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司法鑒定人執業準入的技能要求
袁靜 楊永武
論文摘要本文在考察了司法鑒定人執業準入現狀,并對國外相關考核制度做了一定闡述后,對司法鑒定人執業準入的技能考核制度的量化指標及其相關配套制度進行了基本框架設計,以期完善我國司法鑒定制度,促進司法鑒定人整體素質的提高。
論文關鍵詞司法鑒定司法鑒定人執業準入技能要求
一、引言
所謂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意見的活動。司法鑒定人是司法鑒定的實施者,其在整個鑒定活動中的地位舉足輕重。如何保證鑒定人的能力足以滿足鑒定活動所需?采取何種方式對其能力加以考核?在何階段進行考核就成為需要對應考慮解決的問題。對此,可從鑒定人執業準入的角度加以考量。但是,目前我國在鑒定人執業準入管理上,并未將鑒定人準入能力考核納入實質考核層面。
二、當前我國司法鑒定人管理現狀
長期以來,我國對司法鑒定人缺乏統一的管理。對其資格也沒有統一的認定標準,以致司法鑒定人隊伍魚龍混雜,素質參差不齊,2005年10月1日實施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下簡稱<決定>)》,使我們有了一部關于司法鑒定管理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鑒定活動的統一化和規范化,但仍存在不少問題。 (一)技能考核要求不明 《決定》依然沒有明確建立統一的司法鑒定人資格考試制度。《決定》確立的司法鑒定人的資格不是通過考試,而是經過審核登記成為司法鑒定人。這表明申請人只要在職稱、專業資格、學歷、實務能力4個方面具備任一條件均可申請登記成為司法鑒定人,而各省的司法行政部門會因缺乏相關具體規定而無法實質審查申請人的技能條件。由此可以看出,《決定》對司法鑒定人資格的規定只具有形式上的意義,但實際上并不能起到統一鑒定人條件,并且對鑒定人資格所作出的準入規定,缺乏對鑒定人職業操守、職業道德的具體要求。 (二)資格審查形式化色彩過重 審查方面流于形式,在準入審查上,雖然司法部令第63號《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第4條和第6條對鑒定人的考試和準入做出規定,但《決定》實施后,卻變成了單一的執業資格制。在復核審查上,按照《決定》等相關規定,對于已經獲得鑒定人執業資格者,其執業證使用期限為5年,5年后向司法機關延續申請。這一制度設立的初衷是要對鑒定人資格實行監督,杜絕執業資格的終身制。但在實踐中,對于鑒定人的管理仍然停留在登記管理這種靜態、被動的管理層面上,缺乏動態的、主動的監管機制和定期的考核評價制度,在延續申請和審查時,因延續執業條件與初始申請條件相同,只要工作崗位和職稱沒有變化,鑒定人執業資格就成為實質上的終身制。 (三)準入管理主體不統一 我國目前司法鑒定人基本可以分為兩大類,即偵查機關內部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和社會鑒定機構中執業的鑒定人。按照“兩高”“三部”《關于做好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備案登記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在《決定》實施后,司法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又分別出臺了各自的鑒定人管理辦法,各系統的鑒定人管理實際上依然延續的是各自管理的模式,同一專業的鑒定人在不同系統內的條件要求也不盡相同。不管是在資格審查上還是登記管理上,兩者都是各自機關負責,年審和名冊撤銷或是處罰都是各自機關內部評定和進行,這就在準人資格上留下了“標準不一”的問題。
三、借鑒國外有關司法鑒定人(專家證人)準入技能考核的制度進行我國司法鑒定人執業準入技能考核制度設計
對鑒定人執業資格進行審查,是提高鑒定人素質確保鑒定質量的必不可少的步驟,反觀我國鑒定實踐中屢見不鮮的“鑒定大戰”現象,很多都是對鑒定人能力的懷疑,故執業準入考核制度的推出是大勢所趨,刻不容緩。 (一)司法鑒定人執業準入技能考核量化指標 基于我國當前的鑒定體制和國情,我們在考核量化指標的設計時除大方面考察指標外,根據《決定》中的意見,應針對其已經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種類再具體擬制如下: 1.技術能力要求 鑒定人的技術能力包括鑒定人的專業知識儲備條件和鑒定實踐能力條件。專業知識條件一般要求具有專業或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的學歷,當然不同類別的鑒定要求的專業水平也不相同。對于非對口專業教育背景的人員以及轉崗人員則應接受過相應的專業培訓。 鑒定實踐能力條件是核心條件。司法鑒定是實踐性,應用性很強的科學技術活動,鑒定人以專家身份,解決訴訟中出現的專門性技術問題,故應注重其司法鑒定實踐經驗的積累,當然不同類型的鑒定也應針對《司法鑒定分類規定》中鑒定領域的規定來要求相應的實踐能力條件。這是諸多國家國際組織間的共識。 2.鑒定程序熟知要求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范。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精神,鑒定人對于包括鑒定的申請、決定、委托、受理、實施、鑒定文書的出具、鑒定人出庭作證以及與鑒定相關的程序性規定學習熟知。申請權和決定權的歸屬問題,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僅有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申請權。而當當事人、代理人作為非訴訟案件或訴前案件的鑒定決定主體時,享有訴前鑒定的決定權。委托必須有書面的完整內容的鑒定委托文書。 3.法律要求 司法鑒定執業申請人應當具備與司法鑒定工作和訴訟活動相關的法律知識,主要包括對司法鑒定專業法規和相關法規的熟知。首先,鑒定人必須熟知司法鑒定的原則和制度,鑒定人的權力義務,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申請司法鑒定人的程序和手續,登記管理和變更等。其次,還應熟知相關法規,以及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
(二)司法鑒定人執業準入技能考核配套制度設計 1.技能考核主體 為了保證認證活動的客觀性和公正性,認證機構應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第三方技術服務組織”。出于公正公平的考慮,公信力和不以盈利為目的的考慮,應交由國家司法部門主辦考核,而不是行業協會這種社會性組織主辦。同時,統一的認證主體也助于解決鑒定人“標準不一”問題。結合中國實際,以鑒定申請人所申請的鑒定領域的同行專家,與司法行政管理機關共同協作對鑒定人進行統一考核認證是比較具有可實施性的。 首先必須是以司法行政機關承擔主要的職能,與行業組織協助考核與管理,因為現在行業協會還不是很健全,所以需要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指導、負責準入、政策導向,以及外部協調等工作,司法機關則主要是指導性,宏觀上把握考核的進行。 其次是專家集體的參與。專家集體的參與使得鑒定人綜合素質,實踐能力和鑒定能力的具體考量成為了可能,專業知識審核的有效性有了保障。 2.技能考核方式和程序 對鑒定人的執業資格技能考核涉及申請、審查、考試、評價、決定和再考核再評價認證幾步驟。申請條件是考核的首要環節,考試分為筆試和面試兩部分,成績應作為一項硬指標看待。一些儀器操作在一些專業范圍內也應加入考試范圍。再考核則為全國范圍內定期組織一次考試審查,力求對執業鑒定人的水平保持在一個穩定的水平。 3.技能考核內容 考核內容直接關系到對鑒定人素質的考量程度以及考核的檢測面。考慮到司法鑒定具有法律和技術雙重屬性,結合司法鑒定的多專業特點,應在制定鑒定人資質通用要求的基礎上,按照各鑒定專業類別確定各類司法鑒定人的考試內容。鑒定人資格考試內容可包括“法律基礎知識”、“鑒定基礎知識”和“鑒定專業知識”三部分。 4.考核評價 評價是考核的關鍵,決定著考核的質量和效果以及結果,直接決定了執業鑒定人的水平和能力。司法鑒定是專業性、實踐性很強的技術活動,鑒定人以其專門知識和技能服務于訴訟,因而鑒定人的資格認證不宜采用行政管理部門通常使用的復核審查方式,而應從專業理論素養和鑒定技術能力二大方面進行評價。主要通過資格考試評價申請者的專業理論水平、能力驗證活動評價申請者的鑒定技術能力。借助能力驗證手段進行鑒定人的能力評價,是具有現實意義的。 5.考員與考核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責任承擔 考員應自覺遵守考核的規章制度,自覺接受考試安排,公平競爭,按時參加并完成相關考試項目。同時有權利要求得到公平合法待遇,可通過合法渠道爭取自己的一切合法權益。而考核方應保證考核的公平公正公開,保證考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確保其能順利完成考核。當考員出現不正當表現時可以也應該根據相關規定處罰,甚至取消其參考資格。 責任的承擔應根據考員和考核方的義務履行情況和權利的行駛情況,以法律和規章制度為準則,公正公平公開的處理責任承擔問題。這也是維護考核公信力公平性的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具體可參照一般考試的規章制度。 6.技能考核的救濟制度 在技能考核中,主要是要明確救濟對象,條件和具體形式。救濟主體自然是國家司法機關下設的鑒定人考核救濟委員會,對象是在考核中申請救濟以及發現的一些關于考核權益受損經審查確實受損的人員。當然在審查中還應考慮一些其他因素,如該人員自身的過錯問題等。 而救濟形式和方法可參照行政救濟,司法救濟等其他救濟制度來選取和適當制定。方式可不限于以下幾種:(1)調解救濟;(2)再審核救濟;(3)監督救濟;(4)訴訟救濟。 救濟申請的期限和申請方式問題也是一大重點。為方便審查其申請的合理性,應規定為統一的書面表格資料申請方式。而期限應合理結合考核結果公布的時間,給予考試人員足夠的時間,故可以設為出可以當場作出決定的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救濟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機構負責人批準可延長二十日。而處理救濟應在四十五日之內。四十五日不能辦結的經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作出的決定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傳達結果。
四、結論
為提高我國司法鑒定人員的鑒定水平,控制我國鑒定人員的資質,保證鑒定結論作為三大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真正能達到公正性,科學性,有效性,完善我國的司法制度,我們應盡快建立統一的司法鑒定人的執業準入制度,其中統一而具體的技能考核要求尤為緊要。在凈化我國司法鑒定的隊伍的同時,也進一步推進了我國司法制度的完善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