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我國當前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
王玲玲
論文摘要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司法公信力是一個具有雙重維度的概念,是司法與公眾之間的動態、均衡的信任交往與互相評價。當前我國民眾對司法的公信力普遍不足,本文擬結合當前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現狀分別從司法與公眾兩個角度探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論文關鍵詞 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 缺失 一、司法公信力缺失現狀
在我國,近年來由于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公民權利意識不斷覺醒,公眾對司法的依賴空前強化,對司法的期望值也越來越高,訴訟進入爆炸期,各類矛盾糾紛不斷凸顯,疑難復雜案件日益增多,矛盾化解難度逐漸加大,法院的審判工作面臨巨大挑戰,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問題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院審判管理公信力偏低 法院提供的司法服務應當是可親近的、親民的和便民的,但現實是民眾對司法訴訟感到強烈的距離感。首先,民眾普遍感覺打官司難,尤其是立案階段,由于民眾對訴訟程序的不了解、法院辦案時間長以及收取訴訟費等問題上,使得民眾對打官司失去信心。其次,審判管理的透明度不高,法院與民眾之間訴訟管理信息不對稱,在審判管理公布上,有時告訴有時不告訴的情況普遍存在。再者,訴訟收費管理弊端明顯。社會公眾普遍反對法院收取訴訟費,有相當一部分民眾表示因為收取訴訟費而不愿意到法院打官司,這種情況在經濟相對落后的地區尤為明顯。 (二)法院裁判公信力偏低 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終載體和結果。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家格雷認為:即使是由立法機關頒布的制定法也不是法律,而僅僅是法的淵源,因為法律的意義及其效力,只有在法院審理案件中才能最終確定,司法判決構成了法律本身。民眾對司法的整體評價最直觀的就是通過司法裁判,大多數公眾認為裁判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并且糾紛得到圓滿解決。正如穆勒所說的:“商人是否愿意使用信用,則取決于他對贏利的預期。”在司法領域,信用同樣源于利益預期,如果公眾無法通過訴訟實現預期的效果,也即一個公正合理的裁判,那么公眾對司法的信任也就蕩然無存。然而,當前我國法院裁判公信力低下。首先,裁判效率遲延,各種不計入審限或者延長審限的做法不被民眾理解,從而造成拖延裁判的印象。簡易程序中當庭宣判率低也給裁判效率帶來負面影響。其次,庭審質量不高。法官庭審組織能力以及語言表達能力使得民眾對庭審質量評價大打折扣。再者,裁判說理性及統一性存在問題,大多數公眾認為裁判難以讓人信服。 (三)司法程序公信力偏低 司法程序公信力低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司法公開程度不夠,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有賴于社會公眾廣泛認同司法運作的過程和結果,而司法運作的過程及結果必須以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來實現。目前,我國司法公開仍存在著“盲區”,認為法院內部的程序決定事項不需要公開、庭前訴訟信息公開程度低、法官先定后審使得庭審公開流于形式等等。其次,裁判不夠中立。例如某些地方保護主義以及“民告官”案件使得當事人對獲得平等對待的信心不足。又如某些法官個人偏見及預斷使得其在訴訟中無法保持中立立場。 (四)執行公信力偏低 執行難一直是困擾著法院司法的尖銳問題。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因為制度不完善或者執行人員工作不到位而得不到有效的執行,法院的判決成為一紙空文,公眾對法院的期望就會大打折扣。就目前現狀來看,法院執行到位率不高,執行措施和程序上的隨意性及不透明性使得公眾對執行工作缺乏信任。 (五)法官職業公信力偏低 司法權的實際操作者是以法官為主的司法工作人員。然而,近年來法官的職業公信力受到了廣泛的質疑,其中包括法官職業道德水平以及法官的職業素質。由于個別法官違法違紀行為及相關的負面報道使得民眾對法官的整體形象、甚至法院的整體形象造成了惡劣影響。現階段,我國法官隊伍中具備法學教育背景和系統法學知識的法官比例偏低,因此,民眾對法官的業務素質產生不信任,從而在客觀上法官職業無法得到社會的高度敬仰。
二、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分析
造成當前司法公信力低下的原因是錯綜復雜的。司法公信力是一個具有雙重維度的概念。從權利運行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權在其自在運行的過程中以其主體、制度、組織、結構、功能、程序、公證結果承載的獲得公眾信任的資格和能力;從受眾心理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社會組織、民眾對司法行為的一種主觀評價或價值判斷,它是司法行為所產生的信譽和形象在社會組織和民眾中所形成的一種心理反映,包括民眾對司法整體形象的認識、情感、態度、情緒、興趣、期望和信念等,也體現為民眾自愿配合司法行為,減少司法的運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司法公信力是司法與公眾之間的動態、均衡的信任交往與互相評價。因此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可以從司法和公眾兩個角度來探析。 (一)從司法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司法就靜態來看,主要包括行使司法權的主體法院以及用以規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用以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因此,從司法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應分別從法院和法律兩個角度來分析。 1.法院作為行使審判權的主體,是公權力的代表,司法公信力的高低程度主要表現在公眾對法院的信任程度上。作為司法實施者的法院,應當處于獨立和中立的地位。當人們把自己的權益交由法官處理時,作為裁判者就應當不受任何外來因素的干擾,不偏不倚地居于第三者的位置,在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精神下作出裁判,人們才會相信裁判是公正的,才會增強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和依賴。因此,作為司法主體的法院能在多大程度上擁有獨立審判權是司法公信力的邏輯起點。法院是否能夠獨立行使審判權受到外部因素及內部因素的影響:
(1)就外部因素來看,我國法院主要存在司法權地方化和司法模式行政化的特點。正如孟德斯鳩所說的:“法官除了法律,沒有別的上司,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法律……獨立的法官既不屬于我,也不屬于政府。”然而,我國的司法機關按行政區劃設置,法院的人、財、物均受地方管理,從而使得法院的司法權力在很大程度上地方化,造成地方黨政領導控制司法權以及推行地方保護主義的局面。政法委協調案件、人大的個案監督制度等做法普遍存在,使司法難以獲得獨立的空間。一個現代化國家的管理模式應當是司法系統獨立于政府行政權力之外,不受任何政治黨派干預,這也是法治國家的標志。其次,我國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級政府提供經費,沒有法院自己的司法預算,特別是地方法院財政開支均由同級政府支配,這也往往使得政府干預法院獨立審判以及刁難執行的重要手段。 (2)就法院內部原因看,影響法院公信力的因素主要是法院的開放性不夠以及法官隊伍素質不高兩方面的原因。首先,司法對公眾的開放表現在公眾有機會求助于司法公證并且整個司法過程都應該是開放的,包括參與主體的開放和運作過程的開放(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司法過程是多方當事人參與的結果,在民事訴訟中表現為原被告雙方的協商、交涉和辯論;在刑事訴訟中表現為控辯雙方的辯駁、質證;在行政訴訟中表現為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合理權衡與調適。公證的裁判應當是在各方當事人的參與下,通過舉證、質證、辯論而做出的,它不像一般行政行為那樣單方面調查取證即可做出決定。因此,法院的司法活動應使得各方當事人都能順利地進入到訴訟程序中并且充分告知各方當事人享有的合法權益。倘使司法不能做到其應有的開放性,有選擇地公開部分信息,從而僅以自身的條件來選擇案件或選擇部分當事人參與到訴訟中,致使糾紛不能得到有效地解決,民眾必然對司法缺乏信任。 2.“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司法審判的基本原則。因此,法律作為裁判依據,其本身的質量決定了裁判的過程和質量。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法官沒有造法的權利,只能依據三段論演繹推理得出裁判結論,而法律作為三段論的大前提,其本身的缺陷必將導致裁判結果的不足。 (二)從公眾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機關是否具有值得公眾信任的因素及其履行義務責任的能力在客觀上能為公眾所信任的程度,也即來自公眾的評價。因此,作為信任方的公眾能在多大程度上客觀地評價司法機關職權行為影響著司法公信力的高低。現今輿論監督的濫用以及中國的法律文化使得公眾無法從客觀的理性的角度來看待司法機關作出的司法裁判,從而影響了公眾對司法的信任。 1.從輿論監督看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隨著民主觀念的深入,媒體成為輿論監督的主要渠道。媒體的輿論監督成為言論自由的標志,媒體甚至被當作與基本政治制度相抗衡的公眾立場的代言人,而司法又常被看作是基本政治制度的替身。然而,法官裁判是以法律為依據的,是一個理性的邏輯推理的結果,而媒體更多的是道德化的運作。道德和法律內在的固有的矛盾轉化為媒體與法官的現實沖突。因此,兩者具有天然的沖突,這就要求媒體能秉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對個案進行客觀全面的報道、評論,而不能片面地主觀膩斷,任意下結論。正如孟德斯鳩所說的:“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當媒體濫用其監督權,對個案經行肆意地放大,對法官職務行為進行隨意批判時,使得民眾接收了不客觀的信息,從而誤導民意,嚴重者甚至煽動民意,以民意要挾司法裁判,造成輿論壓力,使得裁判屈從于民意。只有堅持法律特有的理性才能樹立司法權威,保障司法的公信力。 2.從我國司法文化看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就司法文化看,我國既沒有司法文化傳統,亦未在短短一世紀的現代化過程中隨著司法制度體系的移植培育出大眾司法文化。中國的傳統文化中并沒有對法律的信仰,更多的是對政權和道德的依賴,強調情與法的結合。中國傳統的禮治社會則把社會的倫理和諧看的至高無上,追求“以和為貴”,糾紛解決方式以民間調解和裁決為主。 綜上所述,造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既受到現有體制的影響也受到中國傳統文化的影響。要樹立司法權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既需要社會為司法提供良好的外部環境,又需要司法機關通過自身的長期細致的工作加強自身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