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扒竊”行為司法實踐認定的探討
孫桂京
論文摘要 扒竊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大量涌現。而對扒竊行為入罪的不同理解,致使司法實踐中扒竊案件定罪處罰出現爭議。本文依據實踐案例,從扒竊的含義、扒竊是否需要攜帶兇器、扒竊對象方面探討扒竊案件在實踐中的處理和認定。
論文關鍵詞 扒竊 攜帶兇器 隨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三十九條規定,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該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以來,上述的扒竊定罪處罰的案件在實踐中大量涌現,基層司法機關處理扒竊案件的執法標準出現嚴重分歧,導致各地相繼出現了同案不同罰的處理結果。本文依據扒竊實踐案例分析探討扒竊案件在實踐中的認定和處理。 案例一2012年3月16日晚上,犯罪嫌疑人肖某去到廣州市某公交車站,用一個塑料袋作遮掩,扒竊被害人放在右邊褲袋的一部灰色諾基亞6070手機,經鑒定,諾基亞手機價值為人民幣54元。犯罪嫌疑人肖某當場被伏擊民警抓獲,起獲的手機已發還被害人。 案例二2012年5月1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陳某某伙同“小李”、“小王”三人在19路公交車上伺機作案時被便衣民警發現并跟隨,后三人又轉乘8路公交車,當8路公交車在汽車客運站靠站停車時,由“小李”“小王”負責看風,嫌疑人拉開被害人的黃色挎包的拉鏈,扒竊包內的一部諾基亞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850元)時被宋某某發現,并被便衣民警當場抓獲。現贓物已發還被害人。 案例三2012年2月23日中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與同案人侄子李冬某經密謀后,攜帶刀片乘坐8路公交車時,李冬某在用手拉開被害人掛包拉鏈盜竊時,被被害人發現并報警。 案例四20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犯罪嫌疑人廖某攜帶作案工具鑷子,到廣州市一菜市場,采取尾隨等方式,以鑷子扒竊一名女被害人衣袋的財物800元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并起獲一把長鑷子。 案例五2012年3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張某到一咖啡店,趁被害人李某的不注意之機,將該被害人擺放在座椅上的一臺手機偷走。
一、何為“扒竊”
“扒竊”一詞進入法律視野的比較早的全國范圍的文件應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第四條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但目前為止,尚無法律法規或者學理解釋對扒竊行為進行明確的界定。《現代漢語詞典》解釋扒竊是“從別人身上偷竊(財物)”。嚴格來說,扒竊詞語先是一線反扒警務人員在打擊盜竊過程中針對此類特點案件的一種約定成俗的叫法。實質上,扒竊就是盜竊的一種表現方式,其首先要符合盜竊的基本犯罪構成,其次是具有扒竊行為的基本特點。按照刑法通論和法律實踐,扒竊一般具有兩個基本特點:一是空間特點,即扒竊行為需發生在公共場所,一般指車站、碼頭、機場、菜市場、公共交通工具上等開放性、人員密集、構成復雜的供社會成員自由活動的場所。二是對象特點,即扒竊行為的對象是受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
二、扒竊行為司法實踐認定的難點
(一)扒竊是否需要攜帶兇器 一種觀點認為:只有攜帶兇器扒竊才可以定罪處罰。其理由為用攜帶兇器來作為限制扒竊的條件符合刑法謙抑性的特性,攜帶兇器限制扒竊具有實質上的合理性,如果對沒有攜帶兇器的所有扒竊執行嚴厲打擊也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扒竊一般情況下比盜竊的社會危害性要小,如果扒竊一律入罪,如果一個十幾塊錢、幾十塊快錢的扒竊案件都要進入批捕、審查起訴、審判程序進行處理,將是司法資源的一種極大浪費,尤其在案多人少長期矛盾的較發達地區。 一種觀點認為:扒竊屬于行為犯,只要實施了扒竊行為就構成犯罪。理由是按照語義解釋的方式,扒竊與入戶盜竊、多次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屬于并列關系;而且實施扒竊行為人多數屬于團伙作案、流竄作案、攜帶刀片等工具作案、作案方式隱蔽、被發現后容易出現威脅受害人行為、并通常在車站等場所扒竊出門在外群眾的應急財物。社會上的相當多的群眾遭遇過扒竊,對扒竊行為深惡痛絕,立法者通過論證考察,將人民群眾要求嚴懲犯罪心聲,上升到法律層面,對扒竊一律嚴懲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這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開始實施初期部分地區基層司法機關的指導思想。根據這種觀點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趨向絕對性、一刀切的武斷傾向,既存在無端擴大扒竊打擊面的機械性理解,也存在對影響惡劣的扒竊行為懲罰的放縱,不利于社會的穩定。筆者在語義解釋的理解上,贊同第二種觀點,但對實踐中符合第二種觀點的扒竊案件處理上,應結合刑法總則及刑法理論綜合判斷進行定罪處罰。就語義解釋而言,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在是否需要攜帶兇器扒竊的爭議就在于攜帶兇器是修飾盜竊一詞,還是修飾盜竊和扒竊兩個詞語的。首先從字面表達看,上述的多次盜竊、如何盜竊、攜帶兇器盜竊與扒竊詞語均是用短號隔開,一般意義上頓號意義表現出并列的關系,完全存在扒竊與攜帶兇器盜竊的其他三個詞語屬于并列存在的關系,扒竊不受攜帶兇器的限定。其次,從盜竊和扒竊的邏輯關系上理解。扒竊是一種特殊的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本身就包含了攜帶兇器扒竊的內容。條文已經將攜帶兇器盜竊作為獨立盜竊類型列舉出來,不會再重復并列規定攜帶兇器扒竊,就像多次盜竊中包含了多次扒竊一樣,否則就違反了法不贅言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