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概念知識的邏輯展開與司法質量
馬濟林
論文摘要 概念的規定性和科學性,為人們認識世界提供了確定而清晰的思維基礎;立法和司法皆需要最嚴密的思維,其活動須臾離不開概念知識的邏輯展開與司法運用。在司法實踐中,準確地掌握概念知識,對于提高司法工作質量極其重要。
論文關鍵詞 概念知識 規定性 科學性 司法實踐
一、走近邏輯的“象牙塔”,從“名”的角度認識概念
什么是概念?邏輯學家認為:“概念是反映對象或現象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筆者以為,概念是反映事物或現象本質屬性的規范載體,它是人們在認識和改造主、客觀世界中相互約定俗成的指稱一個個事物或現象的“名”。我們接觸到一個“名”,就接觸到了一個概念,從而能認知這個“名”隱含的內容。這種“名”,它在邏輯學上是“概念”,在語言學上是“實詞”。在人類的思維與交流中,詞為表、概念為里,詞為聲、概念為意,詞為形、概念為魂,詞為前臺表演者、概念為動作規定者。兩者總是配伍在一起,好比一對親不可分的表兄弟。我們要認知某一個概念,則首先找到相應的詞,然后通過快速的思量,才可以認識到一個具體的概念。例如,人們聽到或見到書寫的“司法”和“司法機關”是什么?稍加思索,就會理解到:普通的“司法”乃“掌管、運用、執行法律之活動”;世界各國國情不同,司法之概念。即定義是有差別的。“中國式‘司法’應為國家的訴訟職能活動”,“中國的司法機關為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豍。這樣,大家對“司法”和“司法機關”就明析多了,普通的行政執法不屬于中國法語境下的“司法”,只有具有訴訟職能的國家機關即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才是“司法機關”,其開展訴訟活動及其決定才能稱之為“司法”,而隸屬于政府序列的公安局、司法局,都不是司法機關,其活動不是中國語境下的“司法”。所謂司法局,亦只是廣義上的稱謂。其職能是為與世界接軌而設立的法律宣傳、法律服務監管、判決執行、以及國際與地區間的司法協助等等,不具有國家的訴訟職能。 詞是直白的,概念是隱涵的,隱涵著的概念需要直白的詞來承載,可見詞是概念的堅實載體。所以語言和邏輯學家認為:詞是語言材料,它表現為一串聲音或一組筆劃(字形);概念是隱涵在詞背后的事物和現象,也就是人們所探究的詞之“意”。概念的產生和存在必須依附于語詞,運用概念來進行的思想交流也須借助于有聲的或有形的詞語。概念就象小鳥依人般地依戀、依附于詞。一般來說,找到一個詞,就會找到一個概念。當然,概念與詞間也不是絕對的“一對一”的親戀關系,也有多角多向的互戀關系。有時一個詞隱涵著多個概念,如:“給力”一詞,就可能承載著眾多的概念:有為他人鼓勁的“加油”,有反映精神狀態的“勤奮”、“勤快”,有說明效用的“有幫助”、“很有用”、“很實惠”,有情緒體驗性的“帶勁“,有評價性的“很棒”、“很好”、“很精彩”、“很牛”等等。有時可能多個詞指代的是同一個概念,如:“番茄”、“西紅柿”兩個詞,反映的是同一概念,即:成熟后為紅色、微酸微甜的小球狀果菜(或能生長紅色、微酸微甜小球狀果菜的植物)。語文課中的“多義詞”與“同義詞”,與邏輯老師講的一詞反映多個概念和多詞反映同一概念,其實是相通的,只不過是從研究的不同角度講的,都是揭示人類認識與思維以及交流規律的。辨析詞義的過程,就是認知概念的過程。 自從人類有了意識、有了語言,“概念”家族就得以應運而生。每個概念的誕生,都是大腦對事物和現象不斷認知、整理、辨析、提煉以及歸納與抽象的結果。對于“概念”是如何誕生并服務于人類思維活動的,早期的人類顯得熟視無睹,使用“概念”,乃是于自覺與不自覺之中,對其并無清醒的認識,也沒有給予其在思維領域中應受重視的位置。直到公元前300多年,古希臘的哲學家亞里士多德等同輩人創立了“形式邏輯學”學科之后,概念作為思維的基礎體,才堂而皇之地在歐洲得到人們重視。在古中國的同時代,諸子百家,流派甚多,百花齊放,百家爭鳴,人們為了雄辯的取勝,亦想法研究思維的規律,將概念推當了形式邏輯的火車頭,它才得以在《墨辯》(取實予名、察實分物而后有名)和《旬子·正名》這些“辯學”中以嶄新的面貌問世。可見,那時的華夏先人不把它稱之為“概念”,而是叫作“名”。只到明清時代西方的形式邏輯學科傳至華夏大地,中國人才清楚地曉得“名”和“概念”原來是同族! 人們認識“概念”家族后,對它作了這樣的定性與定位,即:“概念是反映對象或現象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亦即中國古人所講的“名”:乃準確觀察分析事物后得出的“正名”。例如“貪污”這一概念,就是人們長期觀察分析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財物”的現象后,對這類現象所起的“名”。所以,邏輯學家說:概念與感覺、知覺和印象有著質的區別,概念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 正是概念具有的這種清晰性地普遍性,為立法的規范性、司法的嚴密性提供著基礎。
二、明晰概念的內涵與外延,提高認定罪名的準確性
形式邏輯學者研究的所謂“內涵”與“外延”,即是每一概念與另一概念在反映事物和現象本質屬性下的差異性。邏輯研究者認為:“概念是反映現象或對象的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人類在共同的思維中約定俗成地賦予每個概念不同的“內涵”與“外延”,以解決認知世界具體事物如何更好地達成共識,從而更好地溝通與交流。所謂“內涵”,是指人類所認識到的某一事物區別于他事物的本質屬性(從詞的角度講,則是一詞的準確含意);所謂“外延”,即是人類認識到的某類或某一事物的外部界限,包括其反映對象或現象的總和(從詞的角度講,則是一詞所指的范圍)。每個事物的特有本質屬性即“內涵”都由“概念”家族中的一個具體成員來“正名”,每個事物的外部界限與范圍即“外延”都由“概念”家族中的同一個具體成員來管轄。 為了更好地說明,這里就拿概念家族中某概念來舉例說明在人類的思維活動中,概念是如何從內涵與外延兩個方面為人類作出界定的。拿“刑法”這個概念來說,它的內涵是“國家專門制定的保護特定權益、以及侵犯這些權益之行為所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其外延則包含了所有的這類規范:即刑法典、單行刑法條例、其它部門法中的刑罰條款。再如“搶劫”這個概念,它所反映的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其外延則包含著所有的這種行為,不分是男人所為還是女人所為之,亦不分老、中、青、少何者所為之。可見,概念的內涵反映著事物的本質屬性,概念的外延則涵蓋著同類的所有對象。
罪名概念指的是刑法設定為犯罪的各類、各種行為的名稱。不同的罪名概念反映了不同犯罪行為的本質屬性,即一罪區別于它罪的本質特征,它規定了此罪與彼罪不同的內涵與外延。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對罪名的內涵把握不準,認定犯罪性質就會出現偏差,就會影響定罪量刑而辦錯案,最終乃至影響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筆者以李陽瘋狂英語原事業部總監張宇盜用李陽名義辦理信用卡透支48萬元案來予以說明。2008年至2010年間,張宇利用在北京愛國者理想飛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便利,偷偷留存了李陽的身份證復印件,偽造了李陽的收入證明、房產所有權證、機動車駕駛證等證件,以李陽的名義向六家銀行申領了信用卡,隨后將信用卡套現,按期限還款或部分還款。李陽的妹妹發現后向張宇質詢,張宇承認自己冒用李陽名義辦理了多張信用卡。2009年,張宇將信用卡透支的錢部分還清并辦理了銷卡。2011年3月張宇案發,銀行信用卡欠款已近48萬元,張宇在家屬的幫助下還上了一部分欠款。檢察機關起訴認定張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法院審理后認為,盡管被告人張宇冒充李陽的身份,辦理了多張信用卡透支消費,但在案發之前始終為這些信用卡還款,現有證據很難證明張宇具有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的犯罪故意,因此不宜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其行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并據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作出判處張宇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的較輕判決。很顯然,法院認定罪名把握準確。 在司法工作中,明晰概念特別是明晰罪名概念是十分必要的,我們應當十分地重視它,提高我們學習概念知識并將之運用于司法活動的自覺性。
三、正確把握概念間的關系,防止混淆不同性質的行為和現象
眾多概念千差萬別,構成了事物和現象的思維區別性,能夠讓我們有效地防止個人思維和群體交流的混沌不清。正確地把握概念間的關系,有利于我們在司法活動中透徹地分析不同性質的行為和現象。以外延的分類,可分為單獨概念、普通概念,它們之間有一種從屬關系。在同一屬性的概念中,外延大的為“屬”,外延小的為“種”;“種”歸于“屬”,“屬”包含“種”。以外延與內涵相結合的方式分類,概念成員可分為“相容概念”與“不相容概念”兩大類。這種分類對司法工作具有重大的意義: 1.相容概念。對所反映的事物和對象之間不排斥、具兼容的一類概念。這類概念彼此間親密合作,協同力強,似親人,如戰友,至少也是好同事。細細分來,其中有的是“同一關系”,有的是“從屬關系”,有的是“交叉關系”。同一關系的概念間最為親密,兩個以上的“名”同心一致地完成著同一個任務、反映著同一個對象,說明著同一的事或物。如,就地域而言,“京陵”、“石頭城”、“南京”反映的都是現在的南京城之地域,就人而言,“魯迅”、“周樹人”反映的是同一個人。同一概念都具有單獨完成任務的能力,卻又是能夠全面合作的戰友或同事。從屬關系的概念間最為緊密,兩個以上的概念之中,有一個領導者即“屬概念”,其余則為服從者即“種概念”,屬種概念間表現出鮮明的組織構架和領導與服從的關系,種概念總是在屬概念所規定的范圍與范疇之內盡職與履責;種概念絕對服從屬概念的管轄與領導,協助屬概念去涵蓋、表達所反映的事物和對象,從而協助屬概念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質量,而不會跳出屬概念所畫的圈圈。就是說,種概念的外延總是在屬概念外延的圈子之內,為屬概念的外延所“包被”。例如:“法律”這個屬概念包被著“憲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經濟法律”這些種概念。有了這種關系,人類在對事物進行歸類、或者尋找其源頭的時候,就方便多了。交叉關系的概念間也算融洽:概念間交叉關系表現這看似不相干的兩個概念之間,有時所涵蓋的對象卻有著偶合性,即在外延上偶然地發生交叉。例如:“共產黨員”、“干部”、“作家”、“檢察官”就會在不同的人之間發生部分的重疊;又如:“女干部”、“檢察官”、“博士”、“教授”,等等,也會在不同的成員間發生重合。 2.不相容概念:這類概念之間,對所反映的事物和對象之間不兼容、不服從、不合作,是一種不相容的關系。具體說來,依不相容的程度,可分為并列關系、對反關系。并列關系的概念之間,好比一個領導下的相安無事的兩個下屬,他們地位平等互無干涉,彼此既不相互結盟、又不相互對立。邏輯學家認為:“并列關系的概念是包被在同一個屬概念下的兩個種概念,他們的外延大小相等”。如在“刑事法律”這個屬概念下的“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在這里,屬概念下的種概念,共同地從屬于一個概念,相互不打攪、不干涉、亦不對立。反對關系的概念之間,是嚴重對立的關系,他們之間不僅不合作,而且走向對抗,成為天生的“抬杠者”乃至成為對手、敵人。邏輯學家認為:“反對關系的概念外延彼此相互排斥、內涵相互對立”。如:“先進”與“落后”,“有罪”與“無罪”,“愛”與“恨”,等等。這些反對關系的概念,各自反映的對象間互不交匯、各自表達意思之間完全相互反對,好比一對“老冤家”。他們是相互對立的,卻又是相互依存的。正是這種鮮明的反差,幫助了人類對事物的正確認知。 正確地認識到概念家族中的相容與不相容關系,有利于在認識事物、利用概念反映對象時的劃分和歸納,避免把不是從屬關系的概念混為從屬關系、避免把不是同一關系的概念視為同一概念,避免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混淆不同性質的行為和現象,防止在研判案件時出現錯誤。 司法實踐中,應當充分注意司法工作的兩組概念關系問題:其一,“證明”與“證實”兩個概念之間存在著“屬”與“種”的關系,“證實”是“屬概念”,其外延大于“證明”,“證實”包括著“證明”,N多個“證明”才能“證實”某個案件事實。所以,辦案人員不能動不動就說某個證據“證實”了什么案件事實,只應說某個證據“證明”著案件中的某一事實情節。經某個證據“證明”的案件情節,遇有相反證據是可以推翻的,而經N多個證據形成證據鏈“證實”的案件事實是推翻不了的。其二,嫌疑(被告)人的“辯解”與“狡辯”只是一種交叉關系、而不是同一關系。嫌疑人、被告人有辯護的權利,他們的“辯解”有利于我們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辨析案件性質,防止罪及無辜、防止定性錯誤;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護本能決定了他們在“辯解”的過程中,也可能“狡辯”——偷換概念、混淆是非、無理辯成有理,力圖把司法官的思維引入歧路,以逃避法律的懲處。盡管如此,我們任何時候都不應籠統地把辯解者不分清紅皂白地認定為“不認罪”、“無悔罪表現”,不重視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而應在充分地重視“辯解”的前提下,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四、重視定義的重要性,強化司法判斷能力
人們在認識自然和社會的過程中,必須確定對象是個什么“概念”——本質特征如何;在交往的過程中,需要清楚地表達自己的意思,清楚地了解對方的意思,即概念的“內涵”是什么。概念家族的每個成員,亦不能自己說明自己、自己證明自己,這就需要概念間相互“給力”地介紹來達成。邏輯學家將這種“介紹”稱之為下“定義”或理解“定義”。下“定義”是揭示概念內涵的邏輯方法。“定義”是由兩個部分組成的,被“定義”的概念在前面,處于被介紹、被說明的位置,下“定義”的概念有N多個,以介紹、證明、評判者的身份對前者進行客觀公正的說明、解釋、肯定或否定。 下“定義”須“定義概念”對“被定義概念”能夠起到“介紹、證明、評判者”的作用,這需要我們認真觀察事物、找準彼此之間的本質聯系、實現從“個別”到“一般”抽象概括。如:中國的“小金庫”盛行,它是個什么東西呢?在上世紀的九十年代以前,人們沒有清楚地認識它、介紹它、表述它。當時的中國財政學詞典說:“小金庫”又稱“小錢柜”,反過來又說“小錢柜”亦稱“小金庫”。這樣翻來復去不知所云,就犯了循環定義的毛病。后來,人們認真地研究后說:“‘小金庫’是一切單位為逃避財務檢查和監督而設立的隱蔽地‘帳外帳(資金)’。”這就抓住了“小金庫”的本質,為大家正確認識“小金庫”,并同利用“小金庫”進行違法犯罪的行為作斗爭提供著有益的幫助。 明晰和理解一個個法律概念、特別是準確地搞準一個個刑法概念,對于準確地適用法律,避免錯誤,實在是太重要了。單就刑事司法來說,我們遠遠不能拿“犯罪構成四要件”來對待復雜的定罪量刑工作,而應準確地掌握犯罪概念內涵即犯罪的本質特征是什么、具體罪名內涵是什么,抓住它們的本質特征去鑒別嫌疑行為是否與之完全相符。對罪名不符合實際的定義和過時的定義,要有鑒別和修正的勇氣和能力。下面以三種罪名定義予以說明:(1)搶奪的傳統定義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這個定義與現實的犯罪就不相符,因為騎著摩托車,“乘人有備”時去奪取他人財物的情況比比皆是。所以,“乘人不備”,應從搶奪罪的定義中去掉。(2)盜竊的傳統定義為:“以秘密手段非法盜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現在的根據犯罪發展的現實,修正為:“行為人在未得到他人許可的情況下,以自以為不會被他人及時發覺或者及時維護的方式取得財物的行為”。(3)合同詐騙罪。其現有的定義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此定義適用于普通的合同詐騙犯罪的認定,但它卻適應不了特定情形下的商業詐欺行為。如某土地使用權者甲急于盡快開發,在各種準建手續尚未辦理到位的情況下,委托中介人乙推薦建筑商前來投標、訂立建筑合同。乙找到建筑商丙,但是乙隱瞞了準建手續尚未辦好、墊資可能存在巨大風險的事實。丙見該條件優惠,應允若能促成合同的訂立,愿給乙中介費。在乙的促成下,丙最后中標,與甲訂立了建筑合同。工程開工不久,主管部門勒令停工。由于甲的努力,三個月后拿齊了各種批文,但丙因停工三月而損失80余萬元。工程結束后乙如約收到工程款共計1.35億元,實現利潤2000萬元。乙向丙索要中介費余款35萬元,丙以自己因停工損失了80萬元為由不付。乙轉而向法院起訴,丙則向公安機關經濟偵查部門舉報乙在中介合同訂立過程中隱瞞重要事實騙取巨額中介費構成合同詐騙罪。顯然以傳統的詐騙罪定義認定乙構成詐騙罪,有悖公允。合同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在于:行為人在交易中誘使對方為取得財物或者服務時,付出極不恰當的對價,并因此令其財產整體減少或者精神愉悅不能增加。如果被欺詐后,財產總體上不僅不減少反而能大幅增加、或精神愉悅增加的話,一個希望財富增加或愉悅精神的人,就會希望別人天天來詐騙自己!可見,對現行的合同詐騙罪的定義還應進行某些限定。可以修改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誘騙他人交易,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并令其財產最終實質減少或精神愉悅不能實現的行為。”
五、結語
正確地認識和握住不同概念各自的內涵和外延,理清概念間的關系,對于準確地掌握法律、準確地判斷案件性質,是有極大益處的。司法工作者們理應走近邏輯學的“象牙塔”,強化對概念知識的學習鉆研,并升華為自覺提高司法質量的使命!