偵查,把監督過程簡單化,一蹴而就,是一廂情愿,不大現實的。在介入偵查中,不能保證所辦的案件都沒有錯案、冤案,也不能保證所辦的案件沒有重復返工。由于存在各方面的局限,尤其是缺乏刑事偵查經驗,介入偵查就如同外行人說內行話,結果會相反,若拋開公安機關,孤軍奮戰,得來的證據更存疑,按法律規定,非法證據不能為法院采信,面臨的問題就是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經補充偵查,證據仍不確實充分,法院只能把被告人釋放。但是,如果被告人事實上犯了罪,因介入偵查后證據不足,法院宣告無罪,賠償責任只落到檢察機關,而被害人不得不到處申冤,介入偵查變得蒼白無力。同時,介入偵查也要考慮檢察官的心理承受能力,對于領導交辦或者自己認為應該介入的偵查活動,因為案件的第一材料未掌握,檢察官心中無底,在偵查活動中,檢察官的介入往往比公安偵查員晚一步,如果公安偵查員責任心不強或素質低,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可能會消失或找不到,這樣就影響案件審查的準確性,心理素質再高的檢察官也因證據的缺陷而在法庭辯論中陷入被動。

而且 ,對檢察機關來說,與公安機關的密切配合是何等重要,兩個部門之間關系是并肩的戰友而非競爭對手,是合作配合的伙伴而不是爭權奪利的市儈小民。對公安權限范圍內的事務,檢察機關冒然介入,逆轉了兩家關系。刑訴法要求公、檢、法機關要各司其責,各負其責,不能互相代替,互相推諉,超越權限或濫用職權,這一要求是對介入偵查的限制,是對濫用監督的制約,因此,介入偵查并不是監督的方式。

五、介入偵查偏離了監督范圍,有悖公平正義原則

公平正義是法律監督的生命力,任何形式的改革,都不能偏離這一原則要求。監督范圍不是無限度的,而是在一定范圍內有限度的實施,介入偵查之所以偏離監督范圍,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介入偵查把偵查機關和監督機關同一,降低了公正執法的誠信度。良好的誠信度來源于公眾對監督機關的信賴。這里,介入偵查則是事實上的偵查行為,在執法過程中,能否做到公平公正,有賴于監督機關的監督,但監督機關本身兼當偵查機關,辦案過程中誰也難免不懷疑是否做到客觀公正,就如同藍球場上,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就沒有公平公正可言,輸贏便可分曉,由此可見,介入偵查降低檢察機關的誠信度。

另一方面,介入偵查不回避管轄權限,把審理意圖強加于人,其公信力就打折扣。公信力的魅力在于實事求是,客觀實在,不偏不倚。現在,置監督于不顧,為了所謂的“證據”參與偵查活動,公眾就對監督產生懷疑,公信力便失去存在的環境。對監督進行改革,其目的之一,便是鞏固公信力,順應時代的發展,社會的需要,而不是拓展管轄權限,在權限之外打擦邊球。因為在公信力方面,最有發言權的是公眾,而不是某一團體,某一領導,也不是通過拼政績,搞形象工程來換取的,因此,介入偵查的結果會適得其反。

綜上所述,介入偵查作為偵查監督改革的一種新嘗試,由于存在種種弊端,不利于檢察院發展和壯大,筆者建議,應當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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