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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淺談和諧語境下恢復性司法的借鑒價值

郭精武

論文摘要 恢復性司法是一項全球興起的刑事司法改革創新,近些年在我國相繼出現,如目前正在積極推廣的“寬嚴相濟”、“社區矯正”等,其實也都帶有恢復性司法的典型特征。恢復性司法將罪犯與受害人的矛盾化解和修復受損社會關系作為主導因素,雖然現實中還存在著一定的缺陷,但其對于社會矛盾化解、社會關系重建、受害人利益維護等方面完全符合我國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國情,因此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重視。本文從恢復性司法的發展及內涵入手,通過分析和諧社會對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提出恢復性司法所具有的重要借鑒價值,使其消減傳統刑事司法詬病,成為現行刑事司法系統的有益補充。

論文關鍵詞 恢復性司法 價值 矛盾化解 和諧?

我國傳統的“國家——被告人”刑事訴訟模式,是“以報應為主要目的,以預防為輔助目的的有機統一”,這種以懲罰犯罪為根本目的,以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秩序為最高價值的刑事司法理念,一直以來得到群眾的普遍接受。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報應性司法模式不僅“無法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害人的利益;無法在更大程度上轉化加害人”,而且犯罪數量持續明顯上升,這使人們開始對這種“有罪必罰”的追究模式予以反思。為了消除傳統刑罰的缺陷,人們開始越來越關注受害人的需要、罪犯的回歸和受損社會關系重建為主要特征的恢復性司法,希望借助于其特有的價值,來實現人與人、人與社會的和諧。

一、恢復性司法的發展及內涵(特征)

2002年4月,第11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會議通過《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對恢復性司法相關術語作了解釋,如“恢復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復性程序并尋求實現恢復性結果的任何方案;“恢復性結果”系指由于恢復性程序而達成的協議,包括旨在滿足當事方的個別和共同需要和履行其責任,并實現受害人和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補償、歸還、社區服務等對策和方案。 恢復性司法認為傳統的“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理念,不會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的矛盾得到緩和,難以起到拯救犯罪行為人的效果,這樣既起不到對個人加以改造的良好效果,也起不到沖突后秩序的重建。所以,為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傷害,必須充分重視被害人及社區的實際需要,通過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區三方的共同努力,修復創傷、補償損失、重塑一個安定、和諧的社會環境。恢復性司法的著眼點是通過一系列的司法活動來努力恢復到犯罪前的社會秩序和個人狀態,具有恢復性、參與性、社會性、前瞻性等特征。目前國際上對恢復性司法有諸多解釋,但較為通行的定義是指在一個特定的案件中,關涉各方共同解決犯罪問題、處理犯罪后果的過程及其對未來的意義。

二、和諧社會對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屆六中全會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法治作為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同時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保障,而刑罰是法治最基本的手段之一。完善的刑事法律,科學調整刑事政策應當成為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一環。那什么樣的刑事司法理念才能符合“和諧”這一要求呢?筆者認為至少需要但不限于以下幾點: (一)堅持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 首先要有正確的刑罰觀。國家施以刑罰,懲罰犯罪是必要的,這是維護統治秩序,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衡平社會矛盾的需要,這在任何有犯罪發生的社會里都是不會改變的,這一點必須明確。但同樣要明確的是,懲罰不是刑罰的目的,而只是一種手段,而且不是唯一的手段。刑罰的目的,是通過懲罰、教育、改造等手段預防、減少犯罪,實現人類社會最大限度的和諧共處。任何把打擊懲罰功能強調到不適當的程度,任何重刑主義的思想都是與現代文明不相稱的。其次要牢固樹立保護意識。不僅要保護受害人的權利,更加應關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權益,保護他們的實體和程序權利,還有參考他們的意愿,如受害人的量刑建議權,刑事執行參與權等,積極推進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努力促使當事人的矛盾化解,將犯罪產生的后果恢復到原先狀態,彌補犯罪行為對他人和社會秩序造成的損失,讓各方當事人都能從沖突事件的后果中解放出來,保護我們共同的社會秩序。 (二)堅持衡平司法理念 我國現代衡平司法主要的依據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的司法原則,學術界普遍認同,恢復性司法理論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論基礎。張志銘教授認為,刑事和解突出的特征就是,不在將刑事犯罪僅僅看作是國家問題,與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直接相關的應該還是權利保障理論的發展,并明確指出,“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是刑事當事人的權利、人權的保障問題”。vi刑事和解的權理基礎包括國家(社區)權力與個人權利的衡平、被害人與加害人權利的衡平。衡平兩者之間應當把握以下原則:一是堅持“法律至上”的原則,法律規范與其他社會規范相比,是社會中最明晰、最具強制性的行為規范,具有最高效力和最高權威。刑事和解等恢復性司法手段的實施不能超出法律的框架,更不能與法律法規相沖突。其次是權利本位原則。衡平各方權益必須建立在維護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主張或處理自己的權利。三是堅持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統一。“對法官來說,其司法行為最保險的證明方式,是形式意義的,即,使其裁判符合既有法律規則體系一般解釋,達成“服從法律”的外觀。形式正義是建立在嚴格的邏輯推理之上的,完全排斥了個人的意志和自由裁量權。在刑事審判中,法官應該注重量刑規范化與自由裁量權之間的衡平,法官需要在案件中根據具體案情,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通過自由裁量權對雙方利益進行微調,來實現實質正義。 (三)堅持和諧司法理念 和諧司法理念是和諧社會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要求法院的審判達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刑事審判中的司法和諧,主要體現在如何處理社區、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上。就恢復性司法所追求的秩序價值來說,不在于通過追究犯罪行為來維護社會的穩定,而是通過促成犯罪人與受害人之間仇恨的消融、受損關系的彌合來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這不單是為了社會安全的需要,更是對整個和諧社會關系追求。在正義價值方面,恢復性司法通過對犯罪人與被害人(和解)權利的賦予,讓其從沖突事件解放出來,由犯罪人積極主動向被害人進行賠償,尋求諒解來彌補自己行為造成的不良后果,達到社會關系的恢復。

三、恢復性司法的借鑒價值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我國的發展目標,在此種在背景下,我國正在探索中的“刑事和解”、“社區矯正”、“平和司法”等實踐,都呈現了“恢復性司法”的典型特征。恢復性司法與我國傳統的刑事司法相比,其價值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保護與平衡 恢復性司法的理念與制度關注恢復犯罪造成的損失,著眼于未來,在于對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三者間的平衡,國家通過對公訴權的有限“放棄”,通過相互平等協商,使得受害人得到賠償,犯罪人得以諒解,受損的社會關系得以恢復,達到“皆大歡喜”的效果。恢復性司法打破傳統刑事政策以國家利益為主導對犯罪人施以懲罰的形式,將國家、社會、個人看成平等的主體,使得三者的關系得以平衡。 傳統刑事政策基于國家本位的立場,在司法實踐中將國家和社會視為主要的受害者而過分強調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相對輕視個人的利益,犯罪人成為“眾矢之的”,司法機關僅僅是通過懲治的手段來維護社會的穩定。而刑事受害人也只是作為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的控方證人,依附于公訴方與犯罪人進行對抗,沒有自己的主體地位,國家亦不考慮被害人的利益,將索取賠償當成一般私人利益,由當事人自己解決。傳統的國家本位的刑事政策已不能適應國家提出的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已不能積極推動社會的發展。學術界通過反思,呼吁在刑事訴訟方面應注意“平衡懲治犯罪與人權保障的關系”,兩者的關系實質上是在國家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實現平衡。因為“懲治犯罪”的目的是保護國家的利益,“保障人權”的目的是保護個人合法權益(含個人自由)。在建立和諧社會的助推下,今年“兩會”,我國將“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七個字寫入刑事訴訟法,不僅具有宣示意義,更具有普世價值和規范意義。 (二)尊重與自治 各種恢復性司法制度都包含一個共同的使犯罪人與受害人進行對話模式,其前提是雙方自愿,由非法院的第三方的協調和主持下,由犯罪行為人和被害人雙方通過對話的方式,來協商、調和矛盾并共同確定責任,充分賦予雙方自治權。這一對話模式在充分尊重各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開展,該程序包括犯罪人承認錯誤,主動承擔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非物質損失,對行為進行反思,就將來的行為達成理解。相比傳統刑事審判中以國家為主導的訴訟方式,對話過程中,相關利益方充分參與并主導程序,在相互尊重平等協商中,使矛盾糾紛得到有效化解,使受害人的憤怒得以發泄、痛苦得以宣泄,讓犯罪人得到原諒,也為其回歸社會提供了可能。恢復性司法以追求和解、和諧的訴訟價值觀以利益平衡為基本原則,其對話機制符合解決糾紛的要求,也是現代法治文明進步的表現。該價值理念與我國儒家的平衡和諧的司法思想有諸多近似之處,它們對我們今天構建和諧社會均有借鑒意義。 (三)修復與重建 犯罪現象作為許多社會現象之一,有其社會原因和責任,是社會各種矛盾綜合作用的結果。傳統刑事政策,無視社會原因和社會責任,注重打擊犯罪來維護社會穩定,輕視人權保護,使犯罪人對國家、社會、加害人的實際沖突被無形中強化,造成犯罪“破罐破摔”的心理,無益于將破損的社會觀關系的修復。各國居高不下的累犯率,足以佐證。刑罰“即未改變犯罪人,也未阻止犯罪人或任何其他犯罪人將來可能進行的傷害,沒有什么社會效益可言。viii。恢復性司法則在犯罪人與受害人之間建立對話關系,通過社區代表和第三方調解明辨是非,讓罪犯自愿主動承擔責任、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傷害,使因犯罪行為而受損的犯罪人、被害人及社區間的關系得到修復,實現真正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同時也避免了各當事人因傳統司法模式的繁瑣的正義程序的等待,提高重修社會關系的效率和效果。 恢復性司法與傳統刑事政策的眾多不同特征,其具有的價值帶給我們有益的啟示:國家刑罰權不應成為打擊犯罪的唯一手段;司法應能動地修復因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的社會關系;司法應追求均衡價值和全面正義;刑事沖突的解決以多元、開放、互動為前提,以理性、人本、認同為內核。恢復性注重各方參與、著眼宏觀,把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破壞的社會關系恢復原有的和諧和安定。這些啟示值得我們認真思考并進一步借鑒,成為現行刑事司法系統的有益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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